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3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09606067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8 日以「專利系統管控機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5年8 月11日提出該案專利說明書修正本,並將上述專利名稱變更為「專利管控系統及其管控方法」(下稱系爭案),案經被告依上開專利說明書修正審查,並以95年12月18日(95)智專三㈡04129 字第0952109626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系爭案內容:原告以系爭案發明是有關於一種專利管控系統,利用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以及資料處理單元等來管控專利系統內之專利案件及專利事件相關資訊;且系爭案專利系統管控機制,主要是透過使用者所設定的專利事件的定義及專利資料庫表內之專利案特徵,來形成一專利事件表,以進行專利事件管控,達到即時管理的目的,用以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95年8 月11日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共有40項,其中第1 項及第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⑴(第1 項)一種專利管控系統,其中管控至少一專利案件以
及至少一專利事件,該專利管控系統至少包含:一專利資料表,其中記錄至少一專利案特徵資料來描述前述至少一專利案件的特徵;一專利事件定義表,其中記錄至少一專利事件定義資料來定義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一專利事件表,其中記錄前述至少一專利案件之至少一專利事件特徵資料;及一資料處理單元,用以選取該專利事件表、該專利資料表及該專利事件定義表中,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個別資料之至少一個的組合資料,其中之組合資料,係至少連結一該專利事件表、該專利資料表及該專利事件定義表其中兩者之個別資料,或係將該專利事件表、該專利資料表及該專利事件定義表三者之個別資料全部連結。
①(第2 、3 、4 項)專利管控系統,其中之資料處理單元
,係以人工、自動或部分人工部分自動其中之一方式,或以一預設的連結關係或一動態設定的連結關係,選取前述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另包含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前述至少一個之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
②(第5 、6 、7 項)專利管控系統,其中該專利事件定義
表又包含一專利事件權重定義資料,用以記錄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之權重分配定義或控制碼定義。
③(第8 、9 、10、11項)就第1 、3 、4 項(或第5 項、
第6 項、第7 項)所述之專利管控系統,其中又包含一條件定義表,記錄前述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之至少一選取條件定義資料。
④(第12、13、14、15、16項)就第1 、3 、4 項(或第5
項、第6 項、第8 項、第11項)所述之專利管控系統其中又將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區分為至少一個群組。
⑵(第17項)一種專利系統管控方法,該專利系統管控方法至
少包含下列步驟:記錄至少一專利案件的至少一專利案特徵資料;定義至少一專利事件,記錄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的至少一專利事件定義資料;記錄前述至少一專利案件之至少一專利事件特徵資料;及選取前述專利案特徵資料、前述專利事件定義資料及前述專利事件特徵資料中,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個別資料之至少一個的組合資料,其中之組合資料,係至少連結一該專利事件表、該專利資料表及該專利事件定義表其中兩者之個別資料,或係將該專利事件表、該專利資料表及該專利事件定義表三者之個別資料全部連結。
①(第18、19、20、21、22、23項)專利系統管控方法,其
中係以人工、自動或部分人工部分自動其中之一方式,選取前述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並以一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來放置或記錄前述專利案特徵資料。並預設的連結關係或一動態設定的連結關係,選取前述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復將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區分為至少一群組。
②(第24、25、27項)就第17、18項(或第20項、第23項)
所述之專利系統管控方法,其中復包含一步驟,定義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之權重分配,並記錄前述專利事件權重分配定義資料。
③(第24項至第33項)就第17、18項(或第20項、第23項、
第24項、第27項)所述之專利系統管控方法,其中復包含一步驟,定義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之控制碼,並記錄前述專利事件控制碼定義資料。
④(第26、30項)就第26、29項之專利系統管控方法,其中
係將前述專利事件權重分配或控制碼定義資料記錄於該專利事件定義表中。
⑤(第34項、第36項至第39項)就第17、18項(或第23項、
第24項、第28項、第33項)所述之專利系統管控方法,其中復包含一步驟,定義前述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之至少一選取條件,並記錄前述選取條件定義資料。
⑥(第3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專利系統管控方
法,其中係將前述選取條件定義資料記錄於一條件定義表中。
⑦(第4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或18項所述之專利系統管
控方法,其中又包含一步驟,將前述至少一個之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以一顯示裝置顯示。
四、原告訴稱:⑴原處分違反進步性之判斷步驟:
①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包含:步
驟1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步驟2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步驟3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步驟4 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步驟5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
②而原處分關於系爭案獨立項(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7項)之核駁理由,僅先行抄錄獨立項內容,隨即逕認為系爭案僅係資料表資料欄位之擷取、組合,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或利用習知資料庫結構化查詢語言(SQL )之資料關連指令(Join)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步驟4 「本項發明與引證文件的差異為何」、步驟5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何可輕易完成本項發明」均付之闕如,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⑵原處分違反整體觀之原則:
①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
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此即專利審查之「整體觀之」(
as a whole)原則。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②原處分關於系爭案附屬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 、
24-33 、35-39 項)之核駁理由,僅先行抄錄附屬項內容,隨即逕下判斷「該附加內容僅單純說明資料表內容之定義與記錄,並無具體技術特徵。」等,並未以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審查對象,亦未依循前述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即逕認為其無技術特徵,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整體觀之原則與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⑶原處分違反進步性之審查規定:
①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就組合之動機而言,若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係屬明顯。例如一先前技術與教科書或工具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文件與其內容已明確敘及之另一份文件或已明確敘及以其他形式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在結合二件或二件以上的引證文件,先前技術必須提供教示(teaching)、建議(suggestion)或動機(motivation)等證據,以做為結合(combine )或修改(modify)引證文件的基礎。
②原處分提出之引證1 (即87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具單關聯結構之資料庫系統及在該資料庫系統中搜尋資料之方法」發明專利案)及引證2 (西元2002年2 月27日公開之歐洲第EP0000000A1 「System, method andcomputer program for patent and technology relatedinformation management and processing 」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僅各引證案皆未有組合之教示、建議或動機,而原處分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如何組合引證
1 、2 ,況且引證1 、2 均未揭露系爭案發明「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等之突出的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的動機結合引證1 、2 而輕易完成系爭案發明。原處分並未依循前述規定判斷,即逕認為系爭案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成輕易完成者,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之審查規定,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⑷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①引證1 是搜尋的方法,由一軟體模組與該些兩個資料庫驅
動程式互相作用後達到所要的搜尋結果。引證2 是於多個資料庫中萃取資料的流程,主要依評估方式來試算一組獲證專利或技術資訊,產生一組結果資料。系爭案發明以專利事件定義及專利資料庫內之專利案案件特徵來呈現專利事件表,不僅與引證1 、2 所欲達成之目的大不相同,況引證1 、2 均未揭露系爭案發明「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等之突出的技術特徵,原處分依引證1 、2 而判斷系爭案發明不具進步性,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核駁理由空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說明理由義務。
②原告之申復理由已清楚解釋引證1 、2 與系爭案發明皆是
藉由關聯式資料庫之資料聯結搜尋及資料選取技術之應用,而達成各自不相同之發明目的,形成不相同之應用系統與應用方法,且關聯式資料庫之基本技術應用,皆非引證
1 、2 與系爭案發明之主要技術特徵。然而,原處分並未採納,僅不斷強調利用資料庫結構化查詢語言(SQL )的JOIN關聯指令即可完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則若引證1 、2 所欲達到之目的截然不同,其對應之課題解決手段相去甚遠,故原處分未於理由中對原告所曾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加以斟酌論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有利與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③被告所核准之第I273526 號專利「電子試卷系統以及方法
」、第I275961 號專利「電子文件的管理方法、系統及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第I276016 號專利「利用關聯字出題之語言學習系統與方法」等皆是透過資料庫結構化查詢語言(SQL )完成之系統,該些專利案既可核准,為何系爭案發明卻因此被認為「利用資料庫結構化查詢語言(
SQL )的JOIN關聯指令所能輕易完成」。再者,第I27596
1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在該屬性資料表中,於相對應一第一電子文件之該屬性代表字的欄位中,記錄並關聯該第一電子文件之該文件代表字;以及在該文件資料表中,於相對應一第二電子文件之該文件代表字的欄位中,記錄並關聯一第三電子文件之該文件代表字。」,同樣使用資料表資料欄位,然原處分卻認為系爭案發明「僅為資料表資料欄位之擷取、組合」、「無具體技術特徵」,顯見被告於審查時採用不同標準,在無其他理由之情形下採行差別待遇,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⑸訴願決定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①專利審查基準第8 章係為特定技術領域之審查基準,其中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規定「有關記錄媒體形式發明之審查,基本上依照附錄二之流程判定。首先判斷記錄媒體之記錄資訊是否不屬於『單純資訊之揭示』,亦即是否為功能性描述素材(非功能性描述素材係屬「單純資訊之揭示」),如果是,再從說明書所請求之發明專利範圍整體觀之,其對應之課題解決手段是否符合發明之類型之審查。」及其判斷單純資訊之揭示的規定「因此有關非功能性描述素材,乃是記錄為了再生並輸出之資料本身,亦即僅單純將資料記錄於媒體上,並無與電腦產生功能上或結構上之交互關聯,係屬『單純資訊之揭示』,是故非屬發明之類型。」。
②系爭案發明說明書已清楚說明「專利資料表」、「專利事
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可表達使用者在作業及管理上的需求,不僅可即時取得所需資訊,並彙整成另一個完整的統計資訊,以做出更切合需求的專利管理決策,由此可清楚得知系爭案發明已與電腦產生功能上之交互關聯,非屬於單純資訊之揭示。然而,訴願決定並未依循前述規定判斷即直接認定系爭案發明之「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僅為單純之資料綱要,並無技術特徵,關於前述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之判斷流程均付之闕如,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⑹系爭案發明符合進步性規定: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7項:
1.系爭案發明是有關於一種專利管控系統,利用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以及資料處理單元等來管控專利系統內之專利案件及專利事件相關資訊。又系爭案專利系統管控機制,主要是透過使用者所設定的專利事件的定義及專利資料庫表內之專利案特徵,來形成一專利事件表,以進行專利事件管控,達到即時管理的目的。而引證1 揭露的是一種資料庫系統包括兩個關聯式資料庫分別具有兩個驅動程式,並且分別搜尋後,由一軟體模組與該些兩個資料庫驅動程式互相作用,藉以達到所要的搜尋結果。引證1 與系爭案發明藉由專利事件定義及專利資料庫內之專利案案件特徵來呈現專利事件表,以對專利案件進行控管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目的截然不同。引證2 是揭露有關專利與專利應用公布之文件集儲存品質估測之資料庫系統與方法,其包含3 個主要步驟:⑴搜尋至少一資料來源;⑵自該資料來源中取出一組資料;⑶決定一組品質評估方式,藉以利用評估方式來試算一組獲證專利或技術資訊,產生一組結果資料。其重點在評估方式之設定與計算,例如依國家數、各國家權重、IPC 數與權重等等試算,最後算出競爭公司間之優劣勢,以為管理之參考。引證2 與系爭案發明藉由專利事件定義及專利資料庫內之專利案案件特徵來呈現專利事件表,以對專利案件進行控管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目的截然不同。
2.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發明之說明書已清楚說明「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可表達使用者在作業及管理上的需求,不僅可即時取得所需資訊,並彙整成另一個完整的統計資訊,以做出更切合需求的專利管理決策。
系爭案發明已與電腦產生功能上之交互關聯,非屬於單純資訊之揭示,亦非原處分所稱「僅係資料表資料欄位之擷取、組合」。且引證1 、2 均未揭露系爭案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專利案件」、「專利案特徵資料」、「專利事件」、「專利事件定義資料」、「專利事件特徵資料」等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記載之步驟流程,且引證1 、2 所欲達到之目的及對應之課題解決手段與系爭案發明相去甚遠,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引證1 或引證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發明,亦無合理的動機結合引證1 、2 而輕易完成系爭案發明,原處分違反論理法則,實為後見之明,違反進步性的判斷原則。
3.被告以引證1 第6 項第1 圖核駁系爭案第17項獨立項,可是引證1 為2 個資料庫,分別對應程式,再用軟體的模組連結,並沒有與系爭案相同專利的各項資料,技術手段有差異,因此並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以引證1 可以輕易思及系爭案第17項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具備進步性。被告以引證1 、引證2 作為核駁第1 項不具進步性,但引證2 只是單獨資料的組合,雖然有複數個資料庫,缺乏與系爭案有就相關資料對應相關資訊動態的連結,所以從引證1 、引證2 熟悉該項技術業者無法輕易思及系爭案第1 項的技術,原處分對於第1 項、第17項的獨立項的核駁有違誤。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6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6項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項,第1 項具有進步性,第2 至16項當然具有進步性。原處分謂系爭案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7 項之「專利事件控制碼定義資料」並無具體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1項之「條件定義表」僅係選擇資料表中資料欄位之組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6項為資料庫結構化查詢語言(
SQL )的分群(Group By)指令所能輕易完成,據此即率爾論斷該些項次係不具進步性,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且違反專利審查之逐項審查原則。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40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40項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7項,第17項具有進步性,第18至40項當然具有進步性。原處分謂系爭案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項、第23至25項、第26至33項、第35至39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單純資料表內容定義與記錄,然而,系爭案發明之說明書已清楚說明該些技術特徵非屬於單純資訊之揭示,況引證1 、2 均未揭露系爭案發明該些技術特徵,且引證1 、2 所欲達到之目的及對應之課題解決手段與系爭案發明相去甚遠,因此,原處分據此即率爾論斷該些項次係不具進步性,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且違反專利審查之逐項審查原則。
⑺系爭案與引證1 、2 之比較如下:
①就應用領域部分:
1.系爭案發明之應用領域係專利系統之規劃與設計。蓋系爭案發明主要應用於專利系統之規劃與設計上,尤其是該應用系爭案發明之專利系統管控機制係為了開發一專利系統供作企業體或個人之專利管理系統之用者,特別是該企業體係屬於技術研發型之產業、以技術研發為核心競爭力之產業,或該企業體及其關係企業或個人所須管理的專利達一定數量者。
2.引證1 之應用領域係關聯式資料庫,即關於一資料庫系統,更特別是關於資料是以多數的單關聯結構所組織於其中之資料庫系統。引證2 之應用領域係估測專利資料庫之文件品質,即關於一種產生資料庫與資料處理的方法,特別是關於例如專利及/ 或其他科學、技術、商業及/ 或法律文件之資料庫與處理。
②就技術課題部分:
1.系爭案之技術課題在於專利管理,即提供完整的專利管理、保持專利管理的彈性、提供完整的及時資訊、結合決策作業及管理。
2.引證1 之技術課題在於簡單快速資料搜尋,即設計一種簡單、快速、具有彈性且具有效率的資料庫系統。引證
2 之技術課題在於專利資料萃取及專利品質估測。③就技術手段部分:
1.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在於利用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以及資料處理單元等來管控專利系統內之專利案件及專利事件相關資訊。
2.引證1 之技術手段在於兩個關聯式資料庫分別具有兩個驅動程式,並且分別搜尋後,由一軟體模組與該些兩個資料庫驅動程式互相作用,藉以達到所要的搜尋結果。
引證2 之技術手段在於於多個資料庫中萃取資料的流程,主要依評估方式來試算一組獲證專利或技術資訊,產生一組結果資料。
④就目的而言:
1.系爭案發明之目的在於以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表達使用者在作業及管理上的需求,不僅可即時取得所需資訊,並彙整成另一個完整的統計資訊,以做出更切合需求的專利管理決策。
2.引證1 之目的在於將多個單關聯資料庫組合而進行搜尋。引證2 之目的在於依國家數、各國家權重、IPC 數與權重等等試算,最後算出競爭公司間之優劣勢,以為管理之參考。
⑻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案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不予專利
之審定有違行政程序法、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
五、被告答辯: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係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因
此進步性之審查係以該發明具有「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為前提。原處分承認系爭案具有產業利用性與新穎性,與引證1 、2 所揭先前技術雖有不同,但不具進步性,自不應准予專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⑵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
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以及「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該系統之主要構成內容與連
結關係,包括:「一專利資料表」,記錄至少一專利案特徵資料來描述前述至少一專利案件的特徵、「一專利事件定義表」,記錄至少一專利事件定義資料來定義至少一專利事件、「一專利事件表」,記錄至少一專利案件之至少一專利事件特徵資料、及「一資料處理單元」,用以選取該專利事件表、專利資料表及專利事件定義表中,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個別資料之至少一個的組合資料,其中之組合資料,係至少連結一該專利事件表、專利資料表及該專利事件定義表其中兩者之個別資料,或將該專利事件表、專利資料表及專利事件定義表三者之個別資料全部連結之系統。
②而引證1 揭示「一具資料庫關聯結構之資料搜尋系統」,
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 圖式即明確揭示透過二(或複數)個驅動程式連結個別資料庫,並經由一個軟體模組(介面驅動程式)來與應用程式關聯及相互作用,以達成一個所要執行之搜尋結果之系統。因關連式資料庫(Relational Data Base ;RDB )主要係由資料表(Table
(s))構成,並藉由資料庫管理系統(DBMS ,此即引證1驅動程式介面)應用SQL 指令而能輕易連結關聯者,此乃熟悉關連式資料庫管理系統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或資料庫教科書或工具書所記載之基礎資料庫入門知識。參酌引證1 第1 項及第1 圖所揭示之技術,可知引證1 技術透過介面驅動程式可連結複數資料庫及其內含資料表,而系爭案所揭技術僅著眼於單一資料庫內之針對3 個資料表關聯,可知引證1 技術領域凌駕系爭案發明之技術特徵甚明,據此更可達成不同資料庫資料內含資料間之關聯,使資料呈現更多樣化,達成利用電腦完成跨資料庫整合之功效;至於要開發何種資料庫系統、建構何種關聯表格以及鍵值(Key )對應關係等之資料庫關聯動機則完全取決於資料庫系統之開發應用領域而規劃,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藉由引證1 之先前技術,搭配應用程式所欲解決的問題、欲使用之資料庫系統架構,而能輕易瞭解其差異與動機之所在,規劃適合需求之資料庫者。
③引證2 所揭示一產生有關科學、技術、商業及/ 或法定文
件、尤其有關專利與專利應用公布之文件集(Documentsets)儲存品質估測之資料庫系統與方法,從引證2 第1圖式中之複數個內、外部資料庫中萃取(Extract )資料之過程,相較系爭案所揭技術僅是單一關連式資料庫內3個資料表,藉由資料庫管理系統(DBMS;Data BaseManagement System)關聯之基本應用,其技術層級均不及引證2 所揭示複數資料關聯搜尋、資料萃取技術而呈現專利評估方式之設定與計算、管理之主要技術特徵,由於引證2 更明顯界定應用於「專利相關資訊」之應用領域,因此該項技術之通常知識者,可由前揭說明而能輕易瞭解其差異與動機者。
綜上比較,系爭案所揭系統之技術係利用一資料處理單元以連結資料表之組合資料而加以呈現者,因此無論對照引證1、引證2 或者引證1 、2 兩者之組合內容,均係習知資料庫系統開發之資料表關聯技術範疇,顯而易知之通常技術,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1 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參酌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將該資料表關聯技術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方式來達成資料關聯查詢功效者。
⑶又針對任何應用領域所開發的關連式資料庫系統,其必先定
義、規劃「資料表」(Table (s) )之儲存格式與名稱,以做為資料儲存之標的,但若將全部資料皆記錄於單一資料表,將造成資料庫之操作效能低落,因此通常依其需求規劃數個資料表,俾日後能藉由關聯、分割等資料庫正規劃(Normalization )技術,以增加資料庫管理系統之操作效能,此為資料庫管理系統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與概念。原告僅著眼於新穎性之差異比對,或屬公知關連式資料庫規劃階段之前期作業任何資料庫應用系統經規劃之必然產生結果,原告堅稱之差異論點與突出功效論點,並無法克服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再觀系爭案先行核駁理由已就各發明逐項論述詳實,充分就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各發明整體特徵舉證論述。而系爭案發明之各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內容「進步性」判斷,係以整體觀之(As a whole)角度與引證案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並參酌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來做整體性之比較,始審定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前述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或利用習知資料庫結構化查詢語言(Structural Query Language ,
SQL )之資料關聯指令(Join)所能輕易完成者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
⑷引證1 利用驅動程式為資料庫的蒐集,利用資料表定義相關
資料,按照資料庫的資料內容引證1 第10頁中可以證明為利用列與行的組成為資料定義,可以利用於圖書管理系統上。
引證1 第4 頁發明背景中已經說明系爭案的技術屬於習知技術。引證2 架構引證1 的技術之上,透過資料表查詢相關資料,透過引證1 、引證2 可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⑸綜觀系爭案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具體提供引證案,
而依其所揭技術內容加以比對、以及考量系爭案申請時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依發明整體技術事實審定不予專利,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內容已見諸各引證案或習知關連式資料庫之基本資料表規劃關聯技術中(亦即:關連式資料庫的基本架構乃是透過資料表(Table(s))做為關連基礎,而該資料表關連技術及SQL 查詢語言乃是進行規劃資料庫最基礎入門知識,且是教科書或工具書所記載的公知事實) ,由於系爭案檢附證據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或為該行業所習知者,因此所為不予專利處分,其論理過程完全依論理與經驗法則,而無任何偏頗或違法之情事。而被告所核准公告之第I273526 號專利「電子試卷系統及方法」、第I27596
1 號公告專利「電子文件的管理方法、系統及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第I276016 號公告專利「利用關聯字出題之語言學習系統與方法」等個案公告資料所揭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實施方式迥異,主、客觀事實條件與應用領域相去甚遠,原告並無提出主要技術內容詳細比對,且因該相關案件論理基礎並不相同,原告據此援引比附,實非妥適。揆諸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規定,系爭案所為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原處分書已載明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系爭案具有產業利用性與新穎性兩造均無爭執,且與引證1 、2 所揭先前技術確有不同亦為被告所自陳,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案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即系爭案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
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⑵原告主張有進步性之概要:
①系爭案發明是有關於一種專利管控系統,利用專利資料表
、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以及資料處理單元等來管控專利系統內之專利案件及專利事件相關資訊。又系爭案專利系統管控機制,主要是透過使用者所設定的專利事件的定義及專利資料庫表內之專利案特徵,來形成一專利事件表,以進行專利事件管控,達到即時管理的目的。引證
1 、2 與系爭案發明藉由專利事件定義及專利資料庫內之專利案案件特徵來呈現專利事件表,以對專利案件進行控管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目的截然不同。
②系爭案發明之說明書已清楚說明「專利資料表」、「專利
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可表達使用者在作業及管理上的需求,不僅可即時取得所需資訊,並彙整成另一個完整的統計資訊,以做出更切合需求的專利管理決策。系爭案發明已與電腦產生功能上之交互關聯,非屬於單純資訊之揭示,亦非被告所稱僅係資料表資料欄位之擷取、組合而已。
③被告以引證1 第6 項第1 圖核駁系爭案第17項獨立項,可
是引證1 為2 個資料庫,分別對應程式,再用軟體的模組連結,並沒有與系爭案相同專利的各項資料,技術手段有差異,因此並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以引證1 可以輕易思及系爭案第17項的技術特徵,且引證2 只是單獨資料的組合,雖然有複數個資料庫,缺乏與系爭案有就相關資料對應相關資訊動態的連結,所以從引證1 、引證2 熟悉該項技術業者無法輕易思及系爭案第1 項的技術,原處分對於第1 項、第17項的獨立項的核駁有違誤。
⑶被告否認其進步性之概要:
①而引證1 揭示「一具資料庫關聯結構之資料搜尋系統」,
因關連式資料庫(Relational Data Base;RDB )主要係由資料表(Table (s) )構成,並藉由資料庫管理系統(DBMS,此即引證1 驅動程式介面)應用SQL 指令而能輕易達成不同資料庫資料內含資料間之關聯,使資料呈現更多樣化,達成利用電腦完成跨資料庫整合之功效;至於要開發何種資料庫系統取決於資料庫系統之開發應用領域而規劃,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藉由引證1 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瞭解其差異與動機之所在,規劃適合需求之資料庫者。
②引證2 所揭示有關專利與專利應用公布之文件集(Docume
nt sets )儲存品質估測之資料庫系統與方法,從引證2第1 圖式中之複數個內、外部資料庫中萃取(Extract )資料之過程,相較系爭案所揭技術僅是單一關連式資料庫內3 個資料表,藉由資料庫管理系統(DBMS;Data BaseManagement System )關聯之基本應用,其技術層級均不及引證2 所揭示複數資料關聯搜尋、資料萃取技術而呈現專利評估方式之設定與計算、管理之主要技術特徵,由於引證2 更明顯界定應用於「專利相關資訊」之應用領域,因此該項技術之通常知識者,可由前揭說明而能輕易瞭解其差異與動機者。
③引證1 利用驅動程式為資料庫的蒐集,利用資料表定義相
關資料,按照資料庫的資料內容引證1 第10頁中可以證明為利用列與行的組成為資料定義,可以利用於圖書管理系統上。引證1 第4 頁發明背景中已經說明系爭案的技術屬於習知技術。引證2 架構引證1 的技術之上,透過資料表查詢相關資料,透過引證1 、引證2 可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⑷關於進步性之認定:
①原告爭執之重心在於:系爭案發明之說明書已清楚說明專
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可表達使用者在作業及管理上的需求(是引證案所無),不僅可即時取得所需資訊,並彙整成另一個完整的統計資訊,以做出更切合需求的專利管理決策,系爭案發明已與電腦產生功能上之交互關聯,非屬於單純資訊之揭示,亦非被告所稱僅係資料表資料欄位之擷取、組合而已。但被告認為:利用驅動程式為資料庫的蒐集,利用資料表定義相關資料,進一步查詢相關資料,是引證案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至於要開發何種資料庫系統取決於開發應用領域而規劃(專利事件或其他),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搭配應用程式所欲解決。
②而系爭案發明之各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內容「進步性」判
斷,係以整體觀之(As a whole)角度與引證案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並斟酌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來做整體性之比較。關於引證1 揭示「一具資料庫關聯結構之資料搜尋系統」,因關連式資料庫(RelationalData Base ;RDB )主要係由資料表(Table (s) )構成,並藉由資料庫管理系統(DBMS,此即引證1 驅動程式介面)應用SQL 指令而能輕易達成不同資料庫資料內含資料間之關聯,使資料呈現更多樣化,達成利用電腦完成跨資料庫整合之功效;而引證2 所揭示有關專利與專利應用公布之文件集(Document sets )儲存品質估測之資料庫系統與方法,從引證2第1圖式中之複數個內、外部資料庫中萃取(Extract )資料之過程,揭示複數資料關聯搜尋、資料萃取技術而呈現專利評估方式之設定與計算、管理之主要技術特徵,顯見在多重資料橫向或縱向、單項因素或多重因素之比對,按不同課題進行複數資料關聯搜尋,而為資料多樣化之評估設定或計算,是引證案所揭示之習知技術,且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或利用習知資料庫結構化查詢語言(SQL ,Structural Query Language )之資料關聯指令(Join)所能輕易完成者。
③本案爭議在於原告增加關於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
、專利事件表等架構,足以表達使用者在作業及管理上之需求(是引證案所未揭示),是否因之而具有進步性?被告認為:要開發何種資料庫系統、建構何種關聯表格以及鍵值(Key )對應關係等之資料庫關聯動機則完全取決於資料庫系統之開發應用領域而規劃,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藉由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搭配應用程式所欲解決的問題、欲使用之資料庫系統架構,而能輕易瞭解其差異與動機之所在,規劃適合需求之資料庫者,不會因之而產生進步性。
1.原告關於系爭案專利管控系統包含「專利資料表(以專利案特徵資料來描述專利案件的特徵)」、「專利事件定義表(記錄專利事件定義資料來定義專利事件)」、「專利事件表(記錄專利案件之專利事件特徵資料)」,並以「資料處理單元(用以選取、組合、連結三者之個別資料)」,並進而以專利系統管控方法,紀錄專利案件之特徵資料、專利事件定義資料,並選取、連結其中二或三者之個別資料全部,同時將前述專利事件權重分配或控制碼定義資料或其他選取條件記錄於該專利事件定義表中,再次選取、連結而產生即時所需資訊,並彙整成另一個完整的統計資訊。所以系爭案是將引證案之習知技術與專利事件應用之專業結合,然而專利事件之應用並非技術領域,使是一種專業流程(取得專利之流程)、專業控管(取得專利後之管理)、專業評估(取得專利之必要性及其損益評估)這個結合的本身還是習知技術的應用。
2.在多重資料橫向或縱向、單項因素或多重因素之比對,按不同課題進行複數資料關聯搜尋,而為資料多樣化之評估設定或計算,是引證案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要開發何種資料庫系統、建構何種關聯表格以及鍵值對應關係等之資料庫關聯動機則完全取決於資料庫系統之開發應用領域而規劃。系爭案只是應用於專利事件,任何因應這特定流程而完成之事項都可以應用引證案來達到其專業流程(取得權利之流程)、專業控管(取得權利後之管理)、專業評估(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其損益評估),大至公共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小至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都是引證案之習知技術與專業之結合;以移轉登記為例:調取謄本(研判產權狀況)、檢視證件(查核相關資料)、簽訂私契(約定交易債權內容)、公契用印(完成物權書面契約、繳印花稅)、申報稅捐(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完納稅捐(取得完稅證明)、移轉登記(申請地政機關登記),確實有許多流程涉及到價金如何分配方屬公允,其中更有多數變化,如買方需以貸款交付價金或賣方有高額貸款,都會影響到私契如何訂定,如何搭配貸款而為賣方原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或買方新貸款之抵押設定,及稅捐上親屬間交易是否有贈與稅、賣方當年度是否有財產交易所得而應於次年度申報等等,以及如何處理繼承登記、或共有物分割等,或大廈如何分配土地持分、車位如何登記才是最有利益之選擇,這些都是可以利用多重資料橫向或縱向、單項因素或多重因素之比對而達成,但不表示設計一份「產權登記資料表(以產權登記特徵資料來描述產權登記案件的特徵)」、「產權登記事件定義表(記錄產權登記事件定義資料來定義產權登記事件)」、「產權登記事件表(記錄產權登記案件之產權登記事件特徵資料)」之產權登記系統管控機制就是一種發明而可以取得發明專利。故引證案之習知技術與專業之結合,就該專業而言,仍為習知技術之應用,不表示具有進步性。
⑸關於各項申請專利範圍:
①引證1 即揭示資料庫關聯結構之資料搜尋系統,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及第1 圖式即明確揭示透過二(或複數)個驅動程式連結個別資料庫,並經由一個軟體模組(介面驅動程式)來與應用程式關聯及相互作用,以達成一個所要執行之搜尋結果之系統;而引證2 亦揭示一產生有關科學、技術、商業等法定文件,尤其有關專利與專利應用公布之文件集儲存品質估測之資料庫系統與方法,其第1 圖式中顯示複數個內、外部資料庫中萃取資料之過程,而系爭案所揭技術相較前揭引證案所揭之資料關聯搜尋、資料萃取技術而言,僅係資料表資料欄位之擷取、組合,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及2 先前技術或利用習知資料庫結構化查詢語言(Structural QueryLanguage,SQL )之資料關聯指令(Join)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2 、3 、4 項以專利管控系統之
資料處理單元之連結關係,選取各種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另以顯示裝置,用以顯示各種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係限縮其第1 項所載,惟該限縮條件僅係選擇資料表中資料欄位之組合(如:以核對盒「CheckBox」控制項選擇資料者),為熟悉資料庫連結應用程式開發所屬技術領域中習用技術,應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限縮第1 項所載,該限縮條件係一般物件控制項基本屬性設定,亦可見於引證2 第
2 頁第12節,使用變更參數快速完成資料查詢者,限縮後之系統亦屬習知技術之基本應用,仍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係附加其第1 項之系統更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前述至少1 個之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者,惟附加之功能僅是單純之習知資料輸出介面,故本項亦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5 、6 、7 項以專利管控系統,
其中該專利事件定義表又包含一專利事件權重定義資料,用以記錄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之權重分配定義或控制碼定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係附加第1 、3 及
4 項系統之專利事件定義表又包含一專利事件權重定義資料,以記錄至少一專利事件之權重分配定義,惟該權重技術可見於引證2 第16、43及45節所揭之技術,且該附加內容僅單純說明資料表內容之定義與記錄,並無具體技術特徵,故附加後之整體技術內容仍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項附加第1 、3 及4 項系統之專利事件定義表有包含一專利事件控制碼定義資料,用以記錄至少一專利事件之控制碼定義,該附加內容僅屬資料搜尋、選取、組合之控制碼如何定義的問題,是多重資料單項因素或多重因素如何架構其搜尋因素的問題,並無具體技術特徵,故本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屬項附加其第5 項,其所附加之內容也是多重資料如何橫向或縱向、單項因素或多重因素架構的問題,並無具體技術特徵,應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8 、9 、10、11項,就第1 、3
、4 項(或第5 項、第6 項、第7 項)所述之專利管控系統,其中又包含一條件定義表,記錄前述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之至少一選取條件定義資料。為熟悉資料庫連結應用程式開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2 第2 頁第12節之習用技術,應不具進步性。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2、13、14、15、16項就第1 、
3 、4 項(或第5 項、第6 項、第8 項、第11項)所述之專利管控系統其中又將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區分為至少一個群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至第16項附屬項所揭示區分群組之技術內容,為熟悉資料庫聯結應用程式開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質上是利用習知SQL語言之分群(Group By)指令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獨立項與引證1 相較,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揭透過二或複數個驅動程式驅動個別資料庫,並經由一個軟體模組(介面驅動程式)來與應用程式關聯及相互作用,以達成個別資料庫搜尋結果予以整合之方法,而系爭案所述之步驟相較引證1 所揭示之資料關聯搜尋、資料整合技術而言僅係資料表中資料欄位之擷取、組合,乃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之先前技術或利用習知SQL 之資料關聯指令所能輕易思及者,應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19、20、21、22、23項之專利
系統管控方法,其中係以人工、自動或部分人工部分自動其中之一方式,選取前述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並以一專利資料表、專利事件定義表、專利事件表,來放置或記錄前述專利案特徵資料;並預設的連結關係或一動態設定的連結關係,選取前述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復將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區分為至少一群組。其第18項附屬項所揭示內容,為熟悉資料庫連結應用程式開發所屬技術領域中習用技術,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第20項及第21項所載單純之資料表資料內容之記錄,係為公知資料記錄方式,故該等各附屬項之整體技術內容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附屬項所為之限縮條件係一般物件控制項基本屬性設定,亦可見於引證2 第2 頁第12節之使用變更參數快速完成資料查詢者,屬習知技術之基本應用,應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附屬項所揭示之技術乃屬該領域中習知SQL 分群指令之基本應用,亦不具進步性。
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25、27項,就第17、18項(或
第20項、第23項)所述之專利系統管控方法,其中復包含一步驟,定義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之權重分配,並記錄前述專利事件權重分配定義資料。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至第33項),就第17、18項(或第20項、第23項、第24項、第27項)所述之專利系統管控方法,其中復包含一步驟,定義前述至少一專利事件之控制碼,並記錄前述專利事件控制碼定義資料。該附加內容僅屬資料搜尋、選取、組合之權重分配、控制碼等選取條件定義資料如何定義的問題,是多重資料單項因素或多重因素如何架構其搜尋因素的問題,並無具體技術特徵,故本項不具進步性。
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30項,就第26、29項之專利系
統管控方法,其中係將前述專利事件權重分配或控制碼定義資料記錄於該專利事件定義表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至第39項,就第17、18項(或第23項、第24項、第28項、第33項、第34項)所述之專利系統管控方法,其中復包含一步驟,定義前述至少一個的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之至少一選取條件,並記錄前述選取條件定義資料。關於專利事件權重分配、控制碼定義資料記錄於該專利事件定義表,是搜尋資料指令範圍的問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相較引證2 第2 頁第12節所揭可輕易改變資料庫查詢參數並記錄之方法步驟,該附加後之整體技術特徵乃熟悉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至第39項附屬項所載之技術內容是資料如何選取的問題,並無具體技術特徵,故附加後之各附屬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仍不具進步性。
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或18項
所述之專利系統管控方法,其中又包含一步驟,將前述至少一個之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以一顯示裝置顯示。如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係附加其第1 項之系統更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前述至少1 個之個別資料或組合資料者,惟附加之功能僅是單純之習知資料輸出介面(資料搜尋結果呈現的問題),故本項亦不具進步性。
⑹至於,被告所核准公告之第I273526 號專利「電子試卷系統
及方法」、第I275961 號公告專利「電子文件的管理方法、系統及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第I276016 號公告專利「利用關聯字出題之語言學習系統與方法」等個案公告資料所揭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實施方式迥異,主、客觀事實條件與應用領域相去甚遠,原告並無提出主要技術內容詳細比對,且因該相關案件論理基礎並不相同,原告據此援引比附,實非妥適。原告另稱系爭案與引證1 、2 之比較,就應用領域、技術課題、技術手段及其目的均不同,然而被告亦陳明系爭案與引證1 、2 所揭先前技術確有不同,但仍不影響習知技術應用之認定,並此敘明。
⑺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綜上
所述,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