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46號原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1年07月10日以「馬達軸承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4年02月04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4201238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以95年01月03日經訴字第0940614233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另於95年09月20日以(95)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5207643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