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7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0960005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竹品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3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查明,原告係竹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3年3 月起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訴追,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93年4 月12日起暫行拒絕給付。被告乃檢還原告所送老年給付申請書,並以95年9 月7 日保給簡字第041091
25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敘明俟該公司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於所退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完成補正手續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2月28日95保監審字第3640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501,953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竹品有限公司因受博達公司掏空案牽連,於95年3 月3 日背負約5 百萬元債務,宣告破產解散。原告以竹品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累積投保年資逾28年,已符合申請老年給付之資格。竹品有限公司公司雖積欠勞工就業保險費約43萬元及滯納金約35萬元,但原告個人應繳納之費用,已繳清在案,累積已繳納約10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3 項之規定,被告應准予核發老年給付。
二、原告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遭駁回之理由不外是投保單位未繳清應繳付款項。惟就法理而言,自然人與法人的權利應有不同的性質,勞工保險條例中勞工的權益,與勞工個人的權利義務有關,而與投保單位之權利義務有別。何況原告因負債與老年失業重創,生活正陷入絕境,難道僅因後期無力繳清欠費,原告已盡二十多年的義務而得受保障的權益就將被剝奪?
三、原告於領取老年給付款項後,即保證同時由被告結清收回竹品有限公司欠繳的保險費,本票保證雖於法無據,但形式上有承諾及牽制的功能,實質上表達原告解決問題的決心與誠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另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又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1 日勞保二字第0910045112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故雇主於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仍必須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95年11月27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222號函釋略以,公司負責人若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並能提具其個人應繳納部分保險費之扣繳證明者,則可依前開第17條第3 項但書規定申請給付。
二、原告於95年3 月3 日退職退保,檢送老年給付申請書件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送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漏蓋投保單位圖記(或大印)及負責人印章與經辦人印章。另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64年11月5 日起斷續加保至95年3 月3 日退職退保止,年齡滿55歲,保險年資合計滿28年又83日,雖已符合老年給付請領之資格,惟原告係竹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3年3 月起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以本件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核發原告之老年給付,並檢還所送老年給付申請書,敘明俟竹品有限公司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並於所退還之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完成補正手續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
三、原告係竹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該公司自93年3 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迄今,又該公司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均依催繳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該公司逾期未繳即屬有過失,原告既係該公司負責人,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有關其於申請領取老年給付款項後,即保證原告簽付積欠勞保費之本票同時由被告結清收回云云,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老年給付不得抵銷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且原告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既依規定應暫行拒絕給付,自無從由給付金額中扣抵原告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
四、綜上,被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核發原告之老年給付,俟其繳清欠費並於所退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完成補正手續後,再送被告憑辦核發老年給付,依法並無不符。
理 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2 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 倍為限(第1 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3 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2 、3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參照勞委會91年10月1 日勞保二字第0910045112號及函釋:「...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故雇主於暫行拒絕給付期限內退職、退保,仍必須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及95年11月27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222號函釋:「公司負責人若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並能提具其個人應繳納部分保險費之扣繳證明者,則可依前開第17條第3 項但書規定申請給付。」查上開函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原告以竹品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95年3 月3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查明,原告所送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漏蓋投保單位圖記(或大印)及負責人印章與經辦人印章;又原告係竹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3年3 月起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敘明俟該公司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於所退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完成補正手續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累積投保年資逾28年,已符合申請老年給付之資格,竹品有限公司雖積欠勞工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但原告個人應繳納之費用,已繳清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3 項之規定,被告應准予核發老年給付云云。
三、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64年11月5 日起斷續加保至95年3 月3 日退職退保止,年齡滿55歲,保險年資合計滿28年又83日,已符合老年給付請領之資格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附原處分卷可按,可堪信為為真正。惟原告係竹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3年3 月起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截至目前為止,尚欠580,817 元一節,據被告敘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被告逾期繳納通知、被告行政執行移送書等附本院卷可參,則原告既係竹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該公司自93年3 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迄今,又該公司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均依催繳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該公司逾期未繳即屬有過失,原告既係該公司負責人,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以本件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核發原告之老年給付,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有關其於申請領取老年給付款項後,即保證原告簽付積欠勞保費之本票同時由被告結清收回云云。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老年給付不得抵銷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且原告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既依規定應暫行拒絕給付,自無從由給付金額中扣抵原告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又原告亦未提出其個人繳納部分保險費之扣繳證明,故其上揭主張,核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勞委會函釋意旨不符,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核發原告之老年給付,俟其繳清欠費並於所退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完成補正手續後,再送被告憑辦核發老年給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爭議審時主張竹品有限公司已申請解散登記,請准投保單位證明欄免蓋印章一節,得俟原告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並於所退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完成補正手續後,檢附解散登記函及原退回之老年給付申請書,再送被告憑辦核發老年給付,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