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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6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4日贈與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 元予子乙○○,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贈與總額4,600,000元,贈與淨額3,600,000 元,應納稅額285,000 元,並處1倍罰鍰之計285,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333,846 元

,及自民國97年2 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乙○○擅自以乙○○自己的名義匯款至普飛特

公司致該公司誤認投資人為乙○○,是否真實?⒉原告主張乙○○在95年4 月13日已經返還借款,是否阻

卻贈與稅的課徵?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否認贈與: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

406 條、9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卷查:⑴普飛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簡稱普飛特公

司)因生產塑膠皮、膜等,與原告創辦同鎰實業(股)公司生產各種塑膠製品買賣相類產品有密切關係,又原告與普飛特公司前代表人羅清屏及總經理丙○○相識,於94年9 月間談起普飛特公司增資,原告願意投資,並與丙○○約定94年底前該公司增資改組後邀請原告參加股東大會,此有証人即普飛特公司總經理丙○○可資証明,原告遂於94年9 月14日自華南銀行提領910 萬元匯入三子乙○○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囑三子乙○○同日將其中450 萬元返還代收大兒子吳品聰租金並代為投資超美特殊包裝(股)公司(此部分已為臺北市國稅局查明並非贈與在案),餘450萬元部分亦指示三子乙○○同日代匯投資普飛特公司,乙○○於94年9 月14日未經徵詢自作主張以其名義匯款450 萬元給普飛特公司並註明(投資款)(証一),此代匯款事實,有証人乙○○可証。

⑵該普飛特公司收到後,於94年9 月27日出具股東証明

書乙紙(証二),但原告發覺投資股東名義人記載為乙○○,明顯錯誤(按係普飛特公司收到款以匯款人出具股東証明)即時電話向該普飛特公司總經理葉明昇反應,並說明投資股東為原告,並非匯款人乙○○,因此普飛特公司即時更正証明書,並以「…立書人普飛特公司茲証明乙○○先生原為本公司股東,應吳逢義先生要求更改為甲○○先生」(証三),查該更改股東名義事,亦有証人即普飛特公司總經理丙○○到庭証稱:「我不認識乙○○,只認識甲○○,是吳逢義要求開立這張証明」(請見本院卷19頁)、「開第一張後,過了幾天才開第二張之日期都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是應他的要求改的」、「乙○○匯款到你們公司沒有跟乙○○聯繫,都是與甲○○聯繫,因為我不認識乙○○」、「匯款的是乙○○,匯來才知道」、「乙○○匯款之前與公司談到要投資的是甲○○,是他要投資的」由以上証人証詞足以証明投資人是原告,只不過乙○○匯款時未照原告的意思,以原告的名義匯款,而普飛特公司也以匯款人乙○○名義作為投資股東而已,事實上投資股東是原告,並非乙○○。

⑶原告主張乙○○擅自以自己名義投資普飛特公司,依

上所述是錯誤,原告發現94年9 月27日開具第一張証明是錯誤的股東,才有應甲○○的要求開具同日期94年9 月27日的証明原告為股東,並經証人丙○○証明在卷(請見50頁),由此証明乙○○匯入普飛特公司的投資人是原告,並非乙○○,並有乙○○可以証明,由此証明投資款450 萬元,並非贈與甚明,足以阻卻系爭贈與稅的課徵。

⑷原告匯款投資普飛特公司為股東,惟迄至95年3 月初

,一直未收到普飛特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通知書,遂與普飛特公司總經理丙○○相約見面,查詢參加投資股東尚未通知開會事,丙○○總經理以抱歉心情前來與原告相見並說明其公司於94年11月間已開過股東大會,沒有通知原告參加,實在抱歉…。但對當時約定原告匯款投資,未正式列為股東事,說不出理由,只有抱歉二字,原告非常氣憤,當面要求丙○○總經理加計利息退還全部投資股款,不久葉總經理親自帶來二張支票,一張匯款投資額450 萬元,一張利息109,68

7 元由原告簽收(証四),但該二張支票抬頭為吳品祥,追問其為何?葉總經理答稱:以當時匯款人為吳品祥,還款抬頭亦以乙○○為退還依據,況且該退還二張支票因抬頭為乙○○,嗣經乙○○提示兌現後匯還原告華銀忠孝東路分行帳戶(証五)。

⑸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14日自華南銀行匯款

910 萬元至三子乙○○荷蘭銀行帳戶,指示三子吳品祥將其中450 萬元返還代收長子吳品聰租金,並代為投資超美特殊包裝(股)公司(按已為臺北市國稅局審核非贈與無誤),餘460 萬元部分,亦指示乙○○於同日(94年9 月14日)匯款450 萬元至普飛特公司,投資不成,已匯回原告帳戶,並有証人乙○○及証人丙○○可以証明「該450 萬元是乙○○受原告指示代匯原告投資普飛特公司,而投資未成,業已返還投資款,原告並無贈與乙○○意思,而乙○○無允受贈與意思,僅依指示代原告匯款投資而已」,依上揭民法規定,該450 萬元並非贈與甚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所準用,經查匯款進入他人的帳戶原因很多,諸如買賣匯款、投資匯款、贈與匯款、借貸匯款、僱傭匯款、承攬匯款、委任匯款、運送匯款、保管匯款、寄託匯款…等是,因此被告不能一有上述諸多匯款原因事實,既一概主觀認定為贈與,實難令甘服,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先就本件原告提領910 萬元匯入乙○○帳戶,同日代為返還代收吳品聰租金並代為投資超美特殊包裝公司450 萬元不是贈與,而餘額450 萬元同日亦代匯投資普飛特公司就是贈與,原告既已否認為贈與,被告應就該贈與事實負舉証責任。

⒊被告及財政部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固非無見,惟查:上揭判例被繼承人名義『存款』當然是被繼承人所有,與本件「匯款」入戶代為投資之個案不同,況且原告三子乙○○僅是代理原告返款及匯款投資之代辦人而已,易言之,乙○○係受原告指示,而對匯款有管領力者,僅是原告為占有人,依上所述,匯款的原因很多,不能一有匯款入帳,即解釋為贈與,如此主觀的認定,仍然欠缺客觀的事實認定,因此被告就本件原告匯款認定贈與,顯有錯誤。

⒋原告既非贈與,自無受處罰鍰可言,併此敘明。

⒌聲請調查証據:

⑴請傳訊証人乙○○:住臺北市○○○路○段○○○ 巷○○

號4 樓。待証事實:証人乙○○對於原告提領910 萬元匯入其帳戶用於代辦返款及代為投資匯款,並非贈與之事實知之甚詳,實有傳訊作証必要。

⑵請傳訊証人丙○○:住苗栗縣○○鎮○○里○○路○○

○ 巷○ 號。待証事實:証人丙○○為普飛特生化科技(股)公司總經理,對於原告投資匯款及退款之事實知悉之甚詳,實有傳訊作証必要。

⒍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

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行政處分,業於97年2 月20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款333,846 元(如附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請一併判決命被告返還。

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於首揭日期自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9,100,000 元匯入其子吳品祥於荷商荷蘭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荷銀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減除原告代收吳品聰租金並以吳品聰名義投資款4,500,000 元外,其餘4,600,000 元核屬原告對其子乙○○之贈與,乃核定贈與總額4,600,000 元。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系爭款項中4,50

0,000 元係其委由其子匯款至普飛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飛特公司)繳付增資股款,經該公司於95年4 月1 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面額4,500,000 元及109,687 元以其子乙○○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2 紙返還股款及利息,其子於同年月13日兌現後匯款至原告同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返還系爭款項,並非贈與云云。

⑷答辯理由:本件原告係於94年9 月14日匯款9,100,00

0 元至其子乙○○於荷銀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減除其中屬原告代收吳品聰租金並以吳品聰名義投資款4,500,000 元外,其餘4,600,000元經乙○○於94年9 月15日自其帳戶轉帳4,500,000元,並以乙○○名義匯款至普飛特公司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繳付投資款,有相關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該存款移轉占有時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贈與行為已成立。至原告主張係其委由乙○○代辦匯款投資乙節,經查系爭投資款係乙○○以自己名義匯款投資普飛特公司,並非以原告名義匯款投資,該行為既屬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原告顯有誤解,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已於95年4 月13日匯款返還乙節,查係被告於95年3 月7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 號書函通知原告進行調查之後,顯屬臨訟補證,且係於調查基準日後轉回資金應不視為贈與撤回,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

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贈與存款4,600,000 元予其子乙○○,已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4,600,000 元及應納稅額285,000 元,並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285,000 元。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系爭款項4,500,

000 元係其委由其子匯至普飛特公司代其繳付增資股款,經該公司於95年4 月1 日開立支票返還後,其子已於95年4 月13日匯款返還,並無贈與行為,不應課徵贈與稅及處罰鍰云云。

⑷答辯理由:本件原告贈與其子乙○○存款4,600,000

元已如前述,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前揭稅法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違章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285,0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涉嫌於94年9 月14日贈與銀行存款4,60萬元予其子乙○○,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贈與總額4,60萬元,贈與淨額3,60萬元,應納稅額28萬5 千元,並處1 倍罰鍰之計28萬5 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在94年9 月14日自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910 萬元,匯入其子乙○○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中之450 萬元係代收其子吳品聰租金,以及以吳品聰名義投資超美特殊包裝公司,被告亦為同樣的認定,唯就餘款460 萬元核定贈與乙○○,課徵贈與稅。㈢乙○○以自己的名義匯款450 萬元到普飛特生化科技公司,作為增資的股款。㈣被告於95年3 月7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 函,通知原告進行調查。㈤普飛特公司於95年4 月1 日開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面額450 萬元,以及109,687元之支票兩張,受款人是乙○○。㈥乙○○95年4 月13日匯款到原告華南銀行帳戶109,687 以及450 萬元。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乙○○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匯款普飛特公司,是否真實?㈡原告主張乙○○在95年4 月13日已經返還借款,是否阻卻贈與稅的課徵?本院判斷如下。

四、查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14日自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910 萬元匯入其子乙○○於荷商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旋將上開款項中之450 萬元,自其帳戶,以自己的名義匯至普飛特生化科技公司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作為其增資之股款,被告調查後,將上開款項減除原告代收吳品聰租金,並以吳品聰名義投資超美特殊包裝公司之投資款450 萬元,而核定原告贈與乙○○460 萬元之情事,有相關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被告認定原告贈與乙○○行為成立,核定其贈與總額460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係其委由乙○○代辦匯款投資云云。但查系爭投資款係乙○○以自己名義匯款投資普飛特公司,並非以原告名義匯款投資,乙○○顯已允受原告交付之460 萬元,且加以支配至明,該行為即屬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乙○○於95年4 月13日匯款返還原告云云。但查乙○○此項返還匯款之舉,係被告於95年3 月7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 號書函通知原告進行調查之後所為,要屬臨訟補證,且係於調查基準日後轉回資金,應不視為贈與撤回,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乙○○匯至普飛特生化科技公司之450 萬元係受原告指示,代匯原告投資普飛特公司,嗣因投資未成,業由普飛特公司返還投資款,原告無贈與乙○○之意思云云。但查:㈠匯款450 萬元至普飛特公司投資者,係乙○○所為,且依照匯款單(本院卷第17頁),匯款人還特別註明是乙○○的投資款。足見此項匯款投資確係以吳名祥名義所為(見本院卷第17頁)。㈡普飛特公司收到匯款後,所開立之證明書,亦以乙○○為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證人即普飛特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在卷。㈢乙○○係將近50歲之人,衡諸經驗法則,若原告確有請其代匯投資款,乙○○豈會以自己名義匯款投資之理。㈣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若原告欲自己投資普飛特公司為股東,自可自其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直接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普飛特公司即可,要無必要,先自其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提領910 萬元,匯入乙○○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再由乙○○自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匯款至普飛特公司投資之周折㈤普飛特公司一般係以匯款人為公司股東,其雖於嗣後再開立另一證明書,欲證明原告始為吳該公司之投資股東(見本院卷第19頁),但查該更正之證明書係丙○○應原告嗣後之要求而開立,惟開立日期與原本證明乙○○為股東之證明書均為94年9 月27日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足見此項嗣後另立之證明書不足資為原告係普飛特公司股東之有利證據至明。㈥普飛特公司嗣後雖於95年4 月1 日將乙○○投資之匯款金額,以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450 萬元及109687元之支票返還股款及利息,其受款人亦係乙○○,而非原告,足證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稽。㈦証人丙○○雖証稱:「我不認識乙○○,只認識甲○○,是甲○○要求開立這張証明」(見本院卷19頁)、「乙○○匯款到你們公司前,沒有跟乙○○聯繫,都是與甲○○聯繫,因為我不認識乙○○」、「匯款的是乙○○,匯來才知道」、「乙○○匯款之前與公司談到要投資的是甲○○,是他要投資的」等語;但查若乙○○匯投資款至普飛特公司,係原告先前與丙○○談及,何以乙○○匯款至普飛特公司後,衡諸常情,丙○○當會與原告聯繫,確立是否以原告為股東,惟普飛特公司及丙○○未此之為,且開立證明書,證明「乙○○」為該公司股東之證明,足見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人之詢問,不僅有誘導之嫌,且益見原告主張其為投資人,乙○○係受其指示代為匯送投資款乙節,純屬事後諉卸之詞,洵不足採。另證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據到場,惟綜觀前開事證,原告贈與乙○○

460 萬元已臻明確,要無再傳喚乙○○之必要。

八、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贈與存款4,60萬元予其子乙○○,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贈與額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4,60萬元及應納稅額28萬5 千元,並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28萬5 千元。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將其自己財產460 萬元無償給予其子乙○○,業經乙○○占有且加以支配,顯已允受而生效力,被告核定其贈與總額460 萬元,應納稅額28萬5 千元,且按應納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333,846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