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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通訊處臺北郵政90087號信箱代 表 人 陳立嘉(局長)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徐克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施懷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96年決字第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茲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雖於提起訴願時誤以不服被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營產中心)民國(下同)96年2 月15日旭達字第0960001797號令之處分,惟據該令說明一載明,係奉軍備局96年2 月13日昌日字第0960003165號令辦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以下稱服役規則)第5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應於服現役期滿3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中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二、上士,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三、中士及下士,由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核定。」原告志願留營之核定權責長官為軍備局局長,本件程序標的,應為軍備局96年2 月13日昌日字第0960003165號令,以上均經訴願決定說明甚詳,並無不合。是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機關應為國防部軍備局,玆經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追加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原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為被告部分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既經訴願決定明確說明係被告96年2 月13日昌日字第0960003165號令,顯已經訴願程序審查,被告抗辯原告變更後之訴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云云,應係誤解,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志願服現役之預備軍官,原係被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少校工程測量官,於96年2 月21日役期屆滿前,向該中心申請志願留營,經該中心呈報權責機關即被告辦理其留營事宜,嗣經被告以96年2 月13日昌日字第0960003165號令否准所請,由該中心以96年2 月15日旭達字第0960001797號令核覆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251 號緩起訴處分,同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社區生活營專案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遭工程營產營中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 條、第8 條第2 款、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0條及第17條規定,以96年1月23日96(軍官)獎懲字第002 號以「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記申誡乙次。原告在該緩起訴期間未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具有實質確定力,等同於不起訴處分,情形輕微,被告不應以此為由否准志願留營。況原告之上開行為,實不得以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相繩。

㈡、原處分援引之「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章第1節違紀規定業經修正,原告行為係在93年7月間(適用修正前規定),惟原處分以「行為時所無之新規定」駁回原告申請留營,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另有關「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違紀態樣之其他損及軍譽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所謂「判決無罪、不起訴、不受理、緩起訴」,應排除在處罰之外。且該實施規定性質僅為行政規則,被告據以否准所請,亦有不合。退步言,縱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該規定明列「判決無罪、不起訴、不受理、緩起訴」係在騷擾之後,僅適用於騷擾行為,非指所涉利用網路犯罪,原處分顯誤植法令,故參酌原處分內容,被告以原告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為唯一理由,未見其他任何具體理由,亦未說明裁量具體標準。

㈢、原告行為雖有不當,但非情節重大而獲緩起訴處分,且與軍職完全無關,該刑事案始終不公開偵查,卷證亦無顯示原告為軍人身分之跡證,對軍譽並無任何影響。且原告96年度考績項目之思想、品德部分未依法定程序考核,被告如何認定原告思想、品德部分考績未合規定?原告於97年1 月獲頒發忠勤勳章,足證原告於連續服現役10年以上期間服務成績優異。且另案當事人申請志願留營時,係分別因考績未達最近

1 年至3 年均在甲等以上,或考績等第及獎懲之評分未達標準,或因觸犯刑法而遭判刑確定,經其服役機關否准,反觀原告年度考績自86至95年計10年度評為1 次優等、1 次甲上、8 次甲等,符合服役規則第3 條第2 款前段考核標準。被告忽略原告長期以來優良考績,其裁量權行使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或行政規則之上開考績作業規定,既未將緩起訴納為考績績等評列之限制因素,亦與規定所列緩刑之績等管制限制不同。

㈣、另依聯合報等40則新聞報導列舉有關軍人違紀事件,包含利用職務公器私用、管教不當、軍紀敗壞等,除報導該事件當事人因此提前退伍或調職外,渠等是否仍繼續留營服役,則未再持續報導,原告亦無從查得。此外,參酌中國時報97年6月20日第A12版刊載新聞,被告聘任之工程師遭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仍能獲得被告之聘任,相較本案之處理,難令原告甘服。

㈤、否認被告所提「94-96 年度留營人數統計表」真正。被告應舉證證明所有申請留營軍官在3 年考績內均未曾有記申誡之處分。且依該表所示,提出申請志願留營之軍官幾均獲留營,無所謂精簡或精實計畫裁減人員之需求,而該核准留營14

2 人顯無人獲得忠勤勳章,足證被告未採擇優錄用原則。此外,原告於申請志願留營時,由被告主官於簽呈核定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

㈥、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對於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以工程營產中心為被告,請求撤銷該中心之處分,嗣追加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並請求該局作成處分,實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㈡、原告於97年7月28日曾因上網進行援助交際,當場為警查獲並報經檢察官偵辦,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均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罪嫌而予緩起訴處分,原告思想、品德自有瑕疵,被告擇優留用嚴格取捨,維護國軍人員紀律及形象,洵為妥當合法。

㈢、「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章第1節有關舊規定因違反網路色情交易事項而須記大過以上處分,與新規定因利用網路(通、資訊科技)犯罪等事而須記大過以上處分,不論在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對原告產生更不利影響,原告未根據舊有規範取得有利法律地位,被告通知將適用新修正規定為懲處依據,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章第1節三、違紀態樣及四、懲處規定,違反重大軍風紀第8項為例示規定,應係規範所有損及軍譽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上網路進行援助交際,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規定,自為損及軍譽情節重大者,「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係軍方內部人事管理目的所為規定,原處分說明二僅在追究原告行政懲處部分,並非被告否准原告志願留營之依據。

㈣、原告既因網路援助交際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其思想、品德即難謂無瑕疵,與緩起訴及緩刑間差異無涉,原告再行爭執其行為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云云,亦有未合。

㈤、另經被告清查統計,94至96年度申請留營人數合計166 人,其中同意留營人數為142 人,不留營人數為25人,惟不留營係因個人意願而未申請,僅原告於申請時涉有違法犯紀情事,縱認原告考績符合服役規則第3 條第2 款標準,惟被告係負責軍事採購,就所屬人員品德、操行原須較高要求,志願留營申請之甄選屬被告裁量空間,若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等裁量逾越之情,不得逕謂處分違法。

㈥、原告所提96年2 月11日至97年4 月8 日新聞報導內容與本案不同,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且原告就該新聞事件當事人是否仍繼續留營服役亦無從查知,不具證據之必要性。又原告所提個案訴外人楊玉兆為被告聘僱工程師,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其進用程序及相關條件與一般軍職人員不同,無法與平等原則連結。至其所提公文用語表,未就違反情形規範任何法律效果,縱未依該公文用語表作成,亦無核定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關法令等:

1、陸海空軍軍官事官服役條例第19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左: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10年者,服第一預備役;10年以上未滿20年者,服第二預備役;20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1年至3年為1期,繼續服現役。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2、服役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2 款前段:「

二、考績考核:最近1 至3年 均在甲等以上..」、第5 條第2 項規定:「‧‧‧同官階軍官、士官,同時有2 人以上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3 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第2條第2項:「貳、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如下:..二、各單位對留營、入營作業,應以學歷、經歷完整而具發展潛力者為甄選依據,本以質勝量原則嚴格取捨。並加強宣(輔)導工作,尊重個人意願,適切核定留營、入營。」、第12條第4項:「各核定權責單位應依任務需要、缺員及兵員獲得狀況、申請人平時考核紀錄(以思想、品德、工作績效、發展潛力等重點)及最近1至3年考績考核再予詳核,按國防部核定之留營員額,擇優留用,並下達留營命令,..」。

㈡、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服役規則第2 條係規定志願留營之甄選對象,第3 條則係規定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權責機關(長官)仍應考量業務需求、員額及申請人本身條件優劣等實質要件予以審查,以決定申請人得否志願留營,此一擇優汰劣原則,觀之服役規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同官階軍官、士官,同時有2 人以上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3 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者,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自明,此亦為權責機關(長官)之裁量權行使,亦即並非符合志願留營之甄選對象及甄選標準者,權責機關(長官)皆須核准其志願留營。蓋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涉及整體軍事需要、軍力堅實,自然必須由優秀人才中甄選,而非一經申請,即應獲選,亦無剝奪工作權之問題,且甄選權責機關所為之甄選核定,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有較大之裁量。申言之,服役規則於軍官士官法定役期屆滿前,賦予甄選權責機關核定甄選對象之權限,且甄選標準為擇優錄取,以行政裁量明列判斷之標準,尚難謂違法。職是,志願留營之程序雖由當事人於服現役期滿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時發動,然非謂甄選權責機關因此即無就軍事安全、用人精簡之理由予以考量之行政裁量權。

㈢、經查,原告於96年2月21日役期屆滿前,向服役單位營產中心申請志願留營,經該中心呈報權責機關軍備局辦理其志願留營事宜,被告經考量業務需求、員額暨審查原告思想、品德等要件,配合整體軍事需要及擇優留用嚴格取捨之原則,依前揭服役條例及服役規則等規定,並基於用人機關考核甄選之行政裁量權限,否准原告申請志願留營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提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軍人待遇條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非被告作成處分之依據,被告裁量不因該等法令而受影響,是以原告所提之上開法令,即無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於審核原告申請志願留營事宜時,以原告曾於93年7月28日因涉犯網路援助交際,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雖符合前開服役規則第3條所定之志願留營申請標準,惟審查原告其93年涉犯之利用網路援助交際行為,已違反現行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五章第三節(三)違反重大軍風紀第8點「其他損及軍譽情節重大者,如利用網路犯罪等」之規定,應檢討記大過以上處分,且其行為已嚴重影響軍譽,乃以之為裁量之重要依據之一,而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㈤、另按,志願留營審查與行政懲處或刑罰制度之設立目的均非相同,志願留營審查目的在於依國軍業務需要而針對申請人之思想、品德、學識、才能、績效等要項重新考核,擇取優秀人才,與行政懲處、刑罰制度手段、目的均有不同,自不能以行政懲處、刑罰之輕重、先後,而認被告志願留營審查之裁量有瑕疵。經查:

1、原告從事網路援交,足以損失其名譽,與形塑國軍知法、守法之優質形象理念不合,亦將足以嚴重破懷一般人民對國軍軍士官兵之觀感,被告乃列為本件申請留營審查裁量之重要依據之一,並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其思想、品德等項後,採擇優留用嚴格取捨原則,否准其留營之申請,並無違法。至於原告因上開網路援交事實,曾遭工程營產營中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條、第8條第2款、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及第17條規定,以96年1月23日96 (軍官)獎懲字第002號以「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記申誡乙次。原處分說明第二點被告請工程營產中心以「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辦理,係因原告申請志願留營時,工程營產中心未查知原告有上開網路援交之犯行,乃被告針對該部分命工程營產中心行政懲處,並非完全以該行政懲處為否准志願留營之理由。志願留營審查係依前引陸海空軍軍官事官服役條例第19條及服役規則第1 條規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相關規則予以規範,而由被告依裁量為之,其懲處如何,應不影響志願留營審查,原告一再以其網路援交情形輕微,被告不應以此為由否准志願留營云云,自不足採。

2、況且上開實施規定第5章第1節有關舊規定因違反網路色情交易事項而須記大過以上處分,與新規定因利用網路(通、資訊科技)犯罪等事而須記大過以上處分,僅係文字之修改,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對原告產生更不利影響,原告未根據舊有規範取得有利法律地位,被告通知將適用新修正規定為懲處依據,並未違法。且原處分說明二僅在追究原告行政懲處部分,並非被告否准原告志願留營之依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以行為時所無之新規定駁回原告申請留營,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3、此外,原告刑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向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社區生活營」支付2萬元,嗣雖在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檢察官撤銷,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同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參照)但此為刑事法上之效果,與志願留營審查裁量無關,原告既有上開網路援交之事實,自不得以刑事處分之輕重,緩起訴遭撤銷與否,遽謂志願留營審查裁量瑕疵。原告以其網路援交犯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不應否准其志願留營云云為主張,尚非可採。

4、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0條規定,考績人員應詳查所有獎懲紀錄及是否有違法犯紀、影響軍譽情事,以為正確稽核。原告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向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社區生活營」支付2萬元之事實未向單位陳述,致使考績稽核人員未能發現,而於工程營產中心上呈被告審核時始發現,被告除函復說明應依法正確辦理其懲處事項外,並考量其思想、品德、學識、才能、績效等事項後,裁量決定不予同意其留營申請,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考績符合服役規則第3 條第2 款標準,其申請志願留營應予准許云云,惟志願留營申請之甄選屬被告裁量空間,若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等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不得謂處分違法,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㈥、末查,原告所提96年2月11日至97年4月8日新聞報導內容與本案不同,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又原告所提個案訴外人楊玉兆為被告聘僱工程師,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其進用程序及相關條件與一般軍職人員不同,原告稱被告應舉證證明申請留營之軍官在3年考績內均未曾記有申誡之處分,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有未合,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所提申請志願留營時,由被告主官於簽呈核定所批示之公文用語「閱」或「發」,未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公文用語之准駁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公文用語表僅係訓示規定,不應有任何法律效果,縱公文或簽呈未依該公文用語表作成,亦不能謂核定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行使裁量,否准原告志願留營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