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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85 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96公審決字第03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係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其自願提前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900號函核定,自94年1 月30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原告並於退休生效後將領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7,900 元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訂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

嗣因被告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下稱退休所得改革方案),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規定,被告乃據之以96年2 月6 日部退管二字第096275587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534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3 項第1 款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所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係指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及第8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 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所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委由命令規定,殆無疑義。復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標準計算…。」所謂「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標準計算」,指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起訴書誤植為第12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6條第1 項(起訴書誤值為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五款、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63年12月17日訂定並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所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即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標準訂定。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合併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標準」訂定折衷辦法,即「公保優存要點」,該要點係為執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訂定之命令。所定內容係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受領退休金,而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受領養老給付金額為標準。以定期存單附條件的方式,按月給付退休給與。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規定標準未修正變更前,公保優存要點自無理由變更「優惠存款標準(即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續存之存款金額標準〈額度〉)」。

2、被告95年1 月17日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限制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未依憲法第23條實質必要性之規定,無法律之授權,從而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標準,計算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金額額度。上開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限制公保優惠存款金額之命令,逾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範圍,依憲法第17

2 條明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3、被告以依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及辦理定期續存手續為由,重行核定原已核定並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得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被告此一行政行為,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不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之目的。這種重行核定,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制公保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無法律上之原因,於法不合,其處分無理由,為違法行政處分,依法無效。

4、按被告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未經考試院院會決議通過,且違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無法律授權之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無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已核定依規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金額額度,加以限制,減少其優惠存款得辦理續存之金額。此一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不合,亦未依同法第8 條所定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其為違法行政處分,依同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無效,應予撤銷。

5、公保優存要點之實施辦理,應依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辦理。茲將63年12月17日訂頒施行,於84年、88年及89年分別修正施行之上開要點內容分析如下:

(1)退休公務人員: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因此與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稱政務官,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所稱政務人員不同,也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之1 ,所稱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不同,法律的適用和法規的規定也不相同。

(2)退休公務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之給與,則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

(3)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業如前述,依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8 條規定,立法院於81年12月29日至82年1月期間,審議草案,並未刪除或廢止該條文規定。因要實施退休基金新制,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內容修正,而於82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除於84年1 月28日修正第11條第3 款條文外,於84年7月1 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

(4)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於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年資,依該規定標準計算所核發退休之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是所謂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88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標準計算。

(5)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①退休金之給與:

依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又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月退休金,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但公務人員退休法自48年11月2 日公布,至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一次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實領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並不包含「其他現金給與」。至月退休金,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之「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並不包含「其他現金給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未訂定,以致未發給。至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退休撫卹基金制度之建立,新制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本俸加一倍為基數計算標準。而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係以本俸為基數。對於具有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者之補償。

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 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同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依法退休之養老給付,予以現金一次給付,未實施養老年金給付制度。

③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實施: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算,均以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之「實領本俸」為基數計算百分比發給,並未包含「其他現金給與」,此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不合。嗣62年下半年,經濟情況,劇烈變動。政府於63年間,分別於1 月、7 月及12月,分三次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調整俸給。

而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做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數,這部分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宜訂定辦法實施,始合於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的目的。而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退休養老給付,仍為現金給付,一次養老給付。並未建立退休養老年金給付,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 條公務人員保險目的之規定,宜有退休養老年金的建立,不盡相同,宜有年金性質按月給付給與的替代性措施方案。為達成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之目的,進一步的採取折衷辦法,以為建立退休撫卹基金制度前,過渡性質的退休公務人員領受退休給與的辦法。為達成目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訂定「公保優存要點」,係補助性、替代性的退休公務人員受領退休給與之性質。因此有下列要點:a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及第6 條所規定之退休年資,依法領受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b 、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領受一次養老給付,現金給付金額為限。c 、自願儲存方式,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d 、以定期存單質押方式,為附條件。採按月給付方式。e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儲存,於退休時核定,期滿得續存。

利息依核定利率計算,但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這是補充替代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之給與規定及補充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一次養老給付,未規定養老年金的替代性規定。利息之計算,並非一般商業銀行之利息計算。該利息,一方面是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儲蓄存款的利息。其他利息差額部份,則是由政府支付。儲存的利息,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係退休公務人員得依規定,按月支給的退休給與。

④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建立:

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2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1 月28日又修正公布,依該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於84年7月1 日實施。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3 項第1 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支給。所謂「原規定標準支給」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的規定,包括「公保優存要點」,按月所支給的退休給與標準。「公保優存要點」,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或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修正變更以前,不得變更。

⑤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

A.每月退休所得:依該要點第3 點之1 所定,a.月退休金。b.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c.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按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並非固定給與,每年年終慰問金一次發給,而且每年金額不一。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所定,不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

3 項及第16條之1 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與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

B.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a.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按現職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並非固定給與,於每年年終一次發給,且每年發給的月數不一定相同。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明定「本俸,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給之給與」,而同條項第5款規定:「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同法第5條 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三、地域加給。」因此,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不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

b.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所定的「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不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第6條規定,以及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

⑥有關原處分說明如下:

A.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每月退休所得依原處分所定,係按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十二分之一,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

a.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按公保一次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全額為限,定期存單的方式,質押於臺灣銀行。其每月存款利息,一部分係屬於退休公務人員,存於銀行定期儲蓄存款的利息。其餘不足年息百分之十八的部分,才是由政府補貼的。因此,不是全部的利息由政府支給。

b.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按新制施行前年資,現行月退休金之計算,係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本俸百分比給與。未依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及第8 條規定計算百分比發給。

c.年終慰問金之十二分之一:按年終慰問金,係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的規定,並非固定給與,歷年來發給的標準不一,有以一個月本俸全額發給,有以1.5 個月本俸百分比發給的,其性質與三節慰問金相同。

d.原處分所計算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其計算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授權。

B.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a.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按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因年終工作獎金,每年標準發給不一,且非固定給與外。依現行待遇支給,在職同等級人員月俸額,實際支給,係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的規定,實領本俸(年功俸),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且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尚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考績甲等「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或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或考績乙等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等。此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 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每月由機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本人及眷屬之保險費,由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

2 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規定,不休假加班費,給予16日俸給總額。因此,原處分所定「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不合。

b.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原處分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6 條及68年

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依據,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C.減少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原處分與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不合,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3 項第1 款之依據。

D.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施行前,已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已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者,於辦理續存時,亦應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限制:

此一溯及規定,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及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依據,亦無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之依據。又原處分僅對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對原核定退休生效,已依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者,於期滿得續存時,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7 款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為無效。

E.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非屬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按現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法定利息,屬退休公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受領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給與,並未計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總額。因此,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所定「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合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之規定。

6、又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業經立法院院會作成決議宣布廢止,至第6 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即96年12月21日休會時,該案後續程序雖尚未辦理完成,被告不該再以該遭廢止之法令來變更原告得以優惠利息續存之金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 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6 項)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1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2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3.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7 項)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本件原告係於94年1 月30日自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故被告以原處分依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1 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2、關於原告指稱公保優存要點為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內容所訂定,前開二法未變更前,修正本要點,有違背法律應為無效一節:

(1)優惠存款制度為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得由被告依職權辦理:

①考試院及被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1 項、考試院組織

法第6 條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 條規定,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險、退休、撫卹,以及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因此考試院本得於固有權限範圍內,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相關部會首長組成之考試院會議作成決議,行使其權限。被告亦得於法定職掌事項範圍內,依考試院院會決議,就相關職掌事項進行制度之建立與改革,以健全我國人事制度。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及614 號解釋理由指出:關於層級化

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因此政府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因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其退休生活,爰基於文武衡平及考量當時之退休人數少、得儲存之養老給付金額低,政府需支付補貼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不高等因素之考量下,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故被告(主管機關)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3 及614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③另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

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準此,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係上開公保優存要點,非原告所稱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訂定。

(2)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之實施係被告依職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公保優存要點後據以實施,於今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推行,亦當配合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無所謂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疑義。換言之,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自得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從而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推行,與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之修正,均係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150 條等之情事。

(3)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亦謂: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另由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緣起可知,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護、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而於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所建立之過渡性措施;又且因優惠存款並無法律上依據,其所需經費亦純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其性質上當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因此公保優存要點既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訂定,且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更非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從而被告因應國家財經環境變遷及公務人員與退休人員現行待遇(退休給與),適時適當修訂公保優存要點,並無違反法律之情事。

3、關於原告指稱優存金額係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公務人員保險退休養老給付合併計算之給與一節:

(1)按48年11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實際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嗣政府於60年度待遇調整時,將上述三項待遇項目簡化合併為「俸額」一項,惟當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配合修正。迄至6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時,於第8 條中仍然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並於該條第2 項增列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惟因政府財政困難,故仍未訂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46 號解釋,未訂定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嗣因立法院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另作成附帶決議認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迄未訂定,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予合理補償。因此,被告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爰據以研議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並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84年10月10日訂定發布。據此,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已明定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辦理發給事宜,而公保優存要點係屬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並不相同。

(2)又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 月2 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惟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900號函核定退休案中,說明二(八)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百分之十五為基數內涵發給45個基數在案。據此可知,原告退休時已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領取其他現金給與。是以,原告所指公保優存金額即是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其他現金給與,係對法令之誤解。

(3)至於原告稱公保優存金額即是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核定養老給付金額一節。按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立法意旨,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所辦理之公教人員保險;有關養老給付項目,以被保險人加入保險年資,於退休時,每滿一年給付1.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次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條件:…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並非退休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全數均得辦理優惠存款,必須符合公保優存要點所定之標準,方得辦理優惠存款。故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存,仍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從而,該要點既然增訂第3 點之1 規定公保優存金額上限之計算方式,自應據以辦理。

(4)綜上,優存金額多寡係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其優存金額既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其他現金給與,亦非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核定之全數養老給付,因此,原告主張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未修正前不得變更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顯屬誤解。

4、關於原告指稱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修正,重新核定優存金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節:

(1)依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鑑於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亦重申,社會政策之立法,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乎比例性。

(2)由於優惠存款制度實施迄今30餘年以來,一則因國家經濟發展、社會環境多所丕變,各項人事制度亦有大幅度之變革,致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已隨待遇之調薪而大幅提昇,因而使目前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公務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形成過度照顧之情形;二則因國內金融市場利率逐年下降,造成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相對提昇,以及公務人員待遇逐年調高及退休人數增加等因素,導致政府每年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更顯沉重,所負擔之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亦逐年增加,甚至有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之可能性,致若不及時進行制度改革,將可能產生當代人經濟上之利益建築於後代人之預支與侵占基礎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有違反社會正義等問題。換言之,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如仍依原公保優存要點規定繼續實施,除與訂定當初之目的不符外,亦造成政府財政之嚴重負擔,對於國家資源之分配與運用亦有重大影響。

(3)被告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之意旨,就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及資源有效利用原則,並注意公務人員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進行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研議,並配合修正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僅對於退休所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待遇一定比例之人員,始限制其優存額度;至於未超過該比例者,則仍得依原儲存額度辦理優惠存款。上開處理方式,除可達到照護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需求,符合公保優存要點訂定之目的外,並可同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促使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運用,且有效降低退休公務人員與一般人民退休所得間之差距。

(4)綜上,國家對公務人員雖有給與俸給及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然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關於「國家資源有限,應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不應有過度照顧」之意旨,政府對於公務人員之生活照護自應有適度之限制,尚不得有逾越現職同等級人員在職所得,以及與一般國民生活照護顯失衡平之情形。是公保優存要點修正既符合前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自屬正當、合理,且與誠信原則無違。

5、原告指稱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法規定;又稱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設計亦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一節:

(1)按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規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係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給與;至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則依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辦理。據此,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法定給與。

(2)又世界各國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設限,每有其國情之考量,因此乃有不同比例上限之設計;至於其如何設限,本即屬政策之考量。而觀諸我國目前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之設計,已充分考量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屬性(政策性福利措施,可因應國家財經情況及公務人員待遇調整情形,適時修正並付諸實施),亦已衡估軍、公、教之一體性及影響性之限縮,並就制度改革之公平性、合理性及社會各界反映意見,審慎審議後,據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其所以依「所得上限百分比」之概念來設限,使公務人員在職所得與退休所得有合理之區別,避免同一等級公務人員與退休人員間發生退休所得高於在職所得之不合理現象,誠屬政策上之特殊考量。

(3)綜上,公保養老給付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公保優存要點則屬行政規則,被告考量現階段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以及優惠存款利息造成政府沈重之財務負擔等因素,爰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以合理之公式標準,作通案性之適度調整,確有其合理性與正當性。至於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計算公式部分,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各項執行細節,本有其政策形成空間,且上開計算公式係審酌整體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人員生活維持等因素而為設計;在程序上,亦均聽取社會各界及公務人員之意見,並經與相關主管機關多次會商後決定,政策形成之過程,堪稱周延、完備。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對本次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誤解。

6、原告指稱本次退休所得改革方案僅針對支領月退休種類退休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一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準此,行政行為自應符合依法行政之平等原則。按平等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亦謂:「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 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準此,平等原則對於具有差異性質之案件或有其他特殊立法目的者,亦認為得給與不同之處置,是屬無疑。

(2)被告基於下列理由認為適用支領一次退休金與支(兼)領月退休金兩者性質上有所不同,爰未將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納入本次公保優存要點修正規定之適用範圍:

①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支付成本較月退休金為低:依據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2年委託美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第2 次正式精算結果顯示,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支付成本為一次退休金之2.4 倍,亦即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較為有利。因此,如將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亦納入退休所得改革方案適用範圍,對其顯較為不利。

②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隨新制年資之增加

而逐年遞減:隨舊制年資逐年遞減、新制年資逐年增加,公務人員得辦理優存之本金亦將隨之減少。因此,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係呈逐年遞減之趨勢。且其退休給與係一次領取,若未支領月退休金者得隨現職人員待遇調整,如再加上通貨膨脹等因素影響,其退休所得替代率則相對更低。

(3)至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部分,由於現階段退休之公務人員多係兼具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人員;又因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退撫給與之計算標準不同(新制施行前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為基數內涵-月俸額之5%,第16年起每年僅給與1%;新制施行後年資則每年給與係以本俸2 倍之2%計給,相當新制施行前基數內涵之4%),加以新制施行前年資之一次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以致支(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人員之退休所得有高於其在職所得之不合理現象-以新制施行前年資15年、新制施行後年資20年之公務人員而言,其月退休金共計核給本俸之155%,再加上18% 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造成其退休所得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在職所得之不合理之現象;此種退休所得高於在職所得之情形,實係退撫新、舊制度銜接之過渡期間所產生之現象,被告爰推動退休所得改革方案,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均為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適用對象。

(4)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均為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適用對象,並依其支(兼)領月退休金所占比例,配合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規定計算-在不影響退休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領之法定退休金及維持優惠存款利率(18%)不變之情形下,僅對於退休所得(含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超過其最後在職待遇一定比例之人員,始限制其優存額度;至於未超過該比例者,則仍得依原儲存額度辦理優惠存款。因此,原告所稱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其差別待遇,洵屬個人誤解。另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因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性質上有所不同,爰被告自得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對於具有差異性質之案件或有其他特殊立法目的者,得為不同之處置,故公保優存要點修正規定,未將支領一次退休金者納入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適用範圍,並未牴觸平等原則。

7、至於原告指稱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待遇應包含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其他現金給與一節:

(1)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其他現金給與」之發給事宜,已明定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業已如前述,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計給依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並一次給與,該辦法執行初期因受政府財政考量(84年7 月

1 日以前核發對象係分85及86兩個年度發放,但自87年度起,則改為於退休生效時,一次發給),爰「其他現金給與」係屬一次給與之性質。

(2)茲以本次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中「所得上限百分比」之概念,係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與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現職待遇作比較;以「其他現金給與」並非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內涵,且屬一次退休給與之性質,是本次退休所得改革方案,每月退休所得之項目並不包含其他金給與(對原告較為有利)。

8、原告指稱本次退休所得改革方案,違背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2 項及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等規定,爰依據憲法第172 條規定,本次改革方案無效一節,茲說明如下:

(1)優惠存款制度為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得由被告依職權辦理:

①考試院及被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1 項、考試院組織

法第6 條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 條規定,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險、退休、撫卹,以及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因此考試院本得於固有權限範圍內,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相關部會首長組成之考試院會議作成決議,行使其權限。被告亦得於法定職掌事項範圍內,依考試院院會決議,就相關職掌事項進行制度之建立與改革,以健全我國人事制度。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及第614 號解釋理由指出:關於層

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因此政府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因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其退休生活,爰基於文武衡平及考量當時之退休人數少、得儲存之養老給付金額低,政府需支付補貼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不高等因素之考量下,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故被告(主管機關)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依上開司法院第443 及614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③另查公保優存要點第1 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準此,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係上開公保優存要點。是優惠存款制度自實施以來,均以公保優惠要點訂之,非法律位階;今若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須遵循法律規定始得施行,則歷年退休人員依前開要點所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勢均將違反法律保留而失其附麗(自始即不應存在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

(2)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之實施係被告依職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公保優存要點後據以實施,於今改革方案之推行,亦當配合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無所謂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疑義。綜上,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自得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換言之,改革方案之推行,與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之修正,均係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原告指稱之情事。

9、原告指稱被告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未經考試院院會決議通過,被告逕行實施一節,茲說明如下:

(1)優惠存款係政府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現職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為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訂定實施。由於優惠存款訂定當時之社經環境、退撫制度及軍公教之現職、退休所得水準均已有重大變遷,監察院爰於90年間,就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如優惠存款制度、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問題,到部訪談並請本部檢討改進。

(2)立法院於92年1 月第5 屆第2 會期期間,法制委員會部分委員亦就優惠存款制度所涉退休所得是否合理、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提出質詢,被告為回應各界改革之要求,乃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研議,並經過多次與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公教團體會商交換意見,研擬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於94年10月5 日正式函報考試院審議後,共計召開6 次聯席審查會議;期間並曾於94年11月8 日邀請學者、專家及中華民國各級公教退休人員總會、全國退休教師聯盟等團體代表召開座談會,進行溝通、協調並交換意見。改革方案之內容嗣經94年11月1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5

8 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3)改革方案內容經考試院審議通過後,被告就改革方案之部分執行內涵,與各相關主管機關多次研商,再參照被告於各機關說明方案內涵時所蒐整之意見加以審慎研議後,在不違背考試院所定之方案架構下予以調整修正,陳報考試院,並經召開4 次聯席審查會議後,提95年1 月5 日考試院第10屆第166 次會議討論決議以:由被告併同考試院94年11月10日決議之方案,參酌軍教方案處理內涵,合理斟酌配套,由被告依權責自行負責處理。

(4)被告隨即於95年1 月11日邀請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商定改革方案相關配套措施後,據以修正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自95年2 月16日實施。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增訂公保優存要點3 點之1 規定,未經考試院院會決議通過,洵屬對本次改革方案誤解。

、另原告指稱改革方案業經立法機關否決部分,茲說明如下:

(1)由於公保優存要點並非為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原無須函送立法院審查。惟考試院及被告基於尊重立法院審議考試院及被告95年度預算案時所作成之公保優存要點須送立法院審查之決議,乃以95年2 月16日部退一字第0952589058號函,將公保優存要點函送立法院查照。

(2)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雖經立法院法制、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審議後,作成「應予廢止」之結論,惟該結論經於95年4 月11日提報立法院院會表決時,經主席裁示交付黨團協商。

(3)公保優存要點繼於95年12月12日立法院第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被告函送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一案,因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通知被告溯自95年2月16日予以廢止(如證據3 )。惟經立法院台聯黨團及民進黨黨團於96年1 月16日第6 屆第4 會期第16次會議針對上開決議,提出復議,因在場人數不足法定表決人數,決議「另定期處理。」(如證據4 )嗣於96年6 月8 日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第16次會議中,繼續處理上次復議案,經主席裁示:「留待表決」。

(4)綜上,截至立法院第6 屆會期結束,公保優存要點仍未作成任何決議,是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仍為現行有效存在規定,被告自得繼續實行。

、至於原告引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指稱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非屬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一節: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係規定我國課徵國人綜合所得稅,各項種類之說明,與公保優存要點無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公保優存要點係為執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訂定之命令,所定內容係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受領退休金,而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受領養老給付金額為標準,以定期存單附條件的方式,按月給付退休給與。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規定標準未修正變更前,公保優存要點自不得變更優惠存款標準。被告95年1 月17日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限制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除未經考試院院會決議通過外,無法律授權,且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及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6 條及第8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至第5 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公務人員保險法12條、第14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以原處分對已核定依規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金額額度,加以限制,減少其優惠存款得辦理續存之金額,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不合,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又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業經立法院院會作成決議宣布廢止,被告自不得以該遭廢止之法令變更本件優惠存款之金額額度。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優惠存款制度為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得由被告依職權辦理,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其後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及614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150 條等之情事。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係上開公保優存要點(該要點第1 條規定參照),而非原告所稱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且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更非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從而被告因應國家財經環境變遷及公務人員與退休人員現行待遇(退休給與)適時適當修訂公保優存要點,並無違反法律之情事。

至於國家對公務人員雖有給與俸給及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關於「國家資源有限,應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不應有過度照顧」之意旨,政府對於公務人員之生活照護自應有適度之限制,尚不得有逾越現職同等級人員在職所得,以及與一般國民生活照護顯失衡平之情形。是公保優存要點修正既符合前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自屬正當合理,與誠信原則無違。至於優存金額多寡係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其優存金額既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其他現金給與,亦非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核定之全數養老給付,因此,原告主張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未修正前不得變更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顯屬誤解。又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計算公式部分,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各項執行細節,本有其政策形成空間,且上開計算公式係審酌整體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人員生活維持等因素而為設計;在程序上亦均聽取社會各界意見,並經與相關主管機關多次會商後決定,政策形成之過程,堪稱周延、完備。再者,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均為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適用對象,並依其支(兼)領月退休金所占比例,配合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規定計算-在不影響退休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領之法定退休金及維持優惠存款利率(18% )不變之情形下,僅對於退休所得(含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超過其最後在職待遇一定比例之人員,始限制其優存額度;至於未超過該比例者,則仍得依原儲存額度辦理優惠存款。另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因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性質上有所不同,爰被告自得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對於具有差異性質之案件或有其他特殊立法目的者,得為不同之處置,並未牴觸平等原則。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之實施係被告依職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公保優存要點後據以實施,於今改革方案之推行,亦當配合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無所謂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2 項及第

15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事。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係規定我國課徵國人綜合所得稅各項種類之說明,與公保優存要點無涉;另截至立法院第6 屆會期結束,該院對公保優存要點仍未作成任何決議,是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仍為現行有效存在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之自願提前退休案前經被告核定自94年1 月30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退休生效後將領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7,900 元與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訂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1,318,53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暨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被告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9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於原告之優惠存款期滿後,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重新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上限,是否適法,有無違反與行政程序法規定而無效之情事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 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6 項)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1)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2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3.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7 項)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所明定。

(二)次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另行政院64年2 月3 日以臺64財字第989號令訂定發布本件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全文6 點後開辦。上開優惠存款要點所訂之早期優惠存款利率係以兩年期銀行定存利率的1.5 倍作為計算優惠利息的浮動標準,以維護早期退休公務人員的經濟安全,但由於後來銀行利率不斷的攀升,甚至一度高達12%,若再以1.5 倍計算,已經是18% 。政府為避免銀行利率不斷上揚造成國庫的沈重負擔,遂將1.5 倍浮動利率調整為固定18% 。又「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優惠存款制度自前述之形成及沿革以觀,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主管機關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被告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又經十餘年後,被告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而原告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係依據公保優存要點而為(該要點第1 點規定參照),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係為執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訂定之命令,前開二法未變更前,修正公保優存要點即屬違法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將領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7,900元與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訂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嗣因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修訂,被告乃按95年度待遇標準,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為92% ,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5,586元,扣除月退休金51,150元及12分之1 年終慰問金4,

658 元,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1,318,534 元(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附卷第17頁參照),低於原告原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457,900 元,遂以原處分函重新核定,並通知原告於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318,534 元辦理,而本件原處分有關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之核定,係依據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各項規定辦理,且經換算後並未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查考試院及被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1 項、考試院組織法第6 條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 條規定,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險、退休、撫卹,以及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考試院於其固有權限範圍內,由考試院會議議決以行使其權限。而優惠存款者實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另由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緣起可知,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護、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而於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所建立之過渡性措施,並無法律上依據,所需經費亦純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其性質上當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退休公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生之結果,從而,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嗣為因應國家財經環境變遷及公務人員與退休人員現行待遇(退休給與),由被告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並無不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及614 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事。

原告謂公保優存要點之訂定,未經考試院院會同意,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法規命令定義)、第151 條第2項(法規命令訂定程序)、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法規命令無效事由)、憲法第172 條(命令位階)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五)又國家對公務人員雖有給與俸給及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然鑑於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之採行,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依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為因應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於資源有效利用原則下,衡量公務人員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進行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研議,並配合修正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僅對於退休所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待遇一定比例之人員,始限制其優存額度;至於未超過該比例者,則仍得依原儲存額度辦理優惠存款。上開處理方式,除可達到照護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需求,符合公保優存要點訂定之目的外,並可同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促使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運用,且有效降低退休公務人員與一般人民退休所得間之差距,以維政府對於公務人員之生活照護與政府對於一般國民生活照護、現職同等級人員在職所得之衡平,是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既符合前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且屬正當、合理,無違反誠信原則之事。

(六)又按「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本法第8 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實際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48年11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嗣政府於60年度調整待遇時,將上述三項待遇項目簡化合併為「俸額」一項,惟當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配合修正。迄至6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時,於該法第8 條中仍然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並於該條第2 項增列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惟因政府財政困難仍未訂定,而司法院釋字第246 號解釋意旨亦揭示未訂定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嗣因立法院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另作成附帶決議認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迄未訂定,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予合理補償。因此,被告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爰乃研議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並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84年10月10日訂定發布。

據此,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已明定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辦理發給事宜,而公保優存要點係屬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本有不同。況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900號函核定退休案中,說明二(八)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百分之十五為基數內涵發給45個基數在案。據此可知,原告退休時已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領取其他現金給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參照)。原告稱公保優存金額即是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其他現金給與云云,容有誤會。又公務人員退休時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5 條規定屬一次給與之性質,而本件系爭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中「所得上限百分比」之概念,係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與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現職待遇作比較;而屬一次退休給與性質之其他現金給與並非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內涵,是本次退休所得改革方案,每月退休所得之項目並不包含其他金給與,原告就此所述,應屬誤會,尚無可採。

(七)至於原公務人員保險制度之設,旨在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公務人員保險法有關養老給付項目,以被保險人加入保險年資,於退休時,每滿一年給付1.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而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條件:…(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規定可知,退休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須符合公保優存要點所定之標準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並非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悉數均得為之,是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屬有別。原告主張優惠存款金額即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公務人員保險退休養老給付合併計算之給與云云,亦無可取。

(八)另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規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係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給與,至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則依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辦理,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及第5 條所稱之俸給有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法定給與。又世界各國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設限,每有其國情之考量,因此乃有不同比例上限之設計;至於其如何設限,本即屬政策之考量。而觀諸我國目前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之設計,已充分考量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屬性(政策性福利措施,可因應國家財經情況及公務人員待遇調整情形,適時修正),亦已衡估軍、公、教之一體性及影響性之限縮,並就制度改革之公平性、合理性及社會各界反映意見後,據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其所以依「所得上限百分比」之概念來設限,使公務人員在職所得與退休所得有合理之區別,避免同一等級公務人員與退休人員間發生退休所得高於在職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屬政策上之特殊考量(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總說明參照)。而被告考量現階段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以及優惠存款利息造成政府沈重之財務負擔等因素,爰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以合理之公式標準,作通案性之適度調整,並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計算公式等各項執行細節,審酌整體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人員生活維持等因素而為設計規定,並廣徵社會各界及公務人員之意見,並經與相關主管機關多次會商後決定等情,亦經被告辯明甚詳,核無不合,是原告稱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法規定、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設計亦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云云,亦無可採。

(九)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與支(兼)領月退休金兩者性質上有所不同,業據被告陳稱: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2年委託美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第

2 次正式精算結果顯示,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支付成本為一次退休金之2.4 倍,⑵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隨新制年資之增加而逐年遞減,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亦將隨之減少。因此,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係呈逐年遞減之趨勢等語綦詳,從而,政府於支付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時,成本既有不同,而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係呈逐年遞減之趨勢,且因其退休給與係一次領取,若未支領月退休金者得隨現職人員待遇調整,如再加上通貨膨脹等因素影響,其退休所得替代率則相對更低,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衡量其差異性,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時未將支領一次退休金者納入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適用範圍,自無違平等原則。

(十)另關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均為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適用對象部分,亦據被告辯稱:現階段退休之公務人員多係兼具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人員;惟因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退撫給與之計算標準不同,且新制施行前年資之一次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以致支(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人員之退休所得有高於其在職所得之不合理現象(以新制施行前年資15年、新制施行後年資20年之公務人員為例,其月退休金共計核給本俸之155%,再加上18% 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造成其退休所得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在職所得之不合理之現象);此種退休所得高於在職所得之情形,實係退撫新、舊制度銜接之過渡期間所產生之現象,被告爰推動退休所得改革方案,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納為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適用對象,並依其支(兼)領月退休金所占比例,配合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規定計算,在不影響退休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領之法定退休金及維持優惠存款利率(18% )不變之情形下,僅對於退休所得(含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超過其最後在職待遇一定比例之人員,始限制其優存額度;至於未超過該比例者,則仍得依原儲存額度辦理優惠存款等語明確,是被告基於前所述福利資源分配及維持已未退休公務人員實質平等種種考量,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公保優存要點合理之修正,並辦理優惠存款相關事宜,一體適用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規定為之,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告稱原處分僅對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依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者),於期滿得續存時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6條規定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法令原則上不得溯及生效日之前發生效力,即原則上不許法令真正溯及既往。茲依公保優存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經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茲以95年1 月17日新修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有關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係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該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發生之事實,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溯及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事。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列7 個法規命令之名稱,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上開規定似宜解釋為列舉規定,非例示規定。準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第7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須送立法院查照者,係指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七種名稱定名之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而言。惟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並非由法律授權訂定,其名稱復係使用要點,而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七種名稱之一,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以觀,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故其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準此,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補助措施,被告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訂頒之業務處理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機關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行政規則,與同條項第

2 款規定之關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裁量性基準,二者於性質上有所不同。從而,公保優存要點既非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無須函送立法院審查。又立法院各項職權之行使採合議制以決議方式為之(憲法第63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參照),對外則應以立法院名義行之;至於立法院所設立之各委員會因僅具單位性質,故其所為之決議於未經院會通過前自不生拘束力。而本件考試院及被告基於尊重立法院審議考試院及被告95年度預算案時所作成之公保優存要點須送立法院審查之決議,雖於95年2 月16日以部退一字第0952589058號函,將公保優存要點函送立法院查照,經法制、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決議應予廢止,惟該決議經於95年4月11日提報立法院院會表決時,經主席裁示交付黨團協商,未經院會議決廢止(被告95年2 月16日部退一字第0952589058號函、95年1 月12日立法院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查總報告決議、95年4 月11日立法院第6 屆第3 會期第

8 次會議決議、95年12月12日立法院第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96年1 月16日立法院第6 屆第4 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96年6 月8 日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附卷參照),亦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通知原訂頒之機關(被告)更正或廢止之,是被告辯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仍為現行有效存在之規定,被告仍得繼續依該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事宜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

1 業經之法院決議廢止云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