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86號原 告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甲○○(本件同案原告,因起訴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於96年3 月6 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96年3 月9日內授移服屏縣字第096094192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94年8 月16日出境之翌日起4 年。原告及甲○○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關於訴願人甲○○君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於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甲○○來臺團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及陳述:
⒈原告係甲○○之丈夫,對於甲○○可否來臺團聚,已影
響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因此訴願機關以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於法有違。
⒉甲○○逾期停留,係因前夫廖明雄之胞弟打擾、欺侮才
會離家出走致行方不明,渠未讀書不識字,不懂臺灣法令規定,渠若被管制4年已至更年期恐無法生育,又原告父年邁中風急需人照顧,身負家計重擔懇請政府體恤子民傳宗接代及照顧長者之心願,撤銷原處分云云。
⒊提出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據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該利
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參照改制前行政院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1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及03958號裁定)。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就被告96年3月9日內授移服屏縣字第0960941920號處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行政院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討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⒉提出甲○○96年3月6日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7年7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丙○○,嗣已變更為丁○○,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六個月以內,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至一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逾期一年至三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8 款、第2項 、第3項 第2 款及第3 款各定有明文。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乙○○提起訴願為當事人適格:按大陸地區人民能否來臺依親居留,與居住臺灣地區之配偶共同生活,影響渠等在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參照),居住臺灣地區之配偶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否准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㈠按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㈡而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是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包括生存上的,經濟上的、文化上的、甚至是情感、宗教等各個領域),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因此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然具備二個層面,一為法規範保障之形式,一為可感受價值之實質。㈢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此等社會現實條件如果因公權力之作為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之外觀,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因婚姻所形成之憲法權利已受到侵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維持婚姻所須之現實條件實質上是否真的受到限制或剝奪,則屬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二者不宜混為一談。…」,96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七,多數所採「肯定說」之理由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甲○○之配偶,甲○○申請來臺團聚,未經許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為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為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認為原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六、原告配偶甲○○有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8 款之事由:經查,甲○○前與訴外人廖明雄結婚,91年9 月30日入境探親,停留期限至91年12月30日止,惟自91年11月間離家行方不明,且於91年12月25日離婚,惟遲至94年8 月16日始出境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陳報單、出入境資料( 分文清單)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8頁、第45頁、第59頁、第60頁)可稽,甲○○核有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事由,應依前揭規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七、被告所為否准甲○○申請來臺團聚之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配偶甲○○曾在臺逾期停留達2 年以上及行方不明達2 個月以上,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 款及第8 款、第2 項、第3項 第2 款及第3 款等規定,不予許可期限分別為3 年至5 年、1 年至3 年,乃合併裁處最低4 年,處以不予許可期間自94年8 月16日出境之翌日起4 年,核屬最低期間,並無違誤。原告雖稱甲○○因不識字而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之父需人照顧云云,然並無礙於依前揭規定應不予許可來臺團聚之處分,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不予許可甲○○來臺團聚之申請,不予許可期間自94年8 月16日出境之翌日起4 年,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對於原告即甲○○配偶之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雖有未合,惟其經實體審理而否准原告所請之意旨,尚無不合,仍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甲○○來臺團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