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10號原 告 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1月23日至95年3月27日期間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LCD MONITOR 計6 批( 報單號碼:
第AW/94/6185/0063 號、第AW/94/6448/0072 號、第AW/94/6825/0137 號、第AW/95/0210/0157 號、第AW/95/0825/400
7 號、第AW/95/0960/0133 號) ,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
0.90號、稅率FREE,經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
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示意旨,彩色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0% ;黑白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2.90號、稅率7.5%,據以通知原告補徵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闡明在案。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對同一事務反覆為相同處理,足以產生行政先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之意旨,行政先例得作為行政措施之依據;是係人民信賴行政機關行政慣例所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定有明文。基此,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海關就來貨之規格、功能等現狀,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等規定歸列。
⒉依照美國、日本的HS分類,關於附有DVI 端子的電腦用
顯示器,被歸類於8471,又依照關於在歐洲所實施的附有DVI 端子的電腦用顯示器,歸類於8528,其中20吋以上需課稅,19吋2006全年度暫停課稅,17吋為到2008年底暫停課稅。詳言之,歐盟國家決議將附有DVI 端子的液晶顯示器稅則定為8528,在原文中歐盟公告部長理事會2005年第493 號規章(Council Regulation(EC)No493/2005)中提到95年12月31日止暫時停止對19吋以下顯示器課稅,在95年12月12日更做出延長2 年對19吋以下顯示器實質停止課稅的決定,這是對19吋以下顯示器的區分稅則,很難以客觀判斷來找到基準所做的處理辦法。依日本經濟產業省編集的2006年不公正貿易報告書,日本對歐洲的稅則主動重新評估,且美國則是在2004年9 月21日因為歐洲關稅制度違反WTO 而開始進行協議。被告決定附有DVI 端子的電腦用顯示器,應適用何號進口稅則課稅,應重視上開各國之見解。
⒊基本上LCD 面板技術本身就是數位電子零件,而LCD 電
腦用顯示器市場早於從1998年開始販賣含DVI 端子的LC
D 電腦用顯示器,此等情事早在1990年代就成立的DVI制定機構就很明確開始,比起早期的規格、效能,現在的產品並無任何的變更。再者,DVI 端子為一種新型態之顯示連接介面,並不具有音頻電路,其為電腦主機後端與LCD 螢幕連接時的插座介面,當電腦主機中的顯示卡介面與LCD 螢幕訊號線的插座都有支援DVI 介面時,即可以使用DVI 連接線以數位的方式連接電腦主機與螢幕,讓電腦中的畫面可以透過數位型式的DVI 介面來傳輸到螢幕中顯示。使用DVI 介面的實益,在於電腦主機與螢幕端都是使用數位的型式來傳遞訊號,不用經過類比、數位間的轉換,亦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換言之,使用DVI 端子在增加影像顯示效果,實與音頻電路無涉。而所謂「V 端子是Video (視頻)端子的簡稱,只管影像信號的傳輸,而音頻信號通常通過另外端子連接,最常見的是被稱作AV端子的介面組,它是由獨立的RCA 插頭組成的,其中的V 介面連接混合視頻信號,為黃色插口;L 介面連接左聲道聲音信號,為白色插口;R 介面連接右聲道聲音信號,為紅色插口。」換言之,所謂AV端子係指具有Video 視頻端子、Audio 音頻端子左聲道及右聲道,共計三孔所組成。所謂「S 端子(Separate Video)係指分離式影像端子輸入,S 端子是一種五芯介面的超級視訊端子,由視訊亮度訊號(
Y )和視訊色度訊號(C )和一路公共遮罩地線組成,可將亮度及色度分離輸出,避免混合視訊訊號輸出時亮度和色度相互干擾。」顯見其不具有傳輸音頻電路之功能,此與稅則號別第8471節所稱「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支各項連接器,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要件相符。R 、G 、B 為任何LCD MONITOR 的基本位元,具有將紅、綠、藍等三原色透過編碼顯示於螢幕之功能,屬於影像處理之色差端子,惟無法將NTSC、SECAM 、PAL 、D-MAC 等電視系統予以編碼,以達收看電視之效果,故與稅則號別第8528節要件不符:首先R 、G 、B 為任何LCD MONITOR 之基本位元,具有將紅、綠、藍等三原色透過編碼顯示於螢幕等功能,屬於影像處理之色差端子,故市面上販售之LCD MONI
TOR ,均具備R 、G 、B 色差端子,否則無法透過編碼顯示彩色影像。申言之,僅具有R 、G 、B 色差端子,並非必然將LCD MONITOR 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必需視R 、G 、B 色差端子得否將符合廣播標準之NTSC、SECAM、PAL 、D-MAC 等電視系統予以編碼,達到收看電視之效果而定,倘具有R 、G 、B 色差端子卻無法將符合廣播標準之NTSC、SECAM 、PAL 、D-MAC 等電視系統予以編碼,即應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節。倘欲將符合廣播標準之NTSC、SECAM 、PAL 、D-MAC 等電視系統予以編碼,以達收看電視之效果,必需於LCD MONITOR 外接TV TURNER (Control Card)始具有電視機之功能。
⒋按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稱H.S.註解)對8528
節之影像監視器之解釋為:「影像監視器,……亦即該等顯示器至少應具備「利用同軸電纜連接」、「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 分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及「如未就系爭顯示器是否符合H.S. 註 解對影像監視器闡述之各項要件予以詳論,反而僅以系爭顯示器是否可接收影像作為認定標準,實已變更影像監視器於稅則歸類之構成要件。而H.S.註解於第8471 節 就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別略以: 「…(1 )…該單元裝配資料處裡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音頻電路。…」系爭液晶顯示器之DV
I 介面無法與閉路電視、網路攝影機相連結。DVD 播放器原本僅有AV端子,後因媒體整合,又增加DVI 介面等,故並非所有DVD 播放器均可與有DVI 介面之液晶顯示器相連接結。具DVI 介面之液晶顯示器與具HDCP功能之顯示器有所不同,不能僅執HDCP本身係為防盜拷之目的,誤將HDCP標準解為軟體機制,誤將該標準解為僅有軟體機制,更將HDCP Cipher 硬體予以忽略。所謂「可接收影像信號」一語本身並無任何意義,因接收電腦中央處理器傳送之影像信號亦是接收影像信號之一種,兩者對照之下勢必將其解為本身可就影像信號自行編解碼而獨立接收影像信號,始符合其文義。事實上DVI 介面並不具有影像信號編解碼功能。
⒌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有
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按液晶電腦顯示器具DVI 介面,無法直接連接到如DVD 顯示影像,亦未配備遙控或電視調諧器(TV TUNER),並非如8528號稅則所分類之「多媒體」螢幕類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中第4 點所述:「…考量廠商產品上市規劃時程,具DVI 介面而原歸列8471. 60目之顯示器於95年3 月31日前,廠商得選擇依資訊產品或彩色影像監視器之檢驗標準與檢驗模式申請驗證登錄,自95年4 月1 日起則應依彩色影像監視器相關規定辦理。」可知,行政機關當時本就認可DVI 介面之液晶顯示器於95年3 月31日前歸列8471.60 目,而原告亦信賴之。故被告先未告知原告稅則之變更,復又直接以變更稅則追溯原告得知本變更前之進口貨物稅費,此等行為一則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一則破壞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實違反法律規定。
⒍原告進口系爭顯示器時,均已先行將貨品送至標準局實
施檢驗,並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據以記載於進口報單,以供核列稅則,再委請報關公司實施報關驗證工作。系爭貨物,雖以VGA及DVI-D為輸入端子,但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電腦信號;且所有的顯示器型號均無提供任何輸出端子以供信號之輸出;又本件來貨顯示技術尚無法支援HDTV( 高頻寬數位電視) 所要求之高解析度,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電腦信號者。系案貨物既無法視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而與電視相似或為電視之替代品,自無必要核列進口稅則第8528節。被告以標準局主管商品之驗證,非貨品稅則分類主管機關,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認定之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核與稅則之核定及關稅之課徵無涉等語在案。則試問標準局核定之商品稅則號別與海關不同時,應以何機關為準?豈有依稅則號明示應就進口商品由標準局公告實施進口檢驗,卻於核報商品分類號報關時可有不同之情形;況且,被告既無專業實驗室或檢驗機構,如何認定本件來貨具有DVI 輸入端子,為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的解析度,或是無法支援;及該顯示器其內有無調諧器等如此需經專業測試之貨品。
⒎系爭液晶顯示器所具有DVI 介面僅為提供電腦中央處理
單元與顯示器連接之介面,且僅為配合顯示卡之輸出規格所增設,並非為了「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的解析度」所設;又作為電視用之顯示器,仍須有調諧器之裝置以供轉換來源訊號,並以特別之接頭接收訊號,始得於顯示器上顯示,而現今調諧器均以VGA 端子為主,此與液晶顯示器僅具有DVI 端子,尚無法直接接收訊號者有別,故絕非因為顯示器具有DVI 端子,即可以視同電視或與之相似之顯示器。
⒏HS註解第85章85.28 節:「本節不包括(特別是)下列
各項:a.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不論是否單獨進口(第84.71 節)。」及第84章84.71 節:「(1) 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各單元…本節亦包括上述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各組成單元之分別進口者。」,是系爭貨物既係「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至第8471.60.90.90-3 號。稅則之歸列,應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準,則縱貨品之「附屬功能雖增加至超越(逾越)原主要功能稅則所示功能,但仍未反客為主(喧賓奪主)的成為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其原主要功能予以歸列。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3 條:貨品因適用準則二( 乙)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 乙) 由不同材料或零組件組成之混合物、組成物及供組合成套出售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 甲) 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成分分類。「主要特徵」之認定,除按商品的功能考量外,依「關稅合作理事會」建議可從價值、體積、重量等因素去考慮。再就組合成套之物品而言,組合物係由不同之組合份子所組成,其組合份子已互相結合在一起構成不可分離之整體物,顯然應按其「主要功能」分類。是系爭來貨縱具有DVI輸入端子,但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則仍為「84.71 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而非「85.28 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就「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註解:「自動資料處理機為依預定之指令(程式)以合乎邏輯之相關作業,提供可利用之資料,在某些情況下亦可作為處理其他資料處理用之資料...他們可能為自足式者,即處理資料所需之元件均裝設在同一機殼內,亦可由許多分離之單元組成一系統者。此等機器依處理資料之方法可分為數位、類比或混和(類比/ 數位)。」;一組完整之數位資料處理系統至少須含有下列單元:「(1) 中央處理單元…
(2)接受輸入資料並將其轉變為機器處理所用訊號之輸入單元。(3) 輸出單元,轉變機器提供之訊號成為可理解之形式(印刷之文字、圖形、顯示於顯示器上等)或成為電碼式資料供進一步應用(處理、控制等)者。」,所謂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其實係指電腦及其周邊設備,得裝設在同一機殼內,亦得由許多分離之單元而組成一系統,並且自動資料處理機與顯示單元間,得以物質方式(例如電纜)或非以物質方式(例如無線電或光學連接)進行連接。
⒐「彩色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
之判別不易,故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爰明確指出二者之區別標準,其中以視頻頻率(頻帶寬)最為關鍵:第一項區別為:「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第二項區別為:「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瞄線間隔自0.41公釐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C 第三項區別為:「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D 第四項區別為:「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放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瞄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瞄頻率。於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傳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準此,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水平掃瞄頻率通常高於15KHZ ,而「彩色影像監視器」則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E 第五項區別為:「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本件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實符合上開區別標準,應歸屬於第84.71 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系爭貨物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之產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亦僅具影像(
V 端子)而無聲音(A 端子),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然符合第一項區別標準。系爭貨物之解析度為1280×1024HZ;點距僅為0.264 (H )×0.264 (V )公釐,符合第二項區別標準。平掃描頻率為80KHZ ,垂直掃描頻率則為75KHZ ,顯然大於第85.28 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15.6或15.7KHZ ),亦符合第四項區別標準。
⒑依據H.S.註釋中文版第1165頁D(1)詮釋稅則第8471節
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有三:1.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2.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3.並不具有音頻電路。另H.S.註釋中文版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其要件有三:1.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2.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定標準(NTSC,SECAM,PAL,D-MAC)予以編碼;3.具有涵蓋(分離)R.
G.B.信號之解碼裝置,是以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自應檢視其功能究否符合稅則第8471節或第8528節之要件而定。
⒒被告曲解H.S.註釋中文版詮釋稅則第8471節要件:再依
據H.S.註釋中文版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要件3 僅言及「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然被告卻自行註釋需「不具有AV、S 、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非但增加第8471節所無之要件,且未說明加註意見之來源及依據,刻意曲解HS註釋中文版詮釋稅則第8471節要件,實不可採。
⒓經濟部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載明:「本案經查該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Tu-nne
r 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又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 月11日電秘字第071 號函亦載明:「系爭產品依該公司來函所檢附之產品手冊相關書面資料,本會初步判定其功能與規格應屬電腦產品與電視接收機有間…」,益見系爭貨物確屬電腦資訊產品,並非「彩色影像監視器」。
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案貨物為具有DVI(數位視訊介
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將稅則改列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依法通知原告補稅,實屬不妥,原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予維持,均有違誤,應由鈞院撤銷之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告
審核結果,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端子,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屬稅則第8528節貨品之範疇,彩色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0% ;黑白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2.90號、稅率
7.5%,於法並無不合。⒉依據H.S.註釋中文版詮釋稅則,其第8471節關於「將處
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關於「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略為:H.S.註釋中文版第1210頁(原處分卷附件10第5頁) 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如下:(1) 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註:
NTSC, SECAM, PAL是目前存在於全球中的三大電視播放系統規格,不同的電視系統規格所做出來的影帶是無法在另外兩種規格上播放,D-MAC 係「直播衛星服務使用一個叫D-MAC 的系統」等)…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
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註: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4) 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
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即無法接受DVD PLAYER、數位相機、錄放影機及電視台播放之透過連接線或同軸電纜輸出之影音源)。H.S 註釋中文版第1274~1275 頁( 原處分卷附件10第8 頁及第9頁) 詮釋稅則第8528節明定,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而本節包括下列各項:(1) 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桌上型,座架型等),包括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3) 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6) 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以供直接顯像…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
⒊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內建DVI輸入端子,所謂DVI (
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簡稱),具有可傳送數號和類比信,支援數位視訊之功能,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影片播放,達到更高之視覺效果。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6)及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8)規定,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參酌前述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詮釋區別,系爭貨物自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及第8528.22.90號「其他黑白或其他單色影像監視器」,核屬適法有據。
⒋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內建DVI輸入端子,具有可傳
送數號和類比信,除可接收CPU 處理過的資料( 信號),另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按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及第8528.22.90號「其他黑白或其他單色影像監視器」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更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第8528.22.90號,自無疑義,故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6)、94年11月
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8)及95年2 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原 處分卷附件9)均係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規定所為之闡釋,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貨物被告核定稅則號別係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辦理,至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將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列第0000000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 原處分卷附件7 第1 頁) ,係與被告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有相同之見解;又被告對其他廠牌( 如ACER) 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進口貨物,亦主張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第8528.22.90號;且原告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就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 申請稅則預核,該局亦表示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第8528.22.90號( 原處分卷附件第14),是以,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第8528.22.90號,核屬適法有據。
⒌按海關為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進口稅則之歸列,
自應以海關認定為準(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375號判決參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職司商品驗證登錄,原告所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所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別」係供該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用,尚難執以作為海關核定稅則號別及核課關稅之依據。
⒍⑴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
之。海關進口稅則,乃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總說明: 「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 原處分卷附件1)次參據HS註解中文譯本說明: 「一、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自78年1月1 日起實施以關稅合作理事會(Customs Cooperati
on Council) 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為基礎編訂而成。有關貨品之分類及號別之認定,應依據解釋準則及總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二、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準此,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 含解釋準則)及HS註解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
⑵按稅則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依海關
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乙)(1)規定,係指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原處分卷附件2);而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Othercolor video monitor」。查系案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接收多媒體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即影像監視器,Video monitor,並非稅則第84章章註5所指「專供自動資料處系統使用」之貨品,自無歸入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之專屬稅則號別項下。又參據歐盟及美國海關對相同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者,均歸列稅則第8528節(附件3、4),而台灣與其均使用世界關務組織所編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如是,相同貨物只能歸列一個稅號。綜上,被告歸列系爭貨物稅則第8528.21.90號,依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節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該節下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不論是否具有該系統之其他單元者,其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FREE;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為「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該節下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10%,第8528.22.90號為「其他黑白或其他單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7.5%。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改列系爭貨物稅則為8528節下,核無不合:㈠經查,本件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0%,經
被告審核結果,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端子,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屬稅則第8528節貨品之範疇,彩色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0% ;黑白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2.90號、稅率7.5%,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H.S.註釋中文版詮釋稅則,其第8471節關於「將處理後
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關於「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略為:
H.S.註釋中文版第1210頁( 原處分卷附件10第5 頁) 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如下:
(1)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 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註:NTSC, SECAM, PAL是目前存在於全球中的三大電視播放系統規格,不同的電視系統規格所做出來的影帶是無法在另外兩種規格上播放,D-MAC 係「直播衛星服務使用一個叫D-MAC 的系統」等)…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註: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4) 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即無法接受DVD PLAYER、數位相機、錄放影機及電視台播放之透過連接線或同軸電纜輸出之影音源)。H.S 註釋中文版第1274、1275頁( 原處分卷附件10第8 頁及第9 頁) 詮釋稅則第8528節明定,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而本節包括下列各項:(1) 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桌上型,座架型等),包括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3) 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6) 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 D-MAC 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以供直接顯像…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
㈢次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內建DVI 輸入端子,所謂
DVI (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簡稱),具有可傳送數號和類比信,支援數位視訊之功能,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達到更高之視覺效果。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6)及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附件8)規定,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
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參酌前述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詮釋區別,系爭貨物自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及第8528.22.90號「其他黑白或其他單色影像監視器。
㈣又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內建DVI輸入端子,具有可
傳送數號和類比信,除可接收CPU 處理過的資料( 信號),另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按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及第8528.22.90號「其他黑白或其他單色影像監視器」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更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第8528.22.90號,自無疑義,故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6)、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8)及95年2 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9)均係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規定所為之闡釋,系爭貨物被告核定稅則號別係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至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將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列第0000000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 原處分卷附件7 第1 頁) ,係與被告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有相同之見解;且被告對其他廠牌
(如ACER) 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進口貨物,亦主張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第8528.22.90號;又原告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就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申請稅則預核,該局亦表示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第8528.22.90號( 原處分卷附件第14) 。是以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第8528.
22.90號,核無不合。㈤再按海關為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進口稅則之歸列,
自應以海關認定為準。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職司商品驗證登錄,原告所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所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別」係供該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用,尚難執以作為海關核定稅則號別及核課關稅之依據。
㈥另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乃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為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總說明: 「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
」( 本院卷附件1)次參據HS註解中文譯本說明: 「一、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自78年1 月1 日起實施以關稅合作理事會
(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iption andCoding System)為基礎編訂而成。有關貨品之分類及號別之認定,應依據解釋準則及總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二、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準此,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 含解釋準則) 及HS註解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
㈦末按稅則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依海關進
口稅則第84章章註5(乙)(1)規定,係指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本院卷附件2);而稅則第8528.
21.90 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Other color videomonitor 」。查系案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 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接收多媒體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 即影像監視器,Video moni
tor ,並非稅則第84章章註5 所指「專供自動資料處系統使用」之貨品,自無歸入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 ﹒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之專屬稅則號別項下。又參據歐盟及美國海關對相同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 ,具有DVI 者,均歸列稅則第8528節( 本院卷附件3 、4),而台灣與其均使用世界關務組織所編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是以相同貨物只能歸列一個稅號。綜上,被告改列系爭貨物稅則為8528節下,核無不合。
四、被告改列系爭貨物稅則,據以補徵稅費,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系爭來貨既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
數位電視解析度,其實際規格、功能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LCD MONITOR 不同,稅則之歸列自應不同,被告就來貨現狀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HS註解及本部關稅總局函示意旨,核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據以補徵稅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對LCD MONITOR 之稅則歸列見解變更,復以歐盟對LCD MONITOR 停止實質課稅之決定、他國有關市場競爭之調查報告或「國際電氣通信聯合」規範等由,主張系爭來貨核定稅則有誤云云,核係誤解所致,並不足採。
㈡原告復稱被告事後改列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補徵關稅,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依事後稽核,將系爭貨物即具有DVI 端子之LCD MONITOR 核定改列稅則第8528節下,其有何足資信賴之行政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且本件原告報運進口時,因未詳實申報來貨具有DVI 端子,又誤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FREE,原告縱有信賴被告依該錯誤稅則核課之進口稅捐,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改列系爭貨物稅則為8528節下,並據以補徵稅費,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