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7職等幫工程司,因涉嫌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係以原告涉及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95年4月14日約談後具保候傳,復於同年6月12日遭起訴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停職。因停職處分已成為行政機關懲處所屬公務員最常用之手段之一,影響之大,不下於撤職或免職處分。行政機關於作成停職處分前,應保障原告依憲法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而為避免行政高權之恣意及率斷,陳述意見權為最重要之程序基本權之一,無待法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同此意旨而將之明文化。
被告作成停職處分,侵害原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甚鉅,本應主動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養工處考績委員會於95年7月11日核定原告應予停職並移送懲戒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僅片面以原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率然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已屬可議。又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書並先行由被告初步審核時,被告復再度未通知原告前往陳述意見,更全未調查原告所提有利之相關人證及物證,核被告上開舉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02條規定。
2、被告以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所稱原告92年自許文隆處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93年9月3日由虞君祥處收受5萬元,94年12月22日由杜陳吉處收受3萬元云云,遽予原告停職處分。惟參照起訴書附表二現金部分第12頁編號13欄中,許文隆僅稱92年間○○○區○○路上中華賓士處交付原告2萬元云云,並無「相關工程」記載(即因何工程?),另許文隆於偵查中稱92年9~10月間,在北投大度路右側之立德街公地交付云云,交付地點大有出入,且經法院函詢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原養工處)92年9月~10月間並無任何相關工程進行。再者,其時原告剛調任新職,根本不認識許文隆,故許文隆所稱顯為虛偽;又虞君祥及杜陳吉分別於95年4月25日於偵查庭中否認交付5萬元及3萬元予原告,足認上開起訴書之認定有誤。
3、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原告雖因系爭工程弊案遭起訴在案,然並無任何具體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何等犯罪行為,是原告行政責任之有無或非以刑事審判結果為唯一依據,倘被告未調查任何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率然以原告因案遭起訴而遽為停職處分,非但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而有所不當,更因未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而有所違誤。
4、被告無非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為由,作成停職處分。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台會義議字第2891號函釋參照。原告並無因系爭工程而收受任何賄賂,自無可能對於公務秩序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
5、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且幾已為一般行政法院裁判時所援引,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及鈞院90年訴字第3504號判決可參。原告於95年4月接受檢察官偵訊後,隨即由被告核定停職,同年8月份以後養工處有關道路工程養護業務已移撥由新建工程處辦理,原告已不可能有所謂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情事之可能,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立法意旨,自無對原告停職處分之必要。又所謂不正利益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非停職處分作成當時所考量,被告於本件訴訟始行提出,確有可議,況單憑其指控,未經調查,有違證據法則。
6、被告稱原告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影響被告信譽甚鉅;被告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判斷係基於維持公務紀律之要求,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云云,惟於未經查證相關事實,未予原告說明解釋機會下,率然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所為處分顯然濫用其判斷餘地:
⑴被告僅關注媒體如何就本件予以報導,全然未慮及原告身為
公務員之權益保障,於事發當時,絲毫不願本於主管職掌,積極究明實情。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乃為避免行政高權之恣意及率斷所設,在原告將遭停職處分,剝奪或限制服公職權利時,更顯重要與必要,不容被告輕言否定。且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訂定)第12條規定:「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養工處身為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對於有關工程之實際參與人員為何人,均可在各工程之結算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之相對應紀錄簽名欄內加以查證,且該結案卷宗均掌握於被告,透過檔案調卷程序即可輕易取得並加以查證,甚而在核予原告停職處分前,倘給予原告適當說明機會,更可詳加驗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或報章媒體所述是否屬實。
⑵惟被告顯欲於系爭工程弊案事發之時,儘速消弭輿論壓力,
全然未盡查證之責,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申辯機會,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相關證據,更未就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亦即,被告全然未於辯明有關事實真相,亦未就道路工程主管機關之驗收程序進行通盤檢討,徒憑檢察官之起訴與報章媒體報導即對原告迅為停職處分,原告如何信服?此種草率至極之停職處分,如何得謂係本於判斷餘地所為?自難謂合法。
7、被告稱刑事同案涉嫌技工被提起公訴,被告即採取皆予解僱之斷然措施,而原告係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主管人員,原應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職務操守檢覈,被告僅予停職處分,損及原告權益部分顯屬輕微云云,實屬混淆視聽之詞:
⑴系爭工程弊案於95年4月偵辦之初,相關事證仍待查證之時
,被告即已迅速預先訂立懲處標準,即由被告所屬工務局長莊武雄於95年4月13日對新聞媒體公開表示,相關同仁若被收押將予以停職或解僱處分,若交保則召開考績會予以議處,被告實係未審先判,根本無欲查明及了解有關事實真相與釐清相關責任歸屬,甚至未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已訂立相關懲處標準並實際予以懲處,對於橫遭解僱或停職之相關人員(含原告及其他遭起訴之各級人員)實屬冤枉,豈可謂為公允?如何得為其業已審究相關案件情節是否重大?故被告忽略其就本件所為懲處已屬可議,反執對原告處分較遭解僱之技工輕微之臨訟辯詞,欲混淆視聽。
⑵又原告在停職期間係支領本俸之半數,而非原實領月薪(含
本俸及專業加給)之半數,原告現每月僅領取1萬餘元薪俸,根本不足維持生活基本開銷,縱原告日後經刑事判決確定無罪,回復原職,被告所補給原告停職期間之俸給,亦僅為本俸而不含其他專業加給,對於原告擔任公務員服公職之其他權益,亦有嚴重影響。原告並無任何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遽遭被告停職,不僅家中生計陷入窘境,一生清譽亦遭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22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3、茲就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前係養工處薦任第7職等幫工程司,於92年間分別負責
文山區、中正區○○○區○○○○○路平抽驗等業務;93年1月至94年8月分別負責路面更新工務所監工、外購合材銑刨8標、材料2標、預約10標監工及材料檢驗、驗收、路平複驗等業務,此有原告親自填列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工作項目可稽。
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所載原告違法失職部分,如下:
①涉嫌違背職務之行為(參照起訴書第14至15頁):原告分
別收受現金2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0萬元(參照起訴書第72頁)。
②參照該案證人侯博文就原告受有不正利益之證述:「於94
年12月『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驗收時,被告虞君祥曾招待伊及被告雷苗輝至南京西路賓王大飯店吃飯之事實。(參照起訴書第30頁)」。
③93年道路工程(第8標),原告監辦93年熱拌混凝土第2標
,工程有偷工減料,然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鉅營造有限公司竟能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之事實(參照起訴書第35頁),亦有該2工程併案決標紀錄表可稽。
④92年道路工程(第10標)、第6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
線、乳化瀝青等3項案,原告驗收後,該工程有偷工減料,然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竟能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之事實(參照起訴書第37頁)。
⑤93年度道路工程(第10標)、93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
、92年道路工程(第10標)多處路段經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皆為不合格(參照起訴書第49至52頁),原告身為工程監工或為材料檢驗、驗收人,可知其違法失職之事實。
⑶原告職司養工處相關工程業務,與承包商確有直接之利害關
係。因臺北市前議員許富男要求養工處將再生瀝青工程之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俾便限縮可能之投標家數,以及方便有意得標者,事先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許前議員並以養工處約聘技士蔡聰興為其白手套,向得標廠商索取「權利金」。投標該處工程之廠商,扣除上開「勸退或陪標金」及「權利金」等費用後,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再生瀝青所含新料不足、含油量不符規定,及減少瀝青鋪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減少成本增加盈餘,且為求通過監工及驗收,遂對監工、驗收或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及本件復審決定可稽,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4、原告涉嫌系爭工程弊案,雖於95年4月14日經臺北地方地院以30萬元交保,惟同一事由經檢察官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提起公訴,且該案涉嫌人員部分坦承收受賄款或不正利益,而獲檢察官以不同金額具保,並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被告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復觀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自民意代表、養工處業務單位一級主管、副主管、二級主管至承辦職員、技工,該處即有25人(含退休人員)遭起訴,可謂被告87年地方制度改制以來,一般工程機關涉案人數最多之集體舞弊案件,機關首長亦因此受記一大過之懲處。從而,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4條第2款規定核布原告停職,對此案相關人員違失情節重大之認定,並無違誤。
5、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則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予以認定。再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台會義議字第2891號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被告本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之判斷,係基於維持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自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6、於刑懲併行原則下,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於刑事責任上固受無罪推定,惟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原告負責路面更新、驗收、路平複驗等業務,竟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廠商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並多次收受賄款,致未達規定標準之道路工程,得以驗收通過,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嚴重影響人民對機關及公務人員之信任,其違失情節重大,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所涉刑案是否判刑,無必然關連。又刑事案件之證人證詞本會反覆,此為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應查明,非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究,故被告並非單純以原告涉嫌收受賄賂即認定其違失情節重大。
7、同刑案涉嫌技工被提起公訴,被告即採取皆予解僱之斷然措施,配合政府肅貪之決心,原告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中階人員,原應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之職務操守檢覈,惟被告僅予以停職處分,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並非免職,期間並持續發給半薪,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如其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1月30日臺會議字第0960000167號函,原告移付懲戒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是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又如其將來未受徒刑之執行,將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相較該案涉嫌技工均已遭解僱,就此停職處分,損及原告權益顯屬輕微,故原告稱其因停職致家中生計陷入窘境云云,亦屬推託之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養工處薦任第7職等幫工程司,因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被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停職處分。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2、查被告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送請公懲會審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依法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其裁量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而得認為構成違法?
3、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係以原告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傷害機關形象至鉅,並影響公務秩序(見處分書獎懲事由及說明二所載)為由。查原告係養工處薦任第7職等幫工程司,於92年間分別負責文山區、中正區○○○區○○○○○路平抽驗等業務;93年1月至94年8月分別負責路面更新工務所監工、外購合材銑刨8標、材料2標、預約10標監工及材料檢驗、驗收、路平複驗等業務(見原處分卷附原告親自填列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工作項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第17-20行所載)。依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涉嫌貪瀆之事實略為:「..
由湯憲金或羅金泉親自或指示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許文隆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不正利益予..甲○○..等養工處公務員,請該等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應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讓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等。而..甲○○..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賄款..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證人侯博文之證述)..於94年12月『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驗收時,被告虞君祥曾招待伊及被告雷苗輝至南京西路賓王大飯店吃飯之事實」「【證據名稱:93年道路工程(第8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3年11月14日、19日、22 日、12月2日、3日、22日、17日分段查驗、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下稱93年熱拌混凝土第2標)93年7月27日、10月6日、7日、94年6月14日分段查驗、8月1日初驗、10月27日驗收紀錄】被告朱賓誠所監辦93年道路工程(第8標),被告雷苗輝所監辦93年熱拌混凝土第2標,被告邱燕輝、潘清泉、許裕茂、黃駿秀同意驗收後,經被告張堯田、黃駿秀、喻銘鋒、邱燕輝審核且工程有偷工減料,然國泰、北鉅公司竟能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之事實。」「(第6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案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10月9日、16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共8紙)被告莊光映所監辦92年道路工程(第10標)、第6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案,被告潘清泉、甲○○驗收後,經被告柯宗明審核且該工程有偷工減料,然建誠公司竟能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4-15頁之犯罪事實、第30頁之供述證據、第35頁及第37頁之物證及書證、第53頁之所犯法條、第49-52頁之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第72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第12頁編號13之原告收受現金部分】。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其既負責相關工程路面更新、驗收、路平複驗等業務,竟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致未達規定標準之道路工程,得以驗收通過,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嚴重影響人民對機關及公務人員之信任,其違失情節重大。從而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爰作成系爭停職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尚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洵屬一己主觀之見,委不足採。
4、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雖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已揭示對公務人員限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本院認為行政程序法有關給予或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查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認無疑義且無必要,而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難指為違法。至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乃被告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原告陳述意見。
5、原告雖主張其是否有罪尚未確定,被告遽予停職,自有未合云云。惟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之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停職,即係就其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予以論究,認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後,認為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等裁量逾越情事,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