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30號原 告 乙○○即甲○○○○
通訊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外籍勞工事務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91年11月起迭向被告陳請撥用國有土地,委託該社籌建桃園泰勞會館。經被告先後以91年12月16日箋函、93年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006678號、94年5 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40020649號、94年6 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40026764號、94年6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40030153號等函復,略以該會為協助外勞適應在臺生活及維護其基本權益,業於全國各地補助設立24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聘有通曉外勞母語人員,提供各項諮詢輔導服務,至勞工之宗教信仰問題,由民間推動為宜等語。原告復於95年11月17日向被告陳請撥用國有土地,籌建桃園泰勞會館及辦理外勞諮詢服務中心,並補助桃園泰勞會館營運及外展服務經費。被告再以95年12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048671號函復原告,該會就所陳事項,業於94年5 月17日、94年6 月1 日及94年6 月13日函復,仍請參考上開函復意見。原告以被告遲不撥用土地興建泰勞會館,係廢弛職務,應支付其自91年11月29日起至今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規劃費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95年12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048671號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其義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有關國有土地之申請撥用,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係屬各級政府機關職權辦理事項,尚非人民所得申請事項,原告請求撥用國有土地興建泰勞會館,應屬陳情性質,被告95年12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048671號函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對外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俟中泰福址研究會成立後,辦理撥用國有土地二公頃,委託該會自行籌款興建桃園泰勞會館,並由該會管理」云云,及「俟中泰福址研究會成立後,委託該會辦理外勞諮詢服務中心,補助桃園泰勞會館營運及外館服務經費4成,為期至少5 年」云云,乃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雖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須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原告復請求「被告支付泰勞會館規劃費,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5 萬元」,依其所稱係認其已自91年11月29日起開始規劃泰勞會館,政府應賠償其有關費用損失云云,其該項請求核屬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同法第8 條之公法上給付云云,尚無可採)。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其附帶提起之上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表人乙○○精神慰撫金自92年4 月6 日起每月20萬元,至清償日止」及「賠償原告業務損害自92年4 月6 日起每月800 萬元,至清償日止」,亦屬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其附帶提起之上開國家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備其他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