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74號原 告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函報被告核准後,公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另原告於94年12月5日因無法如期清償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海外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且屆滿3個月仍未償還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再經證交所函報被告核准後,公告自95年3月7日併案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其後證交所以原告上開遭停止有價證券買賣之原因,截至95年3月13日止已屆滿6個月,且仍有上開停止買賣情事,核有行為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情事,乃以95年3月23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593號函報被告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經被告以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復證交所,准予備查,證交所乃據以95年3月31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6911號函知原告報請被告核准終止股票上市,其發行上市之股票訂於95年5月10日起終止上市,雙方原簽署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同時終止,併請於文到2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原告對被告95年3月30日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微電腦主機板、介面卡、電腦零組件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原告於78年9月25日成立,86年4月29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89年間原告申請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在證交所上市,89年6月間證交所公告原告發行之有價證券得在證交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進行交易買賣。依證券交易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被告係有價證券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第93條及第124條規定,證交所係經特許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故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由證交所經營管理,被告則行使審核監督職權。
2、原告於94年9月2日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因簽證之大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李聰明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查核報告,經被告以94年9月13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40959號函稱原告所報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情事,要求原告於94年9月30日前依該函內容辦理。而證交所亦以94年9月8日台證上字第0940026394號公告,以原告公告申報94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查核報告,依被告94年9月7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40558號函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於94年9月8日公告自94年9月12日起停止原告上市有價證券在證交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3、原告於94年7月公告申報重編之93年度及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進行實質審閱後,發現仍有部分事項不符規定,且亦影響原告92年各季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被告爰以94年9月6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36176號函請原告於94年9月30日前重編92年至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原告復以94年9月14日函申請延長重編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期限至94年10月31日,經被告以94年9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41589號函否准延期。嗣原告未於94年9月30日前,依被告94年9月6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36176號及94年9月13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40
95 9號函重編92年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證交所依其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報經被告核准後,於94年10月7日公告併案繼續停止原告之上市股票買賣。
4、另原告於94年10月30日公告申報之94年第3季財務報告,經大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李聰明會計師出具拒絕式核閱報告,核有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經被告以94年11月7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51685號函請原告限期於94年11月25日前重編上開期間之財務報告。又因原告於94年12月5日無法如期清償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海外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且於變更交易方法屆滿3個月仍未能償還債務人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經證交所依其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經被告核准後,於95年3月7日公告併案繼續停止原告之上市股票買賣。原告於95年3月10日公告申報92年度各季、93年度各季及94年第1季至第3季重編後財務報告,經證交所以95年3月14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545號函報形式審閱結果,仍有部分事項未符規定,被告爰以95年3月20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09669號函請原告再次重編上開期間財務報告。
5、其後,證交所以95年3月23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593號函報請被告准予終止原告上市,被告乃以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復證交所終止原告公司股票上市案,准予備查。證交所即以95年3月31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6911號函通知原告,以其上市之股票訂於95年5月10日起終止上市,雙方原簽署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同時終止。證交所再以95年3月31日台證上字第0950006704號公告原告上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日期。
6、被告核准證交所擬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之行為,係屬行使公權力,並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為受處分之相對人,依法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被告係就有價證券募集、
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中央主管機關,證交所則係經被告特許或許可設立公司組織型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團體,此觀同法第11條、第93條、第103條及第124條規定甚明。又證交所應依法訂定經被告核定之「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證交所與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時,不得與上開準則有所牴觸。從而,對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擬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其發行之股票者,除須與證交所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外,該上市契約並須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究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可知被告實乃證券交易法賦予為發達國家資本、發展國民經濟,並促進證券交易市場繁榮、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行使其對有價證券交易市場管理及監督之職權。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由依法特許或許可之證交所經營並處理該等上市前依私法契約辦理事項,被告則行使對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及有價證券上市或終止上市之審核、監督之職權,故被告係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就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所為核准,自屬依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行為。
⑵被告就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所為核准行為,乃行使公
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該核准行為所生效果亦屬公法上之效果,而非私法上效果。被告就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所為之核准,即係就此等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敘明在案。被告稱證交所終止與原告間所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並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屬雙方私契約關係,另稱其對證交所之陳報終止上市事項,僅有備查行為,與終止上市之法律效力無關云云,均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7、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關書面行政處分規定之法定形式要件:
⑴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第7款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行政處分並非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僅具是否有違法事由,係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自不得遽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主張行政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參照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備查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之書面行政處分,其內容全部如下:「主旨:所報終止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乙案,准予備查,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95年3月23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593號函。」是被告不但錯將依法行政機關應為之「核准」(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44條規定),擅以「備查」替代,且顯然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處分書面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內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上開欠缺要件(即事實及法令依據等)非依法可補正之瑕疪事項,又該欠缺形式要件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而係熟稔行政法相關法規者方得查悉,故該處分應屬違法。
8、證交所於95年3月31日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之公告內容,其依據為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暨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規定,然證交所適用法律顯與相關事實不符,被告未依法審認,顯屬違誤:
⑴據證交所95年3月31日公告內容,本件終止上市原因係原告
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經證交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自94年9月12日起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在案。復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海外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且屆滿3個月仍未償還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業經證交所公告自95年3月7日起併案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嗣截至95年3月13日(因3月11、12日為非營業日循例順延),原告停止買賣業已屆滿6個月,惟其停止買賣原因皆仍未消滅,核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6個月後仍有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之應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上市情事,爰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⑵依上開公告內容,因有關海外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未予清償
乙事,自95年3月7日公告停止買賣之日起尚未屆滿6個月,故本件終止上市之原因應為原告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自94年9月12日起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後,滿6個月後,原公告停止買賣之原因仍未消滅。故本件爭點在於是否至95年3月12日前,原告提出之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與92、93及94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均無關),仍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之情事。
⑶原告原於94年9月2日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因
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查核報告,遭證交所依被告94年9月7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40558號函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於94年9月8日公告自94年9月12日起停止原告上市有價證券在證交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惟原告於95年3月9日以(95)陞函字第031號函證期局,檢送92、93及94年度截至第3季止財務報告,及94年及9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等,而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胡立三、洪碧蓮會計師重編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已出具無原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認94年9月12日公告停止買賣原告上市有價證券之原因已不存在。
⑷由原告收受之被告95年3月20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09669號
函之主旨記載:「所報92年度各季(含合併)、93年度各季(含合併)及94年第1季至第3季(含合併)重編財報乙案,核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請於95年4月17日前依說明二至四辦理..」。其中有關本件爭執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僅於說明二之(二)記載:「依本會93年12月16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154140號令之規定,納入編製合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其財務報表及有關資訊應經會計師核閱,惟查貴公司(即原告)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重要子公司未經會計師核閱,請貴公司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重編後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重要子公司部分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外,已無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情事,故本件不得適用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之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原告上市之有價證券為核准終止上市之處分。
⑸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更正或重編」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簽證會計師並出具「對子公司部分保留之意見書」,即原告所申報之財務報告,並無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亦不該當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況被告於核准原告股票終止上市之處分內,未敘明處分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率稱證交所所報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乙案,准予備查云云,已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稱被告函復證交所所報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屬行政處分云云,惟:
⑴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循訴願程序救濟。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行使公權力,須相關法規規定得為委託,且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支付委託費用。
⑵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
券,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及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前證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82年5月19日(82)台財證(一)字第01132號函證交所略以,嗣後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經證交所董事會決議後,僅須檢送上市契約及審查報告報會,前證管會將依證交所所報意見准予備查上市契約等語。準此,自上開函發布後,發行公司欲申請股票上市,已由證交所負實質審查責任,前證管會不再對申請上市案件逐案審查或以行政權力為實質准駁。
⑶按證券交易法第138條第1項第1款:「證券交易所..應於
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一、有價證券之上市。」、第140條:「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第141條:「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及第142條:「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市契約經前條之核准,不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規定,證交所為保護公眾利益並維持上市有價證券之品質,自得於所職掌規章、營業細則及上市契約準則中訂定相關上市、停止、回復或終止上市之規定。
⑷就過去案例而言,證交所撤銷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契約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終止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櫃檯買賣案,分別於91年11月19日及同年7月23日經財政部決定訴願不予受理,而其理由係以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並非中央或地方之行政機關,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所為撤銷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契約及終止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櫃檯買賣,非屬行政處分,且證期會對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函報撤銷上市契約或終止公司股票櫃檯買賣之備查行為,僅係避免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濫用其市場上獨占地位恣意任為,保護契約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設之監督程序,亦非行政處分。
⑸原告係因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有價
證券停止上市買賣滿6個月,且仍有所定停止買賣情事,遭證交所終止雙方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惟證交所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證交所終止與原告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並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屬雙方私契約關係,而被告對證交所函報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之備查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即證交所),被告函復證交所所報之備查行為僅係避免證交所濫用其市場上獨占地位恣意任為,保護契約相對人及上市契約有關之利害關係人而設之監督作業程序,尚非行政處分,被告無須將回復證交所之備查函函知原告。另被告並無得將職掌權限委託證交所辦理之相關法規,亦未曾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是類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更未曾支付證交所委託所需費用,故被告尚無委託證交所行使公權力之情事。
2、退萬步言,倘認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復證交所准予備查函為行政處分,其法令依據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44條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函文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立法目的,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
政處分,如其違反情節尚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且事後補正仍無礙其規定之目的時,自非不許補正,爰明定得予補正之情形、補正之時間限制等,以資遵行。又倘違反情節尚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且事後補正未造成受處分人權益之重大影響時,允宜儘量以補正方式為之,以安定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可參。
⑵參照原告於本案訴願書第2頁訴願事實列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0條、第141條及第144條規定,證交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由證交所經營管理,被告則行使審核監督職權;第5頁訴願理由程序部分列載依證券交易法第144條規定,證交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被告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就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所為核准,自屬依公法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該核准行為所生效果亦屬公法上之效果等語,足證原告知悉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之法令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144條規定。
⑶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得於事
後補正,所謂「理由」,僅係為使原告瞭解為何遭受處分,就本案而言,應可解釋為包含法令依據,則被告業於訴願答辯書詳述原告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之事實、理由及相關法令,故原告於訴願階段已知悉該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未影響其後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訴願決定亦認為上開處分應予維持,顯見被告已完成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補正程序。
3、本案證交所函報被告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經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復證交所准予備查,復經證交所95年3月31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6911號函告原告所發行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及雙方所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同時終止,並以95年3月31日台證上字第0950006704號函於證券市場公告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相關事宜。是該公告依據為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暨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規定,亦有公告事項第1點:「該公司因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自94年9月12日起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在案。復因其無法如期清償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海外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且屆滿3個月仍未償還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業經本公司公告自95年3月7日起併案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截至95年3月13日(因3月11、12日為非營業日循例順延),該公司停止買賣業已屆滿6個月,惟其停止買賣原因皆仍未消滅,故核有本公司同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6個月後仍有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情事,爰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可參。
4、有關原告92、93年度各季及94年度1至3季之財務報告與相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不符等情,因非原先被告核准停止原告有價證券買賣之理由,故歷次答辯狀所提有關該部分之主張及陳述,均不再援為本件處分之追補理由。而原告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94年9月2日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大
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李聰明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查核報告,核有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經被告以94年9月13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40959號函請原告於94年9月30日前重編上開財務報告,證交所爰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報經被告核准後,於94年9月8日公告自94年9月12日起停止原告之上市股票買賣。而被告以94年9月13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40959號函請原告於94年9月30日前重編上開財務報告,原告雖於94年9月14日來函申請延長重編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期限至94年10月31日,惟經被告以94年9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41589號函否准延期。
⑵原告遲至95年3月10日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重編後財務
報告,案經證交所以95年3月14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545號函報被告形式審閱之結果,仍有部分事項未符規定,被告爰以95年3月20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09669號函請原告重編上開財務報告。茲將94年上半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未符規定事項,臚列如下:
①原告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就其資金融通予子孫
公司之備抵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出具保留意見。而被告接受期中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之保留意見型態,僅限於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投資損益採用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而出具之保留意見。參照原告會計師95年2月16日出具之查核報告第4段敘明:「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94年及93年6月30日備抵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新台幣(下同)2,100,196 仟元和0 仟元..,本會計師未採用相關查核程序予以查核。」即表示原告會計師因對原告94年6 月30日備抵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2,100,196 仟元未予查核而出具保留意見,核非被告可接受之保留事項,且既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即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故被告以95年3 月20日金管證六字第
095 0109669 號函請原告重編財務報告,原告稱會計師已無對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出具保留意見,且被告並無強制被投資公司於期中各季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之規定云云,顯係混淆視聽。
②原告納入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重要子公司財務報
表及有關資訊未經會計師核閱。依被告93年12月16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154140號令規定,上市櫃公司納入編製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子公司如符合重要子公司,其財務報表及有關資訊亦應經會計師核閱。原告於95年3月10日公告申報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一併檢送之公告申報檢查表第11頁,其檢查項目記載「1.納入半年度合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財務報表及有關資訊是否經會計師核閱。」,公司填報「否」,並備註「未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會計師則填報「已出具保留意見」,故原告已敘明其所申報財務報告未符合被告上開函令規定,原告稱被投資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依規定並無強制年中各季財務報表必須委任會計師查核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94年9月13日函請原告於94年9月30日前重編94年上半
年度財務報告,惟原告逾期未予重編,且原告遲至95年3月10日公告並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核有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經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自屬情節重大,該當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之停止買賣之原因,被告爰以95年3月20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09669號函請原告重編上開財務報告。
⑶原告因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於94
年9月12日起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在案,截至95年3月13日原告上市有價證券停止買賣已屆滿6個月,而仍有上開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5款停止買賣之情事,故停止買賣原因未消滅,符合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即有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情事。
5、原告於94年12月5日無法如期清償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海外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經屆滿3個月仍未能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經證交所依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經被告核准後,於95年3月7日公告併案繼續停止原告之上市股票買賣。另依原告95年5月1日所提訴願理由:「..
預定95年2月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會前會延至3月31日召開,而因債務人以本公司負責人未能與會且認與會人授權人不足而流會。今正式債權人會議已於4月21日召開,且經會前與債權人多方協議,雙方業已有共識應於45日內達成和解..」,足證截至95年3月13日原告海外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仍有未能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之情事,已該當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9款規定,是停止買賣原因未消滅,且自94年9月12日停止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起已屆滿6個月,符合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即有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情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施俊吉,96年1月30日變更為胡勝正,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4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故終止有價證券上市,須由證交所報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非僅止於「備查」。本件證交所以95年3月23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593號函報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為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2407)核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謹報請鈞局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經被告於95年3月30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復「所報終止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乙案,准予備查,請查照。」證交所乃以95年3月31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6911號函知原告報請被告核准終止股票上市。則證交所報請被告所核准者,顯係終止原告「股票上市」,非單純僅終止上市契約。且被告上開復函之真意係「核准」證交所之擬終止原告股票上市行為,而非僅止於「備查」證交所之擬終止原告股票上市行為,係屬被告基於從事「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意思而為之行政處分。而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不僅涉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權益而已,尚且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相關,證券交易法第141條規定證交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42條規定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市契約經前條之核准,不得於證交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同法第144條規定證交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同法第145條規定於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證交所對於該項申請之處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可見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依法應由有價證券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以公權力介入。而應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之行為,經公權力介入並使發生效力時,該行為即難謂係單純之商業交易有關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行為。從而,原告對被告終止其股票上市之決定不服,已非「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而係就被告「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之行政處分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舉財政部91年1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890029261號訴願決定(被告96年10月8日答辯意旨狀附證18),乃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股票上市申請案,遭證交所撤銷上市契約,而據以提起訴願事件,本件則為被告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非證交所撤銷上市契約)之事件,二者為不同當事人及不同事件,縱該訴願決定兼論及「證期會(即被告前身)對證交所函報撤銷上市契約之備查行為,僅係避免證交所濫用其市場上獨占地位恣意任為,保護契約相對人(申請上市公司)及上市契約有關之利害關係人(投資大眾)而設之監督作業程序,亦非行政處分」云云,然此乃財政部個案見解,既非判例,當不得拘束本院上開依法所為之判斷。再,被告據證券交易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及前證管會82年5月19日(82)台財證(一)字第01132號函釋,以發行公司「欲申請股票上市」係由證交所負實質審查責任,前證管會不再對申請上市案件逐案審查或以行政權力為實質准駁,遂稱本件被告「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除二者為不同事件外,被告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41條及第142條規定所賦予被告應依法審查證交所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以決定是否核准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於證交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法律上義務及責任,實不足取。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準此,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理由之論述不符合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固可謂「理由不備」,但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此參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法理自明。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應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此種「理由不備」因關係到受處分人防禦及程序參與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8條參照),始有規定其補正期限之必要。
至於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行政法院即無庸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補充其不足之理由,自無不可。否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書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受處分人無何實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0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固未記載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該函已敘明:「主旨:所報終止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乙案,准予備查,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95年3月23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593號函。」證交所復以95年3月31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6911號函知原告報請被告核准終止股票上市,其發行上市之股票訂於95年5月10日起終止上市,雙方原簽署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同時終止,併請於文到2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以95年3月31日台證上字第0950006704號公告:「主旨:公告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2407)上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日期。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規定。公告事項:一、上開公司因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自94年9月12日起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在案。復因其無法如期清償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海外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且屆滿3個月仍未償還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業經本公司公告自本(95)年3月7日起併案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截至本年3月13日(因3月11、12日為非營業日循序順延),該公司停止買賣業已屆滿6個月,惟其停止買賣原因皆仍未消滅,故核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6個月後仍有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情事,爰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二、終止上市日期:民國95年5月日10日。..」,即已揭示符合終止有價證券上市要件之事實,原告據此即可推知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之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難謂其屬欠缺理由及法令依據之違法或無效處分,況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已具狀表明上開終止有價證券上市要件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見訴願卷附被告95年6月1日訴願答辯書之事實欄、本院卷第145頁筆錄之被告陳述),則系爭被告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之處分程式縱有欠缺,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完畢而無瑕疵可言,再原告已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因原處分未載明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防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見後述),徵諸前開說明,此種理由不備,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則本院亦無庸據以撤銷原處分。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一、有價證券之上市。..」、「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41條及第144條所規定。次按「本營業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38條及本公司章程第44條規定訂定之。」、「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7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市公司依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但上市公司有第2款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行公告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4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一、..。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6個月後仍有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行為時證交所營業細則第1條、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經證交所函報被告核准後,公告自94年9月12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另原告於94年12月5日因無法如期清償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海外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且屆滿3個月仍未償還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再經證交所函報被告核准後,公告自95年3月7日併案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其後證交所以原告上開遭停止有價證券買賣之原因,截至95年3月13日止已屆滿6個月,且仍有上開停止買賣情事,核有行為時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情事,乃以95年3月23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593號函報被告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經被告以95年3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033號函復證交所,准予備查,證交所乃據以95年3月31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6911號知原告報請被告核准終止股票上市,其發行上市之股票訂於95年5月10日起終止上市,雙方原簽署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同時終止,併請於文到2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原告對於被告95年3月30日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依證交所95年3月31日台證上字第0950006704號公告事項一內容,可知本件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之原因,乃原告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經證交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自94年9月12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在案;復因其無法如期清償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海外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且屆滿3個月仍未償還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業經證交所公告自95年3月7日起併案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嗣截至95年3月13日(因3月11、12日為非營業日循序順延),原告停止買賣業已屆滿6個月,惟其停止買賣原因皆仍未消滅,核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6個月後仍有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之應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情事,爰報奉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2、關於原告無法如期清償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海外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且屆滿3個月仍未償還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之事實,原告雖不表爭執,但原告主張上開停止買賣原因從95年3月7日遭併案停止買賣時起,迄至本件被告95年3月30日作成處分時為止,並未屆滿6個月,與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按行為時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8款、第49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9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八、因前項第8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7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九、違反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3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2項第8款情事者。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4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一、..。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6個月後仍有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查原告前因違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8款「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規定,且3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法條第2項第8款情事,而由證交所依據同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經被告核准後,公告自「95年3月7日」起併案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之事實,有證交所95年3月7日台證上字第0950100507號函、被告95年3月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08452號函、證交所95年3月7日台證上字第0950004871號公告在卷可稽。是證交所依其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3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2項第8款情事者」,報經被告核准,自95年3月7日併案停止買賣原告上市有價證券時起,迄至本件被告95年3月30日作成處分時為止,並未屆滿6個月,尚不符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6個月後仍有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之構成要件(被告對此表示不爭,見本院卷第179頁之筆錄)。
3、據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而經證交所報請被告核准後公告自94年9月12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卷附證交所94年9月8日台證上字第0940026394號公告參照),滿6個月後,是否仍有上述情事?對此,原告主張嗣後所提出之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原告92、93年度各季及94年度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與相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不符等情,因非本件處分之理由,且被告亦未援為本件處分之追補理由(見本院卷第181頁之筆錄),是該部分本院毋庸加以審論】已修正,簽證會計師亦改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既已改善,與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告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欠允當乙節,已分別於94年9月13日及94年9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被告96年11月23日補充答辯意旨狀附證2、附證4),原告則於95年3月10日提出94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等相關資料(被告96年11月23日補充答辯意旨狀附證9-1至附證9-8、附證10、附證12、附證13),惟觀乎會計師重編專案查核報告第3張(頁次3)明載「..備抵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本會計師『未』採用相關查核程序予以查核」(被告96年11月23日補充答辯意旨狀附證10)等語,足知上開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仍然不符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16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編製報表規定(被告96年11月23日補充答辯意旨狀附證8參照)。又,原告94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被告96年11月23日補充答辯意旨狀附證12),其中合併報表欄位之檢查項目「⒈納入半年度合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財務報表及有關資訊是否經會計師核閱」,會計師係勾選「否(異常)」,並在「備註」欄及「會計師複核意見」欄明載「未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及「已出具保留意見」,經核亦與被告93年12月16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154140號令:「三、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核閱,且納入編製之子公司若符合..之重要子公司,其財務報表及有關資訊亦應經會計師核閱..」(被告96年11月23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證11)之規定相悖。綜上可知原告公告申報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而經證交所報請被告核准後公告自94年9月12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滿6個月後,仍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5款後段「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之情事,則被告據證交所函報,依行為時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核准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經核並無不洽。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