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42號原 告 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 律師複 代 理人 蘇儀騰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鐵樂克士通信公司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經訴字第09606068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4月6日以「TeleXPER(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數位錄影機、數位錄影傳輸機、數位影像傳輸機、畫面處理器、四分割處理器及電話轉接盒」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97117號商標。參加人美商鐵樂克士通信公司(下稱參加人)於93年5月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94年11月1日中台評字第93015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6738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機關遂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6年1 月31日中台評字第95018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TeleXPER(彩色)」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暨「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文;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1)構成相同或近似,且(2)須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若兩造商標既不近似,亦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縱有一造之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亦無上揭條款之適法。
⑵系爭「TeleXPER(彩色)」商標與據爭「TELEX」商標不構近似:
①外觀不同:
本件系爭「TeleXPER(彩色)」商標,係由墨色印刷體外文字根「Tele」與紅色宛如外文「X」之符號及紅底反白「PER」之印刷體大寫字母組成二部分,整體觀之為一特殊設計之複合字,乃相當顯著性之商標。由於起首字母「T」為大寫,而接續之字母「ele」為小寫,復接續四個火紅之大寫字母「XPER之特殊設計」,予人寓目印象相當醒目,為完整不可任意分割之商標,其與據爭「TELEX」商標為單純五個外文正楷大寫字母「TELEX」所組成,外觀上即有顯著不同。
②觀念不同:
本件系爭「TeleXPER(彩色)」商標如前所述,由特殊設計之符號「X」串聯字根「Tele」及字母「PER」所構成,無任何字義,為一特別獨特之複合字商標;反觀據爭商標「TELEX」則有〝電報、電傳機〞之特定字義。二者整體以觀,觀念上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斷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被告機關違反一般商標審查基準,任意將系爭「TeleXPER(彩色)」商標分割為「TeleX」及「PER」二部分,進而與據爭「TELEX」商標細為比對,謂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TELEX」,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顯有違一般之審查標準。再者,外文商標之分割,有一定可循之規則,例如以字根(〝Tele〞為一字根,有〝遠的〞之意)分割,或以起首大寫字母為分割。因此系爭商標〝TeleXPER (彩色)〞若欲強行分割,亦應分割為〝Tele〞及〝XPER〞。更何況,系爭商標為一彩色商標,由其外觀(前半段為墨色,後半段為紅色)即可輕易分為〝Tele〞及〝XPER〞,而非如被告機關分割為〝TeleX 〞及〝PER〞二部分。茲臚列以Tele為字根之語詞如下,用供參考:
telebanking電腦化銀行telecast電視廣播telecommunication電信teleconference視訊會議telecopier傳真機telefilm電視影片telegraph電報telephone電話telescope望遠鏡television電視機③讀音不同:
系爭商標「TeleXPER(彩色)」可讀為「tεl?ksp?」;與據爭商標「Telex」讀為「tεl?ks」,二者在讀音上亦清晰可辨。
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依被告機關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觀之,兩商
標圖樣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究竟有無違背商標法,尚須以該二商標有無達到使人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並非任何兩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字母或字根,即謂為近似商標。上述見解除常顯現於行政法院之各判決理由中,且亦是我國商標法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正當權利之立法目的所在。又被告機關商標之審查基準第5之2、6、7點揭示,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仍應以有無引起混淆誤之虞為考量。前已敘明,本件兩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清晰可辨,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斷無混淆誤認之虞。依前開審查基準,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殆無疑義。
②外文「Tele」為一習見字根,屬弱勢商標部分,系爭
商標「TeleXPER(彩色)」之「XPER」紅色部分方為主要部分。原告以墨色字根「Tele」和紅色「XPER」設計成一特殊獨特之複合字商標,極易與據爭商標「TELEX」相區別。再者,歷年來許多廠商以外文字根「Tele」結合其他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並經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在案者(參證一),不勝枚舉。茲僅列舉下列與第9類有關之部分註冊商標供鈞院參酌:
註冊第0000000「TELEpay」註冊第170313「TeleSDK」註冊第751035「TeleMae」註冊第15506「TELEPLAN」註冊第0000000「TelePDA」註冊第998157「TELEPATHY」註冊第0000000「Teleport」註冊第174834「TeleSyne」註冊第0000000「TELECALL」尤有進者,不乏其他廠商以外文字根「Tele」作為公司名稱或網域名稱之一部份,使用於相關商品而併存使用者(參證二)。因此,被告機關徒以據爭「TELEX」商標中有「TELE」四個字母,遂謂與系爭商標係屬近似商標,顯有未察。實則,二商標並無達到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甚明。
③據爭商標「TELEX」有「電報、電傳機」之特定字義
,為一習知常見之外文,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自不得擴大其保護範圍。原告以「Tele XPER」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錄相機、數位錄影傳輸機及數位影像傳輸機」等商品;據爭「TELEX」商標則以之使用於各種通訊產品。二者之商品雖均屬於商品分類之第9類,惟前者屬於第0920「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之商品組群,後者則屬第0938之「電話機、傳真機」之商品組群(參證三),商品性質、功能均完全不同,不可無限延伸其商品之關聯性。再者系爭「TeleXPER(彩色)」商標為一特別獨特之複合字,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不可能與習知常見之外文「TELEX」(電報、電傳機之意)產生聯想,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機關未審酌及此,即斷言系爭「Tele XPER(彩色)」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據爭「TELEX」商標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有授權、加盟關係,自難令人折服。被告機關對於以習知常見之外文作為商標之「TELEX」顯然給予過當之保護,其處分自屬不當。
④外文「TELEX」有電報、電傳機之意,不得以之作為
商標申請註冊於通訊商品。外文「TELEX」很明顯為一習知常見之商品名稱,一般消費者很難認識其為商標,更遑論被認為係一著名商標。本件據爭商標權人-美商鐵樂克士通信公司(Telex Communications,
Inc.)在我國並未申請註冊任何商標(包括本件據爭「TELEX」商標),此有被告機關網站商標查詢資料結果可稽(參證四)。顯而易見,外文「TELEX」並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與電報、電傳機相關之電訊商品上。被告機關未察,僅以:「外文『TELEX』係據爭商標權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於西元1937年即首創以之作為商標,產品包括各種通訊產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其產品復自1999年至2003年進口我國行銷,並製作產品型錄,將據爭商標標示於最明顯的位置,亦曾參與國際性通訊產品之商展,據爭『TELEX』視訊、通訊產品並用在美式足球教練與球員臨場指揮及溝通上及西元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上,『TELEX』早於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已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為由,而認定「TELEX」為一著名商標,顯屬率斷。更何況,商標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須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方有適用之餘地。若系爭「TeleXPER(彩色)」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產生混淆誤認,則縱使據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亦無該條款之適法,法理至明。
⒉綜上所陳,本件系爭註冊第897117號「TeleXPER(彩色)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ele」、「PER」及符號「X 」組合而成,並無特殊意義,與據爭「TELEX」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Tele」字首,然系爭商標中黑、紅鮮明,予人輕易區隔為「Tele」及「XPER」二部分之寓目印象,且據爭商標「TELEX」整體有電報、電傳機之意,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因此二者並非近似之商標,至為明確。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評定「申請成立」之處分,顯違法不當。祈請鈞院詳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依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系爭註冊第897117號「TeleXPER(彩色)」商標係於89年7月16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民國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據爭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查外文「TELEX」係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西元1937年即首創以之作為商標,產品包括各種有線、無線之互聯通訊器材、視聽器材及設備等多樣產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其產品復自西元1999年至2003年進口我國行銷,其銷售量達新台幣1600餘萬元,又參加人並製作產品型錄,將據爭商標標示於最明顯的位置,亦曾參與國際性通訊產品之商展,如西元1997年美國聖荷西舉辦之通訊科技大展、西元1998年在「OSHKOSH」舉辦之通訊展、西元1998年在新加坡舉行之亞洲太空通訊展及1999年於美國亞特蘭大舉辦之通訊展等,且據爭外文「TELEX」視訊、通訊產品並用在美式足球教練與球員臨場指揮及溝通上及西元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上,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廣告,足認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民國88年4月2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產品進口發票、產品到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註冊第897117號「TeleXPER(彩色)」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eleXPER」所構成,其與據爭之「TELEX」等商標及參加人之使用證據資料揭示之「TELEX」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外文商標,且主要字首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TELEX」,僅前者字母「X」略作設計及其後字母「PER」有無之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訴字第0950616738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
5.6參照)。查本件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至原告雖檢附系爭商標西元2000年至2006年之美國註冊證、實際銷售客戶表、歷年參展照片、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然衡諸據爭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時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客觀事實,且依原告前揭事證尚難審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⒋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間
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然較低,然而據爭商標於通訊等商品已達著名之程度,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且通訊、視聽等產品復經常需與數位錄影機、數位錄影傳輸機、數位影像傳輸機、畫面處理器、四分割、電話轉接盒商品搭配使用,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有「Tele」而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之諸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個案查拘束原則,原告尚難執為本案應為應申請不成立之評決。
⒌本件商標既依前揭條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又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⑴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
示,參加人之「TELEX」並非著名商標,並不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一般消費者所熟加;⑵就整體觀察,「TeleXPER(彩色)」與參加人之「TELEX」並不構成近似。茲針對原告之主張答辯如下:
⑴按依被告制頒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點及
第6點規定,判定是否為著名商標不能單就某一地區的銷售額為唯一依據,而應就商標商品之銷售及推廣等總體文件及資料判斷其是否為著名商標;本案中參加人據爭之「TELEX」商標早於西元1937年起即陸續在世界各國註冊,並廣泛行銷,包括參加各種國際性視訊、通訊產品商展,在全球流通的知名影片中出現,更在全球觀看人數最多的、歷年規模最大的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中被採用,顯在原告商標申請日民國88年(即西元1999年)前已達「著名」之程度。原告顯係忽視「TELEX」產品在國際上廣泛流通事實。而鈞院亦於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書中確認參加人之「TELEX」商標之著名的地位(證1號)。
⑵按商標法所謂的商標「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
任一主要部分比較,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合先陳明。
⑶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TeleX」及反白之「PER」結
合所組成,其中雖以顏色區隔,但可清楚地辨識「TeleX」為最引人注意之字首部分,該「TeleX」與參加人著名商標「TELEX」完全相同,僅大小寫及字體不同而已,故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茲再兩造商標圖樣並列於后,以供比較:
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參加人之商標(如附圖之據爭商標)由上可知,兩商標之字首完全相同,相同部分佔系爭商標八分之五,故兩造屬外觀近似之商標,絕無疑義。
⒉基於上述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
訴願決定,洵無違誤,敬祈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實為德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
三、查原告前於88年4月6日以如附圖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數位錄影機、數位錄影傳輸機及數位影像傳輸機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97117號商標。參加人於93年5月2日持如附圖之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94年11月1日中台評字第93015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6738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機關遂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商標評定申請書、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書及補充答辯理由書、系爭商標之註冊簿資料、據爭商標之註冊簿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經查:㈠參加人據爭之「TELEX」商標早於西元1937年起即陸續在世
界各國註冊,並廣泛行銷,包括參加各種國際性視訊、通訊產品商展,在全球流通的知名影片中出現,更在全球觀看人數最多的、歷年規模最大的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中被採用,顯在原告商標申請日88年(即西元1999年)前已達「著名」之程度,除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書理由欄㈢之載述(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確認外,復有參加人所提之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1997至2002年我國進口發票、產品型錄及參加展覽名冊等附原處分卷足查,是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足認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88年4月6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堪認為真實。
㈡查系爭「TeleXPER(彩色)」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eleXPER
」所構成,商標圖樣雖略經設計,但仍明顯可見係由外文「TeleXPER」所構成,與據爭「TELEX」諸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外文商標,且主要字首部分均有相同之「TELEX」,僅前者字母「X」略作設計及其後字母「PER 」有無之別,依商標判別之通體原則觀察,系爭商標之外觀及讀音並未脫離「TELEX」之主要識別部分,無論在外觀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難予以區辨,故應認其與據爭商標屬構成近似商標。原告雖訴稱其「TELEX」之字母「X」為大字型,且非印刷字體,外觀及讀音均非「TELEX」,足以與「TELEX」區別,為獨特之複合式商標,仍與據爭商標有別,兩者非近似之商標,一般消費者難以認識其為商標等語,忽略通體觀察原則,難謂客觀,自無法採憑。
㈢次查,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檢送之證
據資料,例如系爭商標之美國註冊證、西元2000年至2006年原告歷年參展照片及雜誌廣告等,其參展及刊登數量並非多數,難據為認定相關消費者對其商標已達熟悉之程度。是據爭諸商標顯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自應獲得較大之保護。另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錄影機、數位錄影傳輸機及數位影像傳輸機等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所使用之無線麥克風、專業對講機、無線耳機、運動通訊系統、對錄錄音裝置及雙對錄錄音裝置等商品,同為影音、影像之視(音)訊設備及其器材,在功能、材料及產製者上往往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間存在有相當關聯性。則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該等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原告指稱兩商標並無達到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情,難謂真實可採。
㈣至原告於評定階段答辯時雖曾檢送系爭商標相關使用證據,
惟其上所標示之日期多半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民國88年4月6日),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已較據爭諸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知。故被告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以及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著名商標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情事,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於法即屬有據。
㈤末查,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併存市場多年,故無
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審酌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提之答辯附件以觀,其95年7月25日答辯附件3之美國第2,489,963號「TELEXPER」商標註冊證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答辯附件5部分為原告於「A & SINTERNATIONAL」、「PRODUCT CATALOG」雜誌刊登之系爭商標商品廣告,答辯附件6為原告或鼎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相關展覽會之照片,均屬地域及媒體侷限性之刊登,核與透過電子媒體全面性之廣告、促銷活動及海報等之作為,深入性之報導及廣告,仍屬有別。是此等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之規模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均已得熟知之地步,難為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併存市場多年之主要證據。至於其95年8 月11日答辯附件,雖部分敘及原告販售數位監控系統給國內金融業、高科技產業、科技大樓、學校、大賣場及公共建設等交易活動。然查,該等資料縱或屬實,亦屬系爭商標在相關市場之部分交易之片斷資料而已,仍未足以構成兩商標在相關市場全面性併存之完整證據。原告復未再檢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之實際使用數量、範圍及期間之完整證據供證,自無法僅憑自前開檢送之片斷資料即遽證系爭商標於被告機關評決時,即與據爭商標併存,並為相關公眾同為熟悉,而無前開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滋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因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有「Tele」而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之諸商標案例,核其所舉商標圖樣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或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評定案應為申請不成立處分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