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74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6年6 月
4 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6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李天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憲、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⑴原告之父魏比與叔祖母楊李燕所共有坐落於金門縣○○鄉○
○○段23、10-1、11號土地,其地上房屋分別於民國(下同)38、47年經國軍拆除,經原告依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申請補償(參本院卷p-17)。被告以95年7 月7 日猛狷字第0950001915號函(參本院卷p-14),同意補償魏比部分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寄交該補償金給與支付證(參本院卷p-15)。
⑵針對被告95年7 月7 日猛狷字第0950001915號函,95年8 月
11日原告提出拒絕賠償聲明書並寄回上開支付證以示抗議(參本院卷p-92);該聲明被告以訴願法第57條的規定視為訴願書處理,但行政院秘書處以陳情事件處理(因為當時原告並未表示是要訴願),被告又再次寄交上開支付證。原告再次拒受後,95年10月3 日提出重再聲明書(參本院卷p-95)拒絕賠償。
⑶針對原告於95年10月3 日之重再聲明書(向被告聲明其拒絕
接受不合理賠償,並請求建物依法回復原狀歸還)。被告以96年3 月14日猛狷字第0960000895號函復原告,略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等案件,因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5年)而消滅;該部在無法源依據辦理補償之現實狀況下,特循立法途徑制定補償條例,予以合理之金錢補償,而非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採回復原狀之方式辦理(參本院卷p-16)。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就房屋之補償,81年間金門地區戰地政務解除,國防部協調
自治隊員支援國軍軍事勤務補償方案之房屋賠償標準每㎡以
4 萬元計,但本案每㎡卻以4 千元計,並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以住宅區60% 計算,每㎡僅2400元,實屬離譜。⑵所以原告起訴,聲明:①96年6 月4 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
60086163號訴願決定、被告95年7 月7 日猛狷字第0950001915號函、96年3 月14日猛狷字第0960000895號函之行政處分均應撤銷。②被告應邀原告協商賠償標準及金額,如協商不成立應重建如照片所示(參本院卷p-83)之房屋。③被告應派員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查明事實真相,據實辦理,以維公平原則(參本院卷p-76)。
⑶關於聲明第1 項,針對95年7 月7 日猛狷字第0950001915號
函,原告不知道程序,所以沒有提起訴願(參本院卷p-75);針對96年3 月14日猛狷字第0960000895號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該函應為行政處分。關於聲明第2 項,原告先稱依據國家賠償法主張之(參本院卷p-10),而後改稱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主張之(參本院卷p-91)。關於聲明第3 項,其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37條,所以被告機關有調查的義務(參本院卷p-75)。
四、本院審認: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關於原告聲明第1 項撤銷之訴部分,針對被告95年7 月7 日
猛狷字第0950001915號函,原告沒有提起訴願,則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其程序自不合法。針對被告96年3 月14日猛狷字第0960000895號函,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有所准駁者,應為95年7 月7 日猛狷字第0950001915號函),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合,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其程序亦不合法。就此,96年6 月4 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6163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應屬無誤。
⑶關於原告聲明第2 項給付之訴部分,原告先主張國家賠償訴
訟,後改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主張之。經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雖原告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7 條,但該條所稱「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者,限於被合併之訴訟事件有理由為前提,本案原告所提起之撤銷之訴,其程序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自無由主張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不合法。
⑷關於原告聲明第3 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7條請求被告應派
員會同實地勘查部分,原告認為依法被告機關有調查的義務(參本院卷p-75)。理論上,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應為課予義務之訴,參見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均需經過申請而遭拒絕,並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仍不合法。
五、而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既屬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