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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87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私立弘堡托兒所負責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其配偶留聯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列報其取自私立弘堡托兒所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5,555元,經被告核定為1,692,646 元,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09,147 元,補徵應納稅額290,046 元。原告配偶留聯基不服申請復查,惟未敘明理由經被告以96年4 月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6021648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就其取自私立弘堡托兒所之其他所得中關於薪資支出、保險費、租金支出、其他費用等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取自其他所得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薪資支出部分:原查以原列報薪資費用與90年4 月及12月自行填報業務狀況調查表及薪資費用調查表之僱用人數不符,將原申報薪資4,607,020 元,改核定為3,368,400 元,依據當年度4 月及12月訪查表,薪資支出之計算方式,應為3,806,520 元(1,898,400+ 1,908,120 =3,806,520),與原查以薪資費用調查表差異438,210 元(3,368,40

0 -3,806,520 =-438,210),顯為計算錯誤,差異之薪資支出應補認列。原告於訪查表填寫時,除了固定老師(如所長)外,只有填寫美語老師,但幼稚園還有其他聘用老師的薪資支出,應可列報。

2、勞健保費用部分:原申報額為58,525元,核定額為17,928元,因該年度弘堡托兒所核定之依據係被告90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薪資費用調查表,故勞健保費用亦應以上表為據。由上表得知,當年度薪資為3,806,520 元,則依據權責制,當年度薪資須繳納之勞保費為167,574 元(4 月薪資費用調查表上所載,前半年員工勞保費共計80,610元;12月薪資費用調查表上所載,後半年員工勞保費共86,964元),當年度薪資須繳納之健保費為113,334 元(4 月薪資費用調查表上所載,前半年員工健保費共計54,792元;12月薪資費用調查表上所載,後半年員工健保費共58,542元),勞健保費用合計280,908 元,應予補列。

3、租金支出部分:原申報金額採現金制,係因當時會計不懂法令所致,依據法令規定,托兒所可採權責制,故當年度因景氣不佳,托兒所只給付部分租金,申報之租賃費用雖為240,000 元,然依據被告90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托兒所月租金為120,000 元,依據權責制年租金費用應為1,440,000 元,應予補列。

4、至於私立弘堡托兒所當年度之其他費用部分,不再爭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薪資支出:

(1)按「薪資支出:…七、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7 款前段所明定。本件私立弘堡托兒所列報薪資支出4,607,020 元,惟經被告查核其薪資表僱用人數與自行填寫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薪資調查表人數不符,故剔除1,238,620 元。

(2)原告主張請改以薪資調查表所列薪資3,806,520 元認列云云,按該托兒所薪資支出明細表年度結算列報之新增僱用人員,原告於同年4 月24日及12月25日填寫薪資調查表均未填報,且未載有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擔任職務,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改以薪資調查表所列薪資3,806,520 元認列云云,查該調查表所填報每月薪資為預估數,並非實際給付,原告迄未提示實際支付證明供核,自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2、保險費:

(1)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保險費:…四、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財政部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 條及第24條第4 款前段所明定。

(2)私立弘堡托兒所列報52,865元(原告誤繕為58,525元),被告以其中34,937元憑證不符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主張薪資調查表所列薪資3,806,520 元,推算應繳納之保險費為280,908 元云云,惟其未能提示支付保險費之相關憑證供核,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3、租金支出:

(1)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租金支出:…五、給付租金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應列為遞延費用。」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 條及第19條第5 款所明定。

(2)該托兒所列報385,725 元,被告核定385,725 元。至於原告主張原申報採現金制,依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填寫租金費用為12萬元,故依據權責制應為144 萬元,請予補列云云,按原告90年度給付之金額、合法憑證及扣繳資料依申報數核定租金支出,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薪資支出部分:原告於訪查表填寫時,除固定老師(如所長)外,只有填寫美語老師,但幼稚園還有其他聘用老師的薪資支出,應可列報,應改以薪資調查表所列薪資3,806,520 元認列。㈡保險費部分:依薪資調查表所列薪資3,806,520 元,推算應繳納之保險費為280,908 元,故應以此數認列。㈢租金支出部分:原申報採現金制,然依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填寫租金費用為12萬元,故依據權責制應為144 萬元;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薪資支出部分:按該托兒所薪資支出明細表年度結算列報之新增僱用人員,原告於同年4 月24日及12月25日填寫薪資調查表均未填報,且未載有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擔任職務,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且該調查表所填報每月薪資為預估數,並非實際給付,原告迄未提示實際支付證明供核,自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㈡保險費部分:原告未能提示支付保險費之相關憑證供核,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㈢租金支出部分:原告90年度給付之金額、合法憑證及扣繳資料依申報數核定租金支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0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私立弘堡托兒所之薪資支出、保險費得否依原告自填之薪資調查表、租金支出部分得否依原告於90年4 月26日填具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每月租金認列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薪資支出部分:

1、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18條第7 款前段所明定。

2、本件原告原申報私立弘堡托兒所當年度薪資支出為4,607,

020 元,嗣於訴願中改主張應以薪資調查表所列薪資3,806,520 元認列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營私立弘堡托兒所於系爭年度僱用人員之人數及性質,業經原告於90年4 月26日、90年12月25日90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記載明確一節,有90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90年度薪資調查表附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稽,嗣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雖另行提出與前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薪資調查表記載人數及員工姓名不符之薪資所得資料(附原處分卷第50頁、51頁參照),新增員工八人(王啟亮、吳楚材、卓惠玲、藍鳳英、謝雅惠、蘇育秀、魏錦淑、蒲玉蓓),然此八人依薪資所得資料所示均於當年度3 月前即至該所任職,如有任職之事,原告焉有於90年4 月、12月填載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漏未記載此大量員工之理,是原告稱渠等有任職於私立弘堡托兒所,該所確有支付渠等薪資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原告所提上開薪資所得資料,核對原告原填載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薪資調查表記載人數及員工姓名,剔除薪資調查表上未記載之員工王啟亮等8 人之薪資1,238,620 元後,認私立弘堡托兒所當年度支付薪資員工僅10人,核定私立弘堡托兒所當年度薪資支出為3,368,400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就此雖另提出私立弘堡托兒所所長黃秀梅向伊報領各月薪資之請款資料,惟此乃原告所營私立弘堡托兒所內部製作之文件,其既未經薪資受領人簽署確認,是否真實本非無疑,又薪資調查表所填報每月員工薪資為預估數,並非實際給付,有待原告提出其他資料勾稽,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如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或薪資撥款往來資料等,以供查核,是原告稱私立弘堡托兒所當年度確有支付薪資與王啟亮等8 人,否則,亦應以薪資調查表記載之薪資款核定云云,要無足採。

(二)保險費部分:

1、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財政部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為查核辦法第3 條及第24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

2、經查,本件私立弘堡托兒所原列報保險費52,865元,原查以其中34,937元憑證不符予以剔除,核定為7,928 元,原告原告就此亦自陳「健保給付我確實有支付,只因為憑證的抬頭不是我經營之系爭托兒所的名義…」(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參照)等語屬實,是原處分剔除憑證不符之保險費,核定私立弘堡托兒所當年度保險費為7,

928 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90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薪資費用調查表所載薪資依據權責制估算當年度須繳納之勞保、健保費予以認列,於法無據,核無可採。

(三)租金支出部分:

1、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租金支出:…五、結付租金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應列為遞延費用。」為查核辦法第3 條、第19條第5 款所明定。

2、查私立弘堡托兒所原列報租金支出385,725 元,而原告就此亦自承當年度實際支出之租金為385,725 元(97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是原處分依私立弘堡托兒所實際支出之租金金額核定租金支出為385,725 元,於法無違,原告主張伊於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填寫租金費用為12萬元,故依據權責制應為144 萬元應予補列云云,洵無足取。

(四)至於原告聲請傳訊黃秀梅說明發放薪資的情形一節,因原告就此已提出黃秀梅向伊報領各月薪資之請款資料(附卷第63頁至98頁),黃秀梅所證發放薪資的情形無逸出上開請款資料記載內容之可能。而上開請款資料記載內容與原告填載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薪資調查表記載不符,業如前述,原告就此復自稱:私立弘堡托兒所相關帳證資料很多已找不到,該所業已結束經營,無法提出員工簽收領款的證明資料等情屬實,是傳訊黃秀梅說明發放薪資的情形,亦不足為有利於原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當年度取自私立弘堡托兒所之其他所得1,692,646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