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5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勞訴字第0960004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 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桃園縣針織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
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因「左側肩關節棘上肌損傷」住院,曾領取民國(下同)94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勞工保險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左肩部挫傷、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等症,稱係94年1 月17日送貨至客戶途中車禍受傷所致,檢據向被告申請94年1 月20日至95年6 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並無具體客觀資料足資證明原告94年1 月17日係送貨至客戶途中受傷,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且94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 日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發在案,乃以95年10月12日保給傷字第095607309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本次不再予以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2月29日95保監審字第3777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94年1 月20日至95年6 月26日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12,442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4年1 月17日送貨至客戶途中車禍受傷,嗣檢據向被告申請94年1 月20日至95年6 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並無具體客觀資料足資證明原告94年1 月17日係送貨至客戶途中受傷,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民法第88、89、90、98條所明文。被告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案,乃僅以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客戶丙○○,認其說詞前後不一為由,惟查丙○○於原告申請審議時已於95年11月3 日補提具符合其真意之證明書,證稱原告依約要送貨至其住處之事實。至於丙○○初次接受被告訪查時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既已補提具符合其真意之證明書表明:「其係因被告訪查員敘明如有作偽證需負法律責任,因而使其膽怯而打消幫訴願人作證,事後覺得有些過意不去,對不起訴願人,因此函證明。」則丙○○身為一介小平民或因被告訪查員之故意恐嚇行為,使其當初因膽怯致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則丙○○事後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另為符合其真義之意思表示,依上揭法條,應屬有據。再依一般經驗法則,鮮有人會甘冒法律作偽證之風險,向官署承認自己所作證明為虛假,除非該證明自始至終皆為真實。惟被告既無將丙○○告發移送法辦,復無其餘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丙○○最後出具之證明書係虛偽,亦未確實查證原告當日究竟有無按照行程執行送貨或說明拜訪之事實,逕以丙○○前後說詞不一,而認該證明書係事後編具,不足採信云云。惟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6 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16753號訴願決定指謫被告認定事實容欠周妥,有再究明之必要,而撤銷該案原處分及原審定。從而,被告未詳加查證丙○○證明書之真實,又未訪查證人丁○○○有關原告相關工作情節,即逕認丙○○出具之書面證明係事後編具,不足為證,又以無原告相關工作資料可佐,而認原告於送貨途中受傷非屬職業傷害,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三、原告經檢附丁○○○95年11月3 日出具之申訴書,但被告不予採納亦不說明理由,被告調查證據時未盡應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職責。而參照勞委會94年6 月10日勞訴字第0940018029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係未盡調查證據時應對潘君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職責,實容有斟酌之餘地,被告就該等新證據,容有再詳加究明之必要,爰撤銷該案原審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於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同樣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同為被保險人之原告,為何無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告應有之程序利益未獲得保護,且被告及勞委會對原告所為之差別待遇,實令人難以折服。
四、又原告發生事故當日之行程有證人丁○○○全程參與,因原告當時並無丙○○所要之貨品,故當日要送到丙○○家之貨品,係先向楊張琇調貨,並約定由原告的新貨到時再還給丁○○○,該批貨品於94年3 月21日進貨並還給丁○○○。此外,事發當日丁○○○尚計畫安排原告順道到其姐住處進行產品銷售訪問,此事實有丁○○○於96年1 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94年3 月30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可證。然此一鐵證如山之事實,被告竟未為詳查,且於申請審議案意見書中,空言認定事故當日原告未與丁○○○共同出勤工作。故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失,訴願機關未予撤銷,顯見被告及訴願機關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均未盡調查之能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9 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勞委會79年12月3 日台79勞保二字第2831
4 號函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22720 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二、原告因「左側肩關節棘上肌損傷」住院,曾領取94年4 月15日至94年4 月19日期間共5 日普通傷病給付,嗣以「左肩部挫傷、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等症稱係於94年1 月17日送貨至客戶途中車禍受傷所致,申請94年1 月20日至95年6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於95年9 月22日派員訪查,據原告稱,其於94年1 月17日欲送衣服給客戶丙○○途中被車撞傷,該批訂貨單據已丟棄;惟據丙○○於95年10月3日被告訪查時稱,原所出具之證明書並非其親筆所寫,其並未詳閱該證明書,僅基於朋友情誼於收貨人處簽名,而該證明書內容並非事實,特別聲明要撤回證明,又原告事故之原因及經過其完全不知情,亦非於送貨給其本人途中受傷。據此,本案既無具體客觀資料足資證明原告94年1 月17日係送貨至客戶途中受傷,被告乃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
三、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申請審議時檢附丙○○95年11月3 日出具之證明書改稱,其於94年1 月10日向原告訂購衣服,約定94年1 月17日下午交貨並付款,但遲遲未到,經電話聯繫得知原告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惟丙○○95年11月3 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內容核與被告訪查時所述前後說詞不一致,顯不足採信。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檢具丁○○○之進貨單、向丁○○○調貨之調貨單及原告還貨之進貨單,惟亦無法佐證單據內之貨品係原告銷售予丙○○所訂之貨品,故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委會79年12月3 日台79勞保二字第28314 號函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22720 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二、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因「左側肩關節棘上肌損傷」住院,曾領取94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 日勞工保險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左肩部挫傷、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等症,稱係94年1 月17日送貨至客戶途中車禍受傷所致,檢據向被告申請94年1 月20日至95 年6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並無具體客觀資料足資證明原告94年1 月17日係送貨至客戶途中受傷,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且94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發在案,乃以原處分核定,本次不再予以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等情,有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送貨至客戶丙○○途中車禍受傷,應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規定,被告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案,乃僅以被告派員訪查丙○○,認其說詞前後不一為由,惟查丙○○於原告申請審議時已補提具符合其真意之證明書,被告未予詳查即予否准原告請求,實有未盡應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職責云云。則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本次請求是否確因工受傷而致,被告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三、查原告以其於94年1 月17日送貨至客戶途中車禍受傷致「左肩部挫傷、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而就此事實,原告固曾提出95年9 月7 日經其所稱收貨人丙○○簽名之說明書
1 紙為證,其上略載「當日(94年1 月17日)預送貨給客戶,...在國道南下62.3公里(新屋環道入口)等待紅燈,因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當場導致駕駛人甲○○受傷,後來請計程車緊急送往中壢天晟醫院就診...」等語,惟經被告於95年10月3 日派員訪查丙○○陳述略以:「...約1 個月前甲○○拿了該證明書,請本人於『收貨人』處簽名,本人基於朋友情誼並未詳閱該證明書,而於『收貨人』處簽名,事實上該證明書並非本人親筆所寫,僅收貨人處簽名為本人所簽,證明書內容並非事實,本人於此特別聲明要撤回證明,甲○○事故之原因、經過本人完全不知,亦非於送貨給本人途中車禍,特此說明。」等語,有該訪查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核與被告嗣訪談該證明書所載收貨人丙○○所述情節明顯不合,難以證明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1 月17日送貨至客戶途中車禍受傷致「左肩部挫傷、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一節確屬實在。
四、又查,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檢附丙○○及丁○○○於95年11月3 日出具之證明書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主張其所患確係職業傷害所致云云。經查,丙○○95年11月3 日出具之證明書雖載略以「94年1 月10日向甲○○訂購1 套衣服2,00
0 元,...請甲○○幫我修改,另購高級內褲1 盒2 件組,金額2,350元整。也麻煩甲○○於褲底加強車縫工資為100元/ 件。約定於於94年1 月17日下午交貨並付款並且付款,但卻遲遲未到,經電話聯繫得知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因而擇日到甲○○家中取貨付款金額4,450 元。95年10月份勞工保險局派員到府上說明,如有作偽證需負法律責任,因而使我膽怯而打消幫甲○○作證,事後覺得有些過意不去,對不起甲○○,因此函證明。」等語;另丁○○○於95年11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載略以「本人於94年1 月17日相約在甲○○家中一同開車去楊梅送衣服給丙○○小姐後再到埔心我姐家拜訪,卻在新屋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等紅燈時,遭...駕車從後方衝撞,在高速公路警察作完筆錄後,即搭計程車到中壢市天晟醫院掛急診檢查,陪同診斷後,我覺得我這是小傷,就自行到中醫診所就醫」等語,然稽之丙○○出具之上揭證明書,核與95年10月3 日被告派員訪查時其本人所為之陳述內容明顯不一,且所附證明書均僅係書面說明,並未提出任何訂貨單據、批貨、送貨等具體工作相關資料作為佐證,是否屬實,即有疑慮。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至庭,然該證人經合法收到通知後未到庭作證,亦不足證明其嗣後與之前所述不一之說詞確為真正,況據原告於被告95年9 月22日訪查時,陳述略稱「...修改衣服修小工資150 元,內褲2,350 元,該批訂貨單據已丟棄」等語,有該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查就衣服修改工資究係100 元或150 元部分,原告所述與證人丙○○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亦有不符,故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丙○○之證明書容有上揭瑕疵所指,尚不足作為原告94年1 月17日確係因送貨途中受傷之證明。復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向證人借內褲,後來再訂同樣的貨還給證人,並非給證人金錢,該件內褲金額記得大約2,000 多元,但實際上金額證人不記得了,四角方巾應該是向證人調,可是事實上的詳情證人忘記了。...要送貨給丙○○這件事情是原告告訴證人的,證人有看到原告拿1 包妮芙露袋子裝的東西,可是證人並沒有打開袋子來看,所以證人不知道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原告大約是送貨前1 、2 天向證人調的貨,詳細時間證人記不起來,證人告訴原告,證人將貨借給原告,原告要訂還給證人。因為證人常常去中壢,證人去中壢跟原告會合,至於如何會合證人忘記了。...當天只知道要送貨給丙○○,可是去什麼地方,證人不清楚。94年1 月17日當天證人不認識丙○○,...從哪裡出發證人忘記了,要送到哪裡證人不知道。證人只有印象要去送貨,至於送完貨後,有無其他的目的地,證人記不起來。...證人記得是由撞到原告的人的朋友開車送證人及原告去醫院,至於是開原告的車子還是撞人的車子,證人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上揭證人丁○○○之證詞模糊不清,核與原告陳述不符,亦與其本人於95年11月3 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未盡相符,故其證言是否屬實亦有疑慮。且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丁○○○調貨給原告之調貨單上記載日期為「94年1 月17日」,品名、數量、金額分別記載「高級內褲1 盒」、「2 件」、「2,530 元」;「四角方巾」、「1 條」、「425 元」;「加強的」、「工資」、「50元」等情,有該調貨單影本1 紙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上揭調貨單上所載內褲金額之計價高於原告所陳欲出售予丙○○之金額,又所載四角方巾金額,並未計價於原告欲出售予丙○○貨品總價部分,均顯有疑問。況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是送貨前1 、2 天向證人調貨,應該是原告跟證人調貨的時候,證人就要寫調貨單給原告等語,然該調貨單記載日期卻為94年1 月17日,亦與該證人證述情形不符。由以上證人丁○○○之證詞觀之,核與原告之陳述、證人自己出具之證明書、調貨單等有未盡相符、矛盾不一之情形,是證人丁○○○之證言亦有上揭瑕疵,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查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4年1 月17日於送貨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致受傷云云,然就此部分主張之有利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亦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未合,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依原告主張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再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以瞭解實情。本件被告於審核時,已就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予以審核,並派員訪查原告本人及原告所提書面資料所載之證明人丙○○,經查丙○○所為陳述核與其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不符,且丙○○已陳明對於原告事故之原因及經過完全不知情等語甚明,故原告所提出丙○○上揭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因認無具體客觀資料足資證明原告94年1 月17日係送貨至客戶途中受傷,乃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即非無憑,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
七、至原告援引勞委會92年6 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16753號及94年6 月10日勞訴字第0940018029號訴願決定,主張本件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查上開訴願決定中之個案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得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論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應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且94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 日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發在案,本次不再予以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