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己○○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勞訴字第0960004926、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保生堂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生堂顧問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22日申報原告甲○○、乙○○、95年1月5日申報原告丙○○加保,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發現該單位並無渠等工作、出勤、領薪紀錄等資料可稽,難認原告3人為該單位雇用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0日以保承行字第0956023986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7月10日函)核定自94年11月22日起取消渠等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原告甲○○於94年12月7日以其因左側口腔癌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於95年1月18日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540日計新台幣(下同)756,000元,惟其自保生堂顧問公司取消資格後,其自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於94年2月17日退保,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經被告重新計算,其所請殘廢給付應為297,000元,計溢領459,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均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2月
26 日分別以95保監審字第3977、3978、39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原告猶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亦各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及原告甲○○、丙○○於準備程
序中所為聲明如下)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為保生堂顧問公司所雇用,實際從事工
作之勞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所提訴狀及原告甲○○、丙○○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⒈按「...四、惟查勞工保險之性質係在職保險,亦係強
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前開規定者,皆須加保,勞工保險局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應確實查證被保險人確無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為之。」,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3年11月22日勞訴字第0930035377號訴願決定所明示。經查本件被告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僅係以投保單位負責人即訴外人廖承泰之陳述為據,並未對原告有無從事工作之事實詳加查證,顯見被告未盡調查證據時應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職責,實容有斟酌之餘地(勞委會94年6月10日勞訴字第0940018029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盡調查證據之責為由撤銷原處分可資參照)。
⒉次查被告初以訪查時投保單位負責人廖承泰之說詞與事後
提具之資料不符為由,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繼而改稱原告與投保單位間僅屬承攬關係,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等語,益徵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失,訴願機關未予撤銷原處分,亦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均未盡調查與審議之能事。
⒊退萬步言,姑不論被告是否有上揭之行政違失,本件原告
既經被告認定係從事招攬之業務,則原告俱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勞工,洵堪認定。第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規定。又「...說明:...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有關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規定之適用,應以該勞工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工作為認定依據。是以,...雇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應以雇主身分與其受僱員工為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其雖因未於規定之投保單位加保,屬程序不合,但若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實體上已符合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尚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加保資格。...」,勞委會96年2月2日勞保2字第0950114238號函明示有案。本件原告甲○○於保生堂顧問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處理保險理賠及勞資調解糾紛、車禍民事和解相關業務,原告甲○○業已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90年3月5日因詐欺案件通知其到場調查之通知書、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里長即訴外人林慶源於97年3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暨原告甲○○自86年至今一直有從事保險理賠及勞資調解糾紛、車禍民事和解相關業務等相關資料,證明原告甲○○確受僱於保生堂顧問公司;原告丙○○於保生堂顧問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負責有關行政業務、處理保險理賠、拜訪客戶、處理客戶諮詢案件,縱如被告所認定均非屬受僱勞工,惟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及上開條文規定及函示,被告於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前,應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並予以合併計算,迺被告竟捨此而罔顧原告之實體利益,所為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機關殊未注意,亦有可議之處。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24條所規定。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復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甲○○、乙○○、丙○○分別於94年11月22日、
95年1月5日由保生堂顧問公司申報加保,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據該單位稱員工上下班不需打卡,亦不需每日至公司,平時以電話聯絡,員工如有業績再向公司回報,由員工先行接洽業務,簽訂委任書後再由公司派員處理,無固定薪資,亦無底薪,案成後按比例分帳等語,且該單位並無員工工作、出勤、領薪紀錄等資料可稽,要難認定原告為該單位雇用之員工,應不得由該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告乃以95年7月10日函核定分別自原告加保之日起取消渠等被保險人資格並副知原告在案。另原告甲○○於94年12月7日以因左側口腔癌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於95年1月18日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540日計756,0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日給付額1,400元,1,400元×540=756,000元),惟其自該單位取消資格後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其於94年2月17日自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退保,於94年12月1日診斷殘廢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經重新計算,其所請殘廢給付應為297,6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日給付額550元,550元×540=297,600元),計溢領459,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
⒊茲原告訴稱略以被告取消原告投保資格,僅以訪查時投保
單位負責人廖承泰所得之陳稱為據,未對原告究竟有無從事工作之事實詳加查證,且被告如認定原告非屬受僱員工,自應於取消原告3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前通知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並檢具原告臨時聘用合約、薪資表及請假單云云。惟查該單位負責人廖承泰於被告派員訪查時陳稱無員工領薪資料,且無原告加保後從事工作之任何資料,故原告所送薪資表顯不足採信。又原告援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該法條係指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應通知限期轉保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均係從事招攬申請勞保給付之業務,並未於該單位監督管理下實際從事工作,所稱薪資亦係按承攬業務之比例個別分帳,故原告與該單位間難謂有僱傭契約關係之成立,被告依規定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原告甲○○溢領殘廢給付459,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復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所規定。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緣保生堂顧問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22日申報原告甲○○、乙○○加保,復於95年1月5日申報原告丙○○加保,嗣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發現該公司並無渠等工作、出勤、領薪紀錄等資料可稽,難認原告3人為該公司雇用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95年7月10日函核定自94年11月22日起取消渠等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原告甲○○於94年12月7日以其因左側口腔癌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於95年1月18日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540日計756,000元,惟其自保生堂顧問公司取消資格後,其自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於94年2月17日退保,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經被告重新計算,其所請殘廢給付應為297,000元,計溢領459,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均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2月26日分別以95保監審字第3977、3978、39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原告猶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亦各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僅係以保生堂顧問公司負責人廖承泰之陳述為據,並未對渠等有無從事工作之事實詳加查證,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需係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本件經訪查結果查無保生堂顧問公司員工簽名經手工作、上下班打卡及出勤、領薪紀錄等資料,亦無原告加保後從事工作之任何資料,故被告分別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原告甲○○所溢領之殘廢給付459,000元應予退還銷帳,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為保生堂顧問公司所雇用而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經查:
㈠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且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自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殆無疑義。本件原告甲○○、乙○○既分別於94年11月22日、原告丙○○於95年1月5日由保生堂顧問公司申報加保,自以加保時及其後有從事本業勞動工作之事實為必要。經查原告甲○○雖主張其在保生堂顧問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處理保險理賠及勞資調解糾紛、車禍民事和解相關業務;原告丙○○稱其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負責有關行政業務、處理保險理賠、拜訪客戶、處理客戶諮詢案件云云。惟衡之常情,營利事業正常營業下必然會有支出、費用及收入,苟原告所言其確係實際從事勞動之勞工,按理除公司因營業行為所發生之支出、費用外,自有應給付原告勞動報酬之薪資支出,始符一般會計原理原則。然查原告甲○○、丙○○於準備程序庭時自承並無其於94年11月22日、95年1月5日加保時及之後之工作出勤日誌或工作紀錄(包括上、下班打卡紀錄等工作證明),亦無94年度、95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情在卷,本令人起疑;且保生堂顧問公司94年度、95年度2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及薪資支出暨課稅所得額等項目均為零,其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各項申報及核定金額亦均為零,此觀本院另件96年度訴字第2759號保生堂顧問公司負責人廖承泰與被告間勞保事件竹南稽徵所97年3月20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970003630號函所附保生堂顧問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95年度尚未核定)暨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等影本共13紙即明,按理保生堂顧問公司於94年及95年間申報原告加保之當年度各期既無營業之事實,當無聘雇原告之必要,竟申報原告加保,所為顯與商業會計處理原則相悖,委無可取,原告自應就其確係受僱於保生堂顧問公司並有實際從事勞動等節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
㈢又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本件被保險人加保雖經保險
人書面審核而予以准許,但事後既然查覺其投保條件不合,自得據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著有明例。蓋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且為社會保險,人數眾多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時極難受到保險人之掌控,為健全經營,不得不加重投保單位之查證責任,凡投保單位未詳查被保險人合法勞工資格即為之申報加保者,即屬「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保險手續」。故本件被告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甲○○、乙○○分別於94年11月22日、原告丙○○於95年1月5日加保後既查無證據證明渠等被保險人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投保單位未加詳查即為之申報加保,難謂並無故意,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94年11月22日起取消渠等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甲○○所溢領之殘廢給付459,000元應予退還銷帳,即非無憑,亦無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本件被告分別對原告3人所為3件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無違誤,審定書、訴願決定遞各予以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