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97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被告為都市更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 -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有921地震發生在前,翌年再逢331地震進而遭被告拆除,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及該條例第8條規定,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自91年11月20日起生效。系爭土地就系爭更新單元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於92年11月14日舉辦第1次公聽會,嗣被告於92年12月18日以府都四字第09228237300號函核准參加人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據申請日當時適用之92年1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參加人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4日聯席委員會議決議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被告旋據以准予參加人所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修正後核定實施,作成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正本予參加人,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公告在案(下稱原處分),本件都市更新經過之日期、項目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於95年9月11日提起訴願,訴願聲明原處分(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撤銷。訴願理由:「一、程序事項:……二、原處分機關漠視元大公司未履行本計畫94年10月14日『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會議結論』之事實:……三、本案95年4月19日之『都市更新案權利價值鑑定疑義會』會議記錄不實:……四、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本計畫訴願人所受分配不公之事實:……」訴願決定就上述理由二、部分以:【「依94年10月14日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議決議記載三、『本更新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四、『請實施者依下列事項修正或檢討完成後,報請市政府核定。
㈠土地使用部分:尊重更新前合法土地使用現況,允許一樓使用用途為餐飲業…㈩住戶說明會:建築設計方面,建築師應注意法令相關限制並提供替選方案,實施者應邀請所有權人一併討論,實施者修正後報請核定前應召開住戶說明會,主管機關並得派員參加。』,惟實施者所提之一樓建築配置示意圖顯示,本事業計畫將應分配與訴願人之一樓A、B二戶共設有7根樑柱置中,造成訴願人將來餐廳格局破碎,不符合餐飲業之營業需求,又實施者94年11月21日會中並無1樓及2樓住戶參加,業已違反上開決議事項第四㈠㈩。」乙節,經核94年10月14日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議決議本更新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建築設計係以D案修正案-2為準,該D案修正案-2平面圖之柱列與被告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核定之事業計畫8-4頁1樓平面圖之柱列相符,且訴願人亦當場表示同意參與更新,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94年10月14日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被告核定之事業計畫附內政部卷內可稽。另參加人業依上開決議事項第四㈩於94年11月4日辦理說明會,訴願人及被告均有出席,此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又訴願人如認樑柱位置致空間分配受限,進而影響建物價格,應屬權利變換價格評定時所應考慮之事項。】駁回其訴願,就其餘訴願理由係屬原告不服被告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核定函及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公告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因原告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不服,未先踐行都市更新條例所定調解、調處之程序,逕行提起訴願,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經遭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勝利大廈因921地震發生在前,翌年再逢331地震進而遭
被告拆除,為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4月30日即聯名上書「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被告都市發展局,請求認定本件都市更新乙案得適(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之規定,作為建築容積獎勵(30%上限)之爭取。嗣經被告以93年9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303894300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准,再經行政院以94年1月6日重建社字第0930014499號函,同意本案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準此,縱使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因本件都市更新案所得享有之建築容積獎勵業已獲得行政院同意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在先,要不因原處分之撤銷而更受影響。
⒉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為被告所肯認之事實。惟本案係93年5月5日由參加人向被告送件申請審議,亦為不爭之事實,是以本案前後係送件2次。倘本案前後2次送件,計畫均未變更,僅係補正相關文件,則原告93年4月8日已簽立同意書,自不應事後提出異議。然本案計畫自93年5月起至94年11月止,相關計畫共計變更7次之多(詳「本案歷次計畫變更主要內容表」、「本案計畫變更與重大事件對照表」),被告及參加人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重新取得所有權人同意、重新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重新指定評價基準日並且重新估價,方為適法。
⒊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變更固與行政院準用921的容積
規定有關,但原告並非對容積增加有所爭執,而係對「參加人未經同意即變更計畫」且「被告未依法重行辦理」等各節違法情事而主張:
⑴事業計畫變更使得權利變換計畫亦一併變更,既未經原
告事先同意,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本案涉及權利變換價值分配不合理部分,原告業已另案向被告申請調處在案。
⑵事業計畫變更使得評價基準日亦一併變動,原基準日93
年1月6日迄今,該地區不動產市價至少有50%以上之變動。
⑶雖然本案容積增加,但因參加人未經同意擅自更改計畫而對原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極端不利:
①計畫變更前後,原告所分配的一樓部分實際使用面積並未增加,但公共設施面積如騎樓卻大幅增加。
②計畫變更後,本案建築規劃設計更不利於原告,例如門廳與出入門戶的相關位置等。
③參加人前後2次送件,前後2次送件之計畫的法令依據
不同(有無準用921規定)、容積不同(483%變504%)、樓層數不同(16層變17層),總樓地板面積相差933平方公尺,亦即計畫已全部變更;自屬於重新送件,參加人自應依法重新取得原所有權人同意;且應按新評價基準日重新估價。被告則應依法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方屬適法。惟被告竟枉顧事實,辯稱並非「重新送件」,僅係「修正」或「續審」,此參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本,附錄3『勝利大廈更新重建大事紀』」即知。
⑷不論參加人未經同意私自更改計畫對原告是否不利,均
不能改變本案違法之事實,何況本案事業計畫更改確實損害原告之權益。
⒋被告主張「惟實施者所為之修正若非依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辦理,而另行提送不同之事業計畫內容時,始屬重新『擬定』事業計畫,應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再行辦理。」。
據此,被告業已自承本案違法,並且應重新辦理。本案參加人94年3月4日既未經審議即另行提送不同之事業計畫內容,依被告所言,屬重新「擬定」事業計畫。又無論本案係屬於重新送件、或屬於變更、或為被告所稱之「重新擬定」,被告及參加人均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並重新估價。
⒌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94年3月4日乃參加人修正事業計畫
與權利變換計劃後送被告續審,且其依據為被告所提93年9月10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會(下稱幹事會)會議決議,惟被告所指殊屬非是:
⑴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與幹事會二者在性質、法律依據、效力及成員方面完全不相同,絕不能混為一談。
⑵本件首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日期為94年5月16日
,且被告亦已肯認參加人須依上述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修正,並非依幹事會之決議修正。
⑶被告亦認為幹事會之審查結論,參加人應予回應,其效
力根本不等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修正事項,否則何需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⑷該次幹事會中,更新處業務科乃僅表示是否適用921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俟奉核示後再據以憑辦,故當時連更新處業務科均不知道本案得否適用上開暫行條例,又何來依幹事會審查結論作修正?參加人豈能據以竊改計畫?⑸該次幹事會結論共有7項,根本沒有就上開議案作成結
論,再者,該次幹事會會議紀錄附件1業務科審查意見及附件2第6點,參加人就此根本沒有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何來依被告所陳及幹事會審查結論辦理?⑹幹事會決議事項亦無指示參加人向行政院陳情,參加人
向行政院陳情應通知原所有權人並取得同意;參加人重新擬定計畫亦應通知原所有權人並取得同意。
⒍關於本案同意比例部分:
⑴被告之相關函件、會議記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
本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多次陳稱本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所劃定,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不論同意人數或土地面積比例均已超過二分之一。
⑵惟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倘依同條例第10條
劃定者,其法定要件為:「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並非超過二分之一已足,原處分顯已違法。
⑶本案係被告91年11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函
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所依據者為當時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之規定。惟被告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數次審認本案係依該條例第10條所劃定,不知理由何在?另都市更新條例92年1月29日修正前,該條例第22條所規定,無論是依第7條或第10條所劃定,其同意比例均為:人數五分之三;面積三分之二。
⒎縱同意比例為「超過二分之一」,被告認定同意人數亦屬違法:
⑴本案原權利人(包含原告)於93年4月間所簽署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參加人係以不實之計畫及哄騙方式而取得過半同意,嗣後事業計畫一變再變,與原計畫已大不相同,此時原「同意書」有無同意之效力?主管機關未曾審及,僅於94年5月16日之會議,以無效之同意書計算為過半數同意,實有不當。
⑵另同意「更新」,並不等於同意「權利變換」,更不等
於同意「權利變換計畫」。故當「權利變換計畫」變更後,應重新取得同意方為適法。另按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是以,當參加人變更計畫時,原權利人之「同意書」已不具同意書之效力。
⑶原告除歷次公聽會、說明會及協調會均到會表示反對外
,數年間所提出之陳情書及異議高達近40次,惟被告卻仍認定原告為「同意」。又原告既為「不同意」,同意人數比例即為50%,並未超過二分之一,不論是同意人數或同意之土地面積比例,均不符法定要件。
⒏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依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同意」就是同意,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否則就是「不同意」,主管機關審核時根本無任何裁量空間。更甚者,同一日會議之結論1、2,竟產生人數上之矛盾,所有權人28人,同意者15人,同意「有條件通過」者12人。依邏輯言之,同意「有條件通過」者應為同意者15人之中,惟查人數完全不符,竟有人「一方面不同意更新;一方面同意『有條件通過』」,倘非行政疏失,即為篡改會議記錄。再者,被告所主張與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同意比例竟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本所記載者完全不同,究竟同意人係16人(94年5月16日會議)、15人(94年10月14日會議結論1)或12人(94年10月14日會議結論2)?⒐內政部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之主旨: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進行中或處理程序終結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否要求撤銷原簽訂之同意書,如因而影響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同意門檻時,主管機關應如何執行疑義乙案。」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內政部函釋係指「所有權人不得撤銷原簽訂之同意書」,其前提在於所有權人原同意書有效,方有所謂「撤銷」可言,本案之同意書根本不具效力,豈有「撤銷」可言。
⒑被告主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即參加人)擬
定,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實施者依決議修正後,再由本府(即被告)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需依委員會決議事項修正,係為核定通過之先決條件,當然無須再取得其等同意」。退一步言之,縱肯認被告此項主張屬實,本案仍屬違法:
⑴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首次審議日期為94年5月16日,參
加人則早於94年3月4日即已變更計畫送件,既尚未經審議,自非屬「依委員會決議事項修正」已明。
⑵本案重新送件時既未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開始審議,
參加人又如何「依決議」故意不通知原告即向行政院陳情;復又「依決議」故意未經同意即變更計畫,或可請被告或參加人明確指出該決議之會議日期。
⑶參加人於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尚未審議前,即自行變更
計畫重新送件,且此項變更未得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業已明確。
⒒被告未審參加人違反「公聽會、公開展覽」之要件:
⑴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3項之規定「擬定或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此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審議前均須經過「公聽會、公開展覽」之程序,否則即屬違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變更者亦須重新經過「公聽會、公開展覽」之程序。
⑵本案計畫前後變更多次,經3度報核、5次修改估價報告
,竟無須重新經過「公聽會、公開展覽」之程序,明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另本案於93年7月1日-30日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時,全案卻已送件審議,顯係於「審議中」方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程序,與法條明文規定「審議前」不符。
⑶「公聽會、公開展覽」之規定,無非是要傾聽民意,使
利害關係人有機會瞭解並表達意見。倘如本案之情形,被告及參加人不斷地更改計畫,又不重新經過「公聽會、公開展覽」之程序,利害關係人豈有機會瞭解並表達意見。
⑷退萬步言之,即使被告辯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
第3項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惟:
①參加人於94年3月修正計畫重新送件,此時計畫與93
年7月公開展覽之計畫全然不同,又無重新經過「公聽會、公開展覽」之程序,明確違法。
②參加人於93年5月5日送件報核前雖曾舉辦2次公聽會
,但事後又變更計畫送件,仍無重新經過「公聽會、公開展覽」之程序,明確違法。
③法條僅規定「…,免再公開展覽。」,並非無須辦理
「公聽會」,縱然被告意圖混淆而辯稱「免再公開展覽」,仍不能否認未依法辦理「公聽會」之事實。
⒓關於本案計畫核定審查及估價作業亦明顯違法:
⑴都市計畫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第6條及第
7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依前述規定,本案估價報告書之評價基準日(即價格日期)為該計畫核定日,即95年8月24日。
⑵本案之估價報告書前後計有5個版本,其內容均隨計畫
內容變更而修改(表示計畫至少變動5次以上),其價格日期均為「93年1月6日」,顯然違反前述法令規定。
⑶按計畫核定日既為「95年8月」,主管機關核定時應責
成參加人重新製作估價報告書並送主管機關審查,方為適法。
⑷另查相關會議記錄,參加人刻意曲解法令、矇混圖利處處可見,茲舉數例說明之:
①94年8月5日,訴外人郭俊鉌指出「價格日期不是93年
1月6日」,參加人竟錯引都市計畫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謊稱本案評價基準日依法為「93年1月6日」。
②94年9月6日,訴外人郭俊鉌再度指出估價報告書之謬
誤,參加人再度錯引都市計畫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繼續謊稱本案評價基準日依法為「93年1月6日」。
⑸本案估價報告書錯誤疏漏之處甚多,茲舉數例如下:
①估價報告書雖前後有5個版本,但均未載明製作日期。
②報告書勘察日期雖有93年1月與94年1月之分,但所選
之案例均為92年。以3年前之市場案例及價格水準作為95年核定之依據,此種估價方式全然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過時之市場資料「低估」更新前價值,明顯圖利參加人。
③93年1月與94年1月之版本第17頁之「不動產市場概況
」竟完全相同,「近半年來有2至5處預售屋推出…」,試問1年經過,市場狀況竟完全相同,是否合理?經對照結果,前後5次估價報告,數字完全相同,99.99%相同,僅有封面換過,被告究竟有無審查?④3家估價公司所做之3份估價報告書之成果幾乎相同,
在更新前總價為新臺幣948,640,000元,竟出現「完全相同」之數字,甚至比較案例亦相同。此種方式與目前重大工程弊案如出一轍,顯為估價業者涉及「圍標」,勾串參加人「配合」製作不實報告。
⑤此3份估價報告書所估之雙方權利價值比例(64.45%
:35.55%),與參加人於92年間與權利人所談定之合建分配比例(64:36),相似度亦達99.9%。
⑹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本案屬於「必要」,其理由何在?被告核定時並未說明。依前後規定推論,被告同意參加人「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完全係配合適用都市計畫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 月內。」,以便參加人指定估價基準日為93年1月,以低估不動產價值,用以分配95年之更新價值,俾利侵吞原權利人高達數億以上的權益。
⒔被告明知本案「真合建、假權變」竟不予查證:
⑴為爭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高達數成之容積率獎勵,將
「合建案」偽稱「權利變換」,向為建商慣用之伎倆,再由建商「指示」願意配合的3位估價師,製作符合「合建分配比例」之估價報告,申請權利變換。被告為主管機關亦深知此種慣技,縱然不知,倘發現案件疑似「真合建、假權變」者,亦應即停止審查,確認確為「權利變換」方得審查並核定。
⑵參加人曾要求簽訂「契約」,名稱為權利變換;內容實
為「合建」。又尚未送件核定、亦未估價,竟已訂出分配比例為:(64:36),此為合建之明證。
⑶原告於95年4月3日函被告所屬之都市更新處後,被告95
年4月14日竟然發函明白表示不願處理,此係被告違法包庇之明證。
⒕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前開規定所謂「調處」係指「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方是以調處尋求救濟,調處結果係以現金補償之。
又原告業經被告欺瞞、誤導長達3年之久,數十次口頭及書面陳情,指責被告行政違法,被告均誤導原告,可採取「調解、調處」方式處理,以利其違法圖利,致本案遲至今日方提起訴訟。
⒖被告業已自承「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檢送『系爭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顯然明確表示原告之主張確有理由。既然本案係於「94年3月4日」方送件申請,則被告下列主張顯然矛盾:
⑴被告陳稱:「…。要件審查完竣後由主管機關辦理公開
展覽(93年7月1日至7月30日)與公聽會(93年7月28日)」。則94年才送件,93年怎能辦理公開展覽?⑵被告陳稱:「本案權利變換計畫於93年5月5日送件申請報核,…」又與其所主張之「94年3月4日」不相同。
⒗本件應審酌的是:倘參加人之事業計畫如有自行變更或重
新送件,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22條等規定重新辦理,且須重新指定評價基準日以重新進行估價,方可認為程序上適法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規定,當然應先視法令是否有此規定,再審視其規定是強制性或指導性。準此,本件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都市更新計畫由參加人擬定,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實施。經核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既係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所組成,而依照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2款等規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職掌並負責「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及「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是以有關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之擬定或變更後之審議,自應由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所組成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本於法所明定之職務義務負責審議,而非如被告辯稱由「幹事會」越俎代庖為任何指示。再者,上開規定乃「強制性」而非指導性之規定,且經被告明白指出,參加人須依委員會決議事項修正作為通過之先決條件。是倘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22條等規定重新辦理,因涉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甚鉅,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就應認為程序不合法並命其補正。又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幹事會」充其量僅能認為是工作人員並得由行政機關首長派任,當然無從取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功能。
⒘本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
擬定與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準此,本件究竟有何「必要」於93年5月5日由參加人一併辦理?其中「必要」之條件為何?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始終隻字未提。是以如果行政機關於本案所為判斷容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由法院予以審酌其適法及妥當性。故本案中,被告未命參加人遵守法定程序且基於錯誤之事實援為行政處分之前提,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再者,無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損害係指「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參照】,故如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包括法律上利益)或根本不可能損害原告之權利(包括法律上利益),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實非合法。查本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之行政處分,係因系爭事業計畫於94年3月4日依前幹事會決議事項適用921條例予以容積獎勵修正乙事,惟其結果乃有利於原告,原告亦肯認「因本件都市更新案所得享有之建築容積獎勵…要不因本案系爭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受影響,特予陳明。」是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循調解、調處、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辦理。原告多次表達異議,被告爰於96年6月25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79次會議進行調解,會議決議為「本案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96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調處,惟函中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此外,原告於調解、調處程序未完成前,即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且依原告訴願聲請理由,乃有關權利變換計算方式、騎樓分配之問題等,均屬權利變換計畫範疇,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程序後,始辦理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惟本件原告於被告尚進行調解程序時,即逕行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爰此,本案原告雖已申請調處程序,但在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更未完成調處程序前,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訴訟之提起,應為不合法。
⒉原告所爭之重點在於確認本案參加人94年3月4日所提送之
計畫與93年5月5日提送之計畫內容不同,係為「變更」,或屬重新送件。惟該計畫之不同,乃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會議之紀錄辦理,並非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2條所謂之變更。
⑴幹事會之組織係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其
審查之意見參加人應予回應。幹事會之組織,依據被告都市發展局83年8月16日北市都四字第2585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中載明:「本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成立宗旨及委員介紹(含設置要點說明),決議洽悉備查」。前述設置要點第4點即明定:「本會設置…幹事8人至12人,協助執行辦理會務」。另依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審議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故有關本案93 年9月10日召開之幹事會審查,係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業之一,幹事會審查之結論,參加人應予回應。
⑵本案參加人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3年10月6日北市都新
事字第09330437700號函送本案幹事會會議紀錄:「玖、八更新處業務科意見(三)(業務科之科長亦為幹事之一):有關本案是否適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業經本府工務局於93年9月14日函請行政院鑒核,俟奉核示後,再據以憑辦。」,故94年1月6日行政院同意本案重建事宜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容積獎勵後,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修正計畫內容送被告續審,符合審議作業之規定,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2條規定之「變更」。
⑶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2條條文所指之變更,依內政
部96年5月9日會議結論係指都市更新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計畫變更而言,故計畫如未核定發布實施,即無變更之適用。本案參加人94年3月4日修正計畫內容送被告續審當時既未核定,當無該2條法規有關變更程序之適用。
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應表明現
況分析、細部計畫、財務計畫等18款項目,因所涉及之內容及法規龐雜,故實務運作上常無法僅經1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會議即審議通過,而係視實際情形由幹事會及審議委員會數次開會修正後,始核定發布實施。從而被告請參加人就委員會決議事項補充修正後再提會審議,因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尚未為任何准駁,並無行政處分存在,亦非退件,故當參加人修正計畫內容送被告續審時並不屬「重新送件」,而係對申請案之補正行為。
⒊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都市更新條
例第19條及第22條所謂「變更」係指核定後之變更,如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所為之修正,仍須踐行第19條及第22條程序,將造成程序循環之荒謬:委員會決議建請修正後送審→實施者公聽會→公辦公聽會→所有權人同意委員會部分內容→實施者依所有權人意思部分調整→因僅部分調整故委員會決議建請修正後送審→公聽會……;惟實施者所為之修正若非依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辦理,而另行提送不同之事業計畫內容時,始屬重新「擬定」事業計畫,應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再行辦理。
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參加人擬定,
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參加人依決議修正後,再由被告核定發布實施。參加人需依委員會決議事項修正,係為核定通過之先決條件,並無讓其他所有權人嗣後可任意決定是否採納,故當然無須再取得其等同意,自亦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所謂「變更」事業計畫。又本案都市更新行政程序之變更,均為參加人依本案審議過程中各次會議結論所為之修正,非屬參加人自行任意變更,亦非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2條所規定之「變更」。
⒌有關原告所究之本案「送件時間」、「有無未經同意修改計畫送件」疑義,分述如下:
⑴93年5月5日參加人送件申請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報
核。被告原提送之答辯書所述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中之送件日期94年3月4日係誤植;93年7月1日至93年7月30日辦理公開展覽;93年9月10日召開都市更新幹事會審查;94年1月6日行政院同意準用921容積獎勵;94年3月4日參加人檢送修正容積後之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94年5月16日、6月6日、10月14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共召開3次會議進行審議。
⑵有關原告所稱已「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
定重新取得同意書乙節。依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意旨,計畫須俟「核定發布實施後」,始有「變更」之情事。⑶參加人94年3月4日檢送修正容積後之計畫,乃依據93年
9月10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會審查之會議紀錄第8點㈢略以「本案是否適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業經本府工務局於93年9月14日函請行政院鑒核,俟奉核示後,再據以憑辦」,以及行政院復函略以:「勝利大廈因921、331地震致成危險建築物…,同意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另被告都市發展局83年8月16日北市都四字第2585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中載明:「本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成立宗旨及委員介紹(含設置要點說明),決議洽悉備查」。前述設置要點第4點即明定:「本會設置…幹事八人至十二人,協助執行辦理會務」。故幹事會為一合法組織當無疑問;而幹事會之審查為更新審議作業之一,參加人應先依其決議事項進行修正。又本次幹事會決議事項係有關適用921條例予以容積獎勵修正乙事,結果乃有利於原告,原告亦肯認「 因本件都市更新案所得享有之建築容積獎勵…要不因 本案系爭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受影響,特予陳明」,惟又據此提起撤銷訴訟實屬誤解。
⑷幹事會係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幹事會之
組織,依據被告都市發展局83年8月16日北市都四字第2585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確規範,為一合法組織當無疑問;而幹事會之審查為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程序之一,參加人回應幹事會之審查意見修正計畫,完全符合都市更新審議程序。幹事會成員係由被告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機關代表所組成,對於更新案件各依其業務職掌法規及建議事項協助委員會先行查核及審議,所提意見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事項,屬於「判斷餘地」;本案幹事會所提意見為合法適當,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幹事會為一合法組織,而幹事會之審查為更新審議作業之一,參加人應先依其決議事項進行修正。本案幹事會會議紀錄「玖、八更新處業務科意見
(三)(業務科之科長亦為幹事之一):有關本案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業經本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函請行政院鑒核,俟奉核示後,再據以憑辦。」及「拾、結論:一、請實施者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計畫書、圖…」故94年1月6日行政院同意本案重建事宜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容積獎勵後,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修正計畫內容送被告續審,符合審議作業之規定。
⑸被告所稱「實施者需依委員會決議事項修正,係為核定
通過之先決條件,並無讓其他所有權人嗣後可任意決定是否採納…」此係因原告當時僅就委員會之性質及審議過程提出爭議,對幹事會並未論及,故亦針對此點提出回應,惟原告卻據此片面解讀為被告自承僅限依都審會決議事項辦理才非變更,若於審議前非依都審會決議所為之修正則應重新辦理。原告所為之解讀,實係對法令之曲解。。
⑹94年5月16日、6月6日、10月14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
委員會共召開3次會議進行審議。3次審查會議中,均未要求本案重新辦理公開展覽,本案亦非屬核定後之變更,故無需重新辦理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程序,亦非重新報核。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其評價基準日當仍以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93年5月5日)前6個月內(本案為93年1月6日),並無重新訂定評價基準日之適用。
⒍依內政部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與法務
部95年11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41895號函,本案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當屬持續有效。
⒎依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係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權責。計畫審查通過與否,尚非需經所有權人同意。依據94年10月14日被告召開之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當日所有權人除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漏未簽到外,該紀錄決議1與決議2所載之同意人,均有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
⒏按都市更新之送件報核門檻,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
定辦理。而更新案送件報核審查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是否通過,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亦即更新案於參加人取得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門檻送件報核後,該更新事業計畫是否審議通過之決定權,係在於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尚無需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本案於94年10月14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徵詢與會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本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之舉,係聽取與會所有權人之意見,並供該委員會審議參酌,會中所有權人之同意表達同意比例與否,並非本案審議及核定實施之要件。
⒐原告主張有關本案同意比例之意見並無理由:
⑴本更新地區之劃定,係被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
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曾於92年1月29日修正),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於92年11月25日送件申請,適用該條例92年1月29日修正後第22條「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陳「人數五分之三,面積三分之二」。
⑵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僅規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
意門檻,未另就權利變換計畫規範同意門檻,亦即權利變換計畫之送件,無需另行提送同意書。
⑶有關同意書出具之效力疑義,依內政部95年12月4日台
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及法務部95年11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41895號函釋略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實施者應先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門檻同意比例,始由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程序,嗣後所有權人如有不同意見,似屬實施者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宜循私法途徑解決。」、「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是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至深且鉅,同條例第22條規定實施者應先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門檻同意比例,始由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程序。準此,實施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如已達前揭同意門檻,對主管機關而言,即屬有效之同意書,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所有權人於同意後似不得任意撤回。如其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嚴重瑕疵,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因該同意書自始非當事人之真意,自得駁回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⒑本案事業計畫於93年5月5日送件申請報核時,同意比例係
為土地所有權人數17人(60.71%),同意者其所有土地面積佔全部土地面積71.56%(公開展覽版之事業計畫書第2-3頁),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送件門檻。本案送件後因所有權之移轉,於被告核定實施前,同意比例增為土地所有權人數17人(85.00%)(核定版之事業計畫書第2-2頁)。
⒒原告主張被告未審參加人違反「公聽會、公開展覽」之要件,並無理由:
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
⑵復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都市更新作業手冊」第4-5
頁「(二)收件及要件審查」載明:「主管機關收到實施者之申請資料後,宜於2週內配合審查項目進行要件審查,如書件不齊者,通知申請人補正。待文件備齊後,即辦理公開展覽與舉行公聽會。」。
⑶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辦理流程如下:
①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擬定期間由參加人舉辦公聽會(93年3月12日)。
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擬定後送被告申請報核(93年5月5日)。
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及都市更新作業手
冊規定,被告收件後進行要件審查。要件審查完竣後由被告辦理公開展覽(93年7月1日至7月30日)與公聽會(93年7月28日)。
④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召開幹事會
審查(93年9月10日)與2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4年5月16日與94年10月14日)及1次專案小組審查(94年6月6日)。
⑷本案公聽會與公開展覽程序,均依前述規定辦理,並無
原告所陳違法事宜。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之「變更」,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之變更。計畫尚未審議通過及完成核定前,尚無該條例第19條規定中所述之變更情事。而審查程序中,若計畫尚有疏漏與調整,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依其權責職掌決定該案是否重新辦理公開展覽事宜。本案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並未要求參加人重新辦理公開展覽,故並無重新舉辦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必要。
⒓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評價基準日
,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本案係為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故評價基準日應為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本案權利變換計畫於93年5月5日送件申請報核,估價之評價基準日為93年1月6日,符合規定。再者,有關估價報告之內容,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業依其職權進行審議,該估價報告亦由不動產估價師簽證,倘有估價爭議時,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辦理。
⒔本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被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相關法規審議本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未來將依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辦理登記事宜。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另與本案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簽定他約,係屬私權行為,故尚非本案被告應審理事項。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查其立法目的係為縮短行政審查程序,而是否必要,可由實施者自行衡量決定,並提出送件,而非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故本案參加人採一併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⒕原告對本案所提之種種質疑,實係對其自身權利價值有所
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本可依序進行調解、調處(97年1月16日修正為審議核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保障其權益。惟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調處時,除於函中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更於未完成調處程序前,即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致訴願以此部分不合法而不受理。爰此,原告應依法律規定進行程序,以落實法治國家觀念。
㈢參加人陳述:
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程序於法
有據,原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企圖阻撓都市更新之進行、破壞都市更新所為達成之公益,其目的顯屬可議:
⑴本更新地區之劃定,係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
1款,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破壞,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又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於92年11月25日送件申請,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94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核定通過,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作成處分時之法規,為92年1月29日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訂門檻,依照該條之規定,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本件同意門檻事業計畫送件申請報核時,同意比例係為土地所有權人數17人(60.71%),同意者其所有土地面積佔全部土地面積
71.56%,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門檻,是原告指涉被告就系爭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應適用舊法第22條人數五分之三及面積三分之二同意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⑵法務部95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8811號書函及內
政部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略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實施者應先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門檻同意比例,始由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程序,嗣後所有權人如有不同意見,似屬實施者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宜循私法途徑解決。」、「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是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至深且鉅,同條例第22條規定實施者應先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門檻同意比例,始由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程序。準此,實施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如已達前揭同意門檻,對主管機關而言,即屬有效之同意書,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所有權人於同意後似不得任意撤回。如其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嚴重瑕疵,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因該同意書自始非當事人之真意,自得駁回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準此,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已經原告有效之同意,並全體同意總人數已達送件之門檻,被告即得依照同條例第22條為核定,縱原告同意後對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任何意見,或有修定內容之處,亦僅屬於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權爭議,核與被告就本案之進行之行政程序無關。原告僅係同意後反悔,即任意誣指參加人對於原告行詐欺致其為同意,不但所憑無據,尚不足為同意無效之論據。
⑶本件都市更新事業送被告報核之門檻,均依照都市更新
條例第22條辦理,同時依照第16條及第19條,本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為權責機關,是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是否通過之決定機關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94年10月14日開會徵詢與會所有權人意見,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作成處分之前應給予相對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就處分之作成並不受相對人及關係人所陳述之意見內容之拘束,故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通過絕非須再經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⑷復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參加人均依照同條例相關規定實施「公聽會」、「公開展覽」程序作業規定,於93年3月12日舉辦公聽會、93年5月5日向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送件報核併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於93年7月1日由被告辦理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同年7月1日至7月30日)、93年7月28日於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是本案「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之程序均依照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為之。又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是該審查程序中,若計劃有修訂或調整,主管機關均得依職權決定是否重行辦理公開展覽事宜,若都市更新審議委會並未要求重行辦理公開展覽事宜,亦無任何違反程序之處。又按內政部9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07145號函解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依據相關計畫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為避免實施者有怠惰、廢弛業務、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情事,影響都市更新事業進度及更新地區權利人權益,主管機關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至第57條規定,對實施者予以監督及管理。準此,本案如經貴府依上開條例第55條規定檢查都市更新事業執行情形時,發現都市更新會之章程已有變更,且因其變更,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確有配合修正之必要時,可由貴府依上開條例第56條規定限期令實施者改善,並依規定程序辦理相關計畫之變更」。經上開解釋函令反面推論即可得知,核定後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才有同條例第19條變更程序之適用問題,核定前之事業計畫縱有修訂,亦與變更程序無關,是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變更」係屬核定後之變更,而與核定前有修正或更改之情形尚屬有別。故原告指稱參加人違反同條例有關「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之規定且被告未予審查云云,實無可採。
⑸本件都市計畫核定審查及估價作業係依照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參加人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劃報核日前6個月內。查本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故評價基準日應為權利變換計劃報核日(93年5月5日送件申請報核)前6個月,故評價基準日為93年1月6日,且該估價報告亦由不動產估價師簽證,查無任何違反規定之處。
⒉本件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於93年5月5日送件之後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93年9月10日召開幹事會審議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畫,並作成請參加人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計畫書、圖,及本案計畫書、圖於修正完畢後提請委員會審議等結論,於93年10月6日發函參加人告知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而參加人參酌開會議紀錄內容修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於94(參加人書狀誤載為93)年3月4日交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審查,是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從頭至尾僅為一案進行,而並非新生之他案,又按同條例第19條之變更係指核定後之變更,與核定前之修訂尚屬有別,故不須亦不應適用第22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重新取得同意、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定評價基準日及估價。
⒊原告指涉被告於94年10月14日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有何瑕疵之處,並以「人數不符」為其論據,亦屬誤導視聽,蓋上開會議之決議係以點人頭之方式計算同意人數,此有上開都市更新會議紀錄決議第1點及第2點「經現場確認計有…」可稽。是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面點後有15人同意無疑,而會議進行至第2案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時因時間過於冗長,已有數人先行離席,此觀諸會議簽到簿中有註明代簽之情形即可得知。所謂「有條件通過」之人數亦係經點人頭之方式後計算得出之人數,況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9條之同意門檻係以出具之同意書為準,至於上開表決僅係給予相對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就處分之作成並不受相對人及關係人所陳述之意見內容之拘束,實不容原告空指會議違法而擾亂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
理 由原告主張:原勝利大廈因921、331地震遭拆除,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於93年4月30日即聯名上書「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被告都市發展局,請求認定本件都市更新乙案得適(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之規定,作為建築容積獎勵(30%上限)之爭取。嗣經被告報請行政院核准,再經行政院以94年1月6日重建社字第0930014499號函,同意本案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基此,原告認為縱使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都市更新案所得享有之建築容積獎勵業已獲得行政院同意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在先,不因原處分之撤銷而更受影響。按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另參加人又於93年5月5日向被告送件申請審議,前後係送件2次,因本案計畫自93年5月起至94年11月止,相關計畫共計變更7次之多,被告及參加人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重新取得所有權人同意、重新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重新指定評價基準日並且重新估價,方為適法。雖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變更與行政院準用921的容積規定有關,但原告對容積增加無所爭執,係對「參加人未經同意即變更計畫」且「被告未依法重行辦理」等違法情事而主張;又94年3月4日參加人修正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劃後送被告續審,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依據幹事會會議決議辦理,惟幹事會非法定組織,且該次幹事會結論共有7項,未就上開議案作成結論,焉有依被告所陳及幹事會審查結論辦理之情事?是幹事會決議事項亦無指示參加人向行政院陳情,參加人向行政院陳情應通知原所有權人並取得同意;參加人重新擬定計畫亦應通知原所有權人並取得同意。至於被告多次陳稱本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所劃定,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不論同意人數或土地面積比例均已超過二分之一。有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0條「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規定,且縱同意比例為「超過二分之一」,被告認定同意人數亦與法有違等如附表一所示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原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原告多次表達異議
,被告於96年6月25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79次會議進行調解,會議決議為「本案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96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調處中,即逕行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其行政訴訟之提起,應為不合法。至於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原告主張參加人94年3月4日所提送之計畫與93年5月5日提送之計畫內容不同,係為「變更」,或屬重新送件,惟該計畫之不同,乃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會議之紀錄辦理,並非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2條所謂之變更。且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參加人擬定,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參加人依決議修正後,再由被告核定發布實施。參加人需依委員會決議事項修正,係為核定通過之先決條件,並無讓其他所有權人嗣後可任意決定是否採納,故當然無須再取得其等同意,自亦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所謂「變更」事業計畫。另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於92年11月25日送件申請,適用該條例92年1月29日修正後第22條「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陳「人數五分之三,面積三分之二」。本案事業計畫於93年5月5日送件申請報核時,同意比例係為土地所有權人數17人(60.71%),同意者其所有土地面積佔全部土地面積
71.56%,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送件門檻。本案送件後因所有權之移轉,於被告核定實施前,同意比例增為土地所有權人數17人(85.00%),原告主張被告未審參加人違反「公聽會、公開展覽」之要件,並無理由:本案公聽會與公開展覽程序,均依法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陳違法事宜。本案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並未要求實施者重新辦理公開展覽,故並無重新舉辦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必要。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加人陳述:系爭更新地區之劃定,係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項第1款,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破壞,迅行劃定更新地區。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於92年11月25日送件申請,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94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核定通過,依據92年1月29日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本件同意門檻事業計畫送件申請報核時,同意比例係為土地所有權人數17人(60.71%),同意者其所有土地面積佔全部土地面積71.56%,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門檻,是原告指涉被告就系爭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應適用舊法第22條人數五分之三及面積三分之二同意之規定,並不可採。復依據法務部95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8811號書函及內政部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意旨,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已經原告有效之同意,並全體同意總人數已達送件之門檻,被告即得依照同條例第22條為核定,縱原告同意後對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任何意見,或有修定內容之處,亦僅屬於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權爭議,核與被告就本案之進行之行政程序無關。原告僅係同意後反悔,即任意誣指參加人對於原告行詐欺致其為同意,所憑無據,不足為同意無效之論據。且參加人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相關規定實施「公聽會」、「公開展覽」程序作業規定,於93年3月12日舉辦公聽會、93年5月5日向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送件報核併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於93年7月1日由被告辦理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同年7月1日至7月30日)、93年7月28日於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93年9月10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審議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畫,並作成請參加人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計畫書、圖,及本案計畫書、圖於修正完畢後提請委員會審議等結論,於93年10月6日發函參加人告知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而參加人參酌開會議紀錄內容修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於94年3月4日交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審查,是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從頭至尾僅為一案進行,而並非新生之他案,不須亦不應適用該條例第22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重新取得同意、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定評價基準日及估價等情,原處分無違法之處。
按「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
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第1款)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第2款)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第3款)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第4款)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第5款)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第1款)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第1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第2項)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4項)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第2項)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項)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1、3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95年2月4日廢止)第18條規定「(第1項)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得不超過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之零點三倍,予以容積獎勵。」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被告為都市更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
系爭土地有921地震發生在前,翌年再逢331地震進而遭被告拆除,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因地震重大事變遭受損壞,及該條例第8條規定,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於91年1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自91年11月20日起生效。系爭更新單元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經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所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修正後核定實施,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訴願,聲明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以權利變換計畫部分為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就權利變換計畫不服,未先踐行都市更新條例所定調解、調處之程序,逕行提起訴願,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實施都市更新事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契約書影本、93年4月30日都市更新進度說明會記錄影本、參加人94年5月20日開會通知及都市更新事業說明會紀錄影本、參加人94年6月3日開會通知及獎勵容積分配說明影本、原告95年4月3日陳情函影本、被告95年4月1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530280500號函影本、內政部96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9763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96年8月25日陳情函、原告96年8月25日請內政部解釋函、內政部96年8月30日營署更字第0962914356號函、被告96年9月4日府都新字第09605993800號函、原告96年9月5日再請內政部解釋函等附卷可稽;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影本、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核定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2-3頁影本、公開展覽版之事業計畫書第2-3頁影本、都市更新作業手冊第4-5頁影本、原告訴願聲請書影本、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被告都市發展局83年8月16日北市都四字第2585號函、被告91年11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影本、參加人92年11月14日舉辦第1次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影本、92年11月25日事業概要申請書影本、92年12月18日被告核准事業概要影本、參加人93年3月12日舉辦第2次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影本、參加人93年5月5日送件申請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申請書影本、被告都市更新處93年7月28日舉辦公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影本、93年7月1日至93年7月30日辦理公開展覽公告影本、93年9月10日召開幹事會審查開會通知單影本、93年9月10日幹事會審查之會議紀錄影本、94年1月6日行政院同意準用921容積獎勵函影本、參加人94年3月4日檢送修正後之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影本、94年5月16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94年6月6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參加人94年7月22日送件修正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書函文影本、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4日聯席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參加人94年11月30日送件修正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書函文影本、內政部96年5月17日內授營更字第0960803095號函影本、被告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公告影本、法務部95年11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41895號函影本、內政部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影本、被告都市發展局96年9月17日北市都新字第0963085750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原處分即被告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主旨:貴公司擬定『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1案准予修正後核定實施,請查照。說明:
一、依貴公司95年8月3日元建(都更)字第031號函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旨揭案依行政院94年1月6日同意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本府核定獎勵容積額度為1,749.13平方公尺(佔原建築容積之30﹪)。四、另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五、貴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確實按本府95年1月17日府都設字第09570575800號函核備之都市設計審議要求事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核定事項、相關協調會之承諾與約定及94年10月14日本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事項辦理。六、本案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限制,其建築物建造應附設之法定汽車停車空間,其中5部可依規定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七、本案與本府前95年1月17日府都設字第09570575800號函核備圖說不一致部分,後續請依規定辦理都市設計變更事宜。八、另有關建築計畫部分,副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詳審,並納入建築執照注意事項加註列管如下:㈠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自人行道側退縮至少2公尺,並設置必要之警示設備。㈡鄰安和路地面層應留設70%之透光牆面,且不得設置封閉式鐵捲門。一樓樓板載重為500kg/㎡。㈢機電及逃生空間應合理及安全規劃,始得增加機電空間免計容積。㈣頂樓之游泳池空間應加強相關服務配套設施之規劃,且須加強結構設計因應增加之載重需求。
㈤本案內之機房不得變更使用,並請納入使用執照列管事項。
九、至於後續如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十、貴公司對於本案所檢附之資料及內容(含各項計算)如有不實者,本府將撤銷或變更本行政處分書,貴公司及代表人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十一、本案權利變換結果之登記仍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十二、有關騎樓產權登記若未能依95年4月19日會議結論完成由貴公司負責處理後續。另對甲○○女士所同意事項請履行承諾。十三、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另被告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核定實施『擬定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記襪書圖,並自民國95年8月25日零時起生效。」是原處分主要分為二部分,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及權利變換計畫部分,本院分就該二部分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揭櫫在案,而撤銷訴訟依據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具備值得保障之「權益」要件,亦即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損害係指「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參照),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即原勝利大廈,因受921地震、331地震
影響遭拆除,被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因地震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及該條例第8條規定,劃定為系爭更新單元,於91年1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自91年11月20日起生效,為原告被告參加人所是認,亦有上述公告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除非不再作為建築物之基地,即有「重建」更新之必要。
復原告是自始參加本案之更新,參考本判決事實欄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⒎「……⑴本案原權利人(包含原告)於93年4月間所簽署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⑵另同意『更新』,並不等於同意『權利變換』……」及⒈「原勝利大廈因921地震發生在前,翌年再逢331地震進而遭被告拆除,為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4月30日即聯名上書『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被告都市發展局,請求認定本件都市更新乙案得適(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之規定,作為建築容積獎勵(30%上限)之爭取。嗣經被告以93年9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303894300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准,再經行政院以94年1月6日重建社字第0930014499號函,同意本案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準此,縱使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因本件都市更新案所得享有之建築容積獎勵業已獲得行政院同意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在先,要不因原處分之撤銷而更受影響。」等情,原告既係同意參與系爭更新單元之權利人,原處分核定准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核與原告之意願目的相符,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且本案劃定為系爭更新單元之依據為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並非依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而係被告依幹事會決議事項適用921條例予以容積獎勵修正,獲得行政院同意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享有之建築容積獎勵,因此,原處分如不存在,即無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事,惟原告卻主張,「因本件都市更新案所得享有之建築容積獎勵…要不因本案系爭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受影響」云云,顯係仍舊要享有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建築容積獎勵(30%上限)之利益,是原告雖聲明撤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實質並非如此,其仍然要享有原處分(函)說明三「旨揭案依行政院94年1月6日同意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本府核定獎勵容積額度為1,749.13平方公尺(佔原建築容積之30﹪)」之利益,而此利益部分與原處分不可分割,不能單獨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其意,且原勝利大廈因不堪使用早已拆除,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重建,最符合當事人利益,從而,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縱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權益保護必要,就關於其主張有關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原處分亦不構成違法,茲說明如後:
⑴系爭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劃定,已如前述,被告92年12
月18日府都四字第09228237300號函核准參加人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將參加人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提交聯席委員會審議,經聯席委員會94年10月14日會議審認本件都市更新案同意參與人數比為53.57% ,土地持分面積為1049.92平方公尺,同意參與土地持分面積比為
66.96%,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均超過2分之1),乃決議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前揭實施者所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修正後核定實施並公告在案之情,揆諸首揭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1項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經核原處分並無違法。
⑵第查原告提起訴願理由:「一、程序事項:……二、原
處分機關漠視元大公司未履行本計畫94年10月14日『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會議結論』之事實:……三、本案95年4月19日之『都市更新案權利價值鑑定疑義會』會議記錄不實:……四、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本計畫訴願人所受分配不公之事實:……」其「一、程序事項」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得有權利提起救濟,其「
三、本案95年4月19日之『都市更新案權利價值鑑定疑義會』會議記錄不實」「四、原處分機關為審酌本計畫訴願人所受分配不公之事實」均係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不服,非本部分之爭議,不在此敘明。另「二、原處分機關漠視元大公司未履行本計畫94年10月14日『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會議結論』之事實」部分,訴願決定以:【「至訴願人爭執「依94年10月14日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議決議記載三、『本更新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四、『請實施者依下列事項修正或檢討完成後,報請市政府核定。㈠土地使用部分:尊重更新前合法土地使用現況,允許一樓使用用途為餐飲業…㈩住戶說明會:建築設計方面,建築師應注意法令相關限制並提供替選方案,實施者應邀請所有權人一併討論,實施者修正後報請核定前應召開住戶說明會,主管機關並得派員參加。』,惟實施者所提之一樓建築配置示意圖顯示,本事業計畫將應分配與訴願人之一樓A、B 二戶共設有7根樑柱置中,造成訴願人將來餐廳格局破碎,不符合餐飲業之營業需求,又實施者94年11月21日會中並無1樓及2樓住戶參加,業已違反上開決議事項第四㈠㈩。」乙節,經核94年10月14日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議決議本更新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建築設計係以D案修正案-2為準,該D案修正案-2平面圖之柱列與被告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核定之事業計畫8-4頁1樓平面圖之柱列相符,且訴願人亦當場表示同意參與更新,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94年10月14日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被告核定之事業計畫附內政部卷內可稽。另參加人業依上開決議事項第四㈩於94年11月4日辦理說明會,訴願人及被告均有出席,此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又訴願人如認樑柱位置致空間分配受限,進而影響建物價格,應屬權利變換價格評定時所應考慮之事項。】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於法無違,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上開94年10月14日會議結論同意參與更新人數有所爭執外,對於上述訴願理由未再為爭執,即非本件之爭點,本院不另加以判斷。
⑶至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主張原處分違法部分,其所爭之
重點在於「確認本案參加人94年3月4日所提送之計畫與93年5月5日提送之計畫內容不同,係為「變更」,或屬重新送件。惟該計畫之不同,乃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會議之紀錄辦理,並非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2條所謂之變更」,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要件,本不得於逕行於訴訟程序中爭執,然此被告答辯清楚,即:「①幹事會之組織係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其審查之意見參加人應予回應。幹事會之組織,依據被告都市發展局83年8月16日北市都四字第2585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中載明:『本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成立宗旨及委員介紹(含設置要點說明),決議洽悉備查』。前述設置要點第4點即明定:『本會設置…幹事8人至12人,協助執行辦理會務』。另依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審議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故有關本案93年9月10日召開之幹事會審查,係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業之一,幹事會審查之結論,參加人應予回應。②本案參加人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3年10月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330437700號函送本案幹事會會議紀錄:『玖、八更新處業務科意見(三)(業務科之科長亦為幹事之一):有關本案是否適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業經本府工務局於93年9月14日函請行政院鑒核,俟奉核示後,再據以憑辦。』故94年1月6日行政院同意本案重建事宜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容積獎勵後,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修正計畫內容送被告續審,符合審議作業之規定,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2條規定之『變更』。③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2條條文所指之變更,依內政部96年5月9日會議結論係指都市更新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計畫變更而言,故計畫如未核定發布實施,即無變更之適用。本案參加人94年3月4日修正計畫內容送被告續審當時既未核定,當無該2條法規有關變更程序之適用。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應表明現況分析、細部計畫、財務計畫等18款項目,因所涉及之內容及法規龐雜,故實務運作上常無法僅經1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會議即審議通過,而係視實際情形由幹事會及審議委員會數次開會修正後,始核定發布實施。從而被告請參加人就委員會決議事項補充修正後再提會審議,因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尚未為任何准駁,並無行政處分存在,亦非退件,故當參加人修正計畫內容送被告續審時並不屬『重新送件』,而係對申請案之補正行為。」等,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陳述:「參與更新我們有同意,但有無同意他們提出來的更新計畫那是另外一個問題。後來921這部分出來後,他們沒有按照法律上規定(即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來辦理。」原告陳述:「面積增加很好,但未經我們同意」,惟查,前揭兩造之爭點欄: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勝利大廈因921地震發生在前,翌年再逢331地震進而遭被告拆除,為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4月30日即聯名上書『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被告都市發展局,請求認定本件都市更新乙案得適(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之規定,作為建築容積獎勵(30%上限)之爭取。嗣經被告以93年9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303894300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准,再經行政院以94年1月6日重建社字第0930014499號函,同意本案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與上述之說詞不同,上述之說詞顯不可採。因此,故被告前揭之辯稱,俟94年1月6日行政院同意本案重建事宜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容積獎勵核示後,再據以指示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修正計畫內容送被告續審,符合審議作業之規定,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2條規定之「變更」等情,經核並未違法,原告主張顯不可取。另本件參加人均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相關規定實施「公聽會」、「公開展覽」程序作業規定,於93年3月12日舉辦公聽會、93年5月5日向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送件報核併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於93年7月1日由被告辦理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同年7月1日至7月30日)、93年7月28日於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而本案計畫縱有修訂,非變更程序,已說明如前,故原告指稱參加人違反同法有關「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之規定且被告未予審查云云,實無可採。
⑷系爭更新地區之劃定,係被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
,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如前述於92年1月29日修正),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於92年11月25日送件申請,適用該條例92年1月29日修正後第22條「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之規定,原告主張「人數五分之三,面積三分之二」,有所誤會,委無可採。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僅規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門檻,未另就權利變換計畫規範同意門檻,亦即權利變換計畫之送件,無需另行提送同意書。且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陳述「參與更新我們有同意」,原告是不得於事後主張該同意有瑕疵,因此,參加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如已達前揭同意門檻,對主管機關被告而言,認定屬有效之同意書,並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所有權人於同意後不得任意撤回,應是值得尊重之行政行為。職是,本案事業計畫於93年5月5日送件申請報核時,同意比例係為土地所有權人數17人(60.71%),同意者其所有土地面積佔全部土地面積71.56%(公開展覽版之事業計畫書第2-3頁),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送件門檻。本案送件後因所有權之移轉,於被告核定實施前,同意比例增為土地所有權人數17人(85.00%)(核定版之事業計畫書第2-2頁)。是原告指涉被告就系爭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應適用舊法第22條人數五分之三及面積三分之二同意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㈡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
按「(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處之。(第2項)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項)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都市更新條例29條第1、3項第32條明文規定,是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條即揭示「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8條規定:「…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查本案係為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故評價基準日應為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核本案權利變換計畫於93年5月5日送件申請報核,估價之評價基準日為93年1月6日,應是正確之見解,且有關估價報告之內容,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業依其職權進行審議,該估價報告亦由不動產估價師簽證,倘有估價爭議時,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辦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認定違法,委無可採。又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係就權利變換計畫之異議案件,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法所規定之之特別程序予以處理救濟。因此,調解、調處之程序乃係訴願(行政爭訟)之先行程序,是原告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應先踐行該條例所定調解、調處之程序辦理。參考最高法院94年8月11日9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都市更新團體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該核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都市更新團體、受處分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人,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效或停止進行。
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類似『確認處分』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核定不服時,固得依法異議、申請調解、調處或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主管機關在實質上並未創設或變更都市更新團體會員間就權利變換之補償金給付,該補償金給付內容本質上仍不失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對之如有爭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當事人對於權利變換權益之爭執,自非行政訴訟之範疇。原告亦於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明,「涉及權利變換價值部分,已另案向被告申請調處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依據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不受理決定,顯無違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部分,遞予維持,就權利變換計畫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