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96年決字第07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五支部)管制組上校組長,民國94年間因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002條第3 款第3 目第7 點規定,經五支部以95年9 月21日陳樞字第0950006860號令核定記大過乙次予以懲罰,該年度考績評定為「丙等」,嗣經五支部及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分別召開第一、二級人事評審會,原告均經評議為不適服現役,被告乃於96年5 月11日以阮禱字第096000229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嗣於95年5 月22日以阮禱字第0960002524號令再次敘明原處分內容,原告不服前開懲罰及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就懲罰部分,決定訴願不受理;關於退伍部分則駁回其訴願,原告就退伍部分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關於退伍部分(國防部決定書96年決字第071 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5 月11日阮禱字第0960002294號令)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以原告涉足有女陪侍易肇生危安場所之不實事實,遭記1 大過之懲處處分,作為95年度考績品德考核評列為丙等之基礎事由,進而認定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要件,顯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1)按國防部令頒「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下稱考核具體作法)第7 條第1 款:「柒、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一、各單位就個人過犯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核予一次記二大過或考列丙上以下處分且不適服現役)…」規定可知,國軍官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必須遵守考核具體作法規定之公平程序,逐級依其權責辦理。
(2)94年11月14日晚間原告固經友人莊國仁之邀約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海派酒店」,惟原告進入後即因該店屬酒店性質,且已逾晚上9 時,原告身著軍服,並不適宜,乃向友人婉拒謙辭,隨即離開返回營區,並無任何飲酒、消費之行為,且原告96年4 月24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證覆稱:「『海派酒店』領有臺中市政府於95年1 月16日核准異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店營業項目並未核准有女陪侍,該場所迄今本分局未有發生重大治安事故記錄。」是原告既無消費,亦未召女陪侍,實無「涉足有女陪侍易肇生危安場所」。蓋所謂「涉足有女陪侍易肇生危安場所」之懲處要件,實不應以形式上判斷,任何人只要前往該地點即當然符合「涉足」要件,而應以實質上前往該地是否出於消費、飲酒作樂之目的,始足以認定作為懲處之事由;否則任何人一經出現該地點,不問目的為何,均認定為「涉足」而應行政懲處,乃失其行政規範之意義。五支部竟在無事實證據下,將原告之上開行為解釋為「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並予一大過之行政懲處,且據以核定原告95年度考績為丙等,再以此為事由召開人事評審會,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決議,顯然濫用行政懲處權而違法。又被告逐級召開之人事評審會委員均為長官指定或因職務而當然成為委員,對於已經預存立場或經長官指示之事件,其立場已失客觀公平,是其作為決定原告是否應「退伍」而影響其工作權之處分,程序即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
(3)原告94年12月19日因公務遭以「營外進出(非涉足)不正當場所,行為不檢」記大過乙次處分,於95年3 月向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95年8 月7 日限碧字第0950000429號函以海派酒店為合法登記之酒店,且無女侍坐陪又無涉及飲酒作樂,與「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002條所規範之懲處事由不符,引用欠允當,決議「撤銷原記大過處分,另為適法處理」。五支部竟於95年
9 月18日召開懲罰評審會以相同事由,援引相同規定,對原告再次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95年9 月21日陳樞字第0950006860號令),完全無視於其所援引之懲處事由並非事實,及前一次處分已遭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決議撤銷,是五支部就本件事實之認定顯係草率擅斷,完全未經深入查證及依法處理。
2、五支部之第一級人事評審會(96年4 月4 日)所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有程序違法之瑕疵:
(1)依前開考核具體作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關上校級軍官不適服現役退伍,其考評權責為中將級主官(管)。原告為上校級軍官,則有關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人事評審會自應由考評權責之中將級主官(管)單位召開,然五支部指揮官之編階為「少將指揮官」,卻逕召開第一級人事評審會並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其踰越權限所為之會議與決議,並成為被告嗣後召開第二級人事評審會會議之基礎,乃至於最後經核定並作成命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是原處分自有應予撤銷之不法瑕疵。又本件對於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權責既屬中將級主官(管),即應按規定自第一級人事評審會即應為適用,若第一級人事評審會違反考評權責規定,其所為之會議結論難認為有效,往後之第二級人事評審會即無從就無效之會議結論為審查、評定,否則即有失人事評審會分級設制之目的與意義。
(2)依被告所提考核評審會會議記錄顯見其程序上有下列瑕疵,其公平、公正性已無所據:
①會議主席即指揮官毛國強將軍於會議伊始「主席致詞」即
因不當發言顯現於會議之前,即已預設立場要求原告退伍,致此會議已流於形式,更遑論其發言更已因其指揮官之身分,實質上影響其他委員判斷,此由表決結果為7 位委員「一致」無異議通過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可證。其不當發言內容如:「這個案子本在農曆年前即應召開,但為了顧及能讓當事人(即原告)過一個好年,並以勸退方式讓當事人自行呈報退伍,因此延宕了許久…。」;又會議主席未盡其客觀主持會議之立場,在會議過程中又提出以類似證人身分然未經查證之發言內容:「…到了晚上10點多,我發覺不對勁後打電話給你,電話裡面的聲音是很快樂的聲音,然後我很嚴厲的叫你回來,如果那時後候我不打,是不是還不會回來。」迨原告退席後,於「討論及表決」程序,毛國強將軍再度表示:「整個案件我們應該很清楚,楊組長的行為有很多不當的地方,那天晚上我打電話給他,電話裡的情形不是這樣的。」顯見毛國強將軍於會議之前早已預設立場,會議中亦不斷以未經查證之言論「指導」其他與會委員,則會議早已有決議,不過完成一程序而已。
②與會委員究竟如何形成,若係由指揮官指派,則此會議有
何意義。又依其會議簽到簿所載,與會委員有2 位「參謀長室洪文瑞少校、林明煌少校」,係如何產生,何以由一般參謀,且階級遠較原告上校主管職務為低,竟得以參與決定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之人事評審會,若此無瑕疵可言,則若指揮官之行政過犯是否亦得由軍中任何官兵予以評議是否不適服現役,此於強調領導統御、階級觀念之軍中,又豈無矛盾,此2 位委員於上揭會議主席即指揮官毛國強將軍再三指導下,又何能不受其影響而得期待其公平、公正。
3、原處分所依據之人事評審會欠缺由官兵票選產生之代表,有失公正性並抵觸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致生無效之疑義:
(1)原處分之人事評審會議,均係由被告因職務或由長官逕行指定而成為參與會議之成員,並無任何由官兵票選產生之成員。
(2)考核具體作法所定「人事評審會」之性質與功能:按「人事評審會」並非常設性機構,而係於符合法定要件之特殊情況下,用以決定國軍官兵任職服役工作權得喪變更等重大事項之準司法機關,是以採取委員制,用以避免任何不法行政指導、干預,以確保公平、公正。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固係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考績委員會組成委員所為之闡釋,惟係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內涵之一為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而所謂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依該理由書係指其「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即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乃「正當法律程序」內涵之一,而依考核具體作法規定組成之「人事評審會」其目的與功能既與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並無不同,豈能僅因軍人之身分而為差別待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軍人既為廣義之公務員,縱認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求,然若係針對軍人職務相關之訓練、使命之達成,不論要求或指令是否上級長官之合理要求,身為軍人自應戮力以求任務之達成,惟如攸關軍人工作權得喪變更之重大權益,則不應有特別之差別待遇;蓋所謂階級服從應係就軍隊於任務之遂行、人員管理,即軍隊之領導統御為適用範圍,此一概念於行政救濟即無適用之餘地,否則行政救濟將流於「奉命行事」之形式,毫無實質意義。又「人事評審會」並非常設性機構,其委員之組成亦非必然以部隊成員為要件,其以票選產生之目的,係為求建立其公平、公正、不受干預、指揮,得以獨立執行職務,縱以票選部隊成員為範圍,技術上非不得就軍隊官兵階級為考量規範,限制低階委員評議高階人員過犯之情事發生,類此均為技術上得以克服之問題,是本件人事評審會若未如公務人員人事評審會般有票選委員出席,即難謂其組織係屬合法。尤其軍人已因其職業、身分之特殊屬性,各項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則,或多或少受到高度限制、適用,若於不影響國家安全或其職務遂行之前提下,就其工作權之保障,自應建立較一般文職公務員標準為高之制度性保障,否則,諸如本件,當人事評審會成為高度服從之橡皮圖章,一味以絕對服從而使會議過程流於形式,國軍官兵工作權毫無保障,任何人均有成為如原告處境一般,長此以往,尚有何優秀人員有意願為不確定未來、欠缺公平性保障制度之軍隊犧牲奉獻,在國軍官兵犧牲奉獻將近20年之際,即將取得終身俸者,如有任何過犯,尚未嚴重達撤職標準者,一律予以「不適服現役」程序,令其退伍,此於國家利益是福是禍斯明矣。
4、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按憲法第15、18條對於人民有工作及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定有明文,除因符合憲法第23條明示,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下,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得予以限制,此亦學理上所承認之「比例原則」。就現役軍人之原告,服現役乃其工作權之展現,其於服役期間所享有之薪給、各項福利給與、退休終身俸等現實與將來可得期待之權益,均該當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實質內涵,故對於使軍人喪失身分之行政處分自亦應嚴守「比例原則」。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失職疏失,所謂「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竟濫用權利,完全未為詳實調查或實質審查;縱認原告行為或有失深慮而應受行政懲處,然以原告身居要職,表現亦深獲肯定,究其實際,尚難即謂原告當然符合「不適服現役」之要件。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乃規定應「經人事評審會考核」程序,並有上揭官考核具體作法揭櫫嚴格程序,惟衡諸原處分之程序,被告均以原告之單一事實過犯(惟此過犯基礎並非事實),配合國防部單一行政規定,不作區分,即恣意認定已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不適服現役」要件,對於原告係如何「不適服現役」,且過犯事實與「不適服現役」間有何因果關係,俱未見任何說明,足證原處分顯然恣意且權力濫用。
5、此外,原告前經懲處之⑴五支部以原告不假外出,記申誡乙次部分:五支部分別移送原告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軍高分檢)偵訊及記大過處分,結果以不起訴處分及撤銷記大過處分。期間原告遭受五支部打壓,95年4 月19日原告因郵局存簿識別條碼折損,前往營區外附近郵局補換識別條碼,前後僅20分鐘時間,五支部卻以不假外出,記申誡乙次,同時又以原告幫路人甲代送標單,記過乙次處分。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002條第3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不假外出者,係指離開營區時間過長,集合時未到或事後被查覺者,申誡乙次至記過乙次處分;經常不假外出,屢勸不改或不假外出滯留外面情節重大者,始加重處分。惟依被告所定懲處規定:不假外出或無故離開辨公室不知 去向逾三十分鐘,始記申誡乙次,本人當時現階為上校組長,依規定有半天准假權。況原告主動返營,非不假外出。⑵五支部以原告不當關切廢品標單,辦理公務處理失當,記過乙次部分:因廢品標售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依「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標售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投標章程」(下稱投標章程)第3 條規定:「廠商除通信投標外,也可於投標期限內由專人親持送達方式至本部管制組投標。」循往例,標單除通信投標外,係由廠商送達會客室時,由管制組幕僚(無指定何人)前向會客室將標單拿回,即已完成投標程序。當(95年
4 月19日)下午開標時,廠商也有至五支部會議室參加開標,未將該廠商標單視為廢標,原告為管制組業管該項業務組長,廠商將標單交給原告攜回,程序係合乎規定。且依當時業管開標承參李哲維、許宏安及蕭乃毓等中士說明:依投標章程規定,無法清楚認定標單應由何人送、收,且該案開標結果與路人甲廠商將標單交給原告無關,而分屬不同案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及影響當次開標結果公正性。五支部竟以原告不當關切廢品標單,辦理公務處理失當,記過乙次處分,足證上述五支部懲處處分均有打壓及迫害原告情事。且原申誡乙次處分之事由為「辦理公務,逾越權限,處理失當-記過乙次」,並非「不當關切廢品標單,辦理公務處理失當」。
6、被告濫用行政懲處權之處分違法:
(1)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及「國軍95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95年度考績作業規定)第2 條第7 項「績等管制」第8 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分別說明如下:1.綜合表現低劣,具有事實者,概指各級考核官之具體認證,考評時應在考績表總評欄內敘明事由。2.覆考分項鑑定思想、品德、績效,其中有一項考列『丙上』以下者。3.一次記大過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4.累積大過二次之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5.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其『具體優良表現』,以曾獲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之功獎為準)。6.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7.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撤職或管訓者。8.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者。」定有明文。
(2)原告94年度(上年度)獎勵記功3 次、嘉獎14次,考績本列甲上,因本件降為乙等,後因軍高分檢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同時撤銷記大過乙次處分,調升為甲等。而原告95年度表現負責盡職,完成各項後勤演訓工作,分獲記大功1 次、小功2 次及嘉獎4 次。
(3)原告95年負責第十軍團作戰區補、油、保、衛、彈等通用勤務後勤支援工作,及督導執行作戰區95年重砲保養射擊、後勤重大工作、後勤整備、二級廠輔導、列管件收繳、各部進訓前各項裝備維修及聯勇操演等事項,深受軍團各級高勤官肯定,予以記大功乙次之獎勵。
(4)國軍為端正軍風,革除不良風氣,確保軍中素質之純淨,全力推行「嚴考核、嚴淘汰」作法,原屬正當,若未能依法行政,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權之使用過當,成效將適得其反,與國軍長期培育優秀幹部,提升軍中素質之政策相違。
7、綜上,原告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乙節並不成立,且處理公務亦無違反規定及違法情事,更無品德上問題,惟五支部卻有違事實,作成「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記大過乙次」、「不當關切廢品標單,辦理公務處理失當─記過乙次」、「不假外出─申誡乙次」等三項懲處處分,而以考績丙等逼迫原告退伍,顯見原處分基於被告濫用行政懲處權之懲處處分係屬違法,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而被告在無事實證據舉證下,恣意專斷,不僅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濫用權力之法,更牴觸憲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部分:
(1)原告係國防管理學院正期71年班畢業,於71年7 月30日任官,退伍前任五支部管制組上校組長乙職,於94年11月14日因處理五支部之廢品退款案,拜訪廠商「仁一公司」,嗣涉足臺中巿「海派酒店」,經被告所屬督察室及五支部分別以95年11月15日限碧字第0950000628號、96年1 月19日陳樟字第0960000481號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及第四分局查詢海派酒店營業性質,經第六分局95年12月8 日中分六警行字第0950053898號函及第四分局96年1 月29日中分四行字第0960002580號函,均復稱該酒店(有兩家,分屬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及第六分局轄區)係分局列管之「有女陪侍」營業場所,五支部於94年12月19日召開懲罰評審會,以原告「營外進出不當場所、行為不檢」,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002條,而以94年12月21日陳樞字第0940008747號令核定記「大過乙次」,並於同年12月27日移送軍高分檢偵辦。
(2)軍高分檢以95年3 月21日審肅字第0950000313號函送原告涉犯貪污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原告與廠商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並於95年3 月8 日確定。嗣原告據以向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95年8 月7 日限碧字第0950000429號函以原告所涉之「海派酒店」為合法登記之酒店,且無女侍坐陪又無涉及飲酒作樂,與「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002條所規範之懲罰事由不符,引用欠允當,及同一過犯行為,既已開始刑事偵查,雖其懲罰程序在先,亦應停止懲罰程序,有違「刑先懲後」規定,決議「撤銷原記大過處分,另為適法處理」。
(3)五支部依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決議,以95年9 月
5 日陳樞字第0950006371號令撤銷前開94年12月21日記「大過乙次」處分,被告並將原告94年考績「乙等」,以95年11月3 日阮禱字第0950005270號令更審為「甲等」。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7條:「涉有刑事嫌疑,經軍事審判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其行政過失部分,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五支部95年9 月18日重新召開原告懲罰評審會,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002條第3 款第3 目第7 點「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有女陪侍…)」以95年9 月21日陳樞字第0950006860號令核定原告記「大過乙次」懲罰。
(4)原告95年度計有「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記大過乙次」、「不當關切廢品標單,辦理公務處理失當─記過乙次」、「不假外出─申誡乙次」等品德過犯違失,五支部及被告依規定考核原告95年考績之品德分項評鑑「丙等」,95年度考績評列「丙等」。
(5)嗣五支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於96年
4 月4 日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第一級評審會,與會委員全數決議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並以96年
4 月10日陳樞字第0960002288號函呈送被告辦理第二級評審會。
(6)被告96年5 月2 日召開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第二級評審會,與會委員全數決議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以原處分復五支部,以96年6 月30日為退伍生效日期。
2、原告稱人事評審會委員之組成,欠缺由官兵票選產生之代表,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人事評審會所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有程序違法之瑕疵及由少將級指揮官考評不符權責部分:
(1)按95年度考績作業規定第2 條第7 項「績等管制」第8 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分別說明如下:1.綜合表現低劣,具有事實者,概指各級考核官之具體認證,考評時應在考績表總評欄內敘明事由。2.覆考分項鑑定思想、品德、績效,其中有一項考列『丙上』以下者。3.一次記大過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4.累積大過二次之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5.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其『具體優良表現』,以曾獲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之功獎為準)。6.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7.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撤職或管訓者。8.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者。
」
(2)次按考核具體作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關上校級軍官不適服現役退伍,其考評權責為中將級主官(管);另同法第7 條第1 、2 款:「一、各單位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即發布考評結果…。二、當事人及原單位主官(管)與其考核官均應列席參加各級人評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
(4)五支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考核具體作法等相關規定,於96年4月4 日召開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第一級評審會(初評),經審議後表決(採記名投票),與會委員(7 員)議決全數通過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由其單位主管(指揮官毛國強少將)核定在案;96年5 月2 日五支部依組織層級特性呈報被告(聯合後勤司令部)召開第二級評審會(覆評),經審議後表決(採記名投票),與會委員(
6 員)議決全數通過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由被告(司令乙○○上將)核定在案,自符考評權責與相關作業程序。
(5)五支部及被告之第一、二級評審會,均請原告與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二級評審會各與會委員均為立場公正之相關人員,原告不服對其之行政處分,已逕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向第一、二級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惟均審議駁回。
(6)有關原告爭議考核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之委員應由官兵票選產生乙節,被告認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述「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意旨並無相間,且軍人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官、核敘、考績及職務等官箴體制不同,其權利義務自有不同規範,此所以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任職及服役條例之特別法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 條、任職條例第1 條及服役條例第2 條可資參佐),然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並非針對軍職人員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是原處分並無恣意專斷或有違相關法令程序之情事,第一、二級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及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未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辦理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案,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辦理,按規定逐級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評審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均依「行政程序法」第9 、39、96及102 條規定辦理,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主旨之「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及「由長官為之」等要件。
3、原告稱原處分有濫用行政懲處權之違法部分:按前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95年度考績作業規定第2 條第7 項第8 款第1 、2 目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第1 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規定,原告95年計有「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記大過乙次」、「不當關切廢品標單,辦理公務處理失當─記過乙次」、「不假外出─申誡乙次」等品德過犯違失,95年考績之品德分項評鑑「丙等」,95年度考績評列「丙等」。是原告之過犯情節非屬輕微,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經各與會委員全數議決通過,辦理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反比例、適當及合理性原則之濫用權力之違法,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4、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具體說明:
(1)軍紀為軍隊之命脈,國軍為端正軍風,革除不良風氣,確保軍中素質之純淨,全力推行「嚴考核、嚴淘汰」作法,以達淨化國軍幹部素質與積極提昇戰力之目的。原告95年若僅「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記大過乙次」處分,被告尚考量其軍旅生涯及工作表現,適予其改過向上機會,惟其身為部隊高階主管,應深知軍紀嚴明之規範,謹言慎行、嚴守分際,並為所屬之表率,現其屢犯「品德」瑕疵,毀傷紀律,影響軍譽情節重大,損害國軍形象至深且鉅。
(2)若謂法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對考績賦予賞罰之效果,構成違法,則現行賞優黜劣之考績功能將喪失殆盡。
5、原告稱被告指其涉足有女陪侍易肇生危安場所之不實事實部分:
原告接受五支部行政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進入酒店乙情,原告不服「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記大過乙次」處分,業已依申訴途逕向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救濟,尚不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243 、430 號解釋可資參佐。
6、原告稱五支部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評審會,部分與會委員之職階較原告為低不符考評原則部分:
(1)有關五支部召開原告第一級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評審會,其中與會委員計有少校監察官及少校保防官等2 員,其職階較原告為低,餘與會委員之職務及階級均高於或相當於原告(少將指揮官、上校副指揮官、上校參謀長、上校政戰副主任、上校綜合組組長)。
(2)五支部囿於單位編制及員階額與業務屬性等因素,少校監察官及少校保防官,承指揮官之命,職司單位內部之軍紀監察與保防安全等工作,全般計畫及督導管制與推動執行,渠等業務屬專業(設)導向,賦予忠誠履行軍紀安全維護之權責,其業管權責之施行無關乎階級,乃職權與階級分屬不同取向,不可混淆。是以,維護國軍紀律及杜絕危安因素,渠等行使職權與發揮職能,責無旁貸。
(3)綜觀古今,在上位者犯罪,其負責調查及審判等相關職務人員,不應以官等之上下,而無法發揮職權功能,憲法第
100 條定有明文。
7、原告稱五支部指揮官主持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評審會預設立場部分:
(1)五支部96年4 月4 日召開原告第一級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評審會,主席毛國強少將在會中並無發言誘導各與會委員遽下決定之言詞,僅就原告個人之過犯違失,其經由單位內部之行政調查屬實,並符合95年度考績作業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考核具體作法等相關「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規範;乃於第一級評審會前,先行採以「勸說」方式,使原告因個人之過犯違失與相關考評規範,自行報請退伍作業,以免因「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再次影響個人聲譽;惟原告不予接受,致召開原告「第一級考核不適服現役評審會」,會中則務請各與會委員依據相關考評規範,就原告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考核標準,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
(2)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審議表決方式,係依據考核具體作法第7 條第2 款: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屬民主法治之程序與行為,不宜以原告個己不平與情緒抒發之言論,致斷然否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於94年11月14日晚間固經友人邀約前往臺中市○○路「海派酒店」,惟該酒店並未核准有女陪侍,且原告因身分不宜,並未進入消費,隨即離去,未涉足有女陪侍之易肇生危安場所,原告並無任何失職之處,五支部竟在無事實證據下,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002條第3 款第3 目第7 點規定,以95年9 月21日陳樞字第0950006860號令懲處原告大過乙次,並以之與前五支部核定原告不假外出記申誡乙次、不當關切廢品標單,辦理公務處理失當,記過乙次等處分,據以核定原告95年度考績為丙等,再據此召開人事評審會,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決議,顯然濫用行政懲處權。而被告對於原告係如何「不適服現役」,且過犯事實與「不適服現役」間有何因果關係,未有任何說明,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違法。⑵原告為上校級軍官,則第一級人事評審會應由考評權責之中將級主官(管)單位召開,然五支部指揮官毛國強將軍之編階為「少將指揮官」,其召開第一級人事評審會顯有違考核具體作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毛將軍於會議之前早已預設立場要求原告退伍,會議中亦不斷以未經查證之言論指導其他與會委員,另與會委員有2 位「參謀長室洪文瑞少校、林明煌少校」,其階級遠較原告上校主管職務為低,均難期結果之公正公平。⑶又原處分所依據之人事評審會欠缺由官兵票選產生之代表,有失公正性並抵觸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即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意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95年度計有「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記大過乙次」、「不當關切廢品標單,辦理公務處理失當─記過乙次」、「不假外出─申誡乙次」等品德過犯違失,95年度考績經評列「丙等」,五支部及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95年度考績作業規定第2 條第7項第8 款第1 、2 目、考核具體作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1 、2 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召開第一、二級人事評審會,均經與會委員之三分之二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原告已不適服現役,並分別由原告單位主管毛國強少將及被告司令乙○○上將核定,且均請原告與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考評權責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9 、39、96條程序。⑵原告身為部隊高階主管,應深知軍紀嚴明之規範,並謹言慎行,卻屢犯品德瑕疵,影響軍譽情節重大,原處分自未違反比例原則。
⑶又軍人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官、核敘、考績等官箴體制不同,其權利義務自有不同規範,本件人事評審會之委員組成,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述「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意旨並無相間。⑷另五支部參與第一級人事評審會之少校監察官及少校保防官,其職階較原告為低,此乃因五支部之制度使然,惟渠等職司單位內部之軍紀監察與保防安全等工作,其業管權責之施行無關乎階級,職權與階級不可混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㈠原告係被告所屬五支部管制組上校組長,94年間因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之有女陪侍營業場所-臺中市○○路海派酒店),經五支部94年12月20日以「營外進出不當場所、行為不檢」核定記大過乙次;原告不服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請審議,經該會95年7月31日95年決字第1 號決定書以上開處分引用之懲處事由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002條第3 項第3 款第7 目之事由不符有欠允當及相關貪污案件已移送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五支部未停止懲罰程序,先對原告核定懲罰處分違反刑先懲後之規定為由,撤銷原處分,並命五支部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支部乃於95年9 月5 日撤銷前懲罰處分。嗣原告貪污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支部乃就原告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臺中市○○路海派酒店)乙事於95年9 月18日重新召開懲罰評審會決定原告所為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002條第3 款第3目第7 點規定,並以95年9 月21日陳樞字第0950006860號令核定記大過乙次予以懲罰原告不服向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請審議遭該會以96年4 月23日96決字第1 號決議書駁回。㈡原告於95年間因辦理廢品標售期間,不當探詢廠商投標家數、公司、私下收受廠商投標標封、不假外出等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國軍軍紀實施規定、聯勤司令部獎懲規定,經五支部以95年6 月13日陳樞字第0950004073號令核定記過1 次、申誡1 次,原告不服循序提請審議、再審議均遭駁回;㈢又原告95年度因不假外出遭記申誡1 次、涉足有女陪侍之易肇生危安場所遭記大過乙次,該年度考核評鑑「品德」項目經評定為「丙等」,考績之績等經評定為「丙等」,並經初考官建議「不適現職」;㈣嗣五支部及被告就原告加強考核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分別召開第一、二級人事評審會,原告均經評議為不適服現役,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嗣於95年5 月22日以阮禱字第0960002524號令再次敘明原處分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1 月29日中分四行字第0960002580號函、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5年7 月31日95年決字第1 號決定書、五支部95年9 月5 日陳樞字第0950006371號令、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雄檢字第051 號)、95年3 月21日審肅字第0950000313號函、五支部95年6 月5 日及95年9 月18日懲罰評審會會議資料、95年
9 月21日陳樞字第0950006860號令、95年6 月13日陳樞字第0950004073號令、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6年4 月23日96決字第1 號決議書、96年4 月11日96再審字第006 號決議書、(原告95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五支部管制組組長甲○○上校95年度考績丙等辦理強化考核評審會會議紀錄、被告召開甲○○上校「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第二級評審會會議紀錄、被告95年5 月11日阮禱字第0960002294號令、95年5 月22日阮禱字第0960002524號令附訴願貳卷第176 頁、第28至52頁、第60頁至71頁、第79頁至101 頁、第128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4頁至156 頁、被告96年5 月4 日關於召開甲○○上校「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第二級評審會會議結論案簽呈附原處分⑴卷(不可閱覽)可稽,洵堪認定。
(一)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據此,常備軍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相關單位或機關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者,應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核定之。另關於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經行為時考核具體作法第7 條明定:「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一、各單位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審核,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核予一次記兩大過或考列丙上以下之處分且不適服現役),即發布考評結果;相關資料(約談紀錄等)應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二、當事人及原單位主官(管)及其考核官均應列席參加各級人評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三、各單位應將核定結果(一次記二大過或考績丙上以下且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正式行文通知當事人,並由人事部門主動辦理退伍作業,不受受評人是否提出再審議之影響。」,而上開考核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等相關規定(考核具體作法第1 條規定參照)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及所屬辦理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事宜,自可援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爭執本件評審程序違法無非以:⑴五支部第一級人事評審會由少將指揮官毛國強召開有違考核具體作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⑵一級人事評審會與會委員有2 位少校,其階級遠較原告(上校)主管職務為低、且委員中洪文瑞、林明煌少校為監察官與保防官,曾參與原告懲罰案之調查,具主觀之立場,且毛將軍於會議前已預設立場要求原告退伍,會議中亦以未經查證之言論指導其他與會委員,⑶人事評審會欠缺由官兵票選產生之代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結果難期公正公平為據,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謂:「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並於解釋理由內例示闡明「立場公正」之意,謂委員會之組成如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票選產生者共同組成,則二者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始符「立場公正」意涵。惟此項闡明僅是界定「立場公正」意涵之一種原則性例示,非不容許機關考量特殊性質依其他方式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亦未指不依此例示辦理,其組成之委員會立場必然不公正。而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依兵役法第45條第1 、2 項規定,入營服役者,應宣示效忠中華民國及應遵守軍中法令之義務,此乃軍人負有防衛國家安全之義務,因此在保護個人自由與利益時,仍舊需考慮國家安全之因素。申言之,軍人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又軍人言行不檢,敗壞軍紀,有損軍譽者,予以懲處時,應視情節輕重妥適懲罰,以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如有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更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本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又在軍令系統中特別重視上下階級服從之觀念,亦不易推行民主票選制度,因此在辦理軍人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之事務時,即非不得參酌上開特異性,訂出符合軍令系統現況,且立場又不失公正之委員會予以評議,以維護國家安全。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所規定之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上開考核具體作法第7條已明定,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且當事人及原單位主官(管)及其考核官均應列席參加各級人評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具相當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原告稱人事評審會欠缺由官兵票選產生之代表,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結果難期公正公平云云,洵難憑採。
2、次按「第五章:軍紀一般規定:第一節違紀5002國軍官兵一般軍紀要求事項:三、違紀態樣:…㈡違紀:…2 、不假外出。…㈢重大軍風紀…7 、涉足不法或易肇生危安、賭博(含電玩)場所(有女陪侍、非法網路休憩場所等)。…」為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002條第3 項第2 款第
2 目、第3 款第7 目所明定。又「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二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復經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25款及第9 條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因93年、94年間辦理廢品標售案涉犯貪污罪嫌,案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支部乃就原告94年間與廢品標售得標廠商仁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宏等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之有女陪侍營業場所續攤,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002條第3 款第3 目第7 點規定,核定記大過乙次予以懲罰。又原告因辦理廢品標售期間,不當探詢廠商投標家數、公司、私下收受廠商投標標封及不假外出等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國軍軍紀實施規定、聯勤司令部獎懲規定,經五支部核定記過1 次、申誡1 次,而原告95年度因不假外出遭記申誡1 次、涉足有女陪侍之易肇生危安場所遭記大過乙次,至95年度考核評鑑「品德」項目經評定為「丙等」,考績之績等經評定為「丙等」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五支部於原告95年度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之情事,依其組織層級特性組織人評會議(即管制組組長甲○○上校95年度考績丙等辦理強化考核評審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嗣以96年4 月10日陳樞字第0960002288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予被告,由被告於96年5 月2日召開甲○○上校「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第二級評審會會議,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其後經被告司令乙○○上將核定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載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通知原告,是本件評審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國軍官兵之懲罰事件與強化考核二者目的有別,前者為對各別過犯之處分,後者則係藉主官對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為綜合考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條、考核具體作法第貳條規定參照),考核具體作法並未限制各單依其組織層級特性組織人事評審會議之成員資格,而各該委員係本於權責獨立考評判斷,無關乎其軍職軍階,是各該單位組織人事評審會議時以監察官與保防官、或以軍階較受考核人低者擔任人事評審會議委員,客觀上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公正情事。況原告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懲罰事件調查之監察官為少校監察官杜富林(五支部案件調查報告附訴願貳卷第10頁參照),非第一級人事評審會議委員洪文瑞、林明煌少校(軍職為監察官、保防官),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人事評審會議以軍職為監察官、保防官者及軍階較原告為低者擔任人事評審會議委員於行使考評權責時,究有違反公平、公正之具體事實,徒執一級人事評審會與會委員有2 位少校,其階級較原告為低、且委員中洪文瑞、林明煌少校為監察官與保防官,而原告懲罰事件即由監察官與保防官調查後簽報懲處,其結果難期公正公平云云,亦難憑採。
3、至於考核具體作法第6 條固規定「陸、考評權責:…二、各軍司令部:…㈡上校級軍官- 中將級主官(管)…」,惟上開規定係指上校級軍官考核最終考評權責(主官)主管,而非規範各單位依組織層級特性所規劃之召開第一級人評會議之主官之職級,蓋因各級人評會議依該考核具體作法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行之,是原告稱五支部第一級人事評審會由少將指揮官毛國強召開有違考核具體作法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並無可取。另少將指揮官毛國強主持五支部第一級人事評審會於固有個人意見之陳述,惟其亦明示「…請各位與會委員位據規定、當事人個人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考核標準,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決議楊員是否強化考核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五支部管制組組長甲○○上校95年度考績丙等辦理強化考核評審會會議紀錄附訴願貳卷第79頁參照),而原告不適服現役係與會委員獨立判斷記名投票經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非指揮官一人所得決定,是原告稱毛將軍於會議前已預設立場要求原告退伍,會議中以未經查證之言論指導其他與會委員云云,純屬主觀認知,要難憑採。
4、末查,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卷證資料固區分為可閱覽及不可供閱覽者,惟其所提之件證除96年5 月4 日簽呈(即被告召開甲○○上校「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第二級評審會會議結論案簽請上將司令核示之簽呈)外,餘與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所提件證相同,並經原告閱卷完畢,而上開96年5 月4 日簽呈亦經本院於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原告當庭閱覽稱無意見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認定篩選隱匿訴訟資料,造成訴訟程序之不公平云云,應屬誤會。
(三)至於原告稱海派酒店非有女陪侍之場所,伊遭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辦理廢品標售期間,不當探詢廠商投標家數、公司、私下收受廠商投標標封、不假外出之懲罰處分及95年度考核評鑑之「品德」項目經評定為「丙等」,考績之績等經評定為「丙等」,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惟陸海空軍現役軍人過犯之懲罰及考績評鑑,仍須依加強考核評審程序予以考核始能以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非一經懲罰處分及評定考績即生退伍效力,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原告就懲罰及考績評鑑事件既不得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則其縱執詞於本件爭執,本院亦無審究之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退伍部分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