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 告 甲○○被 告 僑務委員會代 表 人 吳英毅(委員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僑務委員會代表人張富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毅,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

41 號 著有判例。

三、被告所經管臺北市○○區○○段2 小段370 及371 號國有土地,其中371 地號土地上原有訴外人熊德興興築建物1 棟(編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1 號),熊君於95年3 月2 日將該建物讓售予原告。

⑴原告於95年3 月3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以下簡稱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被告所經管上開土地,而北區辦事處則函請被告檢討系爭土地倘已無公用需要,應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惟據被告函覆北區辦事處表示,系爭土地因屬華僑會館整體基地之一部分,由於華僑會館刻正辦理委外招商,尚無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計畫;同時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土地,於95年10月4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該院95年度訴字第959 號)。

⑵訴訟期間,國有財產局於96年1 月10日召開上開土地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獲致結論:該等土地於被告獲准撥用前已被占用,且被告並無使用事實,應請被告撤回訴訟,並在不損及國庫權益下,循和解程序辦理後,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接管(會議記錄參見本院卷p-39)。原告於96年3 月7日致函被告,表示願以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裁判費用為和解條件,請求該會將該2 筆土地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俾其得辦理承租事宜。被告於96年3 月16日以僑四庶字第09630077731 號函復,以系爭被占用土地訴訟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現階段無和解或讓步之立場而婉拒。原告則以被告拒絕和解及現狀移交,係濫用權利云云,提起訴願,經認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略以,國有財產局於96年1 月10日召開會議獲致結論建議和解方案,被告無端拒絕和解及現狀移交,係濫用權利而提起訴訟,聲明:①行政院(96年6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720號)訴願決定撤銷。②判令行政院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規定,限期命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 項規定,將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從未公用之系爭土地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經查,針對原告請求民事訴訟和解部分,被告於96年3 月16日以僑四庶字第09630077731 號函,以系爭被占用土地訴訟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現階段無和解或讓步之立場而婉拒。就和解而言是雙方讓步達成合致,行政機關處於民事訴訟進行之事件,並無與當事人和解之義務,故本件說明理由而拒絕和解,僅係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皆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判例,即難謂渠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主張行政救濟。從而訴願決定認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其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依訴願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訴願機關(行政院)限期命應作為之機關(被告)為一定之處分部分;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經訴願程序駁回訴願者,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本案無需列訴願機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未列訴願機關為被告,卻要求訴願機關為特定行為之聲明,核本意係請求訴願機關責令被告為一處分,將系爭土地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其程序上自有違誤;況訴願程序是行政機關(一般而言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對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是行政權範疇內之救濟程序,並非司法權行使之範疇,本案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依據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請求,其程序亦不合法,當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