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3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期間,處理被告所屬新莊分行行舍購置,涉及刑事訴訟,曾依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規定,陸續向被告申請核發刑事偵查、審理期間之輔助律師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
嗣原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84年10月6 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復因原告所涉刑事訴訟於93年
6 月9 日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且經原告向公懲會就其原撤職處分聲請再審議,獲准該會94年10月21日再審議決「休職,期間貳年」。茲被告參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5年2 月10日公保字第0950000451號函釋意旨及公懲會94年度再審字第1454號議決理由,認原告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失職行為,乃以95年4 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還前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750,000 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以95年8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7300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認其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而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復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亦經該會於95年11月28日以95公審決字第400 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認其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所定適用對象,亦非同法第102 條第3 款所定準用對象,不能依該法提起復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 號裁定駁回在案(認其於前開訴願決定書送達後,逾期提起撤銷訴訟;且其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仍未甘服,執前開裁定敘明「又原告先前雖曾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以95年8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73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惟為避免保訓會與財政部見解互異,影響原告程序上之權益,應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規定,認原告於向保訓會表示不服時,視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保訓會並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等語,以系爭被告95年4 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 號函顯屬違法為由,請求按實體部分審議,復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認系爭追繳函非行政處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財政部96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3580 號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95年4 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 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固屬私法人性質,但屬國家出資設立之公營銀行殆無
疑義,其所屬員工仍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職掌必要範圍內,有依公法行使公權力及負擔責任之權責。以被告員工因公涉訟為例,被告即有權責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對申請輔助員工為准、駁、廢止、撤銷及其後之追繳等行政處分,其有違法不當者,參照司法院釋字269號解釋:「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意旨,自得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財政部以被告屬私法人性質,即認為被告95年4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似嫌速斷,財政理96年6月8日訴願決定不受理難謂合法,懇請予以撤銷。
㈡上述原處分函文中,被告明稱係依保訓會根據「公務人員
因公涉訟辦法」所為釋示進行追繳,該辦法第19條明定追繳處分有強制執行力。被告在96年5 月10日銀法字第09600144471 號函送財政部答辯書中突又聲稱原告縱逾期不履行,被告亦不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按原處分執行力是否因被告自稱無執行力而消失,不盡明瞭,但鑒於被告處理本案前後矛盾乖異,今後究竟如何發展,實不敢掉以輕心。經再三考慮,不得不仍請本院依法撤銷其原處分,併此陳明。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原告在被告購置新莊分行房地產中,雖經公懲會再審
議決,將原議決「撤職」之懲戒處分予以撤銷,但仍處以「休職」,被告主張原告不符涉訟輔助條件不得輔助,原告完全同意,本案所以發生爭執者,係在被告核發涉訟輔助費之原處分已逾得為廢止及撤銷之法定期間,依法不得再要求原告繳還,因此提請撤銷被告要求繳還涉訟輔助費
75 萬 之處分。按公務員涉訟輔助法規係屬行政法,被告為公營銀行,其依該法規對原告所為之准、駁、廢止、撤銷及其後要求繳回,應屬公法關係,在人事法規無特別規定情形下,自應適用有關行政處分公認之法理及原則,謹先陳明。
㈡先就在原告受「撤職」懲戒前,亦即在84年10月6日前,
被告輔助之三筆律師費共計35萬元部分,說明其應撤銷被告95.4.12處分之理由:
①按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授予經濟利益之合法處分得予廢止,於廢止後,受益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給付,但為維持法之安定及信賴,其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又依行政院(84)合法字第6939號函釋示,公務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撤職懲戒者,不論該公務員所涉之刑事判決是否確定,亦不論該公務員有無提起再審議,該公務員應即依當時(84年)適用之「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將原領之律師費於撤職後1個月內返還,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扣回。
②原告係在84年10月6 日經公懲會議決「撤職」,已如前
述。自該日起,已發生得由被告廢止輔助律師費35萬元處分之原因,如原告逾一個月未返還所受領之35萬元時,被告應可要求原告之服務機關,在薪餉中扣回。然被告自84年10月6 日起經過一個月後,既未催繳,以示該35萬元之輔助處分應予廢止,亦未向原告服務機關查詢及要求在薪餉中扣回,以示已廢止該輔助處分。不僅如此,且在87年至90年間另又作成准予輔助處分核發涉訟輔助費40萬元。事至95年相隔10年後,在原告年近八旬無薪可支時,為規避當時適用辦法明文以在薪餉中扣回為取償方法之規定,引用其後公布之規定,作成要求在薪餉以外籌款繳還之處分,不但不合情理,上違反行政法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原則,更罔顧應在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廢止進行求償之法理。是被告95.4.12 要求繳還該三筆輔助律師費35萬元之處分,與法有違,應撤銷。
㈢次就在原告受「撤職」懲戒後,亦即84年10月6 日後,於
90年前輔助之三筆律師費計40萬元部分,說明應撤銷被告
95.4.12 處分之理由:原告既經公懲會於84年間予以撒職,依法絕對不得再予涉訟輔助,被告嗣仍輔助三筆律師費40萬元之處分,顯係違法。鑒於原告業經撤職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該明知違法之處分自應於作成後2 年內予以撤銷。被告在事後為求免責至95年4 月12日撤銷以進行求償,應非適法。在原處分已逾得為撤銷之法定期間,其效力繼續存在之情形下,被告95.4.12 要求繳回該三筆律師費40萬元之處分與法不合,應請撤銷。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撤銷被告95年4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號函之行政訴訟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之催繳函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應予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因下列諸點,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㈠被告係公司組織之國營金融事業機構而非「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同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意旨,被告95年4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號之催討函顯非行政處分。
㈡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茲
因被告95年4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號催討函因非行政處分,縱原告接獲該函後,逾期不履行,被告尚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逕行或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註:此點業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確認)。
㈢按公權力係國家(政府機關)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命令
之地位。此從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指出:「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即可明瞭。本案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之對象,被告僅係依輔助辦法第21條第4 款之規定,比照輔助辦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從業人員(含原告)辦理輔助事宜,此種輔助經核發後,受輔助者(含原告)縱接獲催繳函,逾期不履行,被告亦無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性質上應屬不具權限移轉之一般事務委託-私法行為(被告如不返還,恐須循民法不當得利法則予以求償),被告(受委託者)應不具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之地位,自與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是原告「認為被告所屬員工‧‧‧有依公法行使公權力及負擔責任之權責。以被告員工因公涉訟為例,有權責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對申請員工為准、駁、廢止、撤銷及其後之追繳等,其有違法不當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
9 號解釋:『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意旨,自得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乙節,顯有引喻失當之違誤。
二、被告函請原告返還其已受領之涉訟輔助費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被告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之行為非行政處分,且被告係依公
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返還該輔助費用,並非撤銷原輔助之意思表示,應無撤銷或廢止違法行政處分之問題被告係國營金融事業機構而非行政機關,是被告依法對原告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之行為,應非行政處分,且被告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並非撤銷原輔助之意思表示,應無原告所謂被告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係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問題。
㈡被告基於原告處理被告新莊分行行舍購置事,應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依法向原告請求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應屬合法有理,原告於83年間任被告總經理職務期間因處理被告新莊分行行舍購置事,涉及圖利罪之刑事訴訟,曾依據「79.6.6輔助辦法」及「87.3.17輔助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被告核發其於刑事偵查、審理期間之輔助律師費用合計共75萬元,按原告於83年2月即自被告離職(轉任合作金庫理事主席),故原告遭公懲會之懲戒處分係逕送合作金庫,被告乃事後知悉,惟被告於原告遭公懲會議決:「撤職」處分後迄至「87.3.17 輔助辦法」修正發布第8 條前均未予以輔助,其理由乃因原告不符合「79.6.6 輔助辦法」,嗣「79.6.6輔助辦法」第7 條第3 款:
「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應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之規定經「87.3.17 輔助辦法」予以刪除而修正為「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後30日內返還之」(「87.3.17輔助辦法」第8 條),當時鑒於原告遭撤職處分,未必即可逕謂其具有違法而將遭刑事案件裁判確定,故被告於「
87.3.17 輔助辦法」修正後,尚陸續於88年間同意輔助2筆及89年間同意輔助1 筆,合計共40萬元,嗣原告所涉之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1號刑事裁定:「上訴駁回」(即維持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83 號之無罪判決)並於93年6 月9 日確定,且經其向公懲會就其原撤職之行政處分聲請再審議,獲該會94年10月21日議決:「休職,期間貳年」處分。被告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處理被告新莊分行行舍購置事,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容有疑義,乃函請保訓會釋示,獲該會95.2.10 公保字第0950000451號函釋,被告基於以下各點認定原告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應屬合法有理:
⒈保訓會函釋意旨:(1)經公懲會審議,並受懲戒者,
即表示該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行為,應負行政責任,…,機關即不宜再認受懲戒之公務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詳該函釋說明三)。(2)縱依前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工如受記過以上處分確定者,服務機關亦應向其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律師費用」。」,原告所受「休職」處分之懲戒責任係屬「記過以上」處分。
⒉公懲會94年度再審字第1454號議決書,以「然查聲請人
(註:即本案原告)身為臺銀總經理,綜理行務,本件購置行舍之預算,已過會計年度4分之1,時間急迫,自應急速執行,竟指示所屬暫緩登報公開徵購,俟簡盛義(註:前省議會議員)協調後處理,積壓幾近2月之久,增加行政困難,其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顯有不當。又於該行舍議價未成之後,兩度派員前往審計處疏通,並函附業主偽造不實新泰路95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證明中國生產力中心等鑑價偏低等由,促提高底價,其行為自屬欠當,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7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為由,認定原告違法失職,予以議決:「休職」處分。
⒊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某特
定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則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綜上所述,原告處理被告新莊分行行舍購置事,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95年4 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號函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還前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750,00
0 元,提起訴願,財政部係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23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書業已闡明被告係受銀行法規範,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與一般私營銀行所營業務無殊,性質上為私法人,尚難認係屬公法上之行政機關。基此,原告所不服之被告95年4 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 號函文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以之作為行政爭訟標的,原告復向財政部訴請撤銷該函文,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等語為由,決定訴願不予受理,固非無見。
三、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行政爭訟之被告,原則上應為作成處分或決定之政府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亦有明文。政府機關以外之團體,原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惟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概認非官署之團體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79年12月7 日作成釋字第269 號解釋明示在案。復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9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私法人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行政處分。準此,被告之前身「台灣銀行」固係於光復初期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35年5 月
6 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4350 號訓令專案核准設立之銀行,嗣於74年5 月20日銀行法第52條第1 項修正為:「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後,被告之前身「台灣銀行」乃納入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於87年時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法令規定管理,並於92年7 月1 日依公司法改制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觀諸台灣銀行歷來的組織規程,可知其除曾代理新臺幣之發行業務外,現尚代理及代辦各級公庫(含國庫)業務、辦理代收稅費業務,並受託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而生之券幣收付、運送、調節供需及整理回籠券等業務(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附臺灣銀行組織規程),其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殆無疑義。則被告所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者,適用行政院於79年
6 月6 日制訂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迨87年4月29日始廢止)第2 條、第3 條規定,本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嗣依考試院、行政院於87年3 月17日會同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9 條第1 款準用第5 條規定,被告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核發費用;再依92年12月19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1條第4 款比照第7 條、第8 條規定,被告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由該公務人員自行(或逕行)延聘,並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核發費用。而被告既屬國家出資設立之公營銀行,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職員(原告)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於被告與受輔助職員(原告)之間,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事後參據公懲會94年度再審字第1454號議決理由,認原告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失職行為,援引保訓會95年2 月10日公保字第0950000451號函釋意旨(闡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旨),以95年4 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 號函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還前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750,000 元,即難謂非基於法規命令(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之授權,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並隱含撤銷原授益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之意義。揆諸前開說明,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對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屆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之,益見系爭追繳函乃被告在其授權範圍內,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無疑。被告主張系爭追繳函非行政處分,原告縱逾期不履行,被告亦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逕行或送請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容非可採;訴願機關未經詳察,徒以被告性質上為私法人,遽認系爭追繳函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既有前述瑕疵,則原告請求加以撤銷,即無不合。爰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將財政部96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3580 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議。次按,原處分是否適法,於其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則因其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已遭撤銷,本院得就原處分為實體審查之要件即未具備,且訴願重為決定結果如何,猶未可知,原告不一定有再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益,故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