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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27號原 告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原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9 日向被告提出檢舉,以其於89年間取得中國大陸地區北京章光101 集團及浙江章光101 有限公司(下稱浙江章光101 公司)之授權,引進章光101 系列生髮水商品在我國製造、銷售,並在我國取得「章光101 及圖ZHANGGUANG」商標、「101 及圖」服務標章之專用權,而協呈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卻刊登聲明啟事宣稱協呈生物科技公司經銷「東方魔水」北京趙章光101 生髮系列產品,由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下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取得台灣地區唯一獨家代理權限,授權協呈生物科技公司為台灣地區唯一經銷商,凡市面上偽稱101 系列商品者俱未取得北京章光101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章光101 公司)之合法授權,而有仿冒、侵害商標權之嫌等不實訊息等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5年5 月5 日公參字第0950003933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及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刊登聲明啟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原專營服飾,前就與原告的101 產品總代理商華科貿易科技公司(下稱華科公司)總經理張芳瑜熟識雙方勾結,而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明知台灣已有原告經營101系列產品,仍經從張芳瑜處探得101 產品銷售機密,爭相予大陸北京章光101 優惠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重複授權,違反大陸合同法。又趙章光育髮堂公司為了掠奪原告台灣市場的目的,因而其公司名稱亦與原告之「章光101 」商標相類似,其存心使消費者將商品混淆。經趙章光育髮堂公司違法進口之大陸中藥產品「東方魔水」後,與協呈生物科技公司亦聯手以「章光101 」品牌大量宣傳在台灣市場販售,而協呈生物科技公司挾持其資力雄厚之專業行銷經驗,為了獨佔台灣市場,協呈生物科技公司以總經銷名義於94年11月15日,其產品於東森購物販售之首日,故意刊登聲明啟事廣告,反仿大戰,在台灣銷售很好的101 生髮水,竟然假貨一堆打擊原告。繼而再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於94年12月22日故意寄發誹謗存證信函寄於原告產品之總代理商華科公司,其目的一者為瓦解原告整體銷售體系,二者使得張芳瑜等得以利用誹謗信函,於目的得逞後藉故將貨款止付。自從原告遭受協呈生物科技公司、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兩面攻擊,嚴重傷害原告營運、信譽、財務等受到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使得原告6 年來辛苦經營章光101 系列產品的台灣市場,投入無數心血、金錢及廣告宣傳等,多化為烏有,而銷售也已停擺至今,損失慘重。

二、協呈生物科技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刊登自由時報聲明啟事之時,僅有原告101 商標產品曾在富躍電視購物頻道及屈臣氏販賣,並做報紙及電視密集購物廣告,而並無其他來路不明的101 同類產品在市場販賣,更沒有看見賣到嚇嚇叫的101生髮水假貨。當時販賣101 生髮水(養髮液)台灣也僅有原告獨家,所以該2 家公司之串聯故意打擊原告之諸多事實證明,客觀上依常理判斷,該2 家公司污衊販賣假貨者,就是指原告。至今原告不得已提出檢舉,該2 家公司為了逃避責任,卻用卸責之詞狡辯稱「聲明啟事,其對象係針對101 生髮系列產品之仿冒商,非指責原告」。

三、原告在台灣乃合法之工廠,產銷「章光101 」養髮液等產品,並且「101 及章光101 」等3 個商標業已在台灣申請註冊已滿6 年,理應受到法律保護。而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從未將其違法進口之產品在販賣之前申請商標註冊,竟然是與章光育髮堂公司聯手侵害原告之「101 及章光101 」商標權,在市場大肆販售,並從事不公平的競爭手段,以惡劣不道德的商業行為來打擊原告。尤其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夾持雄厚財力與市場經驗,主導出資刊登自由時報聲明啟事「抓仿冒商」,而協呈生物科技公司自己是仿冒商,其販賣的是侵害原告「101 及章光101 」等商標之仿冒品。

四、協呈生物科技公司的聲明啟事及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寄發之誹謗信函的聯合行為,原告已提呈之諸多物證,證明該2 公司顯係為達商業目的不擇手段,故意聯合打擊原告,其行為確已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惟被告回復之理由,皆無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於94年12月22日故意利用誹謗信函寄發於原告之總代理商華科公司,來瓦解原告銷售市場的目的之關鍵性的誹謗信函,此一明顯疏失,造成原有事證不足,而有關該2 公司諸多不實之陳詞,又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 號民事案件。被告在嚴重疏失又未能查明事實真相之際,即據以回復,實為遺憾。

五、被告原處分書雖認為:「被檢舉人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及協呈生物科技公司提出其於北京章光101 公司於民國94年間簽訂之授權書...為我國之獨家代理商...」。惟協呈生物科技公司明知原告先於89年取得大陸章光授權,於93年間將系爭101 產品公開在電視台、新聞媒體及屈臣氏等處公開販售,其見有利可圖,費盡心機,得於見利忘義之大陸章光10

1 公司簽訂重複授權書,來侵害原告之權益,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而本案起因由於大陸章光公司蓄意詐欺,又惡性毀約,將合作案單方面片面違法終止合作案,見利忘義另與他人洽訂合作,而大陸章光公司拒不履行供料之義務,致延伸出後續問題。

六、大陸章光公司產品為大陸中藥品(政府管制),台灣不得進口,而且台灣「章光ZHANGGUANG」商標已有台灣聯任實業公司已先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且更早於大陸章光公司在大陸取得商標的基準時間,因而大陸章光公司產品無法在台灣合法銷售。大陸章光公司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為解決產品在台銷售的問題,遂與原告洽談合作,曾保證不論發生任何事情,會保障原告的權益,來誘引原告自擔風險在台灣經營該產品。在如此險峻不平的經營環境,原告得到大陸章光公司創辦人趙章光的鼓勵與支持,答應將配方及技術相授,做出為長久合作之誓言,如今大陸章光公司卻見利忘義,為了排除與原告的契約,為能與第三人合作之目的,竟然在詐欺後又惡性毀約,還昧著良心與原告興訟。

七、協呈生物科技公司進口的是台灣管制的大陸中藥品,以非法進口的「東方魔水」商品,為了強佔市場在報紙刊登抓仿冒品的誹謗性質的廣告。而其狡辯稱所刊登廣告及聲明之內容並非針對原告,而是針對市面流通之生髮水仿冒品,其刊登廣告及聲明之行為係以主張權利及打擊不法仿冒產品為目的云云,顯見該公司為了推卸責任,而做不實之狡辯。又該公司在台灣市面販售的是非法進口大陸中藥品「東方魔水」,且在販賣時,又未申請商標使用,竟然使用的是原告的「10

1 及章光101 」等3 個商標,已侵害原告的權益,竟還來抓仿冒品,其目的就是打擊原告,造成不公平的競爭。

八、北京章光101 公司未在我國申請公司登記及商標註冊,其權利未及我國,按照我國法令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其根本無權再授權第三人。就協呈生物科技公司、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嚴重傷害原告之營運及信譽,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九、趙章光育髮堂公司等販售案內違法商品與原告競爭,又涉嫌違反藥事法,業經台北市衛生主管機關取締在案,原告以事實向被告陳明,但被告仍然引據不當,違背法令未依法處分遏止歪風,導致被檢舉人等更加猖獗不已,對原告侵害之事至今仍未曾間斷過,造成原告整個商譽及經濟遭受重大損害。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復函方式告知原告本案調查結果,僅係單純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基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人民既不因該復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不利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被告公參字第0950003933號復函,其意僅在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就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刊登聲明啟事宣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取得案關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權,復授權協呈生物科技公司為在我國之唯一總經銷之調查結果,其性質僅係單純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未因該復函內容而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不利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復函提起撤銷訴訟。

㈡次按被告對檢舉人所為復函,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

,為配合撤銷訴訟之唯一救濟管道,如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被告之調查處理而受損害,即權宜認為檢舉人可提起撤銷訴訟;惟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已不限於撤銷訴訟,且各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之適用關係,舊法時期以個案救濟需要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被告對於檢舉人之復函係行政處分乙節,已失其正當性。蓋撤銷訴訟僅生使檢舉人不獲得答復之效果,非檢舉人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如檢舉人欲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惟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係申請對自己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然查公平交易法並無檢舉人得申請被告對他人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又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事件,如檢舉人請求被告對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為調查處理事件,被告如有違法,檢舉人似不妨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惟其救濟範疇,亦僅止於被告是否依法調查、是否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調查通知檢舉人等,要不包括對被檢舉人作成符合檢舉內容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在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85號、94年度裁字第1364號、94年度裁字第282 號等裁定,可資參照。

㈢依前揭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對原告之復函既非屬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原告之檢舉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被告就系爭檢舉案件業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進行調查,並於合理期間內函復原告調查結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亦非對原告之依法申請為駁回之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 條至第8 條所定之合法要件,依同法第107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訴稱其取得案關商品在我國製造、銷售之獨家授權,並取得「章光101 及圖ZHANGGUANG」、「101 及圖」之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協呈生物科技公司之聲明啟事內容不實乙節,惟查:

㈠趙章光育髮堂公司與北京章光101 公司簽訂之授權書、獨家

代理協議及授權委託書等均顯示,趙章光育髮堂公司為案關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商,北京章光101 公司網頁上亦登載相同訊息。且浙江章光101 公司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略謂:原告89年間與浙江章光101 公司簽訂授權協議書後,因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浙江章光101 公司已於93年間發函通知原告終止授權協議。足證趙章光育髮堂公司確取得案關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權。

㈡又依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提供之商標評定申請書可知,北京章

光101 公司及浙江章光101 公司業已以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撤銷原告所註冊「章光101 及圖ZHANGGUANG」商標,足證原告與北京章光101 公司間確存有商標專用權之爭議。

㈢依前揭事證,趙章光育髮堂公司確已取得案關商品在我國之

獨家代理權,故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刊登「該公司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授權為在我國之唯一總經銷。凡市面上偽稱101 系列生髮水商品者,俱未取得北京章光101 公司之合法授權,而有仿冒、侵害商標權之嫌」之聲明啟事內容,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情事。另系爭聲明啟事之刊登者為協呈生物科技公司,非關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原告指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涉違反公平交易法,容有誤解。

三、至原告訴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與原告之總代理商華科公司總經理勾結,並以寄發誹謗信函予華科公司等不當方式取得案關商品之授權乙節,核屬原告與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北京章光101 公司及浙江章光101 公司之私權爭議,對本案之論斷不生影響。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有關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之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茲按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以其於89年間取得中國大陸地區北京章光101 集團及浙江章光101 公司之授權,引進章光10

1 系列生髮水商品在我國製造、銷售,並在我國取得「章光

101 及圖ZHANGGUANG」商標、「101 及圖」服務標章之專用權,而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卻刊登聲明啟事宣稱該公司經銷「東方魔水」北京趙章光101 生髮系列產品,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取得台灣地區唯一獨家代理權限,授權協呈生物科技公司為台灣地區唯一經銷商,凡市面上偽稱101 系列商品者俱未取得北京章光101 公司之合法授權,而有仿冒、侵害商標權之嫌等不實訊息等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及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刊登聲明啟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情,有該檢舉函及被告原處分在卷可稽,經核被告原處分,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就被告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間取得中國大陸地區北京章光10

1 集團及浙江章光101 公司之授權,引進章光101 系列生髮水商品在我國製造、銷售,並在我國取得「章光101 及圖ZHANGGUANG」商標、「101 及圖」服務標章之專用權,而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卻刊登聲明啟事宣稱該公司經銷「東方魔水」北京趙章光101 生髮系列產品,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取得台灣地區唯一獨家代理權限,授權協呈生物科技公司為台灣地區唯一經銷商,凡市面上偽稱101 系列商品者俱未取得北京章光101 公司之合法授權,而有仿冒、侵害商標權之嫌等不實訊息等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及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刊登聲明啟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取得中國大陸地區北京章光101 集團及浙江章光101 公司之獨家授權,引進章光101 系列生髮水商品在我國製造、銷售,並取得「章光101 及圖ZHANGGUANG」、「101 及圖」之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協呈生物科技公司之聲明啟事內容不實云云,惟查:

㈠據趙章光育髮堂公司與北京章光101 公司簽訂之授權書、獨

家代理協議及授權委託書,其等內容均顯示,趙章光育髮堂公司為101 系列生髮水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商,有上揭授權書、授權委託書、獨家代理協議等文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次參以北京章光101 公司網站中亦明白登載「趙章光育髮堂公司」為在我國之總代理商之相同訊息,有該網頁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且依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提供之民事起訴狀,浙江章光101 公司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略謂:原告於89年4 月間與浙江章光101 公司簽訂授權協議書後,僅於89年10月間向浙江章光101 公司採購15公斤之原料後,即未曾進貨,然依授權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4 年內須達成人民幣5,000,000 元之業績目標,查上揭15公斤之原料至多僅得生產1 千餘瓶之生髮水,顯見原告未達上揭業績目標,是浙江章光101 公司於93年9 月、12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終止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告終止等語,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證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於聲明啟事內所刊登取得101 系列生髮水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權等語尚非無憑。

㈡次查依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提供之商標評定申請書揭載北京章

光101 公司、浙江章光101 公司以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為由,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撤銷原告「章光101 及圖ZHANGGUANG」商標之註冊等語,有該評定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可見原告與北京章光101 公司間確存有商標專用權之爭議。

㈢被告依前揭事證,認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已取得101 系列生髮

水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權,故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刊登「該公司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授權為在我國之唯一總經銷。凡市面上偽稱101 系列生髮水商品者,俱未取得北京章光101 公司之合法授權,而有仿冒、侵害商標權之嫌」之聲明啟事內容,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情事,即非無據。

三、又查原告主張依上揭聲明啟事第1 點有提到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故認趙章光育髮堂公司亦涉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規定云云,惟依原處分卷附聲明啟事可知,原告所檢舉之上揭聲明啟事之刊登者為協呈生物科技公司,並非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僅係於該刊登內容提及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尚難認趙章光育髮堂公司為該刊登聲明啟事之主體。故原告指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亦涉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云云,容有誤解,尚不足取。

四、至原告主張浙江章光101 公司無權片面取消關於101 系列生髮水商品之授權;北京章光101 公司無權撤銷其合法取得之「章光101 及圖ZHANGGUANG」商標之註冊;又趙章光育髮堂公司與原告之總代理商華科公司總經理勾結,並以寄發誹謗信函予華科公司等不當方式取得101 系列生髮水商品之授權云云,核屬原告與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北京章光101 公司及浙江章光101 公司之私權爭議,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範無涉,對本案之論斷不生影響,均無從為原告就本件有利之認定。

五、另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1 月27日衛中會藥字第0950000427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95年3 月13日北衛藥字第0950018369號函、96年6 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476100 號函等,係有關民眾檢舉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及協呈生物科技公司販售「東方魔水」101 生髮系列產品有無違反藥事法或其廣告是否有違規情事等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檢舉協呈生物科技公司及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是否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屬無涉,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檢舉協呈生物科技公司、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刊登聲明啟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認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