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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06號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台財訴字第 096001477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 8,650,073,183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1,585,232,818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一)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另發行人應將認購權證價款全數計入認購權證登錄明細表,始完成發行程序,所稱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又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 165,687,912元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 153,001,590元係證券交易損失性質,自應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等由,核定營業收入為13,031,228,183元。(二)另以核算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70,566,691元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20,670,173元,乃將超限之交際費 54,807,959元及職工福利1,024,670元列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 634,332元及職工福利133,734元,其餘交際費54,173,627 元及職工福利 890,936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等由,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 1,509,177,879元。原告對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及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權利金收入包含自留額度、否准避險損失作為權利金收入之營業成本認列及交際費職工福利應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發行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扣除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計算之:

⑴依財政部函釋,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

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故非權利金收入①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

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號函)著有明文。自該號函釋文義出發,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方為上開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②然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於90年度到期部分,僅自

投資人共收取 3,828,476,492元元之發行價款(即

(A)-(B)之金額),因有 47,866千單位未有投資人購買,故自留47,866千單位,自留額度為552,678,508元(即(B)之金額) 。茲將原告發行之認購權證於90年度到期部分,其發行總金額、實際發行單位數、自留單位數、自留額度及實際取得價款如起訴狀第3 頁列表。該自留額度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故非上開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職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原告自留額度亦認列為權利金收入,有違上開函釋,實有不當。

⑵發行後出售認購(售)權證,不論是發行期間自留或

另行購入,縱有利得皆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與財政部函釋,應屬免稅收入①按「(一)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

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號函)亦著有明文。

②又,資本市場分為初級市場及次級市場。初級市場

是指原始向社會大眾(投資人)發行股票、債券或其他權益憑證,亦即原始發行證券的市場。次級市場則為已發行證券之交易市場,如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台買賣中心等,方便已發行證券之流通。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故我國稅法就有價證券於次級市場上之買賣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僅就有價證券於初級市場之買賣課徵所得稅。此觀000000000號函就發行人在發行期間取得之價款應為課稅收入;發行後,如於次級市場上交易並獲有利得,依 000000000號函,則為免稅所得,僅按買賣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

③經查,認購權證上市後,發行人、權證持有人或其

他投資人得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發行人亦得將原認購權證發行期間自留之認購權證於公開交易市場出售,惟此一交易行為屬上揭函釋所稱「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因此,發行後發行人不論自公開交易市場買入已發行之認購權證、或賣出發行人自留之認購(售)權證,如因買賣認購權證而有利得,皆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僅課徵證券交易稅。準此,認購權證之買賣行為,不論利得或損失金額多寡,皆無須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亦不得以出售發行人發行期間自留之認購權證,認列為000000000號函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⒉避險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成本之部分: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將發行認購權證價款列為權利金收入,卻未將避險損失部分列為權利金成本,悖離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精神,適用稅法不無瑕疵,茲詳述如下:

⑴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為依據,其根源並非單單是會計

學原理,毋寧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①按「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

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 號解釋在案。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查,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所得而非收入,收入扣除

成本與費用後,方為所得。所得係人民從事營利活動而增加之財產。是故,所得稅法允許自收入扣除成本費用,非稅捐優惠,是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負擔能力,而依客觀淨所得原則所為之調整。可知對營利事業所得加以課稅時,則相關營業成本費用亦可一併減除,此為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其根源並非單單是會計學原理,而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

③又按95年5月5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其立法理由謂「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亦顯示收入與成本費用需相互配合之意旨,若所得為應稅所得時,當成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時,即需個別歸屬認列,不可逕自不允認列。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即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3 號意旨,而為明文修訂,益證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乃我國憲法與所得稅法上之明文要求之原理原則。

⑵原告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

險成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於收入中扣除①本案行為時權證發行之主要法令為「發行人申請發

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原告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後,申請擬發行之認購權證,應檢附發行計畫等相文件(審查準則第4 條參照),其中發行計畫應載明「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等應記載事項(處理要點14、審查準則第6 條),供主管機關審查證券商是否具備發行人資格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審查是否同意認購權證上市,合先敘明。

②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證期會)得不予認可: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五發行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七)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處理要點14與審查準則第4條第5款第7 目,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法令規定,原告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即有配套附隨進行避險操作之義務。

③次按,「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

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不得申請領回。」、「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發行人亦須另設專戶,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帳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此亦有台灣證交所86年9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號函,足資參照。

④再按「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

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台灣證交所86年6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3294 號函參照)、「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如係全部自行避險操作者,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如係部分自行避險、部分委外避險者,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自行避險部分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又如係全部委外避險者,發行人依規定仍須向本公司及主管機關申報委外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相關資料。」(台灣證交所86年6月12日台證上字第23090號函參照)⑤參諸前揭法令及主管機關解釋函令意旨,被上訴人

進行避險交易確係基於金管法令要求之義務,如無進行避險交易,原告即不得發行認購(售)權證,此一義務如同扣繳義務般皆為公法上之義務。

⑥故營利事業履行公法義務所為之支出,例如稅捐、

規費等,欠缺負擔稅捐之能力,經取得合法憑證後,均准予自所得額中作費用扣除,此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原告為履行發行本件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於權證存續期間,進行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費用,不僅與認購權證之發行有因果牽連關係,於客觀上亦欠缺負稅能力,依前揭原則,自應准予扣除,至為灼然。

⑦按上述③所引之函,進行避險交易時,需設立避險

專戶,專門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故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而可直接歸屬於權利金收入部分,自應依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予以扣除。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認屬證

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顯違實質課稅精神,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之1條意旨①按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

者,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首先,原告因避險所執行之證券交易行為,乃為履行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並非為從證券市場獲利;再者,對證券商而言,標的股票漲價時,不能出售手中持股獲利了結,反而須加碼購入,增加手中標的股票持股數量,以免履約時負擔太重,並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標的股票跌價時,不能加碼買入標的股票,反須認賠殺出,以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換言之,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者,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就業界一般而言,其避險決策,經常須採行以下之方式進行:當標的股票漲價時,為避免將來履約之沈重負擔,反須加碼購入,增加持有部位;若標的股票跌價時,則須賣出持有之標的股票,以防止標的股票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高於發行價款收入,造成損失,此與一般「低買高賣」之市場投資決策,恰恰相反。

②另從實質課稅原則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觀點來觀察

,避險交易權證發行與權證存續期間之必要配套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將來之履約能力,故其表現之操作手法為「追漲殺跌」,實不具獨立存在之經濟目的,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兩者於經濟意義上具有緊密關聯,本質上即為「單一」應稅事件,不應割裂適用,從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考量,應肯認避險交易損失為權證發行之必要成本。

③綜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標為促進資本市

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因證券交易獲利享有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損失也須自行承擔。又參與者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之自由,且決策目的以「少賠」為目標,且決策本身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實非立法者欲以規範之標的,故不應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時,自得斟酌法體系價值判斷、所得稅法規範體系、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作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排除避險交易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

④今若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以避險資產所產

生之損費,按其外觀形式屬證券交易損失,而無涉於權證發行價款云云,則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似祇須支出些許發行費用,不僅無庸進行後續避險操作,更屬穩賺不賠、絕無任何損失可能之「暴利行為」,此說法顯然與證券法規有違,更背離權證交易之實際情形,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實無庸待言。

⑤再者,稅捐之課徵不得對個別商業行為造成特別不

利之影響,此乃源於憲法第15條、第22條關於營業自由保障,所衍生之稅捐中立原則。惟查,財政部將證券商發行權證價款逕列為權利金收入課稅,並否准避險所生損費,可自應稅所得扣除之作法,使發行權證之證券商幾乎得將發行權證收入全額計入所得課稅,以致應稅所得虛增,發行權證業務完全無利可圖,已形成絞殺作用,嚴重干預證券商從事發行權證業務之自由,顯違背稅捐中立原則。是故,93年7月7日起國內證券商曾全數停發權證方式消極抗爭,非無原因。

⑷與本案相類似之訴訟案件,鈞院之見解與原告之見解

相同:查鈞院94年訴字第1195號及94年訴字第1196號判決與前揭所述,咸認為「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依法令必須為避險操作,其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買賣,與一般證券交易不同」,所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稱之證券交易損失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買賣認購權證標的股票之避險措施所生之損失,並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損失』,其可認為係屬於其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損失,而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與原告法律見解亦屬相同,請鈞院卓參。

⑸綜前所述,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價款於計算權利

金收入時,應將避險交易所生之損費計入扣除,而不應視同證券交易損失,其理甚明。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將認列認購權證發行價款,認列為應稅收入。惟為認購權證發行之避險交易損失,竟未予配合認列為認購權證發行成本之作法,適用稅法即有不當違法之瑕疵,自有酌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重為核定之必要。

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

)部分⑴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

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81條規定: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係綜合證券商,須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之應稅收入,分別核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之限額,分別為70,566,691元及20,670,173元,超限部分之交際費54,173,627元及職工福利890,936 元部分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云云,顯然違背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81條以及財政部85年函釋將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視為一最高限額內均可列支之意旨,更有違稽徵機關處理應稅、免稅業務費用分攤的行政慣例,且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一般行業不一致之核算分攤辦法,卻欠缺合理正當事由,從而難謂符合平等原則,茲詳述如後:

①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以及財政部

85年函釋均旨在規定個別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上限,甚為明確,而原告90年度所申報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均按前揭規定與函釋為之,依法核無任何不合。

②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

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收據。」「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按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規定,即准予依法認列。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即按前揭法定原則列報交際費125,374,650 元及職工福利費用21,694,843元。

⑵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得列

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上限,而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有違前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規定,而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嫌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66號及釋字493號所指明,故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任意認定,藉以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更遑論反於現行稅法之明確規定,而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合先述明。

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

定,明白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數額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者,即准以認列。然查,本件被告於前述規定外,更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而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以認列之原則,顯然相違。再者,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係涉及人民稅捐負擔重要事項,前揭稅法規定既未明確授權,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自不得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決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

③復綜觀所得稅法之架構,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第24條為原則性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一般所謂之配合原則。而針對交際費用、職工福利計算限額,超限剔除則為稅法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稅捐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計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據合法憑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在限額內者均得認列為費用;而非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採用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過「部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

④再查,我國於87年施行兩稅合一制度取代公司法人

獨立課稅之舊制度,即旨在解決以往將公司與股東視為獨立的個體,公司法人之所得完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分配盈餘予股東時,股東須另再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所造成重複課稅之現象。故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是作為傳送盈餘予股東之導管,且證券交易之免稅收益雖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對象,然就其尚未分配於股東之部分,仍為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參照);就其已分配於股東之部分,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類所得),根本不可能造成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或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⑶是故,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

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上限,逕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之作法,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⒋綜前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違誤,為此,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 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在案。另按「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交易所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以下稱審查作業程序)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8,650,073,183 元,被告初查以其90年度到期16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合計4,381,155,000 元,於發行認購權證時,按發行價格於到期前或未履約時,帳列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提前履約時,依公平價值法重新評價,再依重新評價後之價值與履約給付之現金或實物交割之公平價值,認列到期前履約利益,若權證到期失效,則依公平價值認列權證逾期失效利益,與前揭規定不合,乃認定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031,228,183元。

⑶依前揭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

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項第3 款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自行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原核定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度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易言之,其交易分錄可解析為:

借:銀行存款 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貸:交易目的金融負 貸:銀行存款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原告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⑷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

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⑸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

,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⑹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

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⑺另與原告持相同理由之案件,前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02206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186號判決可資參酌,併予陳明。

⒉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 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超過 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

6 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 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人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 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下稱83年函釋)及85年8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下稱85年函釋)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90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

所得1,585,232,818元、交際費125,374,650元及職工福利21,694,843元,被告初查核算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70,566,691元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20,670,173,乃將超限之交際費54,807,959元及職工福利 1,024,670元列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 634,332元及職工福利 133,734元,其餘之交際費54,173,627元及職工福利 890,936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509,177,879元。

⑶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關於營

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趣,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

⑷又財政部85年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

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所訂定之分攤原則,本案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讓原告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

⑸另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

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94年度判字第01210號、95年度判字第00240號判決等諸多判決可資參採。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係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且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⑹至有關職工福利部分,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作業方式,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爭執,難謂有理由。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10月23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合併而消滅,茲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1 、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2 、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3 、以運輸貨物為目的,……4、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

6 為限。」亦分別為同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8,650,073,183 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585,232,818 元,經被告機關核定營業收入為13,031,228,183元;另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509,177,879 元;原告對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及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財政部函釋,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故非權利金收入,是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扣除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計算之;又原告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險成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於收入中扣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發行認購權證價款列為權利金收入,卻未將避險損失部分列為權利金成本,竟認屬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顯悖離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精神,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 之1 條意旨;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係綜合證券商,須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之應稅收入,分別核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之限額,分別為70,566,691元及20,670,173元,超限部分之交際費54,173,627元及職工福利890,936 元部分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云云,顯然違背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81條以及財政部85年函釋將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視為一最高限額內均可列支之意旨,更有違稽徵機關處理應稅、免稅業務費用分攤的行政慣例,且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一般行業不一致之核算分攤辦法,卻欠缺合理正當事由,從而難謂符合平等原則;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8,650,073,183 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585,232,818 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1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另發行人應將認購權證價款全數計入認購權證登錄明細表,始完成發行程序,所稱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又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165,687,912 元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153,001,590 元係證券交易損失性質,自應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等由,核定營業收入為13,031,228,183元。(2 )另以核算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70,566,691元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20,670,173元,乃將超限之交際費54,807,959元及職工福利1,024,670 元列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634,332 元及職工福利133,734 元,其餘交際費54,173,627元及職工福利890,936 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等由,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509,177,879 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復查決定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0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及權利金收入明細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原告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彙總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相關資料等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發行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可否作為發行認購權證必要之成本費用?得否自權利金收入應稅項下扣除?系爭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限額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或應將營利事業區分為應稅、免稅單位分別計算所得及限額?被告將應稅部門原列報系爭應分攤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否准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六、關於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

(一)「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本部86年5 月23日(86)臺財證(5 )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2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3?證券交易稅。(3 )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另按「7 、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1 )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為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所規定。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

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該權證已屬原告之其他所得,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項第3 款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度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申言之,其交易分錄可解析為:

┌───────────┬───────────┐│ 借:銀行存款 │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貸:銀行存款 ││ -發行認購權證負債 │ │└───────────┴───────────┘原告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系爭自留額度部分,並非「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應非屬權利金收入。發行後出售認購權證,不論是發行期間自留或另行購入,縱有利得皆屬證卷交易所得,應屬免稅收入云云,尚非可採。

(三)查財政部86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5 )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I日臺財稅策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險成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於收入中扣除。被告將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認屬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顯違實質課稅精神及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之1條意旨」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再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⑴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問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⑵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洽。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原告前揭有關不准將避險成本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使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幾等於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以致應稅所得虛增,發行權證業務完全無利可圖,嚴重干預證券商從事發行權證業務之自由,顯違背稅捐中立等主張,亦有所誤解,洵非可取。

(六)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曾發布上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

(七)綜上,原告發行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原處分以原告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得於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而應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核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186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七、關於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一)按「職工福利:1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2 、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㈠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 ﹪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2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3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人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1 )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2)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 )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以下稱83年函釋)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以下稱85年函釋)函釋在案。上開有關交際費支出認列及營業費用之歸屬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二)原告係綜合證券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585,232,818 元,經被告機關核算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70,566,691元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20,670,173元,乃將超限之交際費54,807,959元及職工福利1,024,670 元列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634,332 元及職工福利133,734 元,其餘交際費54,173,627元及職工福利890,936 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等由,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509,177,879 元,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例如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均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是故,原告主張「關於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數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均未指出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交際費用計算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據合法憑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在限額內者應均得認列為費用;而不宜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採用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過『部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云云,即非可採。

(三)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或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與憲法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際費之核定,已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洵非可取。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並非不能區隔,因而各該部門因經營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理應分別歸屬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當無疑義。惟管理部門,因無營業收入,其相關費用及損益因無法明確歸屬,而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該部門之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準此,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自應依其業務對象歸屬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非所屬部門之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以應稅業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免稅部分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核無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94年度判字第01210 號、95年度判字第00240 號等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八、綜上論述,原處分以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又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165,687,912 元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153,001,590 元係證券交易損失性質,應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等由,核定營業收入為13,031,228,183元;另原告所申報交際費、職工福利費部分,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將原告應稅業務超限之交際費54,807,959元及職工福利1,024,670 元列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634,332 元及職工福利133,734元,其餘交際費54,173,627元及職工福利890,936 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等由,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509,177,879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