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09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蘇嘉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武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分別為振豐祥2 號漁船(CT3-3441)船主、船長,被告依澎湖縣政府民國(下同)95年9 月18日府授農漁字第0950044612號函報,以原告甲○○○所有振豐祥2 號漁船於95年8 月1 日購油54,000公升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於95年8 月11日14時50分在澎湖縣望安北方外海0.5 浬處,查獲原告乙○○駕駛該漁船,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停泊於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原告甲○○○違反依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規定訂定之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下稱20噸以上漁船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0月11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227686號處分書收回①原告甲○○○所有振豐祥2 號漁船原領農特漁延(91)字第0000002691號漁業執照3 月,並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6 月;②原告乙○○違反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322668號處分書收回原告乙○○原領漁船船員手冊(PH011794)6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並未違規:

①依被告94年2 月4 日依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規定發布農授

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配置船員人數不足、或未配置漁撈作業機具、或配置之漁撈作業機具老舊不堪使用、或未備海上生活物資等,且停泊公共海域未從事漁撈作業者,觸犯者,收回漁船漁業人漁業執照3 個月、收回漁業從業人員(含船長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6 個月」內容觀之,本件被告欲對原告等2 人分別處以收回漁業執照3 個月、漁船船員手冊6個月之行政處分必須具備「配置漁船人數不足」且「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②而本件漁船屬20頓以上未滿50頓之丁種噸級漁船,依被告

於89年依據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頒布農漁字第88675498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船員最低員額為2 人,本件漁船出海作業之船員包含船長即原告乙○○在內共有2 人,且出海時並未遭海關人員禁止出海,顯見並無被告所稱之配置船員人數不足情形。又該漁船於95年8 月9 日11時40分出港,原告乙○○先於其他海域進行漁撈,但漁獲量不多,乃將之放置魚艙鋪上冰存,嗣後即於兩天後95年8 月11日為避風浪,基於安全考量,始進入被查獲海域,故原告並非自出港起迄查獲止均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

⑵關於基於安全而停泊該處:

①海流係指大股海水往某一特定方向流動之現象,可說是海

洋中之水流,大致上可分為洋流(又可分密度流、吹送流)、潮流、風流、補流等種類,其主要成因複雜包括日月引力作用、潮汐、風向、風力、海水密度等等。而潮汐亦會產生漲退潮流,當潮差(高潮與低潮之差距)較大的地方,該處漲退潮流流速較快,每逢新月和滿月時會形成特高的滿潮和特別低的乾潮,造成潮差很大的所謂「大潮」,由此可知,影響海流的大小之因素相當複雜(包括潮差、是否大潮、是否滿月、風向、風力大小、海水密度等等綜合判斷),因此,無法僅憑風力大小(雨量與海流大小無關)、滿朝、乾朝、退潮時間即可判斷海流大小。此有被告水產試驗所97年4 月7 日農水試澎字第0972232476號函、網路暨國科會海洋科學中心海洋資料庫之資料3 紙可稽。

②本件查獲日風速不大,因此影響當日海流大小之最重要者

即為潮汐因素,而查獲當日為95年8 月11日,農曆為17日,時值滿月期間,潮差高達近300 公分,為當月潮差最大日,此有澎湖潮汐預報表乙紙可稽。再者,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97年3 月28日澎象字第0977000111號函所示,當日下午2 時至3 時為退潮時段,則參照前揭被告水產試驗所97年4 月7 日農水試澎字第0972232476號函所示,當日下午2 時至3 時為當天甚至當月海流最大之時候,此與原告主張當時至查獲地點係為避海流乙節相符(本件原告遭查獲時為當日下午2 時30分)。故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停泊查獲地點之公共水域。則原處分,顯屬濫用權利。

③針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97年3 月28日澎象字第

0977000111號函,原告認為該函所提供之風力及雨量資料並無法判斷原告至查獲地點前之作業地址之海流大小,尚不足以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依據,至於該函所提供之有關潮汐部分,包括滿潮時間、乾潮時間、退潮時間,與原告所提澎湖潮汐預報表乙紙所載內容,互核一致,足證原告主張「當時實施漁撈作業時海流大,為避海流才至查獲地點」乙節屬實。

⑶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海巡署當日僅對原告甲○○○所屬漁船(CT3-3441)進行

例行性檢查,既未訊問原告乙○○停泊該處多久時間或之前拋放多少漁網,亦未實際檢查漁艙(僅有開漁艙門外部觀察)是否存放漁獲,且檢查完畢後並未以原告乙○○有任何違法情事為由當場扣押本件漁船或諭令返港,顯見海巡署當時亦不認為原告有任何違反漁業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又原告乙○○當時並未對檢查人員回答:「在這裡睡覺」等內容,蓋原告乙○○說我是在該處休息,並不是指在睡覺的意思。原告停泊的理由於光碟上是載明睡覺,但事實上是休息,不能單以光碟作為唯一的證據。而本件之所以沒有漁獲,是因為已經託人拿去賣,被告看到船艙中的魚網屬於冬天的漁網,即使船艙有看到漁網,船中沒有看到漁獲也不足以證明原告沒有下海捕魚的動作。至於漁網是否乾淨為主觀的認定,不足以作為認定是否有捕魚的動作,且本件因檢查人員告知進行例行性檢查而未特別表示意見。

②本件原告甲○○○所有之漁船振豐祥2 號馬力數為760 馬

力,等於566.74千瓦,不足750 千瓦,並無爭議。雖資深船員代理上一級職務應經申請許可,本件並未申請;但有申請一定會許可,故即使沒有申請,依立法的意旨亦應為實質的認定。本件原告乙○○為三等船長,另一船員葉海瀛為資深輪機員,有漁船幹部執業證書2 份可證,而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本件葉海瀛船員為資深船員,可代理輪機長職務,依照立法的目的係保障行船的安全及如果船舶故障可以馬上修護,應該從實質上為認定,本件船員配置的2 名幹部也是符合規定。

⑷綜上所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⑴本件相關法規:

①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條第2 項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被告依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訂定「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20噸以上未滿50噸漁船船員出海最低員額2 人(含幹部船員);另被告依漁業法第12條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長度12公尺以上未滿24公尺,主機推動力750 千瓦以下漁船,應配置三等船長1 人、二等輪機長1 人。

②又依被告94年2 月4 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

「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配置船員人數不足、或未配置漁撈作業機具、或配置之漁撈作業機具老舊不堪使用、或未備海上生活物資等,且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者,初犯者,收回漁船漁業人漁業執照3 個月、收回漁業從業人(含船長等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6 月。」。

⑵原告違規事實,經查屬實:

①澎湖縣政府95年9 月18日府授農漁字第0950044612號函報

,第八海巡隊於95年8 月11日在澎湖縣望安北外海2 浬處(東經119 度30分,北緯23度22分),查獲原告乙○○駕駛「振豐祥2 」號漁船(CT3-3441)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對原告甲○○○)收回漁業執照3 月,並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6 月,另(對原告乙○○)收回船員手冊6 月,並令其於95年10月25日前繳至澎湖縣政府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②本件海巡放行不表示經過許可,且「振豐祥2 」號漁船噸

位數44.41 噸、長度14.85 公尺,依前揭「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規定,應備三等船長及二等輪機長,即至少應配置幹部船員2 名,領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以確保航行安全及輪機正常運作,維持正常漁撈作業,惟該船當航次僅配置不具備幹部船員資格之一般船員2 名,蓋原告乙○○所領為普通船員手冊,並非幹部手冊。另資深船員雖可以代理,但須經過許可後才可以代理上一級的職務,並不當然資深船員就可以代理,故本件顯未符合前揭規定,被告爰依其違規事實,核予首揭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

③且上開查獲過程之光碟在14分10秒至14分35秒間,顯示當

時海面天候良好,且原告(船長)乙○○應本於漁撈作業之專業智能與經驗法則判斷當日天候是否適合漁撈作業,而非於出港航行至距岸0.5 浬處,錨泊於該處海域。且澎湖氣象站氣象報告資料顯示,當日當時平均風速僅達3 級,原告主張該船原於其他海域從事漁撈作業為避風浪,基於安全考量而進入被查獲水域,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④對於原告否認有關「在這裡睡覺」之陳述,經審視取締蒐

證錄影光碟內容及第八海巡隊製作之蒐證錄影光碟詢答譯文,可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要無不當。就上開光碟內容及其詢答譯文,摘要如下:

1.光碟在10分16秒時至12分37秒間對話內容,海巡:「你船離港很近啊,進港就好了,何必停在這裡。」、船長:「在這裡睡覺」、海巡:「進港睡也比較安心」、船長:「白天沒關係,白天錨泊會找安全的地方」..、海巡:「我們都照實寫啊,你船錨泊未作業」、船長:(未表示意見)等語,有蒐證錄影光碟可資比對,與檢查紀錄所載「錨泊未作業」並無不符,且該檢查紀錄表經原告簽章確認,原告亦未表示異議。

2.光碟在12分45秒至14分50秒時,原告(船長)乙○○帶領海巡人員察看甲板情形,經海巡人員檢查僅剩少部分冰,船長表示冰一下就好了,且按光碟內容網具係放置於漁艙內,顯無作業跡象。另在14分37秒,該漁船上之網具均為乾的,呈現未使用狀態;顯示該漁船係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

3.光碟在14分50秒時,原告(船長)乙○○表示沒有漁獲;顯示該漁船於出港2 天,未捕獲任何漁獲物。

⑶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點:

本件相關法規,參見上開被告之陳述(上開四、⑴),而原告甲○○○所有之漁船振豐祥2 號馬力數不足750 千瓦(應配置船員幹部2 人:三等船長1 人、二等輪機長1 人),經第八海巡隊於95年8 月11日14時50分在澎湖縣望安北方外海

0.5 浬處,查獲原告乙○○駕駛該漁船,停泊於公共水域,當時錨泊而未從事漁撈作業,兩造並無疑義。僅爭執於:

①原告稱:資深船員可代理上一級職務,雖未經申請許可,

但如實質認定,當時另一船員葉海瀛為資深輪機員,可代理輪機長,本件船員配置,應屬符合規定。被告認:即使資深船員雖可以代理,也須經過許可後才可以,並不當然資深船員就可以代理上一級的職務。

②原告稱:經查獲時,為當月潮差最大日,為避風浪基於安

全而停泊該處,且原告否認有關「在這裡睡覺」之陳述,其真意是在這裡休息,並非無故停泊。被告認為:當日當時平均風速僅達3 級,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⑵關於船員配置不足:

①依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款)船員:指服務

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第3 款)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第4 款)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第3 條「船員應持有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第22條則明文各種漁船幹部船員之最低編配名額,規定如該規則之附表5 。就本案之漁船振豐祥2 號,長度12公尺以上未滿

24 公 尺,主機推動力750 千瓦以下漁船,應配置三等船長1人 、二等輪機長1 人。

②案原處分卷內船員資料顯示,船上乙○○、葉海瀛二人均

領有一般船員之船員手冊,而乙○○領有三等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參本院卷p-65),而葉海瀛並未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非幹部船員;而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4 項)資深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第5 項)前項所稱資深船員,係指漁筏、舢舨以外年滿20歲之船員,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一、在長度未滿12公尺漁船服務年資滿3 年。二、在長度12公尺以上未滿24公尺漁船服務年資滿2 年。三、在長度24公尺以上漁船服務年資滿1 年。

」,足見資深船員的經歷是要經認定的,而且是否准其代理二等輪機長,也是要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代理,故本件漁船振豐祥2 號,人員配置不足應無疑義,自非原告所稱經海巡放行或未經申請以資深船員實質代理可以取代,此部分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⑶關於停泊於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

①依被告94年2 月4 日依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規定發布農授

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配置船員人數不足、或未配置漁撈作業機具、或配置之漁撈作業機具老舊不堪使用、或未備海上生活物資等,且停泊公共海域未從事漁撈作業者,觸犯者,收回漁船漁業人漁業執照3 個月、收回漁業從業人員(含船長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6 個月」,是因應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制度而設計該優惠應應用於實際之漁撈作業而為之規定,故該規定並無違優惠補貼之本旨,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應無疑義。

②漁船振豐祥2 號經第八海巡隊於同年月11日14時50分於澎

湖縣望安外海0.5 浬處,發現該漁船有作業漁具,但無作業跡象,亦無漁獲物,有第八海巡隊95年8 月15日洋局八海字第0950082806號函附振豐祥2 號漁船違規取締說明、檢查紀錄表、漁船加油歷史紀錄、漁船進出港資料明細表及照片等影本暨蒐證光碟附被告卷可稽。被告以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振豐祥2 號漁船,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停泊於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經衡酌其違規情節,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回原告甲○○○所有振豐祥2 號漁船原領農特漁延(91)字第0000002691號漁業執照3 月,並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6 月,並以原告乙○○君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收回原告乙○○原領漁船船員手冊6 月,揆諸相關規定,並無疑義。

③原告乙○○稱其出港2 天,為避風浪停泊該處錨泊休息云

云;經審視被告卷附蒐證光碟拍攝內容所示,第八海巡隊人員多次告知原告乙○○有錨泊未作業情形,並告稱及指明於檢查紀錄表填載檢查事由為「錨泊未作業」,原告乙○○均未表示異議,並簽名捺印,且經檢查船艙,其內所置漁網乾淨,冰已融化僅剩一點點,亦無漁獲物,所訴原告乙○○從未對檢查人員回答「在這裡睡覺」,及因檢查人員告知進行例行性檢查而未表示意見云云,僅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④另原告訴稱當天為當月潮差最大日,為避風浪基於安全而

停泊該處云云;經查原告所爭執者,並非海流而是潮汐,本院職權函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經其97年3月28日澎象字第0977000111號函,當日風速(平均風3 級、最大瞬間風4 級)、雨量(無降雨)、能見度(12公里)、總雲量(7/10,為多雲),足見氣候相當良好,並無為避風浪基於安全而停泊之必要,但原告卻稱該函所提供之風力及雨量資料並無法判斷原告至查獲地點前之作業地址之海流大小,尚不足以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依據,因潮汐影響而有停泊之必要,雖潮汐會影響海流,但所造成之影響結果是一個客觀存在之海流外觀,風速及潮汐都會影響海流,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於該函內檢送當月份澎湖與東吉島兩個氣象站所觀測之全月風速(平均風、最大瞬間風)、雨量(降水量),當日並無特殊之處,可見潮汐並未造成當時氣候之影響,假如另原告所稱當天為當月潮差最大,有其安全考量,原告自無錨泊於海流暗潮洶湧處,更何況該處為在澎湖縣望安北方外海0.5 浬處,原告豈有不回港而身處危險之理,而查證光碟在10分16秒時至12分37秒間對話內容,海巡:「你船離港很近啊,進港就好了,何必停在這裡。」、船長:「在這裡睡覺」、海巡:「進港睡也比較安心」、船長:「白天沒關係,白天錨泊會找安全的地方」..、海巡:「我們都照實寫啊,你船錨泊未作業」、船長:(未表示意見)等語,有蒐證錄影光碟可資比對,可見原告乙○○當場認為「白天沒關係,白天錨泊會找安全的地方」,自無為避風浪基於安全而停泊該處之必要,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⑷本件原告所稱均無可採,被告依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訂定「

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最低員額2 人(含幹部船員),另依漁業法第12條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漁船振豐祥2 號應配置三等船長1人、二等輪機長1 人,及審酌被告94年2 月4 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配置船員人數不足、或未配置漁撈作業機具、或配置之漁撈作業機具老舊不堪使用、或未備海上生活物資等,且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者,初犯者,收回漁船漁業人漁業執照3 個月、收回漁業從業人(含船長等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6 月。」,而為本件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