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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陳幼雲、張金樹、洪逗及黃資惠為學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福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及93年營業稅(含滯怠報金及滯納金)計新台幣(下同)1,612,979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96年2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08170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2月16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陳幼雲、張金樹、洪逗及黃資惠出境,內政部乃據以96年3月1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3202號函禁止渠等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為學福公司依公司法登記迄仍有效之所

謂『公司負責人』即法定清算人-股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查原告自79年2月26日起至89年1月15日止任職於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仔港公司),該公司主要生產銷售花生油、葵花油,另於台北、台中、高雄分別設立聯港有限公司、強發有限公司、學福公司,均由竹仔港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何勝雄出資經營,股東則為其本人及其父母、配偶、親戚等,除雇用業務人員銷售產品外,其他行政、會計等事務概由竹仔港公司人員兼辦,故自竹仔港公司於89年1月9日因經營不善,負責人何勝雄行蹤不明後,其餘關係企業即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立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前述聯港、強發、學福等公司亦同時全面結束營運。本件原告並未出資經營竹仔港公司,亦未簽具任何承諾為學福公司股東之文件,對於何時遭冒名為學福公司股東全然不知,迨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執處)94年8月5日雄執乙91年營業所稅執特字第00102777號命令,方知被冒名情事,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對學福公司負責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際冒用原告名義者應係竹仔港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何勝雄。高雄市政府96年7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25390號函所附「學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同意事項及末段所載「以上各項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字樣,與事實完全不符,蓋原告對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完全不知,亦未曾過目、蓋章,且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處無一股東簽名,有失公信,顯係虛構,冒名之事實毋庸質疑。是政府主管機關未盡詳實查核股東同意書是否出自當事人簽名蓋章(所附股東同意書未經股東簽名,僅有蓋章)即貿然受理變更登記,未能有效防範弊端,致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顯有違誤,訴願機關未能詳盡查察,遽以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不當。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4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13條所明定。再按「清算事務,依據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營利事業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者,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辦理清算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繳稅捐達規定標準,經分別依本部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函及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號令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時,應先確實查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如另有規定或業經選任清算人者,應以該規定或選任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其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始得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被告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以下簡稱被告74年8月19日函)、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號(以下簡稱被告94年11月4日函)函分別明釋有案。

⒉經查學福公司滯欠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

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及93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612,979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有學福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及限制案件戶籍資料暨欠稅情形表附卷可稽,因學福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於93年4月8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10064800號函(以下簡稱93年4月8日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96年1月8日雄院隆民字第0960000022號函(以下簡稱96年1月8日函)復略以學福公司迄今未向該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備案,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被告74年8月19日、94年11月4日函釋,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洪逗、張金樹、陳幼雲及黃資惠等人為法定清算人,報請移民署限制渠等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⒊又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分別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略以:『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蓋因本條之判決為刑事判決,較為慎重,且判決是否確定,行政機關不能單憑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即足採信,故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以昭慎重。」,為經濟部93年3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047000號函所明釋。經查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85990號函(以下簡稱95年12月20日函)復之學福公司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均以原告登記為學福公司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前開稅捐超過100萬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被告為稅捐保全,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函報辦理限制原告等人出境,並無違誤。雖原告檢附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658號不起訴處分書,訴稱該不起訴處分書足資證明其係被何勝雄冒登為學福公司股東,其出境限制應予解除云云,惟原告提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究其內容係因原告被登記為學福公司股東,而對該公司負責人洪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以洪逗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未經法院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判決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難以否認原告之股東地位,故被告函報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志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為學福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滯欠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及93年營業稅(含滯怠報金及滯納金)計1,612,979元等情,有學福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及89年度、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含滯納金等)、93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含滯怠報金等)、高雄行執處執行(債權)憑證暨學福公司負責人、股東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伊係遭冒名登記為學福公司之股東,伊從未出資,亦不知股東變更同意書等文件,原登記機關未詳予審查即以伊未簽名之股東變更同意書認定伊為股東逕予變更登記,侵害伊權益,被告所為以伊為限制出境對象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一節,在未經法院就學福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判決確定,並由司法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尚難否認其股東之地位,且學福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93年4月8日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即進行清算,惟迄未依法進行清算,因該公司滯欠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及93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612,979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高雄地院96年1月8日函所示,學福公司迄未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備案,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既仍為學福公司登記之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則本件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限制出境對象限制其出境,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第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且稅捐機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如任令公司負責人得主張辭職已發生效力而不待登記,將使稅捐機關無法順利行其稽徵任務。故稽徵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又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0年度判字第

356 號、93年度判字第47號及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學福公司之股東,迄仍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20日函所附學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所營事業營業項目一覽表、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是原告於本件行為時仍為學福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股東,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等語,然自其所提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658 號被告洪逗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觀之,該案僅就洪逗有無涉有偽造文書行為予以偵查,並未就原告確係遭冒名登記一節加以認定,此外迄查無經法院就學福公司登記事項確有虛偽登記不實之確定判決,是原告實質上仍應為該公司之股東甚明。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保全國家之稅捐,對於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之營利事業,得對於其負責人限制出境,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是以該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負責人而言;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清算階段時,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學福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高雄地院96年1 月8 日函所示,學福公司迄未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備案,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告既仍為學福公司登記之股東,亦為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自係學福公司依公司法登記迄仍有效之所謂『公司負責人』,徵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係遭冒名登記而不待公司變更登記資為對抗,故被告以學福公司依公司法登記迄仍有效之所謂『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為其追課稅捐及限制出境之對象,於法要無不合。又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須有自然人代為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是公司法人非以自然人為代表人,無從為有效行為(如有效買賣股票行為),故行政法規除處罰公司法人外,亦多有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以營利事業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據以限制法人(即學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股東(原告)出境,尚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