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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715號原 告 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台南─台17線─之路線,並無運輸業者願意從事載客之服務,交通部遂對外公布上開路線之行駛,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之規定方式提供補貼,公開徵求民間業者經營,原告公司即提供計劃書參與競爭,並經被告評選後,認原告就上開路線之經營係符合標準及需求,乃於89年1 月16日以(89)路監督字第8988091號函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經營該路線;原告即籌備營運事宜,並於90年7 月1 日起投入該路線之經營,惟被告卻違反雙方協議,未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提供足額之補貼,致原告虧損連連,迄94年1 月14日雙方協議之經營期間屆,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652.962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2.962元及自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為公路法第70條所規定。又交通部為對服務性路(航)線或偏遠、離島地區民眾基本運輸服務提供補貼,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訂定「大眾運輸補貼辦法」。該辦法第5 條前段、第7條第2 項及第10條分別規定:「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大眾運輸補貼,應設審議委員會。」「主管機關辦理第3條第1 項第5 款之補貼,應另行訂定作業規定,其內容應載明補貼條件、申請所需書表文件、作業時程、補貼金額之核給及監督考核方式等相關事項,並依程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主管機關受理路(航)線別營運補貼計畫申請,經該管審議委員會審定,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依上開公路法及大眾運輸補貼辦法之規定,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補助費,自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助費,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