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 告 耀妮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600186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