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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26號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余惠如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大天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經訴字第09606068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大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8 日以「KYODO 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雨刷、雨刷桿、雨水刮、氣壓式減震器、汽車避震器、排氣管、剎車盤、擾流板、導流板、保險桿、剎車來令、圓盤剎車、空氣濾清器、空氣過濾器、火星塞電導線、碟式剎車來令盤、電子點火助燃器、汽車座椅、汽機車超馬力加速器、雨刷頂高器等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於95年6 月23日持附圖所示之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以95年12月19日中台異字第9508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對於判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即被告訂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自93年5月1日起實施,作為案件審查之參酌,該基準之內容略有:

⑴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當相關消

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時應予以禁止。是以混淆誤認的判斷,可謂是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款最核心的課題。⑵判斷「混淆誤認之虞」除了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以外,

尚有其他因素,作為輔助因素,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而這些輔助因素可能增加或減弱混淆誤認的程度,例如:二商標識別性低或同時並存多年,容易減弱混淆誤認的程度;另一方面,如前商標知名度較高或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的情形,可能增加混淆誤認的程度。各項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⑶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8項參考因素:

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

,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項因素: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②當然,在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

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亦得依其個案案情暨當事人是否主張為斟酌。惟若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中,則應儘可能予以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

③再者,本法涉及有「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各條款,

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的法理,在判斷時其基本概念的一致性誠屬當然。惟在各參酌因素的斟酌上,猶如個別案件因案情不同,在各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可能會有所不同一樣,各條款也可能因其立法意旨的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也有所不同,自可依其需要而為參酌。

⒉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KYODO設計圖」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

⑴原告之「KYMCO」系列商標,在我國已廣泛為消費者所熟知,並已獲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

①原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於西

元1963年成立起,即以「KYMCO」作為主要品牌,除機車及零組件相關產品之外,尚包括安全帽、鎖具、燈具、割草機、引擎、皮飾、衣服等諸多商品取得商標權在案(請參異議申請書附件1)。為使生產技術更國際化,符合最高品質的追求,引進全自動的硬體設備,在一貫化、專業化、全自動化之下,使產品在嚴謹而流暢的生產製程下完美成形,原告將西元1994年設定為國際元年,自此開始行銷各車型至世界各國,進而與各大車廠展開正面激烈競爭。多年來不斷的創新,生產開發出消費者滿意、符合潮流的產品,並以顧客的需求作為重點,更本著「Better than best」的企業宗旨,期望「KYMCO」優質的動力商品與技術服務為使命,啟動人類生命的動力。而原告多年來之努力亦屢獲殊榮,如:在西元1994年榮獲ISO9001國際品質認證、西元1996年榮獲國家品質獎肯定、西元1997年榮獲產業科技發展獎、西元2002年挑戰TPM優秀獎等、西元2005年更上一層樓獲得TPM特別賞的肯定;於西元2003年9月30日,經濟部工業局在「中華民國汽機車外銷績優廠商頒獎典禮」上,更表揚原告於91年度外銷輸出之優良表現。而依據第108、120、132、144期「車輛工業月刊」之統計,光陽(KYMCO)機車自西元2002年起,已連續4年蟬連國內冠軍;西元2005年1至12月之機車內銷總數量更高達274,947輛,遠勝於三陽機車與台灣山葉等機車大廠(請參異議申請書附件2)。而依據西元2005年5月1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專題報導,原告榮登西元2004年1000大製造業第77名,營業收入則高達新台幣211.02億元(請參異議申請書附件3)。現今,「KYMCO」的經銷網路已遍佈全球,涵蓋了亞洲、中南美洲、非洲、歐洲等世界各地,在歐洲地區,「KYMCO」更是進口車輛中之優質代表,已成為最受歡迎的品牌象徵。馳名國際的「KYMCO」陸續在中國北京、廣州車展、德國慕尼黑車展及義大利米蘭車展中綻放光芒;光陽(KYMCO)機車以絢麗的線條、優越的性能,每每成為眾人注目的焦點。在國際知名車展的優異表現,處處彰顯光陽不僅是國人的驕傲,更代表著光陽KYMCO已成功地躍升國際舞台,成為世界一流品牌的代名詞。再者,原告深感環保之重要性,更不斷研發低污染高效能之機車組件,如引擎、排氣管、汽缸等,於國內諸多專利獲准註冊,目前光陽在全台灣之經銷與維修據點更已達二千餘家,大街小巷隨處可見「KYMCO」醒目之標誌。除此之外,原告亦致力於體育、公益等活動,92年10月間參與全國運動會並擔任運送護火隊;而原告為行動不便者量身訂做機車亦於近日問世,因其產品獲利亦將獲利回餽於一般社會大眾,為大企業家之典範,凡此有原告公司網站相關介紹可資參考(請參異議申請書附件4)。

②而「KYMCO」不僅是原告營業上商品與服務之主要識

別標識,復為公司網域名稱(http://www.kymco.

com.tw),在多年努力不懈之經營與努力,「KYMCO」標識之信譽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早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稔與肯定,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我國境內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原告「KYMCO」商標於摩托車等商品上之高知名度,業經中國大陸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予以肯認(請參異議申請書附件5),而被告日前亦已做出另案處分書肯認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原證3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至此,據爭「KYMCO」系列商標在國內外均屬具有高度識別性之標識,足資確認。

⑵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KYODO設計圖」商標(如附圖)

與據爭之「KYMCO」系列商標(如附圖)構成近似:①查本件系爭「KYODO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KYODO」結合漩渦球狀之設計組成,而據爭之「KYMCO」系列商標圖樣皆以「KYMCO」為設計主軸,或搭配以漩渦球狀之設計。二造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KYODO」與「KYMCO」同為5個字母,且均以「KY」起首,以「O」結尾,「KYODO」與「KYMCO」於唱呼時其讀音極相彷彿,字體亦相去不遠,二者外文無論在外觀或讀音上均屬混同,尤其,系爭商標外文第3個字母「O」之外觀漩渦球狀設計,與據爭之註冊第708866號商標之圖形設計意匠如出一轍,二造商標之外觀不僅外文組成雷同,即便圖案化設計之構成元素亦極為相仿,均為漩渦球狀之設計,於異時異地匆促交易之際根本無法詳細加以區辨,自有使人產生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品牌之聯想,而對二者所提供商品之來源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而原告前曾對第三人之審定第912186號「HKMCO」商

標、註冊第0000000號「KINGCO GENUINE」提出異議,案經被告認定構成近似,分別予以撤銷,均可作為本案之佐證,茲摘錄審定書意旨供鈞院參酌: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本

件系爭「HKMC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KMCO」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上外文「KYMCO」相較,其組成之五個字母中即有相同之K、M、C、O四個字母,其組成之外觀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客觀上極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請參異議申請書附件6)。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本

件系爭「KINGCO GENUINE」商標係由字體比例極為懸殊之外文「Kingco」、「GENUINE」所組成,其外文「KINGCO」字體粗黑,予人寓目明顯且深刻,顯然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異議人據以異議之...等件「KYMCO」系列商標,或由單一外文「KYMCO」所構成,或由外文「KYMCO」結合圖形或中文「光陽」所組成,外文「KYMCO」一字均得認係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之一,則二造商標引人注意之外文既均以「K」為起首字母,復均以「CO」置於字尾,「KINGCO」與「KYMCO」於唱呼時其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讀音上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請參異議申請書附件7)。⑶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顯然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原告之「KYMCO」機車及零組件相關商品,透過長期使用廣告,以及良好營運和綿密的行銷網路,於業界及消費者心中已建立深刻印象,已然形成一極為強勢之商標權保護網,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深刻,且辨識度甚高,他人稍有攀附,當然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是以「KYMCO」機車居市場第一之高佔有率,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商業印象,已成為原告商品來源之特別標識,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顯然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⑷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與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有減損原告「KYMCO」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雨刷、雨刷桿、雨水刮、氣壓式減震器、汽車避震器、排氣管、剎車盤、擾流板、導流板、保險桿、剎車來令、圓盤剎車、空氣濾清器、空氣過濾器、火星塞電導線、碟式剎車來令盤、電子點火助燃器、汽車座椅、汽機車超馬力加速器、雨刷頂高器」等商品,與據爭之註冊第708837號、第708866號、第720305號、第753324號、第556363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KYMCO」商標指定使用之「機車、活塞、軸承、曲軸、汽缸制動器、離合器、火星塞、消音器、排氣管、化油器、剎車來令、機車把手、機車箱架、機車後架、機車座墊、機油箱蓋、機車整流罩、機油濾清器、機車用擋風板」、「汽車及其零組件、電動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電動機車及其零組件、全地形車及其零組件、電動代步車及其零組件、滑板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輪椅及其零組件、水上摩托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KYMCO」機車系列相關產品深受消費者青睞及肯定之程度,使得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增強,然參加人竟於其後以與原告著名之「KYMCO」商標高度近似之外文「KYODO」,並結合了外觀極近似之漩渦球狀設計,指定使用於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自然增加,以據爭商標之高知名度與識別性,相對比下本應予較大之保護,而原告除機車產品外,早以跨足如ATV(註:All Terrain Vehicle,稱為「全地形車」,意為適合各種地形之交通工具)、代步車等類似於系爭商標指定之汽車等四輪交通工具,實易造成混淆誤認,再者,一般汽機車零件賣場常將二者商品相鄰陳列置放供消費者挑選,其同時接觸之機會極大,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KYMCO系列品牌之混同誤認效果,同時亦有稀釋沖淡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疑慮,更損及原告公司信譽甚鉅,系爭商標該當前揭法條之違法構成要件,自應撤銷其註冊,殆無疑義。

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無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乃以二造商標構成字母不完全相同即判認外觀與

讀音不構成近似,而訴願決定則認為系爭商標之外文已與弦月球狀圖結合為整體圖樣,據以認定與據爭商標之外文與圖形不構成近似,實違反商標審查基準與實務上一貫之審查態度,商標爭議實務案例上亦有類似案情之案例可佐證原告之主張:

①外文部分:

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SAPO」商標僅由單純之外文「SAPO」所構成,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49977、819335號「SAMPO」商標相較,二者外文「SAPO」與「SAMPO」之字體書寫一致,外觀上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字母「SAPO」,僅置於中間之反白字母「M」有無之些微差異,讀音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極為相近,此外,並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案鑑於兩造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故綜合該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請參訴願理由書附件3: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②圖形部分:

查本件...圖樣上之圖形,與異議人據以異議...圖樣上圖形相較,二者均為兩個反向對稱之圓弧圖形所組成,其整體構圖意匠及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通常會發生相關聯系列標章之聯想,進而產生相同服務來源或出處之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請參訴願理由書附件4: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及商標撤銷公告)。

查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上圖形相較,二者均為二個反向對稱之圓弧圖形所組成,其構圖設計及組合方式予人寓目印象極相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請參訴願理由書附件5: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商標撤銷公告)。

③外文與圖形設計部分:

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UBright」商標係由外文「UBright」所構成,其中,外文「right」為小寫英文字母,字體較小,而「UB」為大寫英文字母,字體粗黑較大,「UB」外圍並以一圓圈框著,致外觀上其字體粗黑較大之大寫「UB」字體甚為醒目,顯然為消費者所注目之焦點,並為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最為深刻顯著之部分,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94690號「UB優美」商標係由外文「UB」及中文「優美」所組成,其中,外文「UB」僅稍加些微設計,外觀上仍清晰可見係為「UB」,二者相較,二造商標外文均有引人注意之粗黑仔體「UB」字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證4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資料及商標公報)。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家香大頭牛」與外文「OX」中之「O」內置衣之卡通牛頭構圖所組成,其唱呼可能由左至右,亦可能由右至左,因此消費者極有可能唱呼為「牛頭大香家」,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相較,或其中文均有「牛頭」2字,或均有雷同之牛頭圖形,相關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發生聯想為同一來源之商標,二者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原證5號:中台異字第H00000000號商標異議評定書及商標公報)。

④前述各處分書意旨分別可佐證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上「

外文近似」、「圖形近似」以及「外文與圖形整體設計近似」,特別是前開原證4號、原證5號所舉案例,原證4號所舉案件之爭議商標圖樣(如附件A圖1)雖然在「B」之後緊接「right」形成整體外文為「UBright」,甚至更加進了圓圈的構圖,然被告仍然審視其整體構圖意匠判斷出其主要部分為「UB」,並據以認定與據爭商標(如附件A圖2)構成近似,而原證5號所舉案件之亦與本案相同,其爭議商標圖樣(如附件A圖3),據爭商標圖樣(如附件A圖4)、(如附件A圖5)等,均包含有相同之文字與圓圈圖、牛頭圖,雖然整體設計有些不同,但被告依然審視其整體構圖意匠判斷出二者主要部分為「牛頭圖」、中文「牛頭」,並據以認定構成近似商標。可見商標圖樣之元素不論施以何種設計,只要能使人辨識出來為相同之元素,該設計即無礙於認定商標近似,此案件當中被告之審查態度正可駁斥訴願機關所謂「系爭商標予人已屬外文與弦月球狀圖結合之整體圖樣,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YMCO』及雙橢圓圖或星球環狀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予外觀、觀念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即原證2號第3頁末6行)。

⑵原告之一系列「KYMCO」商標在市場上屬具有極高識別

性之著名商標前已詳述,原告行銷此一品牌已逾40年,參加人在同一與類似商品上申請系爭商標,除了外文設計為同樣是「KY」開頭、「O」結尾之型態,更均加上了會造成極類似視覺效果之「漩渦球狀」,在在均顯示其設計由來與目的具有其弦外之音-企圖以足夠共同點來混淆消費者,同時又帶有不同來混淆行政機關准其註冊。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據爭商標在相關商品領域是識別性極高之標識,參加人申請註冊近似於著名廠商之商標,其申請應非善意,即便將意匠極近似之弦月圖與外文字母結合,雖視覺呈現出來與據爭商標圖樣之環狀圖與外文字母分開之構圖不同,但設計元素相同、意匠相似,仍無法擺脫其仿襲之惡意以及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無形中稀釋原告之商標權,如未依法撤銷其註冊,將致先權利人多年來為品牌(企業標識)商譽所付出之努力,消失於一旦,為維法制與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⒋綜上論結,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KYODO設計圖」商標實

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誠堪確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違法,請判決如起訴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惟前揭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主要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⒉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

KYODO設計圖」商標圖樣,與其據爭之註冊第708837號「KYMCO及圖(一)」、第708866號「KYMCO及圖(二)」、第720305號「KYMCO」、第753324號「光陽公司標章(五)」等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復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人誤以為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之「KYMCO」商標機車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透過長期使用廣告,及良好營運和行銷網路,已廣為消費大眾知悉,堪稱著名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KYODO設計圖」商標圖樣,

係由外文字母「K」、「Y」、「O」、「D」、「O」所組成,且第三個外文字母「O」為漩渦球狀設計圖形。而原告據爭之註冊第708837號「KYMCO及圖(一)」、第708866號「KYMCO及圖(二)」、第720305號「KYMCO」、第753324號「光陽公司標章(五)」、第556363號「光陽KYMCO」、第0000000號「KYMCORIDER」、第0000000號「KYMCO AFI」、第0000000號「KYMCO X-MODE」、第0000000 號「KYMCO」、第0000000號「KYMCO J-POP」等商標圖樣(詳如異議理由書所列載及其附件),分別係由外文「KYMCO」與雙橢圓圖形所組成,或外文「KYMCO」與土星環狀之圓形造型組成,或為外文「KYMCO」,或由中文「光陽」與外文「KYMCO」結合,或為外文「KYMCORIDER」,或為外文「KYMCO AFI」,或為外文「KYMCO X-MODE」,或為外文「KYMCO J-POP」等,二造商標圖樣相較之下,雖二者開頭皆有相同字母「K」、「Y」,復均以「O」置於字尾,惟二商標整體讀音並不相同,其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亦有差異,不得僅以同有外文字母「K」、「Y」、「O」即謂二造商標近似。是系爭商標「KYODO設計圖」整體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無論在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第12及第13款分別著有明文。可知依前揭條款規定,以二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

三、查參加人前於94年9 月8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雨刷、雨刷桿、雨水刮、氣壓式減震器、汽車避震器、排氣管、剎車盤、擾流板、導流板、保險桿、剎車來令、圓盤剎車、空氣濾清器、空氣過濾器、火星塞電導線、碟式剎車來令盤、電子點火助燃器、汽車座椅、汽機車超馬力加速器、雨刷頂高器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於95年6 月23日持附圖所示之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註冊簿等資料、原告異議申請書(95年6 月23日收文日期條戳)、參加人商標答辯理由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KYODO 設

計圖」商標圖樣,與其據爭之註冊第708837號「KYMCO 及圖㈠」、第708866號「KYMCO 及圖㈡」、第720305號「KYMCO」、第753324號「光陽公司標章㈤」等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復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人誤以為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之「KYMCO 」商標機車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透過長期使用廣告,及良好營運和行銷網路,已廣為消費大眾知悉,堪稱著名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KYODO 設計圖」商標,係由外文

字母「K 」、「Y 」、「O 」、「D 」、「O 」所組成,其第三個外文字母「O 」係以四片墨色弦月圖以順時針方向構成之漩渦狀平面設計圖形立在中間,其左右兩邊兩個各有外文字「KY」及「DO」兩字,由左至右橫列所組成。

㈢次查原告據爭之註冊第708837號「KYMCO 及圖㈠」、第

708866號「KYMCO 及圖㈡」、第720305號「KYMCO 」、第753324號「光陽公司標章㈤」、第556363號「光陽KYMCO 」、第0000000 號「KYMCORIDER」、第0000000 號「KYMCO

AFI 」、第0000000 號「KYMCO X-MODE」、第0000000 號「KYMCO 」、第0000000 號「KYMCO J-POP 」等商標圖樣(詳如異議理由書所列載及其附件),分別係由外文「KYMCO 」與雙橢圓圖形所組成,或外文「KYMCO 」與土星環狀之圓形造型組成,或為外文「KYMCO 」,或由中文「光陽」與外文「KYMCO 」結合,或為外文「KYMCORIDER」,或為外文「KYMCO AFI 」,或為外文「KYMCO X-MODE」,或為外文「KYMCO J-POP 」等組成。

㈣而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二者開頭皆有相同字母「K

」、「Y 」,復均以「O 」置於字尾,惟兩者商標整體讀音顯然不同,其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亦有差異,自難以僅有相同之外文字母「K 」、「Y 」、「O 」即謂兩者商標近似。是系爭商標「KYODO 設計圖」整體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無論在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者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KYODO 」與「KYMCO 」同為5 個字母,且均以「KY」起首,以「O 」結尾,「KYODO 」與「KYMCO 」於唱呼時其讀音極相彷彿,字體亦相去不遠,二者外文無論在外觀或讀音上均屬混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既與調查之事證不合,難謂可採。

㈤原告另訴稱系爭商標外文第3 個字母「O 」之外觀漩渦球狀

設計,與據爭之註冊第708866號商標之圖形設計意匠如出一轍,二造商標之外觀不僅外文組成雷同,即便圖案化設計之構成元素亦極為相仿,均為漩渦球狀之設計,於異時異地匆促交易之際根本無法詳細加以區辨,自有使人產生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品牌之聯想,而對二者所提供商品之來源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之據爭註冊第708866號商標之圖形(如附圖所示),係顯示一立體球狀體(並非平面漩渦狀),中間有兩道環繞之軌道繞行之呈現,有如土星環狀之圓形,下端有外文「KYMCO 」文字排列所組成;與系爭商標外文文字「KYODO 」直接在外文第3 字之「O 」字以漩渦狀之平面圖形所構成,兩者比較在其設計意匠、創作觀念均無法看出有何相同之處,原告主張兩者商標之外觀雷同,圖案設計之構成元素亦極相仿,均為漩渦球狀之設計,構成近似等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兩者商標圖樣相較,固然外文部分之開頭皆有相同字母「K 」、「Y 」,字尾復為「O 」字,但系爭商標予人已屬外文與弦月球狀圖結合之整體圖樣,其與據爭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YMCO 」及雙橢圓圖或星球環狀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外觀、觀念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乃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舉被告機關以中台異字第891515號、第921640號、第950690號、第920762號、第920122號審定書等案例,經核該等案例之被異議各商標圖樣,核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