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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林石猛律師張宗琦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6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鄧祖發前經被告所屬聯勤總部配住於高雄市○○○路長生3巷3號日本式眷舍(嗣整編為自強二路26巷9號);嗣該眷舍經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四四運輸群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間進行眷村改建認證程序。原告乃於94年間以其係被告所屬「鄧祖發散戶」原眷戶之配偶,原配住木造眷舍於80年間因傾斜嚴重,經報備自拆重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第2 期補助購宅款等。被告於94年12月26日以勁勢字第0940020546號令核定「原告輔助民間市場成屋第2 期(50% )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358,782元,至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一節,因係自行整建,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不符,宜請另案補正辦理結報,暫不核撥」;並經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5年04月11日阡惠字第0950000528號令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稱該自拆重建之眷舍實地佔有面積為75.64618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核定其得領取補償款應為3,025,333 元,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93年03月06日之申請案作成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拆建之補償款為新台幣3,025,333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原配發之老舊眷舍確實已生公共危險,有拆除重建之必要:

1.查系爭眷舍於50年間因老舊蟲蛀損害,經原告依法申請,嗣高雄市政府以56年12月22日高市府建土字第097384號通知同意修繕後,僅仍屬勉強可用狀態;迄80年因破損情況日益嚴重,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再經所轄管理單位被告所屬聯勤205廠查知後陳報上級,以損壞情況嚴重已生危害安全為由,核准原告以原地拆除自費重建方式整修,此有聯勤第205廠80年03月26日(80)苗揮1835號簡便行文表可證。

2.系爭眷舍係原告於原地拆除原眷舍後,完全自費重建,尤未使用任何公款而增添國庫負擔;且於80年間自費改建,係得到當時之主管部門(即聯勤第205廠)基於原有建物受到白蟻蛀蝕,為維護公共安全而同意改建,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基於個人需求擅自興建」,故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參照)。

㈡原告引用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請求拆建補償,洵有所據:

1.查原告於93年03月06日申請遷購「獅甲國宅」係依「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以下簡稱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第柒- 四- ㈠、2 之規定(按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同)向被告請求拆建補償;而被告認為應依據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柒- 四- ㈠、1 之規定(按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同)核定拆建補償。惟依體系及文義比較可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之適用對象,在於原眷舍之增建或整修,或適用於政府補助部分款項而重新整建;第2 款後段則指公有土地上完全由原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區別極為顯然。是本件既屬第2 款所指情形,即無被告所指第1 款適用餘地。

2.查系爭眷舍已經權責機關判定因毀損蟲蛀嚴重而無法居住,並有生公共危險之虞,而許原眷戶自費全部拆除就地重(另)建,已如前述,即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款後段所謂「政府提供土地由原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相符,而與同條項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仍保留原眷舍僅為部分整修或增建,或政府補助款項重建之情形相異。再者,依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12月12日阡惠字第0940002300號呈被告之公文,亦確認原告原配木造眷舍於80年間因傾斜嚴重,已經報備自拆重建,建請准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審查,同認本件應屬「政府提供土地由原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則何以昨是今非,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迫於實際需要與公共危險顧慮,不得已自費重(另)建,並未增國庫負擔,尤應列入考量從寬予原眷戶補助款,始與眷村政策係照顧原眷戶之法規意旨相符。從而,系爭眷舍既經權責機關派測繪員做成「高雄市散戶原眷戶建築物拆遷補償丈量表」,丈得系爭眷舍實際佔有面積75.64618坪,並責由原告簽名確認在案,原告自得依據法令規定計算之單位補助款金額(扣除補助購宅坪型28坪,詳細計算式參照該丈量表),取得如起訴聲明所示之超坪補償款,洵無疑義。

㈢適用法律應注重法律之客觀文義,尤不得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1.按「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為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立法者於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主觀見解,尚須屈就於表現於外、法條客觀文義之後,更何況法律主管機關對該法律之事後主觀上見解或解釋,更不得凌駕法條之客觀化意思與明顯文義,否則不僅有違上開解釋之意旨,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按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第柒-四-㈠、2規定「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政府提供土地由原眷戶自費興建者」,文義明確,並未見有其他限制,或可得推知應有其他限制。惟被告與訴願機關卻認為其所稱「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者」,係指原眷戶配合政府政策,由政府提供部分補助而自行負擔部分款項重新整建者;所稱「自費興建者」,乃指眷舍初始建築時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此無異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明顯與法條文義未合,其限制法律適用依據何在,頗難明瞭。

㈣系爭眷舍核屬老舊眷舍,不因原告有重建行為而改變其法律

性質;況原告係依據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請求拆建補償,是否當然受眷改條例之限制,不無疑問:

1.被告主張:「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於69年12月31日前政府撥地自建者始屬眷舍,原告係80年原址重新新建,未合於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2.查原告係依據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請求給付拆建費用,非直接引用眷改條例或其施行細則請求,則眷改條例所定之眷舍定義,是否當然於本件適用,已生疑義。

3.被告自始認為系爭房舍屬國軍老舊眷村,並願辦理給付拆建補償程序,僅雙方對於拆建補償費之計算存有歧見,惟被告至訴訟階段始更易其對系爭眷舍法律性質之認定,並主張「完全無給付義務」,故被告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誠信原則之虞。

4.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1、政府興建分配者。2、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3、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分別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2項之規定。查系爭眷舍屬日據時期興建房舍,嗣經主管機關撥用指定為國軍眷舍,且已由原告配偶鄧祖發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是系爭房舍確屬國軍老舊眷村,原告地位核屬法定之原眷戶身份,均為被告前已確認之法律事實,並不受原告80年被迫重建眷舍行為之影響。系爭眷舍於80年重建時,經被告指定校級軍官為監管人員,要求原告必須原地、原尺寸、原樣式重新興建,不得變更原房舍樣貌與容積;且重新興建前後,所有眷舍本身、原眷戶於所住眷舍所受管制規定(如不得營業、轉讓、出租等限制),被告均一體要求原告遵守,否則即有受處罰甚至註銷權益之危險,此有聯勤第205廠主動於重建後之眷舍噴上代表聯勤之圖徽及「08041」管制編號,並於81、88年先後清查原告眷舍居住事實及對原告重申眷舍管制規定函文【聯勤第205廠81年02月27日(81)苗揮字第1235號簡便行文、88年02月08日(88)淳訓字第0650號函參照)可證。由此可知,被告仍有將重建之房舍納為眷舍管制之意,否則無予如此管制之必要。

5.綜上,原告依據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請求給付拆建費用,該說明書中並未有就眷舍如被告所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之限制;即便有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眷舍既屬主管機關指定撥用為眷舍,亦無不合該條規定之處;且被告一直以來亦認重建後之房舍仍屬眷舍性質,該眷舍之法律性質不會因為原告80年被迫自費重建行為之影響。是原告依據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柒- 四- ㈠、2 規定,主張本件為政府提供土地由原眷戶自費興建之自增建超坪補償費,並無不合。

㈤被告認為「原告已經領取輔助購宅款2,697,565元,權益已

獲得保障,原告所稱權益未獲保障,於法無據」,惟查,原告已領得之輔助購宅款2,697,565元,係依該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第柒-一-㈢依據階級之不同,本即可得之輔助購宅款,為各原眷戶依其軍階可得之權益,與原告主張依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第柒-四-㈠、2之自增建超坪補償費純屬二事,與本件無關,無可混淆。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並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眷舍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之自費興建

眷舍,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發拆建補償費,於法不符:

1. 縱原告所稱「其於80年間自費重新興建系爭眷舍」為真,

惟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因此系爭眷舍既非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自難認其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眷舍之情形。

2.查系爭眷舍雖經原告自費整建,惟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由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係指原眷戶配合政府政策,由政府提供部分補助而自行負擔部分款項重新整建者,顯與原告因個人需求因素而整建之情形有所不同。次查,原告之配偶前獲分配系爭眷舍供居住,嗣後方由原告自費整建系爭眷舍,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所指之「自費興建」者,既係以符合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眷舍之情形者為限;亦即,係指眷舍初始建築時即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此與眷戶獲配眷舍後方自行整建或重建之情形仍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其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後段之規定」,顯無理由,更難謂被告予以否准有何增添法律所無限制之情事。

3.系爭眷舍雖未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情形,惟該條例所稱「眷舍」並非僅有眷戶自費興建此一情形,是以系爭眷舍既於50年間即分配予原告配偶居住並經被告認定為眷舍予以列管,自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眷舍,而不因原告嗣後修建而異其性質。是原告僅因系爭眷舍未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即指摘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非屬眷舍,顯有誤解。

4.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除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於建築之初自始即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情形外,其餘自行增建情形者,均應依該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拆遷補償,故應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方為其補償坪數。查系爭眷舍自50年間經分配供原告配偶無償居住,而非自始即由原告自費興建,故系爭眷舍縱經原告嗣後自行修建,惟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均指眷舍初始建築時即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其計算拆建補償時方有不予扣除公建坪數之可能,此與本件獲配眷舍後方自行整建或重建之情形顯有所不同,實無從強加比附。甚且,原告前經獲配系爭眷舍供無償居住,原告尚得領取輔助購宅款2,697,565元,原告依眷改條例所可享受之權益均已由被告依法給予,實無任何保障不週之處,故原告指稱權益未獲保障,實屬於法無據。

㈡原告縱依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請求拆遷補償,仍不得違背或逾越眷改條例之規定:

1.查原告主張:「其係依據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請求給付拆建費用,則眷改條例所定之眷舍定義,是否當然於本件適用,已生疑義。」

2.查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第壹點即明揭「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因此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之內容自不得違背或逾越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再者,由原告所引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第柒-四-㈠、2點規定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同,復可證明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仍須依循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3.由此觀之,原告雖援引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為其請求給付拆建補償款之依據,惟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既係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訂定,自無排除該條例適用之理;且原告一方面主張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第柒-四-㈠、2點之內容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同,卻又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眷舍定義不適用於本案」,顯有矛盾。是以,原告縱依獅甲國宅遷購說明書請求拆遷補償,仍不得違背或逾越眷改條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不適用於本案」,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提出聯勤第205廠80年03月26日(80)苗揮1835號

簡便行文表證明系爭眷舍係由其全部重新自費興建一節。惟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得適用該款辦理補償者僅有「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始即自費興建眷舍者」等2種情形,否則應當回歸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因此原告所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可適用於任何原眷戶自行整建眷舍之情形」,實係忽略該款之明文規定。否則若如原告所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之適用對象為眷舍增建或整修之情形,而與第2款後段完全由原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區別極為顯然」,則於訂立施行細則之時,應係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與第1款整併為同一款予以規範,方為正確,然現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既未採取此一立法方式,可知該條項第2款之二種情形應須符合特定要件,方有適用,而非僅以眷舍是否為眷戶自費興建為斷。是原告主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可適用於任何原眷戶自行整建眷舍之情形」,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12月12日阡惠字第

0940002300號呈記載「建請准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審查」等語,及系爭眷舍業經實際丈量面積坪數,故可認系爭眷舍應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辦理拆遷補償一節。查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上開呈文及丈量表應僅係下級機關蒐整相關事實供被告審查之用,自無據此主張被告應受拘束之理;且上開呈文內容亦僅係建請被告依法審查,實難據此逕認原告確定可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辦理拆遷補償,更無原告所稱昨日今非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天羽,變更為蔡明憲,嗣又變更為乙○○,有總統令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之配偶鄧祖發前經被告所屬聯勤總部配住於高雄市○○○路長生3 巷3 號日本式眷舍(後整編為自強二路26巷9 號);嗣該眷舍經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四四運輸群於92年12月間進行眷村改建認證程序。

原告乃於94年間以其係被告所屬「鄧祖發散戶」原眷戶之配偶,原配住木造眷舍於80年間因傾斜嚴重,經報備自拆重建,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第2 期補助購宅款等。被告核定「原告輔助民間市場成屋第2 期(50% )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358,782 元,至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一節,因係自行整建,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不符,宜請另案補正辦理結報,暫不核撥」;並經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5年04月11日阡惠字第0950000528號令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3、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是上開條例所謂「國軍老舊眷村」必須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查系爭眷舍乃原告於80年間重新興建,此為二造所不爭,是系爭眷舍既非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自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自費興建眷舍之情形。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1 、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2 、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經查系爭眷舍乃原告自費整建,此亦為二造所不爭;然揆諸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所稱「由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係指原眷戶配合政府政策,由政府提供部分補助而自行負擔部分款項重新整建者而言,自與原告自行整建之情形有間。況原告之配偶前獲分配系爭眷舍供居住,嗣後方由原告自費整建系爭眷舍,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所指之「自費興建」者,乃以符合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眷舍之情形者為限;申言之,係指眷舍初始建築時即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此與眷戶獲配眷舍後方自行整建或重建之情形仍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核發拆建補償費,自非有理。

㈡次查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第

壹點明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該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之規定,自不得違背或逾越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況該遷購說明書第柒- 四- ㈠、2 點規定「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政府提供土地由原眷戶自費興建者,採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等語;核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同,益證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仍須依循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準此,原告主張其係依據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請求拆建補償,不受眷改條例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自難可採。

㈢綜上,系爭眷舍係原告於80年間自行拆除後重新自費興建,

,即非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眷舍,被告依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其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358,782 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3年03月06日之申請案作成高雄市○○區○○里○ 鄰○○○ 路○○巷○ 號拆建之補償款為新台幣3,025,333 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