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7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7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1-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嗣原告於95年7 月3 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申購系爭房地。被告以訴外人丙○○等人先於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且經被告報奉財政部同意讓售為由,註銷原告之申購案。然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時未慮及原告乃合法之承租人,訴外人丙○○等人僅為系爭房地之鄰地合併使用人,在申購權競合情況下,被告竟不將訴外人丙○○等人申購系爭房地之事實通知原告,暗中進行讓售作業,並隱瞞一切處理經過,亦不顧及原告之租賃權與優先承買權,所為實有損原告權益。甚且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與市場價格有相當價差,被告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除價格不當外亦顯然偏袒訴外人丙○○等人,其註銷原告申購系爭房地之行為亦屬不當及違法;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即96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7660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7 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1505號函),並命被告為准予原告承購系爭房地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原告於95年7 月3 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申購系爭房地。被告以訴外人丙○○等人先於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彼等於94年12月30日先申購土地;復於95年5 月11日申購房屋),且經被告報奉財政部同意讓售予訴外人丙○○等人,被告乃以95年7 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1505號書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以95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7
880 號決定不受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復於96年3 月23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95年7 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1505號函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重複訴願為由,以96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7660 號決定不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附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原告之承購申請書、訴外人丙○○等人之申請書、台北市工務局證明書、財政部95年6 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950015814號函、被告95年7 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1505號函、財政部95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7880 號及96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7660 號訴願決定等可稽,自堪認定屬實。則原告已因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95年7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1505號函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以95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788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則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復於96年3 月22日就已確定之原處分再為爭執,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機關以其再行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有據,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亦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次查,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係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固可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房地之請求,然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 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是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茍雙方有爭議即為私法爭議,依上述說明,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故本件非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告訴請命被告為准予原告承購系爭房地之處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再,兩造間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之前亦以同樣事由對被告及訴外人丙○○等人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之民事事件,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65號判決在案(見訴願96年度卷第114 頁之附件一),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之情形,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原告另以被告前代表人陳官保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有違法情形而對陳官保及訴外人丙○○等人一併提起刑事告訴,茍陳官保之處分被認定構成犯罪,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即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原告申購系爭房地即屬合法,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涉及上開刑事爭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前代表人陳官保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過程有無違法情事,自有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依法處理,而如前所述,原告申購系爭房地既非公法爭議,本院已無審判權,自無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故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敍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陳 心 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