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甲○○被 告 陳伯壎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壎、乙○○係花蓮縣警察局局長及督察長,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惟被告未確實督導。96年1 月15日下午5 點20分有員警至原告住所敲門詢問:「你是蕭正明嗎?」原告答:「不是,我是甲○○。」員警又說:「你被通緝,你跟我到派出所。」於5 點25分左右,原告問有沒有通緝令或搜索票,員警回答沒有,原告再向110 及中華派出所查詢有無通緝,均答沒有。經原告向主管抗議,主管答覆雖無通緝令,但等一會就會有通緝書,且保證不違法。到了10點移送地方法院,仍未見通緝書,但發佈時間約6 點,於發佈前,原告有人身自由,無通緝書又於通緝前逮捕,有違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原告依憲法第24條求償新台幣9 億元等語。經查,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