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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7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1日入境,惟未依限離境(停留期限至92年01月11日止),經被告所屬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95年01月30日查獲在臺逾期停留逾3 年又19日,並於同日強制出境。嗣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審查,以96年01月18日內授移出停堯字第096092212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95年01月30日出境之翌日起5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入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在不瞭解之情況下嫁來臺灣,迄告離婚,因無法支付機

票費用,而暫居在臺表親林漢璋之住處,又因不知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逾期規定,而導致逾期停留3 年又19日。嗣原告自認錯誤,乃向被告所屬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並自願返鄉,懇請鈞院給予原告自新機會。

㈡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考量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原處分實為不合理之處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

款及第3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曾在臺逾期停留3年以上者,自出境之翌日起5至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原告因未依限於92年01月11日離境,而

導致逾期停留,於95年01月30日向航警局投案自願返鄉,卻遭到被告不予許可處分管制入境,懇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並請求 鈞院撤銷原處分。

㈢查原告前於91年10月11日來臺探親,停留期限至92年01月11

日,惟遲至95年01月30日始出境,逾期停留期間達3 年又19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01月30日調查筆錄及入出境資料(分文清單)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被告依前揭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期間自95年01月30日出境之翌日起5 年,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2、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二、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逾期3年以上,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至10年。」,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10月11日入境,惟未依限於92年01月11日離境,經被告所屬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95年01月30日查獲在臺逾期停留逾3 年又19日,並於同日強制出境。嗣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審查,以96年01月18日內授移出停堯字第096092212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95年01月30日出境之翌日起5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前於91年10月11日來臺探親,停留期限至92年01月11日,惟遲至95年01月30日始出境,逾期停留期間達3 年又19日之事實,有原告95年01月30日調查筆錄及入出境資料(分文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認定。從而,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96年01月18日內授移出停堯字第096092212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95年01月30日出境之翌日起5 年,依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在不瞭解之情況下嫁來臺灣,迄告離婚,因無法支付機票費用,而暫居在臺表親林漢璋之住處,又因不知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逾期規定,而導致逾期停留3 年又19日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8 條前項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縱若屬實,尚難因不知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逾期規定,而得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本件被告所處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乃屬被告機關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本於行政裁量所為最輕之處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入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