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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48號原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0日至95年3月8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LCD MONITOR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AA/94/6905/0104、AA/95/0739/0034、AA/95/0694/0015、AA/95/0982/2364),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FREE,經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被告事後稽核查得部分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意旨,將具有DVI輸入端子之系爭來貨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核課,並據以補徵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誤引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

0941023157號函,為原告進口17吋及19吋LCD MONITOR貨品之課稅依據,係屬違法:

⑴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

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

⑵本件被告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

第0941023157號函為依據,將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8節,按稅率10%核課關稅云云。然查,上開關稅總局函係針對型號MP-42EN-S電漿顯示器貨品分類號列之解釋,其適用對象為型號MP-42EN-S之電漿顯示器,依貨品規格,與原告進口之17吋及19吋LCD MONITOR 貨品顯不相同,根本與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無關,被告未詳查其適用對象,即逕自擴大其適用範圍,實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甚為灼然。

⑶另探究上開關稅總局函將MP-42EN-S電漿顯示器貨品

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要件,如該函說明二「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號別第8528.21.90號。」之意旨,可知將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並據以課稅之原因,除該貨品具有DVI輸入端子外,尚須該貨品係屬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方為適用該稅則號別之對象,查所謂HDTV,依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其視訊格式須達1080i以上或720p以上,水平及垂直解析度如1280×720或1920×1080之高解析度,而原告進口之17吋及19吋LCD MONITOR貨品雖有DVI輸入端子,惟其解析度並未達HDTV高解析度標準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所配置之DVI輸入端子僅係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輸入,與關稅總局函所指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適用標的並不相當。被告除未詳查關稅總局函釋之適用對象,亦未究其適用之要件,誤將對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之稅則,適用於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之17吋及19吋LCD MONITOR貨品,而將原告進口17吋及19吋LCD MONITOR貨品之稅則由稅則號別第8471節改歸列第8528節,不啻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⒉被告認本件系爭貨物應列為稅則號別第8528節,按稅率

10%課徵關稅,無非以系爭貨物為具有DVI介面端子之

LCD MONITOR,不僅可供資料處理機使用,且可接收影像訊息,自不符稅則號別第8471節註解規定云云。惟查:

⑴系爭進口貨物之後面面板上僅有「VGA」(即D-SUB之

類比式輸入埠)、「DVI輸入埠」、「聲音輸入埠」及「AC輸入連接埠」之插頭,並無「TV IN」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業經原告於97年3月18日鈞院準備程序庭訊時攜同實物到庭經勘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系爭僅具DVI輸入端子而無輸出端子之液晶顯示器貨物是否可直接接受廣播電視訊號,本即有可議。

⑵再查,稅則號別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在於能否

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屬稅則號別第8471節自動資訊處理機顯示單元(如本件系爭貨物螢幕顯示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訊息,無法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而第8528節所謂電視接收器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係以能夠將紅

(R)綠(G)藍(B)個別輸入或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產生影像為準。

本件原告進口貨物既無如RF端子「TV IN」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無紅(R)、綠(G)、藍(B)端子之裝置,原告業已提出實物於鈞院前開準備期日勘驗屬實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顯示器應可「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並不該當,是系爭原告進口貨物自無支援影像系統之可能,則被告於鈞院前開準備期日所稱DVI主要用途為支援高畫質影像之訊息,本件LCD MONITOR具DVI端子,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不符稅則號別第8471節註解規定,應予改歸列第8528節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又稱系爭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無非以其可直接與電腦數位連接不會有轉換之問題為憑。惟查:

①DVI接頭係有別於傳統VGA(按即D-Sub)接頭之螢幕

訊號線接頭,DVI係一種新型態的顯示連接介面,乃在電腦主機後端與LCD螢幕連接時之插座介面,當電腦主機中之顯示卡介面與LCD螢幕訊號線之插座都有支援白色的DVI介面時,即可使用DVI連接線以數位之方式連接電腦主機與螢幕,讓電腦中之畫面可透過數位型式的DVI介面來傳輸到螢幕中顯示。

②而不具DVI輸入端子之螢幕,如過去傳統之CRT螢幕

大部分係使用類比式之VGA(按即D-Sub)傳輸介面,由於CRT螢幕係以類比的型式來顯示,電腦處理的訊息則是數位的型式,故如欲在CRT螢幕顯示,則需透過VGA(按即D-Sub)介面將訊號先由數位轉成類比型式,至DVI介面因電腦主機與螢幕端皆係使用數位的型式來傳遞訊號,無需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亦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之問題,是具有DVI輸入端子之螢幕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數位訊號,而不具DVI輸入端子的螢幕僅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類比訊號。

③由前開說明可知,DVI接頭與VGA(按即D-Sub)接頭

雖均屬螢幕訊號線接頭,然兩者差異在於傳遞影像訊號究係以「數位對數位」抑「類比對數位」訊號轉換(此外兩者之差異諸如有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及螢幕畫質是否較清晰穩定等),此與前述螢幕顯示器是否具有紅(R)綠(G)藍(B )端子裝置而能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等係屬二事。

⑷被告稱因原告之進口產品具DVI輸入端子,「只接上

有DVI端子的DVD就可以撥放電視或錄影帶影像等功能」、「除了可接在電腦主機外還可以接其他功能產品(例如電視盒或DVD)」,故應歸類於彩色影像監視器,適用稅則類別8528節云云。惟查:

①VGA(按即D-Sub)介面亦可以外接訊號轉換器(俗稱

電視盒)之方式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然而僅具D-Sub介面之電腦螢幕卻被歸類為8471節,顯見區分、判斷系爭貨物究應適用稅則類別8471節或8528節,絕非如被告所辯,以能否透過電視盒或DVD觀看電視或DVD為標準,被告徒以透過DVI介面直接轉換成數位,能夠直接顯像,即逕認DVI介面能夠支援影像系統,非但與上述系爭來貨實際狀況不符,更係將傳遞影像訊號之方式(含轉換)與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混為一談,殊屬謬誤,顯不足採。

②被告就系爭貨物課徵關稅之課稅要件存在事實未盡

舉證責任,其任意指稱原告系爭進口貨物應課徵關稅,實屬無理: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並參據學者吳東都於其所著之「行政法院關於舉證責任判決之回顧與展望」文中見解可知,稅捐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稱因原告之進口產品具DVI輸入端子,「只接上有DVI端子的DVD就可以撥放電視或錄影帶影像等功能」、「除了可接在電腦主機外還可以接其他功能產品( 例如電視盒或DVD)」,故應歸類於彩色影像監視器,適用稅則類別8528節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以事後稽核之方式命原告補繳關稅,然系爭貨物進口之後,業經原告於市場上銷售殆盡,並無存貨,於鈞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原告至市面尋找當初進口之貨物亦不可得,而被告根本未就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進行檢測,確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具有被告所稱「只接上有DVI端子的DVD就可以撥放電視或錄影帶影像等功能」、「除了可接在電腦主機外還可以接其他功能產品(例如電視盒或DVD)」等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課徵關稅之要件存在,則其率爾課徵關稅,自不合法,甚為灼然。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為區分應適用稅則號別8471節

或8528節之標準既無法成立,且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具備8528節之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則被告無任何合法依據之情形下,竟任意將原適用稅則號別8471節之原告進口貨物改列為稅則號別8528節,並課徵10%之關稅,顯有適用稅則號別錯誤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以及未盡舉證責任而任意課稅之違法。⒊被告將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歸類為稅則號別第8528節課徵關稅,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⑴按「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此乃行政機關應遵守

之一般法律原則,並由此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此參學者李建良、蔡茂寅等人合著之「行政程序法實用」一書即明。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⑵查原告自94年6月間開始進口含DVI之LCD MONITOR 貨

品以來,所適用之稅則號別皆為第8471節,被告卻於95年6月5日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後,援引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逕將原告於95年1月至3月進口含有DVI之LCD MONITOR貨品稅則號別由第8471節變更為第8528節,被告雖稱此舉並無所謂改列稅則號別之問題,系爭貨物原本即應依稅則號別第8528節課徵關稅云云。然若依被告此種主張,其顯已違反行政先例,而有違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蓋如前所述,原告自94年6月間進口系爭貨物起,被告皆係依稅則號別第8471節處理,而無庸繳納關稅,則就嗣後進口相同之貨物,應適用何稅則類別?是否應課徵關稅?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易言之,被告應受先前適用稅則號別第8471節不課徵關稅處理之拘束,其任意將原告進口貨物依稅則號別第8528節課徵關稅,顯已違反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⒋退萬步言,同類貨品嗣後已改列為稅則號別8528節,本

件被告仍不得就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依稅則號別8528節課徵關稅: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161條之規定及

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知,關於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改列之稅則號別不僅應以命令發布之,且應自發布命令之日後始生效力;至該等貨物之賦稅核課,於改列之稅則號別公告前,應仍依其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函釋對於各關稅局所為對內足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般、抽象之規定,則該函釋顯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關稅局之效力。

⑵如前所述,原告自94年6月間開始進口含DVI之LCD

MONITOR貨品以來,所適用之稅則號別皆為第8471節,被告卻於95年6月援引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逕將原告於95年1月至3月進口含有DVI之LCD MONITOR貨品稅則號別由第8471節變更為第8528節,故而本件確屬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改列案件無誤。

⑶另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94年12月23日

經標三字第09400133870號函意旨可知,原具DVI介面稅則係歸列為8471.60目,而於標檢局於收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4年11月7日貿服字第09470177760號函後,方於94年12月23日據以經標三字第09400133870號函知相關廠商變更貨品歸列之適用,亦可證明就DVI介面之稅則號別確有改列之事實。

⑷蓋稅則號別之改列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且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被告於稅則主管機關未依法公告前即逕予變更改列稅則號別,該變更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亦即原告進口之17吋及19吋LCDMONITOR貨品於主管機關未依法公告前,仍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471節之零稅率,始為合法。

⑸又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加速貨物通關

,促進貨暢其流而採之便民措施,該條項僅係規定海關得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而俟貨物進口後再加審查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等,惟海關於實施上開事後審查時,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海關事後審查時仍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稅則為準,而本件之稅則於「貨物進口時」稅則主管機關既未依法改列,自應仍依原告向來所適用之稅則號別第8471節之0%稅率,甚為明確。

⑹本件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既尚未依行政程序法完

成合法改列之程序,本即尚未生效,被告不應依改列後之稅則號別對於系爭進口貨品課徵關稅,則原處分依變更後之稅則號別第8528節就系爭貨物課徵關稅,顯屬違法。

⒌查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LCD Monitor產品,其規格及功

能,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中原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LCD Monitor產品完全一致,該號判決既以認定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型號VA905

LCD Monitor產品屬於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之範圍而不應課進口稅,而本件系爭產品與該案中之產品完全相同,自應適用相同之第8471.60.90.90-3稅則號別,亦不應課進口稅,其理甚明。

⒍⑴請鈞院函詢標檢局下列事項:

①電視高畫質解析度與電腦高畫質解析度基本定義為

何?②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解析度為1280x1024是否屬高

畫質電視解析度?以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解析度1280x1024並非屬高畫質電視解析度,亦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進而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彩色影像監視器,並不屬於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範圍。

蓋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使用於電腦之螢幕,並非供電視螢幕之用,故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之解析度與電視螢幕之解析度數據自有所不同,而標檢局係職司產品檢驗之主管行政機關,對於何者屬於電視解析度之數據,何者屬於電腦解析度之數據,知之甚詳,鈞院若向其函詢,自能釐清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解析度1280x1024並非屬高畫質電視解析度,亦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進而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彩色影像監視器,並不屬於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範圍。

⑵請鈞院函詢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日以前,各該公司進口含DVI之19吋以下(含19吋)LCDMONITOR貨品,所適用之稅則號別是否皆為8471.60.

90.90-3?稅捐機關有無進行事後稽核課徵稅額?以證明包括原告在內之國內廠商於94年11月3日以前,各該公司進口含DVI之19吋以下(含19吋)LCDMONITOR貨品,稅捐機關均係全面性適用8471.60.90.90-3稅則號別,且未進行事後稽核課徵稅額。蓋在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作成以前,國內各公司進口含DVI之19吋以下(含19吋)LCD MONITOR貨品,稅捐機關係全面性適用8471.60.90.90-3稅則號別,且未進行事後稽核課徵稅額,絕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因已超過6個月,始對於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個案未進行事後稽核云云;且此更足證明系爭貨物原本根本不需課徵進口稅,而被告主張其未變更稅則號別,則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被告竟違反行政先例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針對原本無須課徵進口稅之貨物開徵稅額,該課稅處分顯屬違背法令,鈞院若函詢各該廠商,即得以證明前開事實,洵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⒎提出進口報單、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被告通知補

稅函、本件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原告自94年以來進口含DVI MONITOR貨品適用8471.60.90.90-3之文件、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標檢局94年12月23日經標三字第09400133870號函、國貿局94年11月7日貿服字第09470177760號函、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地面數位電視接收機技術規範、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型號VA905 LCD Monitor產品姑規格、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型號VA905 LCD Monitor產品規格、原告進口之型號HU196D LCD Monitor產品規格、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型號VA905 LCD Monitor與本件原告型號HU196D

LCD Monitor機種比較表等件影本為證。㈡被告主張:

⒈按進口稅則第8471節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

;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該節下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不論是否具有該系統之其他單元者,其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FREE;第8528節為「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該節下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10%。

⒉⑴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

,應依據海關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三所規定(原處分卷附件14)。查系爭來貨業經被告就來貨現狀參據海關稅則總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進口稅則第8528節之詮釋(原處分卷附件8):

「本節包括下列各項:…(6)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原處分卷附件7)意旨審慎研酌後,核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核屬允洽。

⑵查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

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8471.60.90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

LCD MONITOR增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而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格及功能等現狀歸列,自難僅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張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本件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稅則歸列,未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0)報部核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發布乙節,忽略本件來貨之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稅則號別之歸列,自亦應不同。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卻未能舉證被告有將具DVI端子之LCD MONITOR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項下之情事,空言主張,核無可採;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對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⑶次查,本件來貨之輸入規定為C02(原處分卷附件11

),屬標檢局公告應施檢驗之進口商品,須向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後始得輸入(商品檢驗法第6條),標檢局施驗之目的係為確保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商品檢驗法第1條),並未對商品應歸列之稅則進行實質審查,故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商品分類號別僅供參考,尚難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況查標檢局非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關於稅則之核定,自應以主管稅則分類之海關所認定者為準。至原告所提上開標檢局函,係關於選擇申請驗證登錄方式之通知,與稅則之歸列無涉。

⒊⑴按「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經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說明二闡明在案(原處分卷附件7)。關稅總局稅則處對95年5月8日(95)基關字第25號「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附件18)釋示略以:「本案貨物既經貴局認定為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數位式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又DVI主要提供個人電腦和顯示器間之數位連接,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的解析度(http: //www.ctx.com.tw/Chi

m.tw/Chinese/Ccontent4-faq/dvi.htm)(原處分卷附件20)等情在案。綜上,則具DVI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稅則號別歸列第8528.21.90號項下,函文中之「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係說明DVI輸入端子之功能,非顯示器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來貨為未達HDTV高解析度之LCDMONITOR,非屬前開關稅總局函釋範疇乙節,實屬誤解;亦無原告指述皆係依稅則號別第8471節核列之行政先例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⑵按海關為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進口稅則號別之

歸列如有爭議,依海關認定為準;海關已對具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稅則如何歸列,以關稅總局稅則處對95年5 月8日(95)基關字第25號及95年8月2日(95)基關字第44號「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附件19)釋示有案,原告主張應再呈請主管機關解釋乙節,顯無必要。

⒋⑴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

1210頁註釋(鈞院卷附件1)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單元,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而第1278頁註釋(鈞院卷附件1)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則為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備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其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由上可知,二者之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在於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

⑵復依H.S.註解中文版第1278頁(6)之描述:「影像監

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該類器具能夠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此段乃係傳統陰極射線管(CRT)監視器呈現影像方法之說明,又因科技不斷進步、產品推陳出新,其後進步到有液晶顯示器,故其後段另有詮釋:「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原告對上開註解的詮釋,認為稅則第8528節之顯示器強調必須具備「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

(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係誤解上開稅則註解及不諳稅則歸列之準則依據。又系爭貨物因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充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已超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限於:「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自無法歸列於稅則第8471節,被告依其貨物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並無違誤。

⒌參照原告公司網站查詢系爭貨物確實具有DVI(數為視

訊介面)輸入端子,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節。依據93年關稅總局函文,如顯示器可接受訊號變成電視,則屬8528節,系爭貨物解析度為1280×1024,其解析度超過國家認定標準1280×720i,經被告上網查詢,為系爭貨物無誤,如來貨有TV訊號,則屬電視稅則,因此被告將系爭貨物歸類於彩色顯示器,並無違誤等語。

⒍提出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第1278頁註釋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節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該節下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不論是否具有該系統之其他單元者,其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FREE;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為「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該節下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10%。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改列系爭貨物稅則為8528節下,核無不合:㈠按H.S.註釋中文版詮釋稅則,其第8471節關於「將處理後

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關於「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略為:

H.S.註釋中文版第1210頁(本院卷被告補充答辯狀附件1)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如下:⑴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按NTSC,SECAM, PAL是目前存在於全球中的三大電視播放系統規格,不同的電視系統規格所做出來的影帶是無法在另外兩種規格上播放,D-MAC 係「直播衛星服務使用一個叫D-MAC的系統」)。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按其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⑷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按其無法接受DVD PLAYER、數位相機、錄放影機及電視台播放之透過連接線或同軸電纜輸出之影音源)。H.S註釋中文版第1277頁( 原處分卷附件8)詮釋稅則第8528節明定,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本節包括下列各項:(1) 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桌上型,座架型等)包括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3)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6) 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

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 D-MAC 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以供直接顯像…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

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㈡經查,本件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0%,經

被告審核結果,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端子,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屬稅則第8528節貨品之範疇,彩色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0%,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本件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內建DVI 輸入端子,

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原告公司有關系爭貨物網站廣告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97 頁以下)可稽,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舉證責任之情事。又所謂

DVI (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簡稱),具有可傳送數號和類比信,支援數位視訊之功能,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達到更高之視覺效果。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

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 前段規定,參酌前述稅則第8471節與第85 28 節之詮釋區別,系爭貨物自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㈣又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內建DVI 輸入端子,具有

可傳送數號和類比信,除可接收CPU 處理過的資料( 信號) ,另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按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更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自無疑義。準此,被告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情事。

㈤且按海關為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進口稅則之歸列,

自應以海關認定為準。而標檢局職司商品驗證登錄,原告所稱標檢局函文所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別」係供該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用,尚難執以作為海關核定稅則號別及核課關稅之依據。

㈥又按稅則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依海關進

口稅則第84章章註5(乙)(1)規定,係指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而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Other color video monitor」。查系案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 ,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接收多媒體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 即影像監視器,Video moni tor,並非稅則第

84 章 章註5 所指「專供自動資料處系統使用」之貨品,自無歸入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 ﹒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之專屬稅則號別項下。是被告改列系爭貨物稅則為8528節下,核無不合。

㈦再者,原告舉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504 號等判決,主張

本件系爭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顯示器並無「TV IN 」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無法直接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與稅則第8528節所謂電視接收器( 包括電視接收機、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 ,係以能夠將紅(R) 綠(G)藍(B) 個別輸入或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產生影像之功能不同云云。按HS註解雖不斷更替加註新解,但仍趕不上科技進步的速度。因此,在歸列稅則之前應依產業進步的現況正確解讀註解;由92、86、82年版8471節HS註解及8528節HS註解對照出產業進步的軌跡,從傳統CRT 顯示器(分別歸列8471與8528兩節),進步到液晶與電漿等平面顯示器,再到多媒體與顯示器整合時代(多種影像處理介面、高解析畫質與音響等),其訊號線並非僅有早期之同軸電纜線(軸心導體包絕緣體再一層編織網後被覆外皮),尚有非同軸電纜訊號線,而視訊端子亦從類比的RF、AV、SCART 、VGA 、S 、D 、色差等各種端子,演變到DVI 、HDMI等數位端子,其外觀均有別於同軸電纜線之BNC 接頭,是故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R.G.B.訊號輸入方式,已因介面端子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傳輸線,同軸電纜線之BNC 接頭只是早期之運用技術,並非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必備組件。又坊間所謂電視盒,並不僅只建置接收廣播電視訊號之解編碼I.C.,同時也具有依各種多媒體需要之解編碼I.C.,故所謂電視盒可具多種輸出入介面端子,亦有視訊盒之稱,然若前述各種多媒體設備各自建置解編碼I.C.即有各種輸出入介面端子,視訊盒只是多餘之選擇。工業產品種類繁多,技術原理非短小篇幅之HS註解所能道盡,故HS之解釋準則一、註解(1 )「……惟在頗多情況下,不可能將全部所有各種貨品加以歸類,或在標題中加以特別說明。」。而在實務上,無論任何影像顯示器,均需具有紅(R) 、綠(G) 、藍(B) 訊號輸入,如此方能解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例如液晶顯示器為DVI 之TMDS格式由液晶顯示器之I.C.解碼成液晶顯像用之LVDS格式),不同規格之端子即有不同解碼傳輸顯像格式。又DVI 能解碼將資料轉換,DVI 介面也被普遍用在消費性電子產品間的視訊資料傳輸上,市面上配置DVI 端子的消費性電子產品也日漸增多,例如DVD 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PS3 遊戲機等多媒體播放器具以

DVI 端子輸出訊號給配置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甚至電視級液晶顯示器、電視級電漿顯示器、液晶電視、電漿電視等而直接顯示多媒體播放器具之影像。至於是否能接收廣播電視訊號,只是能否提升功能至電視級之顯示器,仍屬稅則8528節範疇。是不論以何種訊號線以何種端子何種格式編解碼而能輸入訊號達成顯像目的,即已具備監視器之特性,然後再依其功能,歸列稅則8528節之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或影像投射機。由上以觀,原告援引本院另案判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㈧又查,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 ,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

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8471.60.90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MONITOR 增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 不同,而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格及功能等現狀歸列,自難僅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張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本件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稅則歸列,未依財政部91年

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0)報部核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發布云云,應係忽略本件來貨之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 不同,稅則號別之歸列,自亦不同,其主張尚非可採。

㈨末查,系爭來貨相同功能或貨名之貨品早經財政部關稅總

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

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示,「液晶顯示器」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等語,並無系爭來貨相同功能或貨名之貨品皆依稅則號別第8471節核列之行政先例,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併此敘明。

四、被告改列系爭貨物稅則,據以補徵稅費,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系爭來貨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

位電視解析度,其實際規格、功能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LCD MONITOR 不同,稅則之歸列自應不同,被告就來貨現狀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HS註解等,核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按稅率10% 核課,據以補徵稅費,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稱被告事後改列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補徵關稅,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依事後稽核,將系爭貨物即具有DVI端子之LCD MONITOR核定改列稅則第8528節下,其有何足資信賴之行政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且本件原告報運進口時,因未詳實申報來貨具有DVI端子,又誤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FREE,原告縱有信賴被告依該錯誤稅則核課之進口稅捐,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函詢標檢局、優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有關系爭貨物核定稅則等事項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改列系爭貨物稅則為8528節下,按稅率10% 核課,並據以補徵稅費,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