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5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府再訴字第09670145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西元及明治除外)95年11月2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註銷陳鄭柑( 原告外祖父陳朝麟之配偶) 死亡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經被告以95年12月1 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5310809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申請撤銷、註銷原陳鄭柑死亡登記並回復原狀1 案……說明……三、臺端稱:『惟查印尼籍2 人以詐欺方式及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大同戶政所依該資料作成之二項死亡登記行政處分……』,臺端指陳若屬實,顯然涉及不法,應負刑事責任,建請臺端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判決,俟判決確定後,再按戶籍法第27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規定,向本所為撤銷或註銷登記,本所將依規定核辦。本案事涉身分確認,尤兩造0生反證爭議情形,依規定行政機關無權逕予認定,應循司法程序解決。……」否准原告所請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做成撤銷陳鄭柑死亡登記( 即陳鄭柑,67年4 月19日死亡)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戶籍登記簿,有關戶長陳鄭柑及子女陳君良、陳君安
、陳思省四人之「戶籍記事」欄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均登載:「41年7 月10日遷出行跡不明由里長李培燦代報」、「因行方不明於41年7 月10日代報遷出」,依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或任何機關除有具體反證足以證明記載失實外,不容任意推翻該失蹤記事行政處分之完全證據力及形式確定力。
⒉查戶長陳鄭柑在台北縣金山、萬里、八里遺留有60筆土地
,50年來均無人繼承,如今印尼籍人NURAENI SUNARJA及WEN-GENROTHGEB TAN LIE LIANG 2人(下稱N 君二人),提出2 份印尼出生證明「174/1959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353/1961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並在中文譯本自取中文姓名「陳君安、陳君良」,於86年10月15日委任代理人葉海瑞向被告主張渠等是失蹤人陳君安、陳君良,並向被告申請「陳君安、陳君良更改出生年月日」,再於86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THE BIE TJENGW8.FA-UM.01.10-2028死亡證明書」、「TISNASUNARJA 78/1992死亡證書」,主張其上死亡者二人即是失蹤人陳鄭柑、陳思省,並申請「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按外交部89年6 月27日外89條二字第8902005239號函:「印尼籍華裔身分證件皆以印尼文登記,其中文姓名或自取或逕採印尼名之譯音。」,故N 君二人印尼姓名譯音絕不可能譯成「陳君安、陳君良」,可證明中文譯本上之中文姓名皆是自取。
⒊茲證明下列印尼公文書所載印尼4 人之年籍身分與陳鄭柑
等4 名失蹤人根本不相符。查N 君二人提出4 件印尼公文書,所載陳鄭柑等4 人僅中文姓名自取與被告失蹤4 人相符外,其餘年籍記事包括: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均不相符,證明如下:
⑴戶長「陳鄭柑」部分:
N 君二人出生證明「174/1959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353/1961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印尼文本記載母親姓名為「THE BIE TJENG 」(中文譯本卻譯為鄭美清(鄭柑),所載「(鄭柑)」註句係屬偽造),故其母死亡證明書「W8.FA-UM.01.10-2028 證明書」年籍記載:
姓名「THE BIE TJENG (鄭美清,亦名鄭柑)」(所載「亦名鄭柑」亦屬變造)、出生日期「1909(民前3 )年5 月21日」、出生地「中國廈門」。
①與首揭戶籍登記簿及原始戶籍「36.9.15 初次設籍登
記申請書」年籍記載根本不相符:姓名「陳鄭柑」、出生日期「民前3 (1909)年4 月10日」、出生地「台灣省台北市」、父母姓名「鄭根棣、曹乖」。
②更與日據時期A「台北府大加蚋堡大稻埕普願街拾四
番戶」、B「台北州臺北市永樂町五丁目四十二番地」二份戶口調查簿年籍記載亦不相符:姓名「鄭氏柑」、出生年月日「明治42年(即民前3 年)4 月10日」、父母姓名「鄭根棣、曹乖」。按由原始戶籍36年9 月15日「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與日據時期二份「戶口調查簿」上陳鄭柑、鄭氏柑年籍記載相吻合,便可證明36年9 月15日設籍登記申請書上陳鄭柑戶籍記事並未申報錯誤。足證N 君二人母親TH BIE TJENG與失蹤人陳鄭柑非屬同一人,其母既非陳鄭柑,則渠等以陳鄭柑女兒陳君安、陳君良名義向大同戶政所申請陳鄭柑死亡登記,當事人不適格極為顯明。
⑵子女「陳君良、陳君安」部分:
印尼174/1959、353/1961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記載:姓名「WENGENROTHGEB TAN LIE LIANG (自取中文名陳君良)、NURAENI SUNARJA (自取中文名陳君安)」、出生日期「陳君良1940年(民29)10月30日、陳君安1942(民31)年8 月14日」、出生地「印尼井里汶」、母親姓名「鄭美清(鄭柑)」(所載(鄭柑)註句係屬偽造)。與被告36年9 月15日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及3 份除戶戶籍登記簿年籍記載根本不相符:姓名「陳君良、陳君安」、出生日期「29年10月31日、31年2 月6 日」、出生地「台灣省台北市」。足證N 君二人除中文姓名自取相符外,其餘年籍記載均不相符,益證N 君二人與失蹤人陳君安、陳君良均非屬同一人,則渠等以陳君安、陳君良名義申請將存在長達50年原來出生日期,更正成為N 君二人之出生日期,當事人不適格亦極為顯明。
⑶子女「陳思省」部分:印尼78/1992 死亡證書其上僅記
載印尼姓名「TISNA SUNARJA 、TAN LIE SIENG 」,並無出生日期及出生地之記載,與被告36年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3 份除戶謄本上之失蹤人「陳思省」,根本無法相加比對是否係屬同一人;又其上清楚記載TISNA SUNARJA 「為陳朝麟與鄭美清兩夫妻所認領之孩子」,反觀大同戶政所陳思省戶籍記事欄查無戶籍法(35年1 月
13 日 )第21、35條規定之認領記事或認領附件。足證印尼TISNA SUNARJA 與失蹤人陳思省難認係屬同一人。
⒋茲就被告「核證是日」有無負實質審查之責任提出質疑,
並證明該所戶籍登記申請案行政處分均具有實體法上重大而明顯之瑕疵,核證程序顯有違法失職之嫌。查陳鄭柑及子女陳君良、陳君安、陳思省自41年起已失蹤45年近半個世紀,期間從未申請回復戶籍以消滅失蹤記事,被告對失蹤50年之失蹤人再現且一再現便主張戶籍申報錯誤,要將存在半個世紀之戶籍記事形式確定力予以推翻,則受理下列戶籍登記申請案時,依專業戶政知識更應審慎查核下列印尼公文書所載與失蹤人陳鄭柑身分是否確實相符?以憑辦理。蓋因被告無權亦無能審查印尼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唯有駐印尼代表處始有權限辨識),故核證是日即需審查印尼公文書是否具備合法實質要件,亦即身分是否相符之實質證據力。惟查,下列戶籍登記申請案之附繳證件,亦即N 君二人提出印尼公文書身分證明,被告棄置不採所載與失蹤人人別年籍不符之確鑿事證,卻僅依據印尼公文書上蓋有駐外單位驗證章即核准,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有核證不實違法失職之嫌,證明如下:
⑴被告86年10月20日「陳鄭柑死亡登記」行政處分:
陳鄭柑死亡登記申請書記載附繳證件共4 件:附件(1)印尼井里汶移民局W8.FA-UM.01.10-2028 死亡證明書、(2 ) 聲明書、(3) 授權書、(4) 除戶保留本籍謄本。
根本無法證明N 君二人母親即是失蹤人陳鄭柑。
A附件(1) 印尼井里汶移民局「W8.FA-UM.01.10-2028死亡證明書」。
如前述,N 君二人母親THE BIE TJENG 除中文譯音可自取為「鄭美清,亦名鄭柑」外,其出生日期「1909(民前3 )年 5 月21日」、出生地「中國廈門」,與同時審核之附件(4) 除戶保留本籍謄本上失蹤人「陳鄭柑」明顯登載不符,甚至與前述日據時期2 份戶口調查簿登載之「鄭氏柑」亦不符。足證印尼鄭美清亦名鄭柑與我國陳鄭柑年籍不符顯非屬同一人。
至姓名記載「鄭美清亦名鄭柑」部分,經查「亦名鄭柑」係屬偽造,證明如下:
aW8.FA-UM.01.10-2028 證明書第2.部分清楚記載印
尼井里汶移民局係『參閱死亡證明書列號38/SR.III/Pkl./IV/78. 1978年4 月20日』而作成第2.THE
BIE TJENG 死亡證明。為此,原告請印尼友人委任律師申請出該份38/SR.III/Pkl./IV/78. 死亡證及相關共三件文書:「38/SR.III/Pkl./IV/78. 死亡證」死亡者姓名記載「THE BIE TJENG 」,無再記載其他姓名。「61/LB/78遺體埋葬許可證」遺體埋葬者姓名記載「THE BIE TJENG 」,無再記載其他姓名。「058/PORA/PENC/1978撤銷證明書」(類似我國除戶謄本)姓名記載「THE BIE TJENG」,無再記載其他姓名。
b上開三件均經印尼法院證明影本與原本相符,及經
印尼司法部、外交部認證證明真正,再經我國駐印尼籉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故除有實質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審理機關不得以自由心證為相反之判斷。
B附件(2) 「聲明書」。
印尼籍 NURAENI SUNARJA(自取中文名陳君安)知悉附件(1) 死亡證明書所載母親出生日期與陳鄭柑不相符,致在審查程序上與陳鄭柑間無法具備母女血親關係,即不能以陳鄭柑女兒(陳君安、陳君良)名義繼承其遺產,遂以詐欺方式制作不實聲明內容之「聲明書」私文書,意圖使母親THE BIE TJENG 與失蹤人陳鄭柑身分相符,向被告具結(聲明文為代理人葉海瑞書寫,再由印尼籍陳君安簽名):「本人陳君安先母陳鄭柑(鄭柑)原在台戶籍出生日期登記為民前3 年
4 月10日,在印尼所報日期為西元1909年5 月21日,因中國農曆算法有所差別因而登記日期不同,其實二者均為先母陳鄭柑(印尼名鄭美清)同一人無誤,如所報聲明書不實在,本人陳君安願負法律責任。86年
9 月17日。」。原告將聲明書所聲明出生日期以中國萬年曆換算如下:
a聲明「在台戶籍出生日期登記為民前3 年4 月10
日」:若為農曆,換算成西曆則為西元1909年「
5 月28日」。若為西曆,換算成農曆則為民前3年「潤2 月20日」。查與所聲明「在印尼所報日期為1909年5 月21日」均不符。
b聲明「在印尼所報日期為1909年5 月21日」:若
為農曆,換算成西曆則為西元1909年「7 月8 日」。若為西曆,換算成農曆則為民前3 年「4 月
3 日」。查與所聲明「在台戶籍出生日期登記為民前三年四月十日」均不符。足證印尼籍陳君安與代理人葉海瑞共謀制作虛偽聲明切結書。
C附件(3) 「授權書」:
授權書係屬私文書,其上僅記載N 君二人與國人葉海瑞間私權授受之意而已,又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僅是證明二位授權人(即印尼二人)在該處領務人員面前核對其印尼籍身分後在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屬實而已:「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陳君良、陳君安(按中文姓名由印尼二人簽名)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足證授權書根本不能作為判斷陳鄭柑身分之基礎。
⑵結論:
N 君二人提出該死亡證明書意圖證明所載母親THE BI
E TJENG 與失蹤人陳鄭柑係屬同一人,惟查兩國兩人年籍不符事證顯明,又該印尼公文書雖經駐印尼代表處驗證,該處驗證時亦加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清楚釋明不證明文書之實質效力。附件(2) 聲明書係屬私文書性質,聲明年齡差異之聲明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合於申請要件及是否具有「實質效力」?自應由要證機關被告負審核認定,以善盡調查證據責任。聲明內容經中國萬年曆證明係作虛偽聲明、虛偽切結,然被告於86年10月20日核證是日竟毫無質疑即採證作為陳鄭柑死亡登記行政處分之依據,故被告應負舉證係憑何證據認定聲明年齡差異之聲明書內容係屬真實之責任,被告核證不實怠忽失職明確,未實質審查聲明內容真偽即採證作為認定係失蹤人陳鄭柑身分之依據,作成之陳鄭柑死亡登記行政處分,即具有實體法上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並具有自始無效之原因,應屬違法行政處分。
⒌陳鄭柑土地佃農賴才登於87年10月23日以異議聲請書質
疑「陳鄭柑死亡登記」案之正確性,案經被告以87年10月28日北市大戶㈠字第8761311700號函示:「台端於86年10月20日接受陳君安女士委託辦理其母鄭柑死亡登記,茲接利害關係人(土地共有)賴才登先生之異議聲請書,指稱台端前提辦理鄭柑死亡證明書之出生地(中國廈門)、出生日期(西元1909年5 月21日)與戶籍登載不符(明治42年4 月10日)。」按印尼 THE BIE TJENG(鄭美清)之出生地、出生日期,既然與失蹤人陳鄭柑「戶籍登載不符」則在印尼二人未提出實體反證足以證明陳鄭柑原戶籍記事有記載失實前,當事人之適格要件顯不具備,亦即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在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下,形式上雖已登錄作成死亡登記行政處分,惟在實質上因處分的內容欠缺實體法所規定之有效實質要件,致該行政處分根本自始無法發生合法效力,應屬違法行政處分而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撤銷該死亡登記。訴外人葉海瑞接獲補正通知書,於是N 君二人便拿「大同戶政所陳鄭柑戶籍編號A0000000除戶謄本」即「中華民國、台北市、大同戶政所、大有里2 鄰、0000000 」於1998(民87)年11月24日請印尼井里汶民事註冊局將我國陳鄭柑戶籍資料照抄進其母THE BIE TJENG 鄭美清「32/1978 死亡證書」,作成一份死亡證書「旁註」。N君二人提出陳鄭柑死亡登記聲請案,旨在證明附件(1)W8.FA-UM.01.10-2028 死亡證明書所載鄭美清,即附件
(4 ) 除戶保留本籍謄本所載陳鄭柑身分,則陳鄭柑之年籍即為該案之「待證事實」;然N 君二人竟以「待證事實」(即陳鄭柑之A0000000戶籍謄本)請印尼機關將陳鄭柑戶籍資料,照抄入已死亡20年之鄭美清32/1978死亡證書內,以移花接木方式拼湊作成一份內載有待證事實之「旁註」,將印尼鄭美清漂白成陳鄭柑身分後,再拿該旁註來完成被告所要的補強、補正程序,亦即用待證事實補強或證明待證事實,其結果是,仍然無法確切證明「印尼鄭美清與陳鄭柑年籍相符」之真實性,從而處分之瑕疵依舊繼續存在,迄至今日尚未除去。故如此完全以陳鄭柑身分作成的「旁註」補正文件,依一般邏輯推演而言,一望即知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被告以戶政專業豈會看不出其中弊端?又此種由印尼政府依
N 君二人需求照抄陳鄭柑戶籍資料,而發給「旁註」文書用來證明我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補正文件,亦一望即知具有違背事務權限之情形,亦顯非印尼公務員本於其職務加以認定或依印尼國程式及意旨制作而成,歸其性質僅能屬於私文書而非公文書,當然不能逕推定為真正,我駐印尼代表處亦覺不妥當,故在印尼文本及中文譯本之驗證章上均註記:「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5年2 月16日北市民四字第5165號函釋
意旨內「如經駐外單位驗證」,「查明確屬同一人」本屬兩事,分屬兩項權責。所指經駐外單位驗證,為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之權責,僅在驗證印尼國公文書之形式效力是否真實?根本不證明印尼公文書內容真偽,亦不為行政機關證明「查明確屬同一人」;至查明確屬同一人,則為被告官署之權責,是在審查印尼公文書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與待證事實是否相符?亦即應負查明所載與失蹤人身分是否確屬同一人之責任。駐印尼代表處既不證明文書內容真偽,被告官署卻以印尼公、私文書經駐外單位驗證,即作為「查明確屬同一人」之依據,所為處分實有錯誤。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訴願狀,所「聲請及訴願對象」係被告;所「證明事項」,係在證明被告官署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實體法上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並具有自始無效之原因;所「聲請事項」,係聲請撤銷註銷原戶籍登記並回復原狀,足認原告係為尋求公益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而非為私權之爭執。再者原告與N 君二人間之刑事告訴案,係告訴N 君二人偽造變造及行使印尼公文書事件,與被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失職之爭執根本毫無關係,足認被告援引戶籍法第27條規定顯然錯誤。
⒎綜上,被告86年10月20日陳鄭柑死亡登記行政處分、所有
印尼公文書均涉有偽、變造假冒失蹤人陳鄭柑身分之確鑿事證,縱均經駐印尼代表處驗證而有形式效力,惟實體法上實質要件與合法要件不具備,文書實質上之證據能力可謂全無,即具有「自始無效之原因」,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戶籍登記事項如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有自始無效之原因,即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無實質證據力之公、私文書作成上開戶籍登記行政處分,既具有自始無效之原因即應依職權為撤銷、註銷之登記並回復原始戶籍登記之處分,始謂合法。故請准予依職權撤銷、註銷陳鄭柑死亡登記,以維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355 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第
356 條:「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戶籍法第27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38條:「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行為時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 條:「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原始國民身分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地區領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第5 條:「依第3 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者,應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檢附證明文件正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書件影本各一份,送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5年2月16日(85)北市民四字第5165號函:「有關市民提憑國外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其所載出生日期與戶籍登載出生日期不符,如經駐外單位驗證,查明確屬同一人,可據以辦理。」⒉答辯理由:
⑴原告主張陳君安、陳君良所提之174/1959、353/1961印
尼公民出生登記冊姓名之中文譯名係自取,且年籍不符,故所附繳之證明書、授權書及聲明書均不具實質效力部分:
①戶政機關受理更正案件本有嚴謹之規定,如當事人持
憑外國文書,被告依據行為時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 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356條等規定辦理,審查本案所附繳之證明書、授權書及聲明書等文件,均係經過駐印尼代表處驗證,故陳君安、陳君良所提證之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附有中文譯本,且經駐外單位驗證,自應推定為真正。況原告並非專業鑑識人員,如何認定印尼之N 君二人之中文譯名皆是自取,該文件係屬偽造。再者,陳君安、陳君良姓名中譯本上係自取部分,按姓名之命取本無一定規則,尤其見於外譯中或中譯外情形,更有不按此立姓命名者,如何以稱譯本不同而質疑。
②至於年籍部分,訴外人陳君安更正出生年月日「31年
2 月6 日」為「31年8 月14日」及訴外人陳君良更正出生年月日「29年10月31日」為「29年10月30日」,均經被告陳奉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且被告亦函請外交部轉我國駐外館處查證該證明書是否確係訴外人鄭柑及訴外人陳思省之死亡證明文件,及授權人確係訴外人陳君安、陳君良本人一事。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8年3 月23日領(三)(88)字第8852006807號書函復:「…鄭柑、陳朝麟、陳思省3 人之死亡證明及陳君安、陳君良女士申請之上述3 份授權書確經該處驗證在案…」;又陳君安、陳君良女士授權書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88年3 月23日領(三)(88)字第8870001349號書函復:「…鄭柑之死亡證明確經該處驗證,陳君安、陳君良女士授權書確由該處核發,陳君安、陳君良兩人確係親自向該處申請辦理授權書,該處登記簿上留有渠等當時之簽名式樣。」,其所附陳鄭柑死亡後之西元1978年6 月21日印尼井里汶民事註冊局所發之死亡證書(當時記載鄭美清,於1998年11月2 日再加註鄭美清即鄭柑,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於臺北)該死亡證書與原證7 證明書所載相符。故陳君安、陳君良前委託葉海瑞辦理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時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既為該國所作成之公文書,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而被告依此登記於戶籍謄本,成為我國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有完全之證據力(本段節錄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 。
③另有關駐印尼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聲明書及授
權書之真偽,亦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審定讞,並撤銷原死亡宣告,審認被告核證程序皆無不法,經駐印尼代表處驗證文書之均屬真實。
④因此,原告甲○○僅以訴外人陳君安、陳君良之中文
譯本姓名自取與年籍不符,即遽以稱2 人非屬同一人,欲求推翻訴外人陳君安、陳君良存在之企圖,證明其不存在,應屬無理由。
⑵指稱訴外人陳君安、陳君良印尼母THE BIE TJENG 與失
蹤人陳鄭柑非同一人,其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根本不相符,該2 人向被告申請陳鄭柑死亡登記,不適格部分:
①原告指稱訴外人陳鄭柑之戶籍謄本,其載出生日期為
「民前3 年4 月10日」,與印尼文書所載陳鄭柑出生日期「民前3 年5 月21日(西元1909年5 月21日)」不同,係屬偽造文書云云,按本案訴外人陳鄭柑之死亡證明書業經被告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確實,其真偽無庸置疑,至於出生年月日不符,被告係依據民政局函轉內政部85年2 月12日臺(85)內戶字第8501507 號函示:「有關市民提憑國外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其所載出生日期與戶籍登載出生日期不符,如經駐外單位驗證,查明確屬同一人,可據以辦理。」且被告受理其死亡登記,亦因當事人其他佐證資料(父鄭根棲、母曹乘、出生別長女、配偶姓名陳朝麟)均相符,堪以認定為同一人始以辦理。再者出生日期登記有誤之情形在我國35、36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並非罕見,原告之祖父陳朝麟印尼之出生日期「1901年(民前10年)9 月18日」,我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為明治37年(民前8 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陳君幗之出生日期亦曾以申報錯誤為由,由「17年7 月
1 日」更正為「18年3 月21日」便是例證。綜此,不能以出生年月日不符即指印尼之陳鄭柑與我國戶籍上之陳鄭柑非同一人,應依事實認定。另原告訴稱訴外人陳鄭柑之出生地應為「臺灣省臺北市」,與死亡證明書之出生地「中國廈門」未符乙節,按出生地係指出生所在地,與一般認知之戶籍地或本籍地不盡相同,三者皆不為等同,且查訴外人陳鄭柑戶籍資料並無登記出生地,其係登載本籍地為「臺灣省臺北市」,故該死亡證明書載出生地為中國廈門,非法所不可。②再者,依據戶籍法第38條之規定:「死亡登記,以配
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故只要是利害關係人亦得以來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更何況是當事人陳鄭柑之親生女兒,原告所稱該2 人向被告申請陳鄭柑死亡登記不適格,當屬無稽。另外,訴外人陳君安、陳君良之2 人身分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8.
3.23日領(三)(88)字第8870001349號書函復略以:「…陳君安、陳君良女士授權書確由該處核發,陳君安、陳君良兩人確係親自向該處申請辦理授權書,該處登記簿上留有渠等當時之簽名式樣。」確認本人身分無訛,證實顯然尚在人間。
③本案台灣、印尼兩地訴外人陳君安、陳君良是為同屬
一人已如前述由各級法院、及我駐外館處肯定證明屬實並證實未死亡,係訴外人陳鄭柑之女,既然二人皆為陳鄭柑之女,今二人因母死亡,依法提請死亡登記,符合時法(戶籍法第19條、同法第38條)規定。
⑶稱印尼籍陳君安與代理人葉海瑞共謀為陳鄭柑與印尼鄭
美清同屬一人聲明切結書,因該文書係屬私文書,不具實質效力部分:
①原告甲○○所否認鄭美清身分證明之真正性,且不認
聲明書之實質效力,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略以:「依據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89年3 月17日印尼(89)領字第168 號函說明
2 略以:「... 另附件二聲明書由公證人就該文件上聲明人之簽名予以認證,再經印尼司法部、外交部驗證及本處證明『因該文件屬私文書性質,其中譯文部分本處只認證翻譯人簽字屬實,而不證明文件內容』,業已證明原告(指陳君安、陳君良)送交該處簽證為屬實,至訃井里汶移民局所簽發之聲明書之內容,是屬印尼國家之內政,且為該國之公文書,且既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6 條規定,亦推定為真正。如原告甲○○有所質疑,非得以自行舉證或調查之方式,便貿然推翻,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
②行政機關對駐外館處所為之國外之文書上查證與驗證
,規定應予信實。訴外人陳鄭柑即係印尼之鄭美清,不但經駐印尼代表處在文書已查驗確認,同時亦被各級法院所採認,證實臺灣與印尼二者同屬一人。按文書效力之構成要件,不以公文書或私文書作為界定,端視構成是否具法律要件,並非公文書就一定具法律效力,私文書就一定不具法律效力,本案所涉訴外人陳君安與訴外人葉海瑞之間所訂之切結書,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又經有權機關驗證所訂下書約,要說其不生實質效力,誠然太武斷。
⑷稱本所承辦人對於印尼鄭美清、陳君安、陳君良之出生
年月日與戶籍登記上不相符,均不問、不詢、不審、不察即核准,並呈報上級民政局核復,怠忽失職,指責本所核證程序有瑕疵部分:
①假如指稱被告辦理本案戶籍更正登記,對於印尼之鄭
美清、陳君安、陳君良出生年月日與戶籍登記上不符,均不詢問亦不審察,並未審核所附繳之文書證件,又何來與民政局、內政部、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等機關間之公文往返,造成本案之相關卷證及資料如此之多,由此足以證明原告羅織罪名、誣陷被告。況論,被告受理本案之時,戶政事務所並無權准駁人民更正出生年月日之申請,僅將資料報請上級單位民政局核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9月12日北市警戶字第112398號函略以:「... 如人民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不合規定者,應即以一次告知單告知如其仍堅欲申請,應轉報本局轉呈市府,以市府名義駁回之。」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10月1 日北市警戶113989號函:
「... 有關查證不實或無法查證須予駁回之案件,仍應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報由本局轉請市府駁回之。
」且75年8 月11日北市警戶字第102538號函亦再次重
申:「爾後凡持影本證件申請更正年齡者,經以一次告知單告知當事人提具正本辦理,如當事人稱已無正本而堅持申請者再函報本局轉請市府駁回。」均可證明當初被告受理本案,陳報上級單位民政局核示後辦理,均係依據相關規定辦理,辦理程序亦無不合。
②依照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5 條規定,戶政
事務所受理民眾更正出生年月日申請,應具申請書,檢附證件,連同證件正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書件影本各一份,送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按此戶政事務所只須審查要件是否齊全,再予陳送市政府核示,該案准駁權並不屬被告。原告稱訴外人印尼之鄭美清、陳君安、陳君良等人之出生年月日與在台設籍之3 人出生年月日不符,卻轉陳民政局,指責被告不問、不詢、不審、不察等云。經查本案,倘誠如原告指控,被告不會文書多次往返,再者原告既非申請人,又非承辦人,有何證據說承辦人不問、不審,不詢、不察本案?如因被告有該等情事,民政局必然不會輕易通過,既然民政局業已接受審理核定,證明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符合標準作業程序,原告所控為無理由。
⑸被告建請原告甲○○循司法途徑解決,係因原告所提之
No.146/Praswil/VIII/2006證明書與No.140/46 住宅企業專用證明書產生矛盾,因事涉當事人身分問題,有此反證情況,致使被告無法認定,才建議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而原告亦於95年11月30日向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故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7日士檢清維96偵8595字第01718 號函略以:「本署受理96年度偵字第8595號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茲據告訴人甲○○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處分。
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25條及第4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訴外人陳君幗之女,陳君幗之父親為陳朝麟,陳鄭柑為陳朝麟之配偶,而陳鄭柑於67年4 月19日死亡、陳朝麟於86年10月20日死亡,陳君幗於87年2 月9 日死亡,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登記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及原處分卷第59頁、第120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67-268 頁) ,則原告以其為陳鄭柑之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陳鄭柑死亡宣告登記,核無不合。是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陳鄭柑本人或陳鄭柑死亡後直接權益之利害關係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戶籍登記簿有關戶長陳鄭柑及子女陳君良、陳君安、陳思省4 人之「戶籍記事」欄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均登載:「41年7 月10日遷出行跡不明由里長李培燦代報」、「因行方不明於41年7 月10日代報遷出」除有具體反證足以證明記載失實外,不容任意推翻該失蹤記事。詎N君二人於86年10月15日委任代理人葉海瑞向被告主張渠等即是失蹤人陳君安、陳君良,向被告申請「陳君安、陳君良更改出生年月日」,再於86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THE BIETJENGW8.FA-UM.01.10-2028死亡證明書」、「TISNASUNARJA78/1992 死亡證書」,主張其上死亡者二人即是失蹤人陳鄭柑、陳思省,並申請「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被告棄置不採兩國兩人年籍不符之事實,亦不採駐印尼代表處驗證章加註句真義,即將W8.FA-UM.01.10-2028 證明書上THE BI
E TJENG 死亡日期登載於陳鄭柑除戶戶籍登記簿內:「陳鄭柑,67年4 月19日死亡」則被告在無實體反證足以證明陳鄭柑原戶籍記事有記載失實,且在人別年籍不符情形下作成陳鄭柑死亡登記行政處分,即具有實體法上重大明顯之瑕疵,並具有自始無效之原因,應屬違法行政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戶政機關受理更正案件本有嚴謹之規定,如當事人持憑外國文書,被告依據行為時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 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356條等規定辦理,審查本案所附繳之證明書、授權書及聲明書等文件。
訴外人陳君安更正出生年月日「31年2 月6 日」為「31年8月14日」及訴外人陳君良更正出生年月日「29年10月31日」為「29年10月30日」,均經被告陳奉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並函請外交部轉我國駐外館處查證該證明書是否確係陳鄭柑、陳思省之死亡證明文件及授權人確係陳君安、陳君良本人一事。故陳君安、陳君良前委託葉海瑞辦理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時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既為該國所作成之公文書,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而被告依此登記於戶籍謄本,成為我國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有完全之證據力。至於原告主張陳鄭柑出生年月日不符部分,被告係依據民政局函轉內政部85年2 月12日臺(85)內戶字第8501507 號函釋意旨,因當事人其他佐證資料(父鄭根棲、母曹乘、出生別長女、配偶姓名陳朝麟)均相符,堪以認定為同一人始以辦理。另原告訴稱訴外人陳鄭柑之出生地應為「臺灣省臺北市」,與死亡證明書之出生地「中國廈門」未符乙節,按出生地係指出生所在地,與一般認知之戶籍地或本籍地不盡相同,三者皆不為等同,且查訴外人陳鄭柑戶籍資料並無登記出生地,其係登載本籍地為「臺灣省臺北市」,故該死亡證明書載出生地為中國廈門,非法所不可。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首揭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申請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印尼井里汶移民局長1995年9月21日說明書、陳君安聲明書、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第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29條第1 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民政局。」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行為時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91年8 月20日廢止)第3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再按「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 又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觀諸戶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次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為斷。戶籍登記事項如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有自始無效之原因,即應為撤銷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於86年10月20日,受理陳鄭柑死亡登記申請案,審查申請人檢附印尼井里汶移民局W8.FA-UM.01.10-2028 死亡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除戶保留本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作成「陳鄭柑於67年4 月19日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戶籍法第25條規定自始無效之情事? 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訴外人陳君良、陳君安於86年9 月8 日,在印尼,授權訴外人葉海瑞辦理「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事項,葉海瑞即於86年10月20日檢具授權書、戶籍資料、印尼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聲明書等相關文件,以申請人陳君安與死亡者陳鄭柑係母女之關係,向被告申請登記陳鄭柑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徵( 見訴願卷第120-141 頁) 。因其所出具之陳鄭柑死亡證明其出生日期「民國前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戶籍登記日期「民國前三年四月十日」不符,被告依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⒉⒗北市民字第五一六五號函轉內政部⒉⒓內戶字第八五0一五七0號函釋意旨:「市民憑國外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與戶籍登載出生日期不符,如經駐外單位驗證,查明確屬同一人,可據以辦理。」並參酌其他佐證資料(父鄭根棲、母曹乘、出生別長女、配偶姓名陳朝麟均相同)予以受理在案。被告審查經我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及經驗證後之印尼共和國司法部西爪哇地方辦公廳井里汶移民局西元1995年9 月21日所出具鄭柑等二人之死亡證明書正本,尚無不符,據以辦理「陳鄭柑於67年4 月19日死亡」之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另關於上開陳鄭柑死亡登記案所繳附之證件是否為真正乙事,前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88年3 月23日領(三)字第8852006807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
二、…(一)鄭柑、陳朝麟、陳思省3 人之死亡證明及陳君安、陳君良女士申請之上述3 份授權書確經該處(我駐印尼代表處)驗證在案…」及88年3 月23日領(三)字第887000134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一)鄭柑之死亡證明確經該處驗證;陳君安、陳君良女士之授權書確由該處核發。(三)陳君安、陳君良兩人確係親自向該處申請辦理授權書,該處登記簿上留有渠等當時之簽名式樣。」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8年3 月23日領(三)字第8852006807號函及88年3 月23日領(三)字第8870001349號函各乙件在原處分卷可稽( 見第230-241 頁) 。故陳君安前委託葉海瑞辦理陳鄭柑死亡登記時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既為外國所作成之公文書,且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即推定為真正,則死亡證書記載陳鄭柑於西元1978年(67年)4 月19日在印尼井里北加朗岸36A 號亡故,堪以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86年10月20日陳鄭柑死亡登記行政處分、所有印尼公文書均涉有偽、變造假冒失蹤人陳鄭柑身分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陳鄭柑死亡證明書「W8.FA-UM.01.10-2028 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1909(民前3 )年5 月21日」、出生地「中國廈門」,與戶籍登記簿所載出生日期「民前3 (1909)年4 月10日」、出生地「台灣省台北市」不同係屬偽造云云,查陳鄭柑印尼文書出生日期為西元1909年5 月21日,我國戶籍謄本所載為民前3 年4 月10日,陳朝麟印尼之出生日期為1901年9 月18日,我國日據時期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然觀原告之母陳君幗之出生日期亦曾自「民國17年7 月1日」,以申報錯誤為由,更正為「民國18年3 月21日」,顯見出生日期登記有誤之情形在我國35、36年初次此種差異係因移民或政權交替期間所發生之非正常現象,尚不能以出生年月日不符即指印尼之陳鄭柑與我國戶籍上之陳鄭柑非同一人,仍應依事實認定。另按出生地係指出生所在地,與一般認知之戶籍地或本籍地不盡相同,且陳鄭柑戶籍資料並無登記出生地,其係登載本籍地為「臺灣省臺北市」,尚難以該死亡證明書所載出生地為「中國廈門」與戶籍登記簿所載出生地「台灣省台北市」不符,即認印尼之陳鄭柑與我國戶籍上之陳鄭柑非屬同一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N 君二人出生證明「174/1959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353/1961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印尼文本記載母親姓名為「THE BIE TJENG 」(中文譯本卻譯為鄭美清(鄭柑),所載「(鄭柑)」註句係屬偽造),與失蹤人陳鄭柑非屬同一人,其母既非陳鄭柑,則渠等以陳鄭柑女兒陳君安、陳君良名義向被告申請陳鄭柑死亡登記,當事人不適格極為顯明云云。惟查,依N 君二人提出之出生證明及中譯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轉外交部查詢其真正,經外交部於89年6 月27日以外條二字0000000000號函覆於說明二:「據駐印尼代表處(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印尼領字第一一四號復函略以:㈠僅查陳氏姊妹出生證件中譯本:『..為陳朝麟先生與鄭美清(鄭柑)夫妻合法所生的女兒』有該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六一至六二頁),此段內容係由印尼文:
『Anak peremp uan dari seorang perempuan mernama THE,BIE TJENG jeng telah dia kui oleh TAN,TIAU LIN danTHE,BIE TJENG.』翻譯而來,原文直譯為:『..為某位名為鄭美清女士之女兒,已被(父親)陳朝麟及(母親)鄭美清所承認』,其文義與:『為陳朝麟與鄭美清(鄭柑)夫婦合法所生的女兒』相符。」(見訴願卷第91頁) 。再查,原告與陳君安、陳君良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6日88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 「本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陳鄭柑、陳思省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更正為陳鄭柑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陳思省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
」並認定陳君良及陳君安確為陳鄭柑之女,經最高法院於94年5 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徵( 見訴願卷第57-99 頁), 則被告認其於86年10月20日辦理「陳鄭柑於67年4 月19日死亡」之登記,並無戶籍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本案事涉身分確認,行政機關無權逕予認定,依前開民事判決認定結果,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