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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53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編號第0030號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甲○○醫院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以醫師身分,參加由所謂「台中醫界聯盟」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舉行記者會,會場桌上立有原告頭銜之名牌,該記者會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海報,會議由陳萬得醫師主持、串場,並介紹原告之身分,病歷資料自始即放置於原告前之桌面,並由原告先發言表達病歷情況,嗣後並手持該病歷資料解說大字報病歷表,原告表示其為家庭醫學科醫師,可能不夠深入,所以請各專業醫師協助說明,原告及其他醫師接續於記者會現場評論、分析署名胡志強健康情形。原告於記者會期間,以筆在該病歷上圈劃,大批媒體記者在其背後拍攝第

1 頁該病歷資料之內容時,原告並無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該記者會歷時約20分鐘。臺中市衛生局以原告召開並主導記者會,公布署名胡志強病歷資料,解說並公開討論,違背醫學倫理情節重大,有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情事移付懲戒,經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原懲戒機關)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94年12月9 日中市醫懲字第0940000049號決議書決議廢止原告醫師執業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由原懲戒機關向被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被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5年8 月16日編號第0030號覆審決議書決議撤銷原處分,並處以原告停業6 個月,並接受額外32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原告仍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自應由本院管轄,以96年4 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125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覆審決議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是否有管轄權?⑵原告於記者會中引述屬名胡志強之病歷內容及討論病情,是

否屬於執行業務範圍?⑶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醫學倫理?㈠原告主張: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移付懲戒應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通知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又本件是否違背醫學倫理尚有爭議,其事實客觀上並非明白確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94年12月9 日原懲戒機關雖有通知原告到場,為原告因任立法委員,當日立法院有重要議案不克出庭,原告已傳真請假單予原懲戒機關,請求改期,然原懲戒機關卻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仍作成懲處決議,其決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

2 條之規定。上開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補正,惟原懲戒機關仍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該程序瑕疵仍未經補正。覆審決議雖以覆審程序中已予原告補呈書面意見並到會說明為由,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補正(見覆審決議書第8 頁第16至18行)。但查,覆審程序已在訴願救濟階段,與作成處分階段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不同,原處分作成後,即具有執行力,而訴願(覆審)並不停止執行,是自不能以覆審程序中已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補正。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⒉又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明文規定以「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

理」為懲戒之要件,惟查,原告引述署名胡志強者之病歷內容及討論病情,並非執行醫療業務,胡志強從未委任原告看診,則原告參加記者會時縱有討論病情,亦非執行業務之範圍。再者,縱個人之健康情形為其個人之隱私,惟候選人之健康情形與選民之利害息息相關,原告為民意代表,就評論候選人之健康情形,係屬政治上發表言論,並係為推動行政首長候選人公布體檢報告及促成相關立法,以期使候選人之健康情形透明化,實與違反醫師法或醫學倫理無關。

⒊所謂「醫學倫理」,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違反醫學倫理,應依具體個案情形,為客觀之判斷。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7 條第3 款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依上開原則,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參照起訴狀第6 頁附表㈠,其他因違反醫師法被懲處醫師林致男、劉奇樺、周經凱、陳國華、林榮第等人之懲處情況,其情節皆較原告嚴重,惟受處罰內容卻較輕,相較之下,本案特別輕重失衡,僅獨對原告處以重罰,顯有差別待遇。

⑵況且,原告之情節與附表㈠所列精神科醫師陳國華雷同,但竟未見同樣違法之陳國華醫師受任何懲處。

⑶進一步言之,上述附表㈠有犯行十分重大之醫師,例如

見死不救者、隱匿疫情者、逃院不歸者,竟然所受之懲處皆輕於原告,本件懲處顯然輕重失衡,且在此諸多先例之下,原告並不能預知所受之處罰會如此重,自足以影響行為前之判斷。

⑷故本件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述原懲戒機關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一節,

經查,原告業於聲請覆審程序中提出申請,併補陳書面意見,被告受理,並於開會審議時,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嗣後由被告依原告違法情節重為處分,是以,原告所述上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合法治癒,顯無理由。

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另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及90年台非字第

276 號判例意旨,「執行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該「反覆同種類」之行為,應係指運用專業而言。是以,醫師法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即醫師執行業務非僅限於醫師對個案病人實施醫療行為,對於醫師利用其身分及醫學專業而從事非直接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情形,例如衛生教育、醫療過程鑑定等,亦屬執行業務範疇,應無疑義。

⒊有關原告主張出席記者會,與執行醫療業務完全無關一節

,查該所謂署名胡志強病歷是由原告攜至記者會,並由原告於記者會現場手持該病歷,公開討論及解析、評論個案病情,嗣後並請與會醫師依各醫療專業角度協助說明之事實,難謂與執行醫療業務完全無關。至原告辯稱係為「推動行政首長候選人公布體檢報告及促成相關立法」之目的而出席該記者會,此一議題縱屬關心公眾利益之訴求,具有正當性且符合公共利益,但訴求正當與手段是否合法適當,究屬二事;且本案亦非以公布候選人病歷及解析、討論個案病情為「不得不」之唯一手段。又個人就診資料之保密,乃病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亦是醫病關係中,病人得以信賴醫師之基礎,隱私資料只有在病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明文准許之情況下,始可被公開,亦為醫師應遵循之醫業道德倫理。原告利用醫師身分,託言公益,卻進行醫療專業解說、公開個案病情資料之實,以達政治目的,除已侵害病人隱私權,亦不符醫師倫理規範。

⒋又「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

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為醫師倫理第11條所規範,全國醫師應一體遵行;另在醫師倫理之重要文件之一:日內瓦宣言亦明文指出「我將要尊重所寄託給我的秘密」;「我將要盡我的力量維護醫業的榮譽和高尚的傳統」;「即使在威脅之下,我將不運用我的醫學知識去違反人道」。綜合上開宣言內容,可知醫師倫理之遵守,非僅在於對病人之保護,亦兼及於醫業整體專業形象與醫業全體操守之維持。即尊重病人隱私權乃所有醫師應有之基本倫理規範。即當醫師以「醫師之身分」執行有關醫師行為與決策議題時,並非僅如何治療糖尿病患者、如何進行糖尿病患肢之截肢手術等科學或技術層面的問題,而是有關價值(value )、權益與責任問題。本案對整體醫業之影響,使得病人對於整體醫業之執業道德,產生懷疑與不確定性,病人將不時心懷恐懼,因其病歷隨時有可能因利益、政治、地位、權利介入而被看診醫師或其他經任何管道而取得病歷之醫師,將其病情或健康資訊公布於大眾之危險可能,嚴重破壞病人與整體醫業之醫病信賴關係及對醫業之觀感;又,若醫病關係不存有醫療資訊隱私或機密性之保護,病人將因為不信任醫師,而拒絕透露完整且必要之個人資訊,或拒絕接受必要之檢驗、治療,其結果除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並將影響正確診斷與治療之進行,甚至瓦解醫病關係之存續,結果反將有害大眾健康之維護,亦不利於整體社會之福祉,對國人之損害衝擊,具全面性及整體性。是以,被告審酌原告行為目的、所生之危害,及本案事發後,原告亦公開向社會及受評病情者表達歉意情節以觀,依其違法情節予以停業6 個月並命其接受額外32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應足以達成懲戒之目的,並無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

二、原告係高雄市甲○○醫院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以醫師身分,參加由所謂「台中醫界聯盟」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舉行記者會,會場桌上立有原告頭銜之名牌,該記者會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海報,會議由陳萬得醫師主持、串場,並介紹原告之身分,病歷資料自始即放置於原告前之桌面,並由原告先發言表達病歷情況,嗣後並手持該病歷資料解說大字報病歷表,原告表示其為家庭醫學科醫師,可能不夠深入,所以請各專業醫師協助說明,原告及其他醫師接續於記者會現場評論、分析署名胡志強健康情形。原告於記者會期間,以筆在該病歷上圈劃,大批媒體記者在其背後拍攝第

1 頁該病歷資料之內容時,原告並無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該記者會歷時約20分鐘。臺中市衛生局以原告召開並主導記者會,公布署名胡志強病歷資料,解說並公開討論,違背醫學倫理情節重大,有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情事移付懲戒,經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原懲戒機關)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94年12月9 日中市醫懲字第0940000049號決議書決議廢止原告醫師執業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由原懲戒機關向被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被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5年8 月16日編號第0030號覆審決議書決議撤銷原處分,並處以原告停業6 個月,並接受額外32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是否有管轄權?⑵原告於記者會中引述屬名胡志強之病歷內容及討論病情,

是否屬於執行業務範圍?⑶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醫學倫理?

三、關於⑴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是否有管轄權部分:

㈠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乃屬專業人員之內部秩序維護

之處分;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95 號解釋意旨,對於會計師懲戒覆審之決議,應許受懲戒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顯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懲戒決議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按醫師法關於醫師懲戒之規定,懲戒委員會之組成雖包括不具醫師身分之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又對於醫師懲戒覆審決議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觀之,可認醫師懲戒決議非僅屬專業團體之內部秩序維護之懲戒處分,且同時具備外部他律性。

㈡查本案原告係在高雄市登記執業之醫師,惟本案行為地在臺

中市,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四、關於⑵原告於記者會中引述屬名胡志強之病歷內容及討論病情,是否屬於執行業務範圍部分:

㈠原告稱:其引述署名胡志強者之病歷內容及討論病情,並非

執行醫療業務,胡志強從未委任原告看診,則原告參加記者會時縱有討論病情,亦非執行業務之範圍云云。

㈡惟查:

⒈按醫病關係中,基於對忠實義務明示或默示之保證,使得

醫師有義務必須踐履對病人醫療資訊隱私及機密性之期待。94年11月29日由所謂「台中醫界聯盟」就胡志強病歷資料舉行之記者會,查該記者會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海報,病歷自始即放置於原告前之桌面,嗣後並由原告負責解說,惟其表示其為家庭醫學科醫師,可能不夠深入,所以請各專業醫師協助說明。原告於記者會期間,以筆在該病歷上圈劃,大批媒體記者在其背後拍攝該病歷資料之內容時,原告並無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記者會歷時約20分鐘,此由原懲戒機關所附之94年11月29日記者會光碟資料可稽。

⒉原告雖辯稱係為「推動行政首長候選人公布體檢報告及促

成相關立法」之目的而出席該記者會,惟由記者會現場張貼之相關海報及記者會前已擬妥並於事前交付與會醫師之「注意要點」,其中第3 點記載記者會流程,第4 點更提醒「關於胡的病歷,只可以抓在手上秀一下,不可以交給記者拍照,至於病歷表的來歷,可說是民眾寄給立委…」,足徵原告事前應已知悉,系爭記者會之過程將涉及公開討論胡志強之病歷,況且,原告亦有於記者會現場手持胡志強病歷,公開討論及解析、評論個案病情之事實。是以,原告知悉並持胡志強病歷出席上開記者會,難認與其業務或執行業務完全無關。

五、關於⑶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醫學倫理部分:㈠復按「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

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頒布之「醫學倫理」第11條所規範,全國醫師應一體遵行,即尊重病人隱私權乃所有醫生應有之基本倫理規範,身為醫師既然不可以主動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於他人有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行為時,當亦不得共同為之。又個人就診資料涉及個人私密事項,若任意外洩,對個人之名譽及社會活動皆有重大之影響,故對個人就診資料之保密,乃病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亦是醫病關係中,病人得以信賴醫師之基礎;若醫病關係不存有醫療資訊隱私或機密性之保護,病人將因為不信任醫師,而拒絕透露完整且必要之個人資訊,或拒絕接受必要之檢驗或治療,其結果除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並將影響正確診斷與治療之進行,甚至瓦解醫病關係之存續,結果反將有害大眾健康之維護,亦不利於整體社會之福祉。查原告於記者會現場依其醫學專業解說署名胡志強病歷之病情資料時,其對外表示之形象意在突顯其「醫師之身分」,而非僅代表個人或立法委員身分,其所為之言行舉止自應受上開醫師倫理規範之要求。

㈡原告前述行為,既係本於其「醫師身分」、「醫師專業」為

之,且已侵害「病人隱私權」,顯已違反「醫學倫理」第11條「尊重病人隱私權」之規定,應可認符合醫師法第25條第

4 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要件。原告辯稱此舉與其執行業務無關、其無洩漏病歷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至原告出席記者會之目的,雖謂為推動行政首長候選人公布體檢報告及促成相關立法,此一議題縱屬關心公眾利益之訴求,具有正當性且符合公共利益,但訴求正當與手段是否合法適當,究屬二事,本案亦非以公布候選人病歷及解析、討論個案病情為「不得不」之唯一手段。又個人就診資料之保密乃病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亦是醫病關係中,病人得以信賴醫師之基礎,隱私資料只有在病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明文准許之情況下,始可被公開,本案原告欲公開胡志強之病歷,除非得到胡志強本人同意,否則亦需在法明文規定准許之情況下,始得排除其違法性。原告與其他出席醫師,利用醫師身分,託言公益,卻進行醫療專業解說、公開個案病情資料之實,以達政治目的,除已侵害病人隱私權,亦不符醫師倫理規範。

六、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5條之1 諭知「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惟原處分並未於理由內論述其為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及如何據以論斷原告之行為違反相關規定,遽為前揭處分,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該處分自非適法,覆審決議因而撤銷原處分,並審酌原告行為目的、所生之危害,本案事發後,亦公開向社會及受評病情者表達歉意情節以觀,予以停業6 個月並命其接受額外32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應足已達成懲戒之目的,並無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又原懲戒機關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瑕疵,業經原告於覆審程序中補陳書面意見,並到會說明,上開瑕疵業經補正,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覆審決議以原告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情事為由,爰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停業6 個月,並接受額外32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處分,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