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辛○○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緣被告民國(下同)95年12月4 日收件平資字第192850、192860、192870、192880號等4 件買賣、買賣、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係參加人丁○○承買中華民國所有平鎮市○○段1-9 、47-3、48、144 地號等4 筆土地,並將承買之平鎮市○○段1-9 、47-3、48、144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予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並於同年月5 日辦竣買賣登記、同年月6 日辦竣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不服,以其已於95年11月2 日即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向被告申辦系爭平鎮市○○段1-9 、47-3、48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測繪複丈,被告並於95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完畢,惟系爭土地竟經被告於95年12月6 日受理參加人丁○○及安泰銀行間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被告既已受理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先,該權利應受登記,被告應撤銷參加人丁○○及安泰銀行之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原告爰以利害關係人資格,提起訴願,惟遭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平鎮市○○段1-9 、47-3、48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全部,業經訴外人丁○○及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6 日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在案,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