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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6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 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

6 日台內訴字第096009590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4 月23日以籍貫為大陸地區榮民,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申請經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被告於當日許可,並在原告護照上加蓋1 年效期「97年4 月23日多次有效小三通入出許可」章戳,收取入出境證件規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處分關於許可期間為96年4 月23日起至97年

4 月23日止多次有效之註記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規費800元。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在原告護照上加蓋註記1 年效期多次有效

之小三通入出許可章戳,並收取規費800 元,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針對「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之

2 條所規定之期限及次數,經查「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之1 第

2 項,均無授權訂定期限及次數。故此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及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應屬無效。

⒉另關於「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2 條

中,國民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第1 、第2 、第3 款規定之期限及次數,惟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8條並無授權,且牴觸該法第5 條第1 項後段:「…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 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此規定同樣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項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是故該期限及次數之規定,亦應屬無效。

⒊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使合予小三通人員於護照有效期

限內,經由金門、馬祖進出大陸不受期限、次數限制之自由、權利且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稱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及

其相關條文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但書牴觸及離島建設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均無授權訂定期限、次數之限制,惟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該條例係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制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是有關兩岸事務,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相較,係屬特別法性質,優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而適用,無牴觸之問題。次查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 之規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之通航,人員入出許可、查驗授權行政院訂定實施辦法;又該條例第95條之2 規定各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⒉據此,行政院訂定發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

施辦法,內政部並據該辦法第35條之1 規定,公告申請入出境證件規費收費數額,有關入出許可效期、查驗方式及證照費收費數額之規定,授權核非無據,是被告據原告提出申請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經許可並在原告護照上加蓋1 年效期「97年4 月23日多次有效小三通入出許可」章戳及收取入出境證件規費800 元,依上揭法令規定,係為適當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 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台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 規定:「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第95條之2 規定:「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規定:「為促進離島發展,在臺灣本島與大陸地區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後得憑相關入出境證件,經查驗後由試辦地區進入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進入試辦地區,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令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上揭法條授權訂定「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下稱金馬與大陸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服務站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三、在大陸地區出生或籍貫為大陸地區之榮民。」第10條之2 第4 項規定:「依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4款規定許可者,於護照加蓋一年效期多次入出章戳。」第35條之1 規定:「依第10條至第20條之1 規定申請之許可,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內政部定之。但在金門、馬祖、澎湖設有戶籍6 個月以上者免收費。」並經內政部以93年2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930079807號公告:「公告事項:…二、1 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800 元。…五、本公告所稱之入出境證(件),包括入出許可。」在案。

二、經查,原告以其籍貫為大陸地區榮民,於96年4 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經被告於當日審查許可後,在原告護照上加蓋1 年效期「97年4 月23日多次有效小三通入出許可」章戳,並收取入出境證件規費800 元等情,有原告之申請書、繳費收據及被告蓋於該申請書之許可戳記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95之1第2項均無授權訂定期限及次數,行政院訂定之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之2 條所規定之期限及次數,已逾越上揭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並牴觸入出國移民法第5 條後段所定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該法施行1 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四、惟查,依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制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故關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事務,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相較,該條例係屬特別法性質,自無牴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問題。又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 均規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之通航,人員入出許可、查驗,授權行政院訂定實施辦法,且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2亦明定各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行政院依上揭法條授權訂定發布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之2 規定,就台灣地區人民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許可由金門、馬祖地區進入大陸地區者,分別依其申請許可所依據各條款規定之情形,給予不同年限及次數限制之入出境許可證或於護照加蓋戳章,及同辦法第35條之1 規定依同辦法第10條至第20條之1 規定申請之許可,得收取證照費,並授權由內政部定其費額,而由內政部據以公告申請入出境證件規費收費數額,有關入出許可效期、查驗方式及證照費收費數額之規定,經核已斟酌台灣地區人民適用上開辦法申請許可進出大陸地區人民之實際需要性,與離島建設條例及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亦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增進民眾福祉所必要,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原告指摘該辦法逾越上揭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並牴觸入出國移民法第5 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籍貫為大陸地區榮民,符合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許可其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並依同辦法第10條之2 第4項規定,在原告護照上加蓋1 年效期多次入出章戳及收取入出境證件規費8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註銷關於1 年效期之戳章註記,並退還其繳納之規費8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