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72號原 告 台灣索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吳宗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鐵路之沿線橋梁檢查工作,委託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局) 代辦財物採購招標,於92年9 月9 日由中信局與原告簽訂「橋梁檢查車採購契約」,向被告購買橋樑檢查車一輛。嗣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配合該局安排之試車、驗收等事實,依上開契約第15.1.1條第6 項及第9 項規定,通知中信局以95年11月29日中購交一字第0954700421號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保證金後,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由中信局代理被告以95年12月1 日中購交一字第0954700425號函,通知依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被告95年12月12日鐵材財字第0950030235號函異議處理結果( 即原處分) ,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簽訂本契約起,均依約履行,絕無任何「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茲分述履約過程如下:
⑴點交:原告於93年8月9日函知被告已完成車輛整備,
請求被告安排交車事宜,並於93年8月10日將系爭檢查車運抵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完成點交。
⑵試車前準備及試車前檢查(即靜態檢查):原告於系
爭檢查車點交後,即於93年8 月19日依「橋樑檢查車規範」第5.2.1 節試車準備之規定,請求被告安排測試;被告於依據「橋樑檢查車規範第5.2.2 節試車前檢查」完成試車前之各項檢查(靜態檢查)後,即安排後續試車事宜,有被告93年10月26日工橋隧字第0930008172號函可證。
⑶行駛試車及迴送試車(動態測試):雙方於93年12月15
日至同年月17日依「橋樑檢查車規範第5.2.3 節行駛試車及迴送試車」及「5.2.4 節安定性及荷重試車」之規範進行現場動態測試;檢驗結果被告以94年1 月12日「物料補換通知單」要求原告依「案號GF0-000000-0橋樑檢查車物料補換通知單補換原因項目表」於30日內限期改正。原告遵期改善後,於94年1 月14日函知被告,請被告同意複驗;於94年5 月19日再次測試後,被告於94年6 月1 日函知此次測試之缺失項目;原告再於94年6 月15日就缺失改善辦理完畢之情況函覆被告。
⑷安定性及荷重試車(即功能測試)
①被告確依上開規範第5.2.3節規定安排測試時間、
路線,有被告94年6 月30日電報:「1.依據採購契約…規定辦理橋樑檢查車功能測試。…3.試車地點:和平-漢本間西正線和平溪橋」可稽,續於94年
7 月26、27日於和平站現場會同進行安定性及荷重測試,試車紀錄有被告94年8 月1 日函為憑;原告根據上開紀錄進行改善;並以94年8 月18日索(94)字第88037 號函向被告報告改善情況,並同時請求被告「依規範程序續辦規範第5.3 節規定的驗收」。至此,原告已依序完成「橋樑檢查車規範」第5.
2.1節、第5.2.2-5.2.4節第1項等之各項測試。②再依上開規範第5.2.4節第2項規定,因上開使用檢
查有賴被告配合軌道調度,並須被告預留一股道後檢查機構始得進行現場檢查;故被告必係認定前開各項測試已經完成,始有可能同意安排及會同辦理本項使用檢查。被告於94年8 月12日以行車電報通知安排系爭檢查車於8 月16日由和平站迴送至南港站、17日則停放於南港站進行危險性機械吊籠之法定使用檢查後,原告隨即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下稱台北市勞動檢查處) 申請工檢人員赴現場進行該項檢查並於94年8 月15日繳費完畢。94年8 月17日當天,於被告之會同及協力下,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進行該項法定「使用檢查」,經判定使用檢查合格,有效期自94年8 月26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
③綜上,原告既經依約申請法定使用檢查、取得合格
證且無何缺失記載,依「橋樑檢查車規範」第5.2.4節第2項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檢查車已經可為符合法令規定之使用;則試車階段完成後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均已完成,依「橋樑檢查車規範」第5.3節之規定:「即可視為驗收合格」。
⒉原告於94年8月18日催促被告速依上開規範第5.3節約定
辦理驗收及依第1.7 節之規定協商安排教育訓練後,於94年8 月26日再次發函,另要求儘早核發契約價金,又於94年10月23日發函請求給付契約價金、退還履約保證金,並再催請被告「不再推遲辦妥使用本檢查車的適法事宜」;然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甚且發函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原告既然依約履行,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至明。
⒊依「橋樑檢查車規範」第10.1節規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則被告不但無解除權而不得解除契約,就被告依約本應給付予原告之契約價金,應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更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故,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而無可歸責,則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至明。因此被告應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基礎應以原告究否確實依約履行契
約上義務為前提,及被告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權?故被告就上述2點說明之。
⒉原告是否確實履行契約上義務?
⑴中信局代理原告於92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橋梁檢查
車採購契約」,依該契約附件橋梁檢查車規範第5.2條規定,系爭檢查車於驗收前應辦理試車前檢查( 即靜態檢查) 、行駛試車及迴送試車( 即動態測試) 、安定性及荷重試車(即功能測試)。原告於93年8 月
10 日 將系爭檢查車運抵被告指定地點,並通知被告安排試車前檢查及行駛試車與迴送試車。而原告雖會同被告分別於93年9 月23日辦理靜態檢查,同年12月
1 日及10日辦理動態測試,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自行於系爭檢查車上加設1.64噸平衡載重塊,此舉已影響測試結果,故被告於94年5 月19日重新會同原告,於苗栗至豐原間之幹線上辦理靜、動態檢測,發現7 項缺失作成紀錄,並請原告改善。嗣後原告雖函稱上開缺失已改善完成,惟尚未經被告複驗上開缺失改善情況。
⑵依上開規範第5.2.1 條規定,系爭檢查車應於幹線上
試車,該幹線條件,包括規範第6.4.2 條之坡度路線、第6.4.3 條之曲線路線及第6.6 條之電化路線,被告乃安排93年12月23~24日於台中線鯉魚潭橋及93年12月27~29日於縱貫線鳳山溪橋辦理功能測試,但為使兩造技術人員熟悉車輛之功能操作,被告先行於93年12月15日至17日,安排兩造會同前往非電化線路之南迴線達信一號橋辦理功能測試,後因原告對自己生產系爭檢查車沒有信心,擔心功能測試時發生故障,要求改為同屬非電化線路之達信二號橋(橋旁有公路,可方便公路吊車救援)。果不其然,系爭檢查車於測試時發生吊臂無法回縮之重大缺失,依據規範5.2.
4 試車期間若發生重大故障時,將暫停試車,故被告原訂上開93年12月23~24日及27~29日之功能測試被迫取消,被告並連同上開93年9 月23日辦理靜態檢查及12月1 日、10日辦理動態測試所發現之缺失,以「物料補換通知單」通知原告請求改善。
⑶嗣原告於94年1 月14日發函宣稱缺失改善完畢,被告
為避免系爭檢查車於營運之幹線上測試,再次發生重大缺失,致影響被告正常之列車營運,故被告於同年
2 月1 日發函,請原告於幹線上辦理功能測試前,先自行辦理試車,並將測試結果之錄影及相關數據資料送交被告審核通過後,再繼續辦理正線上複驗。原告遂於同年2 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非幹線且停止使用之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辦理試車事宜。
⑷94年6月28日至8月16日,原告於花蓮舊和平溪橋自行
辦理試車。被告於同年7 月26日及27日派員前往舊和平溪橋了解其自行試車情況,並作成紀錄,因系爭檢查車所使用之吊籠設備屬危險性機械,特別於紀錄中明示揭舉「4.吊籠安檢須檢附勞檢所核發之核可文件」,故兩造同意於系爭檢查車迴送苗栗途中,安排於南港站安排吊籠檢查。94年8 月16至18日,系爭檢查車經南港迴送運抵苗栗,被告通知原告交付吊籠檢查合格證後,將於電化、坡度及曲線之幹線,即鳳山溪橋與鯉魚潭橋辦理功能測試。惟原告僅交付被告吊籠檢查合格證影本,並連續於94年9 月23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22日及95年4 月10至18日拒絕依約派員會同辦理靜、動態測試複驗及功能測試,故原告並未確實履行契約上義務。
⒊被告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權?
⑴依據橋梁檢查車規範第5.2.2 條規定,原告應會同被
告於幹線上辦理試車工作,其卻拒不履行,且系爭檢查車之功能測試,本即應於被告營運之幹線上試車,依橋梁檢查車規範第6.4 條規定,橋梁檢查車運行之路線條件,包括第6.4.2 條之坡度路線、第6.4.3 條之曲線路線及第6.6 條之電化路線,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購買橋梁檢查車,將來得於上開規範界定之路線條件下操作運行,故被告安排93年12月23~24日於台中線鯉魚潭橋及93年12月27~29日於縱貫線鳳山溪橋辦理功能測試。
⑵準此,為了解系爭檢查車是否符合上開規範,被告對
系爭檢查車之功能測試,有必要指定於坡度、曲線及電化路線,即鳳山溪橋與鯉魚潭橋,進行功能測試之試車,由於原告連續於94年9 月23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22日及95年4 月10至18日拒絕依約派員會同辦理靜、動態測試複驗及功能測試,即原告確實違約,故被告遂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即中信局契約條款第15.1.1條規定,通知中信局代理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提起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故被告確有解約之權。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與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委託中信局代辦財物採購招標,於92年9月9日由中信局與原告簽訂「橋梁檢查車採購契約」,向原告購買橋樑檢查車一輛。嗣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配合該局安排之試車、驗收等事宜,依上開契約第15.1.1條第6項及第9項規定,由中信局以95年11月29日中購交一字第0954700421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被告並以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乃由中信局代理被告以95年12月1 日中購交一字第0954700425號函,通知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及橋樑檢查車規範本院卷第369-374 、170-18
2 頁暨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第119-123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約逐項完成橋樑檢查車規範所定靜態檢查、動態測試及功能測試之試車程序,並向台北市勞動檢查處申請法定使用檢查,取得合格證,依上開規範第5.3 節規定可視為驗收合格,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而無可歸責,被告尚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甚明,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採購案經兩造於93年9 月23日對系爭檢查車辦理靜態
檢查、於93年12月1 日、93年12月10日對於系爭檢查車進行動態測試、於94年5 月19日再次對於系爭檢查車進行動態及靜態測試、於94年7 月26日、94年7 月27日對於系爭檢查車進行安定性荷重測試;又被告就94年5 月19日測試所發現之缺失作成紀錄,於94年6 月1 日函請原告完成改善,原告則於94年6 月15日函覆被告該等缺失已經全部改善完畢;而原告就94年7 月26日、94年7 月27日測試所發現之缺失作成紀錄,於94年8 月1 日通知原告,原告則於94年8 月18日函覆被告該等缺失已經全部改善完畢,請被告依上開規範規定辦理驗收;另原告於94年8 月17日會同被告於其協力下,由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進行該項法定使用檢查,經判定使用檢查合格;嗣被告陸續通知原告於94年9 月23日、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4日及95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派員辦理系爭檢查車之功能測試,原告均未依通知意旨派員進行測試,故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配合辦理被告安排之測試為由,於95年11月29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各相關紀錄、函文及兩造往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故本件厥應審究者,在於系爭檢查車依上開規範應進行之各項測試是否已合格?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㈡按本件採購契約附件「橋樑檢查車規範」第5 章檢驗、試
車及驗收規定( 見本院卷第174 頁) ,系爭檢查車於驗收前須通過「檢驗」( 第5.1 節) 及「試車」程序( 第5.2節) ,而試車程序則依序踐行「試車準備」( 第5.2.1 節) 、「試車前檢查」( 第5.2.2 節) 、「行駛試車及迴送試車」( 第5.2.3 節) 及「安定性及荷重試車」( 第5.2.
4 節第1 項) ,其中第5.2.2 節試車前檢查規定:「台鐵接獲立約商通知檢查車可進行試車後,即作必要之檢查,若檢查結果正常,由台鐵會同立約商進行檢查車試車工作。」第5.2.4 節第2 項規定:「檢查車經行駛、迴送、安定性及荷重等4 項測試合格,應由立約商( 即原告) 負責向使用單位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所需費用均由立約商負責) ,即完成試車階段。」及第5.3 節驗收規定:「檢查車經完成5.2.3 及5.2.4 節所述測試合格,如有部分缺失但並不影響檢查車使用功能,即可視為驗收合格…。」可知,原告交付之檢查車應完成上開規範所要求之各項測試,始得認係經驗收合格。又上揭規範第5.2.
2 節之試車前檢查( 即靜態檢查) ,為進行試車所作「必要之檢查」,其檢查標準為─檢查結果正常與否,以作為是否可以試車之標準,而依上揭第5.3 節驗收規定,系爭檢查車經「完成」第5.2.3 及5.2.4 節「所述測試合格」
(不含第5.2.2 節之規定),二者不同,且目的不同,前者係規範為試車準備之用,其檢查結果之標準為「正常」;後者係規範驗收程序之試車所須之上揭「行駛試車」、「迴送試車」、「安定性試車」及「荷重試車」等四項測試項目之用,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之標準;且二者有先後順序關係,前者為後者之前提,前後程序明確,先予敘明。
㈢關於試車前檢查( 即靜態檢查) 部分:查原告於93年8 月
19 日 ,依上開規範第5.2.1 節試車準備之規定,請求被告安排靜態測試(包括車輛靜液壓走行及吊臂高空靜止固定操作測試等)及動態測試(包括實際橋上動態操作及車輛性能測試等),此有原告93年8 月19日索(93)字第8601
6 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34 頁) ,而被告工務處於93年10月26日以工橋隧字第0930008172號號函覆其材料處中區供應廠稱:「…說明:…二、查本案橋梁檢查車,承商於93年8 月10日交付車輛至指定地點,本處即委託機務處辦理『靜態檢查』及『動態測試』……其中『靜態檢查』業已,刻正由該處(被上訴人機務處)訂期續辦理『動態測試』中:由於『動態測試』及由本處( 即被告工務處) 辦理之各項功能『操作測試』,均需於路線上做『實地測試』…於路線辦理測試均需於測試前十五日先行『申請路線封鎖』,所需整體測試作業極繁多冗長…。」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前開函附本院卷第133 頁可稽,足證為試車前所為準備之靜態檢查業已完成,且結果為正常( 非合格,如上所述) ,否則被告自無可能按排封鎖路線以作實地測試,是原告主張試車前檢查即靜態檢查完成,堪足採信。從而,系爭檢查車之靜態檢查結果為「正常」,而得依上揭規範第5.2.2 節試車前準備之約定,進行測試。被告抗辯系爭靜態檢查未完成云云,要無可採。
㈣關於行駛試車及迴送試車(即動態測試)部分:依上開規範
,系爭檢查車應先於被告幹線上自行為「行駛試車」、「迴送試車」之「運轉測試」,如合於規範後再為「實地測試」。兩造於93年12月1 日、93年12月10日會同辦理系爭檢查車之動態測試;另被告養護總隊亦於93年12月15至12月17日至現場測試,其後,被告就上開測試結果所發現之缺失,以94年1 月12日鐵中廠材字第0022號物料補換通知單通知原告改善,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193 、194 頁) ,是被告業為上揭運轉測試且有上述缺失,堪可認定。其後,原告於94年1 月14日以索(9
4) 字第16068 號函表示已自行改善,請求被告複驗( 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 。嗣被告發現原告於上揭測試後,自行於系爭檢查車上加設1.64噸平衡載重塊,因認此舉已影響測試結果,乃於94年5 月19日重新會同原告,於苗栗至豐原間之幹線上辦理靜、動態檢測,經發現7 項缺失作成紀錄,並請原告改善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94年6 月1 日工橋隧字第0940004107號函檢附93年台鐵工務處新購橋樑檢查車單機自力運轉之出力試驗紀錄表、單機緊急緊軔煞車距離試驗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83-
186 頁) ,堪信為實在。原告固於94年6 月15日以索(94)字第16068 號函表示上揭瑕疵均已改善完畢( 見本院卷第
187 、188 頁) ,惟未請求被告複驗,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修補完畢,自難採信。從而,系爭檢查車經上揭二次測試結果,分別有上揭缺失,原告既主張其已經補正,自應舉證證明,且被告自得請求複驗,以檢查瑕疵是否已補正,況原告就93年12月前測試結果之瑕疵,亦請求複驗,故被告抗辯其得要求原告辦理複驗,以證明原告業已改善瑕疵,洵無不合。
㈤關於安定性及荷重試車(即功能測試)部分:
⒈依上開規範第6.4條規定橋梁檢查車運行之路線條件,
包括第6.4.2節之坡度路線、第6.4.3條之曲線路線及第
6.6節之電化路線(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安排系爭檢查車於鳳山溪橋及鯉魚潭橋進行功能測試之緣由,乃鳳山溪橋係具有坡度及曲線之橋梁,必須於該橋上進行功能測試,方能得知該車加設配重塊後,其於坡度及曲線之橋梁上將吊臂伸入橋下時,能否繼續保持平衡而不翻車;上開規範第8.2節第2項後段:「檢查車在彎道上作業時,懸臂吊桿及上部結構於設計時須防止翻覆。」又為測試系爭檢查車吊籠置放深度是否符合橋梁檢查車規範第8.3 節規定之40公尺以上,及車輛與吊籠在此深度狀態下能否正常運作,亦有必要於電化路線之鯉魚潭橋進行功能測試。故被告為了解系爭檢查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參照上開規範第6.4 節、第8.2 節及第8.3節內容及中信局契約條款第12.4條規定:「洽辦機關辦理查驗或驗收,得規定立約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 見本院卷第372 頁) ,指定系爭檢查車應於鳳山溪橋及鯉魚潭橋進行功能測試,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檢查車94年7 月26日及27日於北迴線舊
和平溪橋進行安定性及荷重測試(即功能測試)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檢查車運抵被告指定之地點後,並未依上揭規範第5.1 節規定,向被告提出該規定所要求之系爭檢查車出廠後,應先為部份測試之錄影及書面紀錄,且為避免系爭檢查車於被告營運之幹線上測試,再次發現重大缺失,致影響被告正常之列車營運,故被告於同年2 月1 日以工養字第0940000192號函,請原告於幹線上辦理功能測試前,先自行辦理試車,將測試結果之錄影及相關數據資料送交被告審核通過後,再繼續辦理正線上複驗( 見本院卷第197 頁) ,原告遂依上開函件所述,向被告申請於非電化幹線且停止使用之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辦理自行試車事宜( 見同上卷第198 頁) 。
上開試車既僅係原告自行於非電化區間路線辦理之測試,當不得謂系爭檢查車已經可於電化、坡度及曲線路線使用,而無視橋梁檢查車規範之約定。又被告工務養護總隊94 年8月1 日工養工字第0940001102號函表示:「說明……二、本隊於7 月26日與27日,派員會同工務處與承商在和平站現場『瞭解承商試車情況』,並作成紀錄。」及附件之紀錄記明「工作人員站於工作籃中,人員高度疑超出電車線,於『正線試車』時應注意。」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44、45頁) ,顯係其派員到場,僅係瞭解承商試車情況,並非參與承商試車,且在紀錄載明上揭缺失於「正線試車」時應注意,提醒原告於從事上揭規範時之試車之實地測試時應注意,明白表示該次所謂「試車」並非「正線試車之實地測試」,原告執此主張已依上開規範完成上開功能測試云云,核無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檢查車既經台北市勞動檢查處為法定
使用檢查而取得合格證,依上開規範第5.2.4節第2項及第5.3 節規定,即可視為驗收合格云云。惟查,依上開規範第5.3 節驗收規定:「檢查車經『完成』5.2.3 及
5. 2.4節『所述測試合格』,『如有部分缺失但不影響檢查車使用功能,即可視為驗收合格,並依第11章所述擔負保固責任。」其所謂視為驗收合格係以上揭測試合格,如有部分缺失,但不影響系爭檢查車使用功能之情形,始足當之,若未進行測試,即無從依該約定視為驗收合格。而上開規範第5.2.4 節第2 項:「檢查車經行駛、迴送、安定性及荷重等4 項測試合格,應由立約商負責向使用單位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所需費用均由立約商負責),即完成試車階段。」之規定,亦僅係規範系爭檢查車於除必須通過行駛、迴送、安定性及荷重等測試之外,尚必須由原告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始完成「試車階段」,而毫無被告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檢查車之「使用檢查」,或系爭檢查車通過「使用檢查」等事實,可以作為推定系爭檢查車已經通過行駛、迴送、安定性及荷重等各項測試之用意。是原告依據上開有關「使用檢查」之約定及「使用檢查」必須被告配合調度軌道之事實,推論系爭檢查車已經通過行駛、迴送、安定性及荷重等各項測試云云,自不足採。
⒋再者,上揭安定性及「荷重」測試,原告僅進行於北迴
線舊和平溪橋路段自行試車,而未於幹線上為測試,自不符上開規範之試車約定,即與上揭「視為驗收合格」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自行試車結果及動態測試結果,均有缺失等情,已如前述,而上揭缺失,除其中吊籠之使用獲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核發吊籠檢查合格證外,其餘原告僅以通知表示其已改善,且未能依被告指定日期會同為驗收之試車,而上揭缺失均顯然影響系爭檢查車之使用,觀諸上揭缺失均屬系爭檢查車之操作之瑕疵即明,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缺失均不影響使用功能,自難認其符合上揭視為驗收合格要件。
㈥又查,被告為繼續對於系爭檢查車進行測試,陸續通知原
告於94年9 月23日、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4日及95年
4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派員辦理系爭檢查車之功能測試,原告既均未依通知意旨派員進行測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寄發前開各函、原告之覆函及試車現場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2-64 、76-83 、108-112 頁) ,則系爭爭檢查車既未經測試合格,原告復未依被告通知派員進行測試,被告以其未依契約規定,履行辦理被告安排之測試義務,已遲延給付,於95年11月29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即屬合法有據;且原告以被告無權解約,對原告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判決認定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 見本院卷第375-386 頁) 。故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