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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73號原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原名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代 表 人 甲○○(院長)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宗輝律師余盈鋒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助金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原任職於國軍基隆醫院,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聘僱人員,因國軍精進案裁撤國軍基隆醫院,被告遂遭資遣,並依「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單位醫療作業基金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領取退離慰助金計新台幣(下同)220,710元在案。嗣原告以國軍基隆醫院裁撤後現址成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並依國防部軍醫局指示,同時優先留用原國軍基隆醫院所屬聘僱人員,而認被告於93年11月1日受聘於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係行政院93年9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3571號函釋所示之「再任有給公職」者,應向被告追繳加發之慰助金,經原告以94年6月27日集遠字第0940012156號令請求被告繳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原任職於國軍基隆醫院護理科,擔任內外科病房護理員,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聘僱人員,因國軍精進案裁撤國軍基隆醫院,國軍基隆醫院遂以93年9月15日醫諦字第09300001800號令資遣被告,自93年10月31日24時起生效,並依「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單位醫療作業基金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經國防部軍醫局93年10月20日莊茂字第0930006806號令核覆資遣審核表,被告可領取7個月薪資之加發給與220,710元,且經被告於93年11月1日領取在案。

2、嗣原告奉國防部93年10月26日莊華字第930006945號令,就國軍基隆醫院裁撤後現址成立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並依國防部軍醫局指示,同時優先留用原國軍基隆醫院所屬聘雇人員,被告遂於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勞動契約書」2紙,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及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後被告於94年5月31日申請離職,經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7月1日集巡字第0940000186號令核定被告自94年7月1日24時起離職。

3、依「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單位醫療作業基金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7個月,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職機關(構)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加發給與。」,另依國防部軍醫局95年4月26日莊茂字第0950002574號函轉頒行政院93年9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3571號函說明一表示:「..所稱『再任有給公職』之認定標準,係指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有給職勞務及以契約進用支領工作報酬之職務。亦即不論再任專任、兼任或以契約方式進用支領報酬之職務;不論報酬屬固定或浮動性,均屬『再任有給公職』之範疇,應依規定追繳加發之慰助金。」,再依行政院上開函示所附會議研商資料說明五所載:「專案精簡處理原則、公務人員退休法..再任有給公職者須追繳慰助金或停支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其目的雖均在避免政府重複編列預算支付報酬及慰助金、退休(職)給與,形成國家資源之雙重支出,然專案精簡處理原則加發慰助金之意旨,與公(政)務人員退休(職)給與,在於維持退休(職)人員退休(職)後之基本生活並不相同,爰專案精簡處理原則有關『再任有給公職』之認定標準,似應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有關再任有給(專任)公職之認定標準有所區別。為符合專案精簡加發慰助金之意旨及避免政府重複支付慰助金及工作報酬,上開認定標準似宜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 (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有給職務及以契約進用支領工作報酬之職務均屬之,亦即不論專任、兼任或以契約方式進用支領報酬之職務,不論報酬屬固定或浮動性,均屬應依規定追繳加發慰助金之範圍。」。

4、依國防部主計局95年4月13日刻劍字第0950001051號函載:「『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為非營業特種基金,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定之作業基金,資金來源為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及業務收入,其相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程序處理,均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辦理,屬政府法定預算型態。另依來文所附行政院之函釋,案內因國軍基隆醫院裁撤而支領加發給與,7個月內再轉受雇於三總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聘雇人員,已達『再任有給公職』之認定標準。」,原告即以94年6月27日集遠字第0940012156號令請求被告繳還因專案精簡所支領之加發給與(該令係由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人員持送被告,故無雙掛號回執或其他簽收紀錄可查),然被告置之不理。

5、依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5月4日集巡字第0940000105號令,被告係由基金聘雇,而新進人員之契約簽訂、離職等事項,亦係依「國軍部及所屬機關特種基金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故被告為國軍生產服務及作業基金聘雇人員,堪可認定。查被告因國軍基隆醫院裁撤而於93年10月31日受資遣,並領取離退慰問金,復於同年11月1日受聘於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乃以契約進用繼續支領工作報酬,其報酬由「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之政府法定預算支應,已符合「自資遣生效日起7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之要件,故依「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單位醫療作業基金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被告所支領之離退慰問金計220,710元暨其法定利息應追繳返還原告。

6、被告稱其係以試用資格而被任用,且原國軍基隆醫院副護理長石慶惠向其表示留用後無再任有給公職情事云云。惟被告所提石慶惠證詞聲明書,乃審判外所為陳述,未經直接調查,不得作為證據,且上開聲明書亦未向被告表示其留用並無再任有給公職之情事或相關法令依據。又無論係正式任用或以試用資格任用,均為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契約進用支領報酬之有給職務,依行政院93年9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3571號函釋意旨,均屬再任有給公職之範疇,不因其係正式任用或試用而有差別。況依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5月4日集巡字第0940000105號令附件所示,被告業於94年2月1日起獲正式任用,距其受資遣之93年10月31日未逾3個月,即未及7個月,故被告仍須將受領之離職慰問金返還原告。

7、參照「國防部94年度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作業基金等奉行政院台(86)孝授三字第09915號、台(86)孝授四字第09914號及台

(87)孝授四字第03191號函核定,合併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該基金並依作業組織與其作業特性區分包括醫療等7個作業部,各作業分別獨立營運、管理,自給自足並自負盈虧。復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10條分別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管理機關。」、「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受贈收入。三、接受委託研究、製造、技術移轉及服務收入。四、提供各項服務、加工、產品銷售及勞務收入。五、醫療收入。六、研發特許權收入。七、教學實習收入。八、委託經營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九、相關事業之投資及融資收入。十、附設營運項目收入。十一、本基金孳息收入。十二、其他有關收入。」、「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知原告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屬於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基金來源亦屬政府預算,其收支均須納入年度預算控管。被告既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聘雇人員,而該基金相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程序處理,均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辦理,則被告所支領之薪資,亦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工作報酬,不因其名稱為薪資或俸給而有所不同。

8、被告再任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處所領薪資,既屬政府編列預算所成立之基金給付,則被告當然符合再任有給公職之要件。而原告所屬內湖院區支援人員係編制於原告,其薪資等支出則依一般國防預算編列,撥付途徑自有不同。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意旨,退休後之軍公教人員倘再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以及加發給與乃保障遭裁減員工於離退後一定期間內之生活,同時亦為鼓勵員工離退,以達機關精簡員額之效益。故被告支領加發給與(即慰助金)後,於資遣生效日起7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其原領取之加發給與已失其目的性,應繳回政府機關,始與其他離退後未再任有給公職人員之權益取得衡平,並符上開解釋意旨。

9、行政機關專案精簡之加發給與,乃為鼓勵員工離退,並保障遭裁減員工離退後一定期間內之生活,以達機關精簡員額之效益,與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係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意旨並不相同。被告因國軍基隆醫院裁撤,而於93年10月31日受資遣,並領取離退慰問金,復於同年11月1日受聘於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其職務實相連續,未中斷,並續自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受領薪資報酬,其生活並無陷於困難之虞,其原先受領離職慰問金之理由已不存在。至於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及判決內所憑之銓敘部函示,係當時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有給之公職」所為之解釋,惟本件未涉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問題,要難比附援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原係服務於國軍基隆醫院之護理人員,該院因專案精簡於93年10月31日裁撤,被告亦在符合條件下支領慰助金,嗣原告接手,於93年11月1日成立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在該診療服務處成立前,未有招考新進人員與充足支援人力之條件下,原告支援該診療服務處之副護理長汪麗露及國軍基隆醫院留任之副護理長石慶惠,於該院裁撤前,依其職權及授權均向被告表示請求留任照顧住院之慢性病患,且留任須經試用期,所支領俸給屬試用人員俸給,絕不會產生再任公職情事,當無繳回慰助金問題,被告方在此前提,及在該服務處人力嚴重不足情況下,願意留任至人力足夠條件下離職,此有石慶惠出具之證詞聲明書供參(可直接調查該證明力),在法律上已表示原告留任期間所支領之試用人員薪資,即具公平原則之正當性,相對阻卻原告所提再任有給公職之認定。

2、參照原告所提行政院93年9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3571號函釋有關「再任有給公職」之認定標準,明白揭示必須具有延續性或接續性之行為發生,而致政府編列預算者。國軍基隆醫院裁撤前,原告曾於93年10月中旬派員召開說明會,提及醫院裁撤後,將由原告接管成立民眾診療服務處,且於營運後所發放之薪資及獎金皆由營運所得核發,即自負盈虧,原告將不會負責原國軍基隆醫院留任人員之薪資及獎金等,可知該民眾診療服務處即屬營運單位,而非原告所稱法定預算型態,此可調閱紀錄或國軍基隆醫院留任人員參與說明會之證言即明。

3、因診療服務處人力與支援仍然嚴重不足,被告曾在多次會議及在94年3月護理部平時考核表反應,獲所屬鈞長考評支持。嗣被告在病人漸漸增加、護理工作暴增及服務品質下降暨避免爾後遭受法律非難情況下,於94年5月下旬遞出辭呈。

在提出辭呈之前,經副護理長汪麗露表示被告係於93年11月1日起以雇二等三級試用,至正式任用為止,有診療服務處94年5月4日集巡字第0940000105號令可參,並提出1份正式任用申請之契約書,要求被告須先簽名,且在收受原告正式任用令之前,請求被告留任幫忙,屆時尚可及時遞出辭呈等語,被告方在其上簽名。而被告於94年5月31日向副護理長汪麗露遞出辭呈,要求取回94年5月1日簽署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正式任用申請勞動契約書時(當初被要求簽署日期為93年11月1日),其卻表示該公文已呈送原告,一時無法取回,並表示提出辭呈須符合勞動基準法1個月前提出之規定,如被告決意當日提出辭呈,將違反契約書約定,須賠償1個月薪資,然被告仍在94年6月中旬繳交賠償金後離職。是以,被告從離職前被欺瞞簽下正式任用申請契約書,且在離職前迄今均未收受該份契約書,是否有再任有給公職,造成國家重複編列預算問題,顯有疑義。況被告自離職後,毅然遵守規定,至今未參與任何有關公職之工作機會,不明暸原告為何提起本件訴訟?

4、被告在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5月1日期間係以聘僱人員身分在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任職,並非正式人員,僅為試用性質。而試用人員之職稱雖與正式人員相同,惟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員工有兩種,1種為原告所屬內湖分院人員支援派駐服務之正式人員,另1種為被告此種留用人員,前者係支領原告所發放之薪資,且可繼續累積休假年資;後者則以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名義發放薪資,基本薪資固定,但其餘津貼及夜班獎金部分,則視營運情況而定,並不固定,且後者之休假年資須重新計算。

5、原告提出被告所簽具之契約書,認定被告有再任有給公職云云,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70號判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依再審被告函釋係指再任職務屬『公職』,並支領『俸給』者而言。至領受月退休金後另基於私法上契約為政府機關服一定之勞務,而受領一定之報酬者,其報酬係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之代價,即非屬服『公職』而支領『俸給』。」,被告簽署之契約內容符合上開判決所揭「僅能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受僱為政府機關服勞務而所受領之報酬,即非俸給(所領為薪資)」、「不具有給之公職人員身分」之要件。且原告稱被告於93年11月l日同時簽立2份契約書(93年11月l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云云,然稍微有法律概念者,即能明暸同日簽畢2份同性質之契約,其適法性及效力將有爭訟之虞,況其係原告據以證明「再任有給公職」之資料。又依職權教唆原國軍基隆醫院留任人員簽署勞動契約期日為93年11月l日者,乃副護理長汪麗露之意,顯枉顧被告法定權利。

理 由

一、按「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單位醫療作業基金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7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職機關(構)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加發給與。」另按,國防部軍醫局95年4月26日莊茂字第0950002574號函轉頒行政院93年9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3571號函說明一規定:「..所稱『再任有給公職』之認定標準,係指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有給職務及以契約進用支領工作報酬之職務。亦即不論再任專任、兼任或以契約方式進用支領報酬之職務;不論報酬屬固定或浮動性,均屬『再任有給公職』之範疇,應依規定追繳加發之慰助金。」,再依行政院上開93年9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3571號函所附會議研商資料說明五略載:「專案精簡處理原則、公務人員退休法..再任有給公職者須追繳慰助金或停支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其目的雖均在避免政府重複編列預算支付報酬及慰助金、退休(職)給與,形成國家資源之雙重支出,然專案精簡處理原則加發慰助金之意旨,與公(政)務人員退休(職)給與,在於維持退休(職)人員退休(職)後之基本生活並不相同,爰專案精簡處理原則有關『再任有給公職』之認定標準,似應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有關再任有給(專任)公職之認定標準有所區別。為符合專案精簡加發慰助金之意旨及避免政府重複支付慰助金及工作報酬,上開認定標準似宜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有給職務及以契約進用支領工作報酬之職務均屬之,亦即不論專任、兼任或以契約方式進用支領報酬之職務,不論報酬屬固定或浮動性,均屬應依規定追繳加發慰助金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原任職於國軍基隆醫院,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聘僱人員,因國軍精進案裁撤國軍基隆醫院,被告遂遭資遣,並依「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單位醫療作業基金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於93年11月1日領取退離慰助金計220,710元在案。嗣原告以國軍基隆醫院裁撤後現址成立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並依國防部軍醫局指示,同時優先留用原國軍基隆醫院所屬聘僱人員,而認被告於93年11月1日受聘於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係行政院93年9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3571號函釋所示之「再任有給公職」者,應向被告追繳加發之慰助金,經原告以94年6月27日集遠字第0940012156號令請求被告繳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國軍基隆醫院護理科,擔任內外科病房護理員,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聘僱人員,因國軍精進案裁撤國軍基隆醫院,國軍基隆醫院遂資遣被告,自93年10月31日24時起生效,並經國防部軍醫局核定被告可領取7個月薪資之加發給與220,710元,且經被告於93年11月1日領取在案。嗣原告奉國防部令,就國軍基隆醫院裁撤後現址成立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並依國防部軍醫局指示,同時優先留用原國軍基隆醫院所屬聘雇人員,被告遂於

93 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2紙,期間分別自93年

1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及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後被告於94年5月31日申請離職,經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令核定被告自94年7月1日24時起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3年7月6日切結書、國軍基隆醫院93年9月15日醫諦字第09300001800號令、國防部軍醫局93年10月20日莊茂字第0930006806號令(核覆專案精簡審核表、資遣費審核表)、國防部93年10月26日莊華字第0930006945號令、國軍基隆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10月31日93醫諦證字0108號離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勞動契約書、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5月4日集巡字第0940000105號及94年7月1日集巡字第0940000186號令、原告94年6月27日集遠字第0940012156號令等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10條分別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管理機關。」、「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受贈收入。三、接受委託研究、製造、技術移轉及服務收入。四、提供各項服務、加工、產品銷售及勞務收入。五、醫療收入。六、研發特許權收入。七、教學實習收入。八、委託經營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九、相關事業之投資及融資收入。十、附設營運項目收入。十一、本基金孳息收入。十二、其他有關收入。」、「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復依「國防部94年度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作業基金等,係奉行政院台(86)孝授三字第09915號、台(86)孝授四字第09914號及台(87)孝授四字第03191號函核定,合併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該基金並依作業組織與其作業特性,區分包括醫療等7個作業部,各作業分別獨立營運、管理,自給自足並自負盈虧。又國防部主計局95年4月13日刻劍字第0950001051號函釋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為非營業特種基金,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定之作業基金,資金來源為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及業務收入,其相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程序處理,均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辦理,屬政府法定預算型態。另依來文所附行政院之函釋,案內因國軍基隆醫院裁撤而支領加發給與,7個月內再轉受雇於三總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聘雇人員,已達『再任有給公職』之認定標準。」

3、依上述規定、函釋及預算說明可知,原告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屬於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基金來源亦屬政府預算,其收支均須納入年度預算控管。另依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5月4日集巡字第0940000105號令,可知被告係由基金聘雇,而其契約簽訂、離職等事項,亦係依「國軍部及所屬機關特種基金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故被告為國軍生產服務及作業基金聘雇人員,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聘雇人員,而該基金相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程序處理,均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辦理,被告所支領之薪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工作報酬,不因其名稱為薪資或俸給而有所不同。則被告因國軍基隆醫院裁撤而於93年10月31日受資遣,並領取離退慰助金,復於同年11月1日受聘於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乃以契約進用繼續支領工作報酬,而其報酬由「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之政府法定預算支應之「再任有給公職」人員,已符合「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單位醫療作業基金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9點所定「於資遣生效日起7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之要件,從而,原告追繳被告所支領之離退慰助金220,710元及其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準用),自屬有據。

4、被告稱其係以試用資格而被任用,且原國軍基隆醫院副護理長石慶惠向其表示留用後無再任有給公職情事云云。惟被告所提石慶惠證詞聲明書所陳內容縱或屬實,亦不得以其個人一己之見解變更上述規定、函釋及預算說明之相關法令依據。況且,無論係正式任用或以試用資格任用,依上揭行政院93年9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3571號函釋意旨,均屬於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契約進用支領報酬之有給職務(亦即均屬再任有給公職之範疇)。況依原告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5月4日集巡字第0940000105號令附件所示,被告業於94年2月1日起獲正式任用,距其受資遣之93年10月31日,未逾7個月,故被告仍須將其受領之離職慰助金返還原告。

5、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及判決內所憑之銓敘部函釋,係針對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有給之公職」所為之解釋,惟本件未涉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問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既有應追繳款項,致原告受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慰助金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