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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6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台北市藥師公會(下稱藥師公會)之會員,藥師公會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94年6 月27日向被告陳報會議紀錄,經被告以94年6 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303200 號函復略以:「主旨:貴會函報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乙案.

..說明...3 、有關貴會決議『將4 組候選人名單提交理事會,請理事會就收到4 組會員代表參考名單,選出104位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以利選舉順利。』,授權理事會就會員代表自由登記之參考名單416 人中,『選出』

104 位候選人參考名單決議乙節,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局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予以撤銷決議處分。有關貴會94年7 月2 日分區預備會選舉之參考名單,仍請依94年5 月26日通過之『台北市藥師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規則』第8 條規定,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 」

二、嗣藥師公會於94年7 月2 日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並於94年7 月7 日向被告陳報選舉結果。原告於94年7 月5日、7 月10日,以上開選舉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不公,及廢票認定疑義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就本件涉及行為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以94年7 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6810601 號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核釋,經內政部以94年8 月3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在案。嗣經被告以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0 號函復原告,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通知藥師公會,同意核備其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原告不服上開2 函,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95年2 月22日府訴字第09421540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2 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按:即被告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台北市政府乃依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

1、按藥師法第38條規定:「各級藥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另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選舉結果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備,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選舉之結果,具有適法審查之權責,必須該次選舉未違反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時,主管機關方予以核備。

2、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在於選舉程序之合法,倘程序有法令上瑕疵,選舉結果之公正性便遭質疑。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範人民團體選舉程序之運作,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選舉程序所產生之選舉結果,方為一合法之決議,主管機關決定核備與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該選舉程序是否適法。

3、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0號判決意旨:「且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表現,於投票完成後之『驗票』,其目的在還原選舉人之自由意志,而非透過第三人(包括司法驗票之法院)事後依其主觀去解釋判斷選舉人之投票意志,此在無記名投票因無從具體訊問圈選每張選票之選舉人投票意向更屬如此,而被告高雄市選委會於本次市長選舉選舉前既已發布上開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圖例,此業使選舉人信賴選務機關於開票時將依此標準來認定選票之有效與否,並據此決定其投票之表現方式,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精神,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事後重新驗票時自亦應尊重上開選委會之認定圖例以還原選舉人之自由意志」云云。倘若未於投票前公開說明無效票之鑑定方式,將造成選舉人投票時無所適從,無法預先得知選務機關開票時之認定標準,而各自依其主觀想法決定圈選之方式,事後之開票、驗票便難以還原選舉人當初投票時之自由意志,因為投票之客觀規則未於事前確立清楚。

(二)被告未盡行政調查之責所作成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異議請求書明確表明該次選舉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於發選舉票前說明無效票之鑑定方式,且關於無效票之認定係攸關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自應審慎為之。會議主席未踐行此項程序,違反法令規定,主管機關至少應踐行行政調查之責,釐清真相,審酌投票當日之程序是否符合人民團體法、藥師法之規定,方能對該次選舉結果作出准駁之決定。惟主管機關無視該等爭議之存在,顯已悖於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調查義務。

(三)對參考名單排序方式權責之認定,已逾越被告之權限範圍:

1、台北市藥師公會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㈠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㈡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㈢處理會員之建議」,關於參考名單之排序方式並未明定為理事會之職權之一。其究屬理事會之權責,抑或是應經由會員大會決議確認,尚有探討之空間;且相關法令既未有明確規範,主管機關是否能率爾認定係屬「理事會權責」,恐非無疑。關於公會章程之解釋權究竟誰屬,既然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是作適法性監督,於不違反相關法令之前提下,公會會務之運作及進行,本應由人民團體內部自治決定,即令遇有爭議狀況,亦是由會員決議權限該如何分配(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或其他公會內部組織),而非由主管機關越俎代庖干涉人民團體內部事務。

2、被告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之說明3:「針對 貴會會員甲○○君異議書中關於『選舉票排序問題』乙節,係屬 貴會理事會權責」,被告對於選舉參考名單排序方式權限所為之「積極認定」之法令依據為何,未見被告說明。該函文之正本係直接回覆藥師公會,是否即授予公會理事會系爭權限,被告作此權限授與之法令依據為何,相關法令既未規定系爭權限,亦未賦予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章程之解釋權限,主管機關行文時,是否應先作適法性之考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

(四)訴願決定未明察訴願內容,率爾認定參考名單之排序應屬理事會權責:

1、訴願決定「關於職業團體內部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及上開社團自主之原則,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得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明證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應不違反法令規定,且得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為之,姑且不論選舉程序是否與集會或決議相同,章程倘未明文規定,則應經總會決議為之。

2、該次選舉參考名單之排序方式,已明證攸關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縱使章程未規定,依前揭台北市政府所提見解,則應經總會決議為之,方屬適法。

3、選舉票候選人列名號次順序,應循公正、公平、公開之方式為之,乃各項選舉最重視之重要事項,參諸農會選舉罷免辦法(89年12月30日修正)第16條、漁會選舉罷免辦法(88年12月22日修正)第16條皆規定「應當眾抽籤決定之」,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亦未明定選舉參考名單之排序方式,惟其選舉參考名單之排序亦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採公開號次抽籤,足證參考名單排序方式之重要性與公平性,應經總會決議為之。

4、訴願決定以「召集會員大會為理事會之職權」,將參考名單之排序應經總會決議為之屬重要事項,等同於召集會員大會之程序事項,率爾認定為理事會權責,顯非有理。

(五)內政部94年8 月3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選舉有效票認定之解釋,違背法律原理原則:

1、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定,應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以符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之解釋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規定。

2、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選舉票無效情事計有13款,與本件有關為第2 款「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第4 款「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者」,第6 款「圈寫後經塗改者」。同條第2 項規定,第4 款及第6 款得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部分無效」。另同辦法第1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2 次以上者,以1 票計算」。

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其構成要件之主體為「被選舉人」,亦即張三就是張三。如填寫張三再塗改為李四,自屬2 個「被選舉人」。惟如填寫張三再因筆誤或其他原因刪改為正確之張三,實質如仍為張三,絕無視同李四之理,則主管機關釋為2 個「被選舉人」,是即認定「張三經刪改以後就不是張三」,「張三經刪改以後就是李四」,違背經驗法則,一般客觀大眾無從理解,無法得以預見,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4、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所圈寫之被選舉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者」,及第6 款「圈寫後經塗改者」,皆屬部分無效。主管機關視「同一被選舉人」因不公正選舉過程而導致之塗改,認定為2 個「被選舉人」,致被選舉人數目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全部無效。較諸前述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圈寫之被選舉人名實不符」及第6 款「塗改」之「部分無效」,寧非太過,其違規行為之輕重與所負責任之寬嚴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有違。

5、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2 次以上者,以1 票計算」,是即認定「張三就是張三」,寫2 次張三還是張三,還是只有1 票。同理,寫2 次張三,1 次寫錯,1 次寫對,事實還是張三,還是只有1 個「被選舉人」,依第19條規定,認定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被選舉人」應為不同人。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釋為「圈寫(含塗改)之『非同一』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以符合平等原則。惟主管機關解釋卻不能與第19條規定相等對待,與人民客觀之認知與期待不相契合,有違明確性原則。

6、主管機關釋為第19條規定「係指該選舉票已經認定為有效,另就同一被選舉人書寫2 次以上所為之規範」,係與第18條為依從關係,必須先有第18條結果,方得論及第19條之適用。觀諸該法各條文,客觀上並無從由文義上得知第19條為「人民團體之選舉,『經認定無前條無效之情事者』,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2 次以上者,以1 票計算」,主管機關所釋違反平等原則,創造法條所無之依從關係,超過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解釋,顯屬違法過當。

7、倘依主管機關所釋「本案台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如有選舉人於已列有候選人姓名,經發現錯誤後將其刪除,並於參考名單上予以圈選;類此書寫後塗改之被選舉人與勾選之被選舉人為同一人等情節,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規定意旨,應視為圈寫2 個被選舉人,該張選舉票圈寫之被選舉人總數如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數額者,應為無效」,則該第18條第1項第2 款之法條應修正為「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無論是否同一人,其』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惟其係加重選舉人必須「清楚、認真、姓名文字不得錯誤、即使有錯亦不得刪改」之義務外,其書寫錯誤即應承擔違背選舉意願之結果,皆屬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93年5 月19日修正)第5 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即應於法律中明定。

8、內政部函釋各項,未基於法律授權,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法令依據:

1、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 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在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出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5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1 、撤免其職員。2 、限期整理。3 、廢止許可。4 、解散。

2、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3 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2 、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4 款至第7 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第41條第

2 項規定: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二)藥師公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94年

7 月2 日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以「非集會方式」辦理,藥師公會是否於發選舉票前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說明相關選舉注意事項,被告實難查證。

(三)依台北市藥師公會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㈠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㈡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是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係屬理事會之職權,藥師公會因會員人數超過300 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及藥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召開分區預備會議選舉會員代表以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符合該會章程及法令之規定。

(四)有關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名單,被告業於94年6 月28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9432303200 號函撤銷藥師公會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就會員代表自由登記之參考名單416 人中,『選出』104 位候選人參考名單」之決議,並責成藥師公會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藥師公會94年7 月2 日分區預備會選舉之參考名單,係依94年5 月26日通過之「台北市藥師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規則」第8 條規定,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並將審定通過之候選人全數列入選票,其中包括藥師公會提名之人選及原告於94年6 月20日檢送之候選人參考名單。有關原告所指藥師公會未事先公布參考名單序號乙節,查人民團體選舉相關法令,僅有規定參考名單提出之方式,惟對於參考名單之排序,則無明文規定。召集會員大會既為理事會之職責,參考名單之排序應由理事會辦理,被告並無法令依據責成藥師公會辦理之立場。

(五)有關選票爭議處理乙節,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查藥師公會函報之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結果,當日監票員為黃金舜、吳宜庭、謝啟瑞、張瑞展等4 人,有關爭議選票之認定依據上揭法令應由藥師公會會議主席及監票員依規定表決認定之。94年7 月7 日藥師公會以北市藥師瑞字第94060 號函函報選舉結果,被告因原告來函陳情,為慎重起見,即將當日選舉有關選票之爭議函請內政部釋示,以作為核辦之依據。被告於94年7 月11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9436810601 號函函請內政部釋示有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疑義,內政部於94年8 月3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示略以:「本案台北市藥師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如有選舉人於已列有候選人姓名之選票空白欄位處重複書寫候選人姓名,經發現錯誤後將其刪除,並於參考名單上予以圈選;類此書寫後塗改之被選舉人與勾選之被選舉人為同一人等情節,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視為圈寫2 個被選舉人,該張選舉票圈寫之被選舉人總數如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數額者,應為無效。」,爰此,系爭選舉之廢票認定應無疑義。

(六)藥師公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之規定於94年7 月

7 日以(94)北市藥師瑞字第94060 號函函報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結果,被告依法以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核備藥師公會選舉結果,於法有據。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藥師公會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被告94年6 月28 日 北市社一字第09432303200 號函、被告94年7 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6810601 號函、內政部94年8 月3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被告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0 號函、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同意核備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即原處分)、台北市政府95年2 月22日府訴字第09421540100 號訴願決定、本院96年2 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選舉有無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於發選舉票前說明無效票之鑑定方式?被告就選舉結果准予備核有無違誤?

二、系爭選舉參考名單排序方式有無違法?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人民團體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二)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

(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六)藥師法第38條規定:「各級藥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二、系爭選舉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於發選舉票前說明無效票之鑑定事項,被告就選舉結果准予備核非無違誤: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本件藥師公會系爭選舉,依人民團體法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本為台北市政府,然台北市政府91年6 月27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9 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7 、人民團體法第7 章職業團體。(第35條至第38條)...9 、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為適格之被告。

(二)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

『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該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所授權訂立,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有關「無效票之鑑定事項」方式,悠關選舉結果之正確性,若未依前揭規定於發選舉票前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口頭或以張貼、放映方式)說明,即難謂該選舉程序合於法律之強制規定。

(三)本件訊據:

1、證人即藥師公會會員乙○○証稱;「(問:這一次投票對於無效票的認定方式有無事先說明?) 我沒有聽到。

」、「(問:你在投票前多久到場?)投票時間應該是早上9 點到下午4 點,大家都分散去的,並不是集中到場,我是10點多到場。」「(問:請問在94年7 月2 日前公會有無以任何方式告知無效票的鑑定方式?)我沒有收到過。」、「(問:選舉當天有無以張貼在方式在現場宣告無效票的鑑定方式?)這我沒注意,但我沒看到。」。

2、證人即藥師公會前任理事長丙○○証稱:「(問:選舉當天有無宣告無效票的鑑定方式?)我7 點多就到場,雖然我在樓下,但我有上樓去看過,我並沒有聽到宣讀,而且時間到後,就開始投票,會員陸續到場投票。」、「(問:有無以張貼的方式宣布無效票之鑑定方式?

) 應該是沒有,因為我沒看到。」、「(問:94年7月2 日以前公會有無以任何方式告知無效票認定方式?沒有。」

3、證人即台北市藥師公會總幹事陳正雄証稱:「(問:對第14屆代表選舉當天有沒有說明無效票的計算方式?)這我不了解。這選舉當時是社會局主導的,關於投票中無效票的認定方式是社會局主導,分三組說明。至於投票前有沒有對會員說明無效票的計算方式我不清楚。」

4、證人即藥事公會第14屆理事長連瑞猛証稱:「(問:第15屆的會員代表分區選舉,有無宣示或是公告無效票鑑定方式?)台北市藥師公會有經過ISO認證,所以它的作業都有標準流程,所以要公告或宣布的會務人員應該都有作,但我自己沒有特別注意。此次的選舉十分激烈,所以社會局在事前都十分關切,當天有兩個警察4小時一班,社會局人員也坐鎮在現場。當天選舉情況有照片可證。(庭呈照片附卷)」。

依前揭証人之証詞,無法証明系爭選舉當天(或之前)曾以任何方式,就無效票之鑑定事項為說明,被告亦無法舉証証明之,系爭選舉顯然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人民團體之選舉‧‧,在發選舉‧‧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之規定,且系爭選舉因候選人排序方式之爭議,致眾多選票因有塗改而致「選票是否有效」之爭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無效票鑑定事項」之說明,對系爭選舉結果顯有重大影響。

(四)被告為藥師公會理事長選舉之主管機關,就系爭選舉是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之規定,自有監督之義務,本件系爭選舉既違反強制規定,藥師公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將選舉結果報請被告核備時,被告即不得准予備核,然原處分准予備核,即有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予撤銷,以昭公允。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會員代表選舉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