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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7 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6002798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度對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下稱烏來鄉公所)捐贈未上市(櫃)之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股票198,2000股,以每股9.84元計算,總值新臺幣(下同)19,502,880元,隨後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申報捐贈扣除額19,502,880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初查以上開捐贈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乃否准認列,並以95年3 月28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補徵應納稅額6,394,333 元。原告不服,主張捐贈烏來鄉公所之新瑞都公司股票已完成交付及登記程序,該贈與行為既已完成且拿到相關憑證,請准予追認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股票因不具捐贈實益,經烏來鄉公所以94年11月25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940011480號函請原告領回;又依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係個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效益,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受贈者必須因受贈而有實益,惟新瑞都公司有鉅額虧損,92及93年度無營業收入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嗣於95年撤銷登記,是系爭股票難謂對受贈機關具有實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捐獻扣除額19,502,880元並無不合,遂以96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091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系爭捐獻股票業已完成交付及登記程序,本件贈與之行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已合法完成,贈與完成後僅「贈與人」單方有撤銷權,至於「受贈人」並無任何可撤銷贈與之權利及法律依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爭點有二:

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

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此為財政部60年12月22日臺財稅第39920 號令明文規定。因此,原告既於93年間取得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捐贈證明縱是事隔一年亦即94年11月25日烏來鄉公所受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之影響致其於94年11月25日(已逾一年除斥期間)通知原告退回捐贈,是否影響捐贈年度(亦即93年度)已成立捐贈扣除額,若是影響,則顯已違背前揭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制為課徵原則。

⑵又按「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本部94年7 月8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自發布日起之捐贈案件開始適用。

」為財政部94年7 月8 日00000000000 號函及94年10月

3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違背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法令不溯既往原則」。

⑶本案原告捐贈新瑞都公司股票予烏來鄉公所係以贈與日

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稅法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惟被告稱本案贈與新瑞都公司股票受贈單位(亦即烏來鄉公所)無實益為由,否准認列扣除額,卻未具體舉證贈與日(亦即93年間)新瑞都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何,僅泛稱捐贈無實益,顯然違背稽徵機關應負積極舉證責任。⒉本案既於93年度完成捐贈,依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

現制為原則,捐贈扣除額之認定,依法應以93年度捐贈完成日期為準,縱以後年度對捐贈價值有增減變動,亦不影響捐贈成立年度捐贈扣除額之認定:

⑴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臺財稅第39920 號令規定,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

⑵原告已於93年間以新瑞都公司股票捐贈烏來鄉公所,且

經該公所允受並核發捐贈證明函,並交付股票和完成過戶手續,符合前揭財政部60年12月22日臺財稅第39920號令規定,捐贈扣除額應以93年為捐贈成立及認定年度,縱是以後年度受贈單位對股票之捐贈有任何變動認定亦不會影響93年度課稅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6 項規定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為課稅年度)已成立捐贈扣除額之認定。準此,本案原告既已於93年間取得烏來鄉公所受贈收據或證明文件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當然得列報93年度捐贈扣除額,又因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縱以後年度受贈單位對捐贈公司股票價值有不同認定,亦不影響或變更受贈當年度捐贈金額之認定,才符合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之精神。更何況,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 目第l 小目規定捐贈扣除額僅以「取得受贈單位受贈收據或證明文件」即可列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限制。準此,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剔除捐贈扣除額,與法有違。

⒊本件屬93年度捐贈扣除案件,依前揭財政部94年10月 3日

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財政部94年7 月8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自其發布日(亦即94年7 月

8 日)起之捐贈案件開始適用。準此,本件係於93年度已成立捐贈,依前揭財政部94年10月3 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00 號令規定已排除上開函釋適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失其法律依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定有明文。次按「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所得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

1 小目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亦為財政部94年7 月8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 條所規定。

⒉原告訴稱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系爭捐獻股票業於

93年完成交付及登記程序,係在財政部94年7 月8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布前,符合財政部94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不准追溯既往適用,被告卻違背上級機關令釋逕自全數剔除。又本件贈與之行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已合法完成,至於贈與完成後,是否得以撤銷引用民法第408 條、412 條、416 條、417 條及418 條規定,僅「贈與人」單方有撤銷權,至於「受贈人」並無任何可撤銷贈與之權利及法律依據云云,資為爭議。

⒊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捐贈扣除

額規定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個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捐贈人雖有捐贈事實,惟其捐贈結果無法使相關事業團體獲有實益者,無異藉由合乎法律形式之行為,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維護租稅公平,自不應予核准認列。本件原告於93年間將有鉅額虧損之新瑞都公司股票,捐贈與烏來鄉公所,並列報捐贈扣除額19,502,880元;惟查系爭股票捐贈時,已無實質價值,原告上開捐贈行為,並未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捐贈扣除額之立法目的有違,又系爭股票雖已完成交付及登記程序,然因該等股票對受贈機關並無實益,且經受贈機關烏來鄉公所以94年11月25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940011480號函請原告領回,是原告縱有捐贈之意,惟並未為受贈人所接受,且系爭股票對受贈機關並無實益,實質上即難認有捐贈之情事。至原告所稱贈與完成後「受贈人」並無任何可撤銷贈與之權利及法律依據一節,如前所述,本件受贈人烏來鄉公所接受新瑞都公司股票之捐贈並無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捐贈扣除額之立法目的,且系爭股票因受贈人無實益已通知原告領回捐贈標的在案,其公法上之權益已不復存在,核與民法贈與之私權關係無涉,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另查財政部94年7 月8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者,應俟受贈之單位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始得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依財政部94年10月3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示,該令自發布日起之捐贈案件開始適用),上開釋示係就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者,捐贈列舉扣除列報年度之相關解釋,與本案系爭股票因受贈人無實益,且已通知原告領回捐贈標的,不符所得稅法捐贈列舉扣除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令釋可否適用之問題。綜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既於93年間取得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捐贈證明縱是事隔一年,亦即94年11月25日臺北縣政府烏來鄉公所受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之影響致其於94年11月25日(已逾一年除斥期間)通知原告退回捐贈,是否影響捐贈年度(亦即93年度)已成立捐贈扣除額,若是影響,則顯已違背前揭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制為課徵原則。原告捐贈新瑞都公司股票予烏來鄉公所,係以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稅法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惟被告稱本案贈與新瑞都公司股票受贈單位(亦即臺北縣政府烏來鄉公所)無實益為由,否准認列扣除額,卻未具體舉證贈與日(亦即93年間)新瑞都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何,僅泛稱捐贈無實益,顯然違背稽徵機關應負積極舉證責任。本案既於93年度完成捐贈,依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捐贈扣除額之認定,依法應以93年度捐贈完成日期為準,縱以後年度對捐贈價值有增減變動,亦不影響捐贈成立年度捐贈扣除額之認定。更何況,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l 小目規定捐贈扣除額僅以「取得受贈單位受贈收據或證明文件」即可列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限制。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剔除捐贈扣除額,與法有違。本件屬93年度捐贈扣除案件,依前揭財政部94年10月3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財政部94年7 月8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42220 號令,自其發布日(亦即94年7 月8 日)起之捐贈案件開始適用。準此,本件係於93年度已成立捐贈,依前揭財政部94年10月3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已排除上開函釋適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失其法律依據。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捐贈扣除額規定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個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捐贈人雖有捐贈事實,惟其捐贈結果無法使相關事業團體獲有實益者,無異藉由合乎法律形式之行為,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維護租稅公平,自不應予核准認列。本件原告於93年間將有鉅額虧損之新瑞都公司股票,捐贈與烏來鄉公所,並列報捐贈扣除額19,502,880元,惟查系爭股票捐贈時,已無實質價值,原告上開捐贈行為,並未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 款第2 目第

1 小目捐贈扣除額之立法目的有違,又系爭股票雖已完成交付及登記程序,然因該等股票對受贈機關並無實益,且經受贈機關烏來鄉公所以94年11月25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940011480號函請原告領回,是原告縱有捐贈之意,惟並未為受贈人所接受,且系爭股票對受贈機關並無實益,實質上即難認有捐贈之情事。至原告所稱贈與完成後「受贈人」並無任何可撤銷贈與之權利及法律依據一節,如前所述,本件受贈人烏來鄉公所接受新瑞都公司股票之捐贈並無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小目規定捐贈扣除額之立法目的,且系爭股票因受贈人無實益已通知原告領回捐贈標的在案,其公法上之權益已不復存在,核與民法贈與之私權關係無涉,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另查財政部94年7 月8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者,應俟受贈之單位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始得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上開釋示係就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者,捐贈列舉扣除列報年度之相關解釋,與本案系爭股票因受贈人無實益,且已通知原告領回捐贈標的,不符所得稅法捐贈列舉扣除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令釋可否適用之問題。

綜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5年3 月28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專用申報書、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4年11月25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940011480號函、93年11月29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930012399號函、93年12月15日北縣烏民字第0930012827號函、93年11月29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930012398號函、93年12月15日北縣烏民字第0930012826號函、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4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207738號函、新瑞都開發公司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申報書查詢單、申報書查詢作業表、十年收件編號檔案維護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捐贈有無實益?能否達成捐贈之目的?被告剔除系爭捐獻扣除額及補徵稅額,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捐獻完成後受贈人(烏來鄉公所)並無撤銷之法律依據有無理由?本件有無財政部94年7 月8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之適用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及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固得以捐贈作為列舉扣除額之項目之一,但究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人民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或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俾有助於上開公共目的之達成。因此,納稅義務人欲適用上述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自應以其捐贈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及可達成上開公共目的為必要。財政部94年7 月8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謂:「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所得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上開立法旨意,且兼顧租稅公平及執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為必要之釋示,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可援用。

(二)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揭櫫明確。上開解釋已確認財政部75年3 月21日臺財稅字第7530447 號函令之合憲性,依該函令意旨,在後之釋示能否適用,應以課稅處分是否確定及繳稅為基準,若課稅處分尚未確定,或雖已確定但未繳納,即有後釋示之適用;反之,若課稅處分業已確定,且已繳納,則不得適用後釋示加以變更。又所謂「確定」,在請求行政救濟之情形,係於救濟程序結束後確定;在未請求行政救濟之情形,則於救濟期間屆滿時確定。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報捐贈之上開股票,業經烏來鄉公所認定為所得稅法規定為由,否准認列該捐贈扣除額19,502,88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係屬經行政救濟之課稅案件,課稅處分至今仍未確定,則被告適用課稅處分後始發布之財政部94年7 月8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訴稱本件係屬93年度捐贈扣除案件,原處分適用上開函令,顯已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云云,洵有誤會。

(三)本件原告固於93年間對烏來鄉公所捐贈未上市(櫃)之新瑞都公司股票198,2000股,以每股9.84元計算,總值19,502,880元。但查,新瑞都公司89至93年度均無營業收入,僅有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收益,且年年虧損,積欠政府稅收,嗣因92年度以後未辦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且未開立任何發票,至95年間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營業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瑞都開發公司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至91年度及93年度資產負債表、申報書查詢單、申報書查詢作業表、十年收件編號檔案維護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剪報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新瑞都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計算每股淨值雖為9.84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2,617,524,196 元÷股數266,000,000 =9.84元),但依其9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計算,每股淨值僅有3.81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2,669,986,834 元÷股數700,000,000 =3.81元),新瑞都公司既經歷上開年年虧損、欠稅未繳及92年度以後即未再營業等過程,竟猶能在短短2 年內增加約2 倍之獲益,實在令人匪夷所思,不禁聯想該9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

況且,新瑞都公司之土地業於94年間拍賣,未拍賣前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土地成本為6,170,186,712 元,惟經拍賣後所得僅有268,489,617 元,其損失即達5,901,697,09

5 元,又依原告所提示之93年度股東總淨值2,617,524,19

6 元,扣掉土地交易損失,就已達3,284,172,899 元虧損,有上開新瑞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卷附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資比對,由此可證即使新瑞都公司之土地全部出清,該公司之股票仍無價值。再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94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207738號函請烏來鄉公所等應審慎處理上開股票捐贈事宜,該公所遂參照上開意見,以94年11月25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940011480號函知原告:「…旨揭未上市(櫃)公司,經前開函示,尚積欠鉅額國稅,對本所並無實益,為免影響本所權益,擬退回臺端所贈股票,請於文到15日內至本所領回所捐贈股票。」等語,分別有上開公函附卷可參,更見原告之系爭捐獻確實無法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及目的。從而,被告參考上開立法意旨,並審酌財政部94年7 月8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意旨,認定原告之系爭捐獻19,502,880元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要件,乃以原核定否准認列,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剔除捐贈扣除額,與法有違。」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納稅義務人可否適用上述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應以其捐贈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及可達成上開公共目的為要件,已如前述,故稅捐機關核定時應以此為基準覈實認列,並非機械化認為一有捐贈行為,即當然賦予減除稅額之效果,否則豈非任由不肖機構、團體或公務人員與納稅義務人相互勾結,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名,行逃漏稅之實,致紊亂稅政、破壞賦稅公平性情形發生,此絕非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之立法本意。

因此,本件所應探究者,乃系爭股票之捐獻,是否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並可達成上開公共目的,至於其原來贈與契約,是否仍然存在,是否已交付贈與物,或已合法撤銷均非所論。此從上開財政部94年7 月8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有關「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始可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之意旨亦可獲得印證。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已於93年間以新瑞都公司股票捐贈政府烏來鄉公所,且經該公所允受並核發捐贈證明函,並交付股票和完成過戶手續,符合前揭財政部60年12月22日臺財稅第39920號令規定,捐贈扣除額應以93年為捐贈成立及認定年度,縱是以後年度受贈單位對股票之捐贈有任何變動認定亦不會影響93年度課稅年度已成立捐贈扣除額之認定。」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否准認列原告列報列舉捐贈系爭股票之扣除額19,502,880元,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