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李銘藤(代理司令)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96年決字第08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91年3 月11日起,以其於38年3 月1 日奉派國防部測量學校擔任少尉繪圖員,隨軍來台後因該校無職缺安置,改派台南空軍補給總庫任職補給中士,43年間考取海軍機校離開該總庫,嗣於43年8 月因病經海軍機校退學離開軍中為由,多次檢附其國防部測量學校人事命令、軍糧及副食實物起止證明單、軍用差假單等影本,申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退職金,經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留守業務署)分別於91年7 月12日、91年
9 月10日、91年9 月30日以(91)躍始字第50665 、50947、51003 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業於91年6 月18日核頒備除字第5447號視同退除役證明書予原告,依規定不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若原告無法提供合於辦理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軍種總部人事權責單位出具之服役軍職年資證明,所請事項歉難辦理等語。嗣原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以徑玩字第0950004903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所附備除字第5447號視同退除役證明書、國防部測量學校人事命令、軍糧及副食實物起止證明單及軍用差假證等均無法計算原告在營年資,倘原告無法提供原服務軍種司令部人事權責單位出具之服役軍職年資證明,所請歉難辦理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准予發給原告自38年3月1日起至43年8月11日止之退職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⒉被告應准予發給原告自38年3月1日起至43年8月11日止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30萬元。
⒊前2項共計60萬元自發放日起至收到補償金日止,按銀行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職金,是否於法有據?
⒉原告是否因未於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生效期
間內及時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原請求有2項,一為退職金30萬元,另一則為戰
士授田憑據補償金30萬元,有訴願申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訴願決定僅駁回原告所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部分,對於退職金部分隻字未提,亦即未就退職金部分並未予以駁回,先予陳明。
⒉按「戰士凡服役滿2 年者,於反攻大陸時頒發戰士授田憑
據。但左列人員於反攻大陸前提前發給:...三、服務已滿5 年者。」,為59年9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是凡前項人員於38年10月18日前入伍,至授田條例公布施行之日(40年10月18日)仍在營服役滿2 年,可頒發戰士授田憑據。查原告於38年3 月1 日被派國防部測量學校少尉繪圖員,至43年考取海軍機校後,又因病退學離開海軍,年資共計5 年5 個月又10日,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 條「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 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 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5 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55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10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台幣880億元。」規定,被告應發給6 個基數之補償金30萬元,及因遲延發給補償金所生之利息。今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雖已經廢止,但原告申請在前,故被告仍應依該條例發給原告補償金。至被告辯稱原告年資無法計算一節,據原告提出之測量學校派令、空軍補給總庫軍糧及副食實物起止證明單、海軍總司令部軍用差假證等,應可算數上述年資,故被告所稱委無足採。
⒊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部分之理由
為「未於該法生效期間內及時提出請求」,惟查原告於76年間即曾申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僅因資料散失而遭退件,嗣原告於91年間整理家庭物品時發現申請書中之各項證件,遂於91年3 月11日補件後再度提出申請,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故本件非如訴願決定所稱已喪失請求權。
⒋另關於退職金部分,原告有派令可證明其曾任職軍中,其
他人既均領有退職金,被告自應依上述年資核發30萬元,及因遲延發給退職金所生之利息。綜上所陳,被告應准予發給原告自38年3 月1 日起至43年8 月11日止之退職金30萬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30萬元,及自發放日起至收到補償金日止,按銀行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由原留守業務署主管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業務,業於95年1 月1 日因組織調整移編至被告,合先敘明。
⒉按「本條例所稱戰士係指陸海空軍官兵參加反共抗俄作戰
者。」、「現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2 年以上之戰士,由國防部查明左列情形冊報行政院於反攻大陸時,發給授田憑據:...。」,分別為40年10月18日公布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2 條、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戰士凡服役滿2 年者,於反攻大陸時頒發戰士授田憑據。但左列人員於反攻大陸前提前發給:...三、服務已滿5 年者。」、「頒發戰士授田憑據時,需驗明身分補給證、退伍除役令或撫恤證件,並在證上註明『戰士授田憑據已發』字樣,無證件者不得頒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申請補發戰士授田憑據:...二、已申請合於頒發在頒發時調離原單位或退伍除役者,得填具調遷戰士名冊...或退伍除役官兵申請書...一份,並檢附退伍除役證申請補發。...。前項申請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者,現役報由所隸單位,退伍報由師團管區,除役及陣亡戰士之家屬報由縣市政府層送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審理,.
..」,復分別為59年9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4條所明定。準此,凡前項人員於38年10月18日前入伍,至授田條例公布施行之日(40年10月18日)仍在營服役滿2 年,或於38年10月19日以後入伍,至78年12月27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廢止之期間內,服役滿5 年以上未犯叛亂罪及逃亡者,始可頒發戰士授田憑據。又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廢止後,為收回戰士授田憑據,特制定本條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第1項人員未於該項規定之期間內(按:86年12月31日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 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
5 萬元...」,79年4 月23日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1條 、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79年4 月23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分別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4條所規定。
⒊本件原告自91年3 月11日起,即以國防部測量學校人事命
令、軍糧及副食實物起止證明單、軍用差假單等影本,來函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原留守業務署於91年3 月19日以(91)躍始字第50083 號書函請人次室協查原告身分結果,該室業於91年7 月3 日以(91)易日字第000917
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室及各單位均無存管甲○君資料。唯本室依周君檢附之『國防部測量學校人事命令』及最近3 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已於民國91年6 月18日(91)易日8417號奉准發給周君陸軍少尉視同退伍證明書(備除字第5447號),依規定不發退除給與及軍職證明。」等語,因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3條,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原告缺乏原服務軍種人事權責單位出具或其個人存管之明確合於頒證規定之軍職年資證明,故不合辦理,原留守業務署及被告業於91年7 月12日、91年9 月10日、91年9 月30日、95年10月23日分別以(91)躍始字第50665 、50947 、51003 號、徑玩字第0950004903號書函復原告在案。第以戰士授田處理條例係針對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所制定,除須具有授田條例律定合於頒證資格證件,且於該條例特別規定之登記期限(86年12月31日)前完成登記程序始得辦理。經查被告授田檔案,並無原告頒證及登記紀錄,其非屬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另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至第11條規定各類身分補償金基數,惟並無原告所稱6 個基數30萬元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補償金30萬元,顯然於法無據。
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發給「退職金」部分,係屬國
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中關於國軍聘雇人員之退休給與,與原告主張之國軍軍官士官身分不相適用。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國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因原告非屬被告核退人員,且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就原告退休金部分曾於95年11月2 日以空規字第0950012550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規定不合申請退伍金等語,故被告無權答辯。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余連發,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銘藤,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退職金部分: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退職金,惟查所謂『退職金』係屬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中關於國軍聘雇人員之退休給與,乃規範國軍聘雇人員之退休給與,而原告係國軍軍官士官身分,本無適用之餘地。且究原告之本意若係請求國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因原告離開軍職時係編列於空軍補給總庫之編制內,此觀原處分卷內所附空軍補給總庫駐地台南二空43年8 月11日填發之軍糧及副食實物起止證明單(發文字號四三聖聯字第0174號)、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證明書(備退除字第5447號)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1月2 日空規字第0950012550號函等影本即明,是原告非屬被告核退之人員,堪以確定。則原告就國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事項有所爭執,竟以被告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對象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之首揭說明,其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為顯然,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之聲明第3 項有關退職金利息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貳、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然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惟查原告於提起給付之訴前,已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遞遭否准之行政處分,有留守業務署91年7 月12日、91年9 月10日、91年9 月30日(91)躍始字第50665 、50947、51003 號書函及被告95年10月23日徑玩字第0950004903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應予以駁回。
二、退步言,縱將原告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擱置一旁不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依其主張係以其領有戰士授田憑據為由。然按「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第1 項人員未於該項規定之期間內(按:86年12月31日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79年4 月23日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請求發給戰士授田補償金,以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且須於登記期限(86年12月31日)前完成登記程序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係在91年3 月11日始以申請書(收文日期為91年3 月12日)申請戰士授田補償金,有電腦掃描文件1 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並未在86年12月31日之登記期限前完成登記程序,應可確定。故被告所稱授田檔案查無原告頒證及登記紀錄,原告非屬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即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並非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權利請求發給戰士授田補償金,而予以否准原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請求,所為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發給補償金,顯於法無據,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之聲明第3 項有關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利息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併此述明。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