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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2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宇○○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屏東縣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原告原係該村原眷戶,被告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舉辦改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3年3 月28日前),填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該村原眷戶依說明會規定期限辦理認證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 以上,被告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並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6 月21日舉辦共和新村改建第2 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7 月21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而列管單位前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93年7 月1 日前為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5年1 月1 日改制為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為予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9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於1 個月內澄覆,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逾期仍未辦理認證事宜公告在渠等門首。被告即以原告係共和新村原眷戶,未於說明書通知認證期限內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5 月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之共和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2月

17日勁勢字第0920015923號公告(下稱92年公告)進行之認證程序,並不因被告事後認可而成為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認證程序,原告尚無表示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定義務存在:

⑴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

防部。」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3/4 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其認證程序須由被告為之。被告既未對外發布就「共和新村改建基地」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亦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村公告進行法定之認證程序,縱有被告所屬主管人員參與認證說明會、彙整眷村資料呈報各相關機關或授權下屬機關執行認證程序之動作,仍難認被告已作成就「共和新村改建基地」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且被告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命原告表示同意改建與否,原告尚無對被告表示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定義務存在。

⑵說明會程序表雖均記載共和新村第1 及第2 階段說明會

由被告所屬眷服處(下稱眷服處)相關主管人員主持,惟共和新村第1 及第2 階段說明會均係依總政治作戰局發布之公告進行,故說明會程序表僅得證明總政治作戰局邀請眷服處主管擔任說明會主席及相關說明人員說明認證程序之進行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為認證程序之主辦機關。

⑶被告94年1 月26日勁勢字第0940001247號函僅就總政治

作戰局所呈報之認證申請書資料做出「准予備查」之決定,惟「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僅屬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次查原眷戶提出之認證書面均有「此致國防部」之記載,係由原眷戶向被告提出,被告自應以具法律效力之行政作為予以核定,惟被告卻僅做成「准予備查」之觀念通知,亦證被告不認可總政治作戰局所呈報之認證申請書資料之法律效果。

⒉總政治作戰局依其92年公告進行之認證程序,僅具行政指

導性質,被告以原告等人未遵循該行政指導提出認證書而作成註銷原告等人原眷戶權益之決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 條之規定:

⑴查「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於92年間進行之認證程序,係

以總政治作戰局之名義對外作成公告憑以進行,總政治作戰局並非眷改條例所稱進行認證程序之主管機關,且眷改條例亦無轉授權之規定,自無法依該條例作成命原眷戶表示同意改建與否之處分,其所進行之認證程序僅係循「行政指導」之程序,指導眷村內之住戶依眷改條例填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改建之申請,原告自不因此負有法律上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且被告僅就總政治作戰局所呈報之認證申請書資料做出「准予備查」之決定,亦證總政治作戰局所進行之認證程序確實僅具行政指導之性質。惟查總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卻載明「未於法定認證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逕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云云,顯已逾越指導原眷戶主動提出改建申請之目的,屬指導之濫用,且被告基於總政治作戰局之指導結果,對不受指導之原告作成註銷原眷戶居住權暨輔助購宅權益之不利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6 條之規定。

⑵眷改條例既未授權被告以外之機關得以主管機關地位行

使主管職權及轉授權條款,亦未授權被告以外之機關得以行政指導或其他方式開啟眷改之認證程序,及得對拒絕行政指導之原眷戶,以不遵守行政指導為依據作為註銷原眷戶權益之不利益處置。被告訴稱「法律上已明定相對拒絕遵從時,行政機關得採取不利益處置之規定時,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不利益處置即不能謂為違法,故被告註銷原告等人之原眷戶資格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之規定」云云,有違眷改條例之規定⒊總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僅存於總政治作

戰局與原告間,原告雖未於法定期限內就總政治作戰局該公告提起行政爭訟,亦僅確認原告未遵總政治作戰局之命提出認證書之事實,並不因該確定公告而對被告負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提出認證書之義務。

⒋被告雖以「國防部備具說明書面辦理眷村改建說明會」、

「通知及核定同意改建人數皆係由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辦理,總政治作戰局僅係代收代轉之傳達機關」云云,主張總政治作戰局依其92年公告進行之認證程序為被告所自為。惟查眷村改建說明會之辦理係一事實行為,不具法律效力,原告提出認證書之義務係因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公告所發生,而非說明會之舉辦。又共和新村原眷戶所提之認證書均記載「此致國防部」,被告自應就認證申請書資料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之決定,卻就僅做出「准予備查」之通知,所為認定顯有矛盾與違誤。

⒌縱認總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為行政處分,惟被告於該公告

規定之認證期間內所取得之認證書亦未達原眷戶3/4 以上之改建同意要件:

⑴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已明定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即被告)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眷改條例或施行細則均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延長認證期限。

⑵總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已明定表達同意改建之認證書應

於93年3 月28日前向列管軍種(單位)提出。被告依共和新村原眷戶清查名冊主張原眷戶戶數為175 人,惟依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3年8 月之原眷戶清查名冊顯示,原眷戶戶數為174 人,原眷戶之總戶數已有不同,復依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所示,於93年3 月28日前聲明不參加眷村改建之原眷戶戶數為60人,已超過原眷戶總數之1/4 ,列管軍種(單位)所取得之同意改建認證書自不可能超過原眷戶戶數3/4 。

⑶依原告所提之「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共和新村

原眷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與被告所提之共和新村認證書加以比對,計有23位原眷戶重複提出,該23位原眷戶之認證書均係於總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所定認證期限經過後始向被告提出,依眷改條例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總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意旨,該23位眷戶逾期提出之認證書仍應視為不同意改建,不納入改建同意之計算戶數中。

⒍原告業以「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共和新村原眷戶

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對於達改建同意法定要件時,表達原告之改建意願認證選項,被告逕以原告未提出總政治作戰局所頒布之制式化認證書,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⑴原告為確實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願選項,亦懼怕列管軍

種(單位)有偽造文書之慮,遂書立「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共和新村原眷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並於該聲明書中聲明「四、若本村住戶超過3/4 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且願意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並附具「此致國防部」之文句,循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及總政治作戰局要求之程序,向民間公證人和公證人請求作成認證書。

⑵因被告及總政治作戰局於認證期限經過後,未就共和新

村經認證程序是否達法定3/4 同意之要件做出認定,原告即於93年4 月19日共同以「共和新村自治會(呈)」將原告於「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共和新村原眷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所聲明之認證選項告知列管軍種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以共和新村自治會93年

4 月21日(93)共和字第006 號函附該60份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寄達被告、總政治作戰局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被告至遲於93年4 月間應已知悉原告「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共和新村原眷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之內容。

⑶因被告、總政治作戰局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均未對

於共和新村或原告就認證程序之合法性及認證結果有無超過原眷戶3/4 以上等疑慮,對外以具法律效力之表示行為予以確認,原告丑○○○、甲○○、詹志中及乙○○等人復就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93年3 月19日公告及93年4 月9 日倫真字第352 號公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3年8 月27日93年決字第113 號訴願決定認定該2 號公告為「非行政處分」,致原告對總政治作戰局及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所進行之認證程序之合法性存有疑慮。⑷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考量原告有於認證期限內提出認證

選項、及被告對於共和新村之改建同意是否達法定要件存有疑慮並請求被告做出核定等事實,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審酌判斷事實內容,即逕予作成原處分,於法顯然有違。又被告於認證程序中均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以任何書面或處分對共和新村之原眷戶就總政治作戰局所為之認證程序表示意見,原告復就該認證程序之合法性不斷向被告提出疑慮,被告亦均未提出說明使原告信賴認證程序確屬被告所為,復於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中始概括承受總政治作戰局及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所進行之認證程序效果,令原告無法適時表達改建意願選項,致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遭註銷,與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照顧原眷戶及保存眷村文化之立法目的有違,並剝奪眷改條例第2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表達改建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行政作為,難令心服。

⒎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雖授權被告得對於眷村改建程序中

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其裁量作成剝奪權益之處分。惟主管機關法定裁量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56號裁定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意旨,亦應於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內,就個案情節之違法情節,依比例原則為妥適之裁量。被告卻僅以「不同意改建」為唯一理由作成原處分,顯有怠為裁量之違誤。

⒏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

⑴依眷改條例第1 條之規定,原處分所欲實現之公益在於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註銷原告等之眷戶資格並無法達成「照顧原眷戶」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之「目的正當性」原則。

⑵原告已於「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共和新村原眷

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聲明如共和新村超過3/4 住戶同意改建,且循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及總政治作戰局要求之程序作成認證書。被告如核定原告等人提出之聲明書不違反規定,則被告於認定共和新村達法定改建要件下,就原告所提聲明書中之認證選項予以核定,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1條即負有搬遷之義務。故被告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註銷原告等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當非對原告權益限制較輕微之公權力手段,顯違「手段必要性原則」,而有裁量濫用。

⒐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以僑政字第0960001090號函告知共

和新村自治會,因「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無法順利發包,將遲延改建時程達2年以上,故被告所稱「因原告等不配合共和新村改建,致使該案延宕至今」云云,顯屬不實指述。

⒑眷改條例第22條係一裁量授權規範,主管機關就不同意改

建之眷戶,應依「合義務之裁量」始得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 號及96年度判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合法裁量處分之理由須表明「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始為理由完備。惟查原處分僅認定「94年6 月21日本部(即被告)辦理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第2 階段法定說明會、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以94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及同年11月21日公告通知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並無其他論述說明「裁量斟酌之因素」,顯有「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⒒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並無得由主管機關轉授權或得由其

他機關代為通知之授權規定,蓋依該條規範目的,係期使將受處分人得知將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意旨,使將受處分人得就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理由提出答辯,而參與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之程序,且立法理由亦明定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為要。被告既未以主管機關地位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致原告不知被告是否認定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間進行之認證程序為合法,且被告93年決字第113 號訴願決定書亦認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所為認證程序之公告為非行政處分,則前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94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及同年11月21日公告,自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通知之效力。又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等人確有收受該等通知,被告主張其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通知義務云云,實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共和新村原眷戶計175 戶,同意改建者計134 戶(占所

有原眷戶之76.57%),已超過3/4 以上,「共和新村」改(遷)建「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之備考部份係載明該份資料表上編號第1 號至第134 號,即自原眷戶夏維濤至鄧樹松計134 名原眷戶均係同意改建,並有渠等當初之申請書計134 份為證。共和新村之改建計畫確已獲得3/4 以上原眷戶之同意。

⒉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

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課予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辦理認證之義務,並規範主管機關應賦予原眷戶充分期間得充分考慮本次眷改之條件。查被告於92年12月29日依眷改條例舉辦改建第1 階段說明會及備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第1 階段說明書後,因部分眷戶認前揭改建說明書內容未詳述當時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及應負擔自備款之數額,遂命軍種單位於93年3 月19日向眷戶重新公告說明。查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禁止主管機關於第1 次書面通知後,於原眷戶對該書面通知內容有所疑慮時,本於同一改(遷)建規劃內容另為說明,並延長認證期限以重新賦予原眷戶充分考慮之期間,且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意旨觀之,被告為避免原眷戶於再度說明後無充分時間考慮是否同意改建,致生權益之損害,自亦得重新賦予認證期限供其重新考慮。被告既已重新公告,自得延長認證期限,以免原眷戶未有充分時間考量,且此等延長認證期限係為保障眷戶之權益計,於其他眷戶無權益受害之情形下,將於延長認證期限內同意參與改建者計入已屬同意改建之3/4 門檻,似非法所不許。次查原告所指稱未同意認證之23戶原眷戶,於被告命下級機關再度說明後,均已同意改建,且均於延長認證期間內辦理認證同意改建,有渠等之改(遷)建申請書為證,原告所訴與事實即顯有不符。

⒊原告訴稱其尚無對被告表達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定義務存在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於92年12月29日及94年6 月21日2 次召開備具書

面說明之說明會,被告於做成原處分前,復再寄發存證信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盡主管機關之書面告知義務,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即應於3 個月內為書面同意之意思表示。

⑵觀諸「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所舉辦之第2 階段說明會程

序,其出席主持及報告程序者均為被告所屬人員,可知認證等相關改建說明係由被告所辦理,且共和新村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 期輔助購宅款申請書等,其最末頁均載明「此致國防部」之文字,益證共和新村之眷村改建事宜係由被告辦理。總政治作戰局雖曾對外公告,亦僅係對外代為佈達被告將召開共和新村說明會之事實,而將改建之訊息以書面告知原眷戶者仍係被告,並未逾越其法定權限,僅係代收代轉之傳達機關。

⑶查所稱「行政指導」係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係目的

性的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行為;「事實通知」則係未預設立場,僅提供一定之資訊。被告召開共和新村之眷村改建說明會之目的在於告知原眷戶規劃改建之訊息以探知是否達到改建之門檻,並未有促請原眷戶同意之目的,故其性質非屬行政指導。又原眷戶同意後,仍須於一定期限內為書面同意及認證,故被告本於服務人民之立場,協助其辦理認證事宜,僅係事實行為。縱認被告協助辦理認證事宜係屬行政指導,惟於法規已明定不遵從行政指導之不利效果時,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不利處置仍不能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6 條之規定。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若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時,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原眷戶之資格,則原告既經多次書面通知,而仍未於期限內表示同意,則被告註銷渠等之原眷戶資格,乃依據法律規定基於原告等不同意改建之事實所為,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66 條規定。

⒋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係就原眷戶未於主管機關公告

期間內搬遷之法律效果及搬遷補助、房租補助費等發放事宜所為之規範,然本件係因原告不同意改建,故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資格,核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並無關聯。次查因原告等不配合共和新村改建,致該案延宕至今,該眷村極大多數眷戶之生活至今未能改善,被告為加速該村改建保障同意改建眷戶之合法權益而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俾利於達成國家既定政策,實為妥適之處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並無利益顯失均衡情形,手段與目的間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且除此處分之外,並無其他損害較小且更為適當之方法得以達成既定政策,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李天羽、宇○○,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 條、第22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

三、原告原係共和新村之原眷戶,被告為辦理共和新村改建,經由總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於92年12月29日舉辦改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會,並備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各眷戶如同意改建者應於3 個月內(即93年3 月28日前)填具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惟因部分眷戶認前揭改建說明書內容未詳述當時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及應負擔自備款之數額,經就前開原眷戶改建申請書放棄承購興建住宅而領取完工後及發包後輔助購宅款選項增刪部分文字後,由列管單位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於93年3 月19日公告,並延展提出認證改建申請書之期間(於該公告日起算30日)至同年4 月19日。嗣因共和新村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人數逾四分之三,列管單位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即以93年4 月9 日倫真字第352號公告至93年4 月5 日完成改建認證者計122 人,已達法定改建人數,被告將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請尚未辦理改建認證之原眷戶於93年4 月19日前完成。被告並於94年1 月26日以勁勢字第0940001247號函就被告所屬空軍總司令部所報共和新村原眷戶第1 階段法院認證申請書資料案(原眷戶計175 戶,同意改建者計134 戶,同意比例76.5% )准予備查。被告復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並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部規劃參考,於94年6 月21日舉辦共和新村改建第2 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7 月21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原告仍未於說明書通知認證期限內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列管單位前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9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彼等於1 個月內澄覆,逾期將報請註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房地,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逾期仍未辦理認證事宜公告在彼等門首之事實,有總政治作戰局92年12月17日勁勢字第0920015923號公告、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3年3 月19日公告、93年4 月9 日倫真字第352 號公告、被告94年1 月26日勁勢字第0940001247號函、共和新村改建基地第2 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書、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92年12月29日列管共和新村認證說明會簽到簿、前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94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94年11月21日公告現場照片、註銷眷舍現地會勘紀錄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1 第80、81、123 、137-143 、188 頁,可閱覽訴願卷第30頁-38 頁,原處分卷第14-175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共和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四分之三以上,原告始終未提出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註銷原告之共和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共和新村改建相關之公告、認證程序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並無表示同意改建與否之義務;原眷戶於第1 次公告期限93年3 月28日後始提出改建同意證證書者,應視為不同意改建,不納入改建同意之計算戶數中;被告認定同意改建之眷戶中劉利通等23人(詳見本院卷1 第153 、154 頁),業於93年3 月28日法定公告期間內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且原告亦於93年3 月27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後以「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共和新村原眷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對於若共和新村改建案已達改建同意法定要件時,表達原告之改建意願認證選項,被告不應註銷原告之共和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云云。惟查:

㈠依眷改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

關,而被告已於89年5 月19日以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總政治作戰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見可閱覽訴願卷第41頁),是92年公告雖係以總政治作戰局之名義所為,對於被告為辦理共和新村改建之主管機關並無影響。又依92年公告所示,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3 個月內(即93年3 月28日前)填具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參以該中心93年3 月19日公告:「...

本部前奉國防部授權於92年12月29日辦理之『屏東縣(市)新制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說明會』,其原眷戶認證申請書內容有關第1 點...」93年4 月9 日倫真字第352 號公告:「...至93年4 月5 日完成改建認證者計122 人,已達法定改建人數,亦即國防部將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請尚未辦理改建認證之原眷戶於93年4月19日前完成...」,且共和新村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 期輔助購宅款申請書等,其末端均載明「此致國防部」字樣,足見共和新村之眷村改建說明會及通知眷戶以書面表達同意改建意願及核定同意改建人數等項,皆係由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辦理,原告為共和新村原眷戶,自應於公告限期內表示同意改建與否,以利該計劃之推行。原告未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被告認彼等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非無據。

㈡查共和新村原眷戶計175 戶,同意改建者計134 戶,占所有

原眷戶之76.57%,已達原眷戶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有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可稽,並經被告提出同意改建之申請書計134 份為證,是共和新村之改建計畫確已獲得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之同意。原告雖稱原眷戶劉利通等23人已於93年3 月28日法定公告期間內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並提出該23人之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1 第156-178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劉利通等23人確已向被告表示同意改建,業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23人同意改建申請書,原告未能舉證前開劉利通等23人之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已向被告提出,況原告甲○○亦自承被告確未收受劉利通等23人之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見本院卷2 第48頁),被告自得將該23人計入同意改建之眷戶。

㈢按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該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制定。而共和新村之改建,依改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所載,旨在貫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輔助原眷戶購宅之政策,改善原眷戶居住品質,更新都市景觀,發揮土地效益。共和新村改建第1 階段92年公告提出改建認證之期限雖為93年3月28日,惟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無公告改建說明後,不得更改說明內容及認證期限之規定,本件既因部分眷戶對於輔助購宅款及應負擔自備款數額產生疑義,而就改建申請書放棄承購興建住宅而領取完工後及發包後輔助購宅款選項有增刪部分文字後,公告延展提出認證改建申請書之期間至同年4 月19日,原眷戶於該延展期限前提出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自得計入同意改建之數額。況縱有部分同意改建申請書係在限期後提出者,基於貫徹前述眷改條例立法意旨及共和新村推行改建之目的,被告接受計入同意改建之列,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㈣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提出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表達原告

之改建意願認證選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93年4 月22日收件之掛號收件回執影本3 紙(見本院卷2 第40頁)不足以證明其係寄送內容,此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