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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00號原 告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巫鑫(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202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6,450,406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原告所列呆帳損失中債務人松華(亞洲)有限公司( SUNFLOWER (ASIA)LIMITED ,下稱亞洲松華) 部分之呆帳損失為14,504,495元,原告未取具郵政事業存證函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 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等規定不符,否准認列,而核定當年度呆帳損失為1,945,91

1 元,應補稅額3,626,123 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與亞洲松華從事商業往來已有數年,自89年4 月起至11月止,亞洲松華應支付原告貨款計14,504,495元,至93年度底已逾2 年尚未支付,因國內存證信函並無法送達至國外,乃於93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請求亞洲松華支付上開款項,但求償未果。究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定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具存證函之目的,在於對該債權之「通知催告」及「保存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向亞洲松華催討權之「意思表示」,是以律師函與寄發存證函並無二致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惟被告查核後,仍以原告與亞洲松華互為關係人,系爭呆帳損失源自89年4 月至11月之應收帳款,金額鉅大,原告時隔多年未積極催討,有違一般商業常情,又系爭債權已逾2 年,原告僅提示委任律師寄發之催收函,未依規定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催收等證明,又其債務人位於國外,未取具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供核,原核定呆帳損失1,945,911 元並無不合等由,作成96年3 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244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有關剔除呆帳損失14,504,495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原告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款規定,提起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訴願決定自無理由。原告收受原處分之日期為96年4 月9 日,提起訴願之30日期間應自96年4 月10日起算,至96年5 月9 日屆滿,原告於96年5 月8 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請 鈞院逕行就此等訴願決定明顯有誤之行政救濟案件為實體審理並為判決,原告自願放棄訴願階段之審級利益。

⒉實體方面

⑴原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2目及第6 款規定,列報呆帳損失,並無違誤。

①原告與亞洲松華從事商業來往已有數年,但自89年4 月

起至11月止,亞洲松華應支付原告貨款計14,504,495元,至93年底已逾2 年尚未支付,因亞洲松華係香港註冊之公司,國內存證信函並無法送達至國外,是以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以與郵局存證信函有同樣存證效力之律師函請求亞洲松華支付上開款項,仍求償未果。原告係因香港地區人事、租金等營運成本皆較其他地區為高,經銷商經營不易,系爭年度(93年度)原告基於市場考量為維持商誼,實不宜貿然對亞洲松華提起訴訟,惟履經催討遲未付款,是以經委任律師代為催收欠款債權,以律師函代為催收,並以上開函件,作為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期間仍持續進行催討,但因亞洲松華營運欠佳,原告已於94年6 月起停止銷售予亞洲松華,以免損失繼續擴大,並於94年6 月發律師函予亞洲松華催討自89年起歷年積欠貨款,惟因亞洲松華已停止相關營運活動,是以原告之律師函遞遭退回,是以系爭亞洲松華之貨款實已追償困難,列報呆帳損失實屬正當。

②債權之發生及債務清償係獨立法人間之明確法律事實,

系爭債權逾期不獲清償,為一明確事實,被告如因雙方為關係人而認雙方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既無對關係人間之呆帳為任何區別規定,被告即無權予以差別待遇,是以原告於申報呆帳損失時符合稅法規定認列呆帳損失之要件,即可認列呆帳損失。次查,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所定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具存證信函,究其目的在於對該債權之「通知催告」及「保存證據」行為,以證明原告確有向亞洲松華催討債權之「意思表示」,因亞洲松華係香港註冊之國外公司,是以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亞洲松華,此律師函與存證信函之作用均為傳達要求債務人(亞洲松華)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律師函乃由專業律師依照原告委託之內容及希望傳達之意旨審慎撰擬而成,更能明確表明原告並期待對方重視之嚴正立場,是以原告以寄送律師函的方式作為催收債權之意思表示,此與寄發存證信函並無二致。原告之債權經催收後並未受償本金及利息,故將已取具合法憑證(即催收文件)之逾兩年應收帳款列報呆帳損失,甚符稅法列報呆帳損失之規定,而被告不予核認,實有認事違法錯誤。

⑵被告對原告之核定顯增加所得稅法第49條所無之限制,實違租稅法律主義。

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認列要件,係1.債權逾期兩年、2.經催收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本件原告對亞洲松華之債權14,504,495元確定逾期兩年,且原告也發出律師函向亞洲松華催收款項,完全依照所得稅法第49條之規定列報呆帳損失,惟被告以查核準則第94條呆帳損失第6 款所定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而否准原告認列是項呆帳,此顯與租稅法律主義相違。按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而查核準則乃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規定,為稽徵機關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法律規定之稅基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內部「行政規則」,其不得逾越母法(所得稅法)規定,且應就母法本身之立法目的訂之,今所得稅法之規定為逾兩年之債權經催收未果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強調債權之「催收行為」,是以納稅義務人只需提出已對逾兩年之應收債權確有「催收」之證明文件即可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之規定,而查核準則所列之證明文據,係指導稽徵機關認定事實之例舉說明事項,但不能據此認定「只有」(而且排除其他)提出查核準則所規定憑證才能依法認列損費,而完全不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憑證認定事實,被告無正當理由率而否准原告依法認列呆帳損失之情事,顯增加所得稅法第49條所無之限制,實違租稅法律主義。

⑶原告確有與亞洲松華如證1 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之交易

,並有原告出口報單及亞洲松華開立之Invoice ,並依交易事實認列入帳,被告未要求原告提示相關交易憑證率斷原告未有合法完備之會計記錄並質疑原告及亞洲松華間之交易是否完成,顯然違誤。又原告對於外銷客戶之賒銷政策為30~90天不等,依證1 之「憑證日期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自89年4 月起至11月止,原告應收但尚未取得亞洲松華之貨款遠超過查核準則第94條第

5 款第2 目規定之2 年期間,並業已進行催收仍未獲清償,是以原告認列之呆帳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規定之列報要件,且原告確有被告所要求之合法憑證可供勾稽,被告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⑷綜上,原告對系爭未獲清償且已逾2 年之應收帳款,已

進行催收仍未獲清償,符合稅法規定認列呆帳損失14,504,495 元之實質要件,應准予追認系爭呆帳損失,被告認事用法顯屬違誤,懇請 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復查,其收受原處分之日期為96年4 月9 日,有被告以96年9 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335號函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長春路郵局查復蓋有原告戳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復查決定書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6年4 月10日起算至96年5 月9 日(星期三)屆滿。而原告係於96年5 月8 日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96年6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20280 號訴願決定書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本件訴願之提起,未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主張財政部以其程序不合所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於法未合乙節,不無斟酌餘地,合先陳明。

⒉實體方面:

⑴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所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49 號著有判例。

⑵按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為執行所得稅法正

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適用。而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為執行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呆帳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辦理案件,自屬有據。

⑶經查原告就系爭呆帳損失僅提出「憑證日期別應收帳款

明細表」影本,並無任何合約或憑證可供查對,亦不詳交易是否完成,難謂屬符合商業會計法之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549 號判例,原告既未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以供查核,其營業收入究係現金交易或採賒銷政策,系爭帳款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未收取,均屬未明。抑且,原告既未提出交易合約供核,縱採賒銷政策,仍無從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款第2目規定正確計算債權是否逾期2 年。是以,原告列報之呆帳損失顯未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規定之列報要件。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呆帳損失14,504,495元源自89年4 月起至11月止入帳之應收帳款,逾期多年未收且金額鉅大,觀諸原告董事長甲○○,股東兼經理人邱博政、股東楊彥彬,而債務人亞洲松華之董事楊彥彬、股東邱博政、甲○○,渠2 家公司股東數人互有持股,關係密切,有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亞洲松華登記資料表可稽。而原告自承至94年6 月止仍與亞洲松華持續往來交易,未見原告積極催討,催收證明僅有93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寄發之催收函,且債務人位於國外,原告並未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又系爭帳款積欠長達數年且金額鉅大卻未提起訴訟催討或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亦核與前揭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之規定未合。

⑷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敬祈大院明鑒。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復查,其收受原處分之日期為96年

4 月9 日,有被告以96年9 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335號函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長春路郵局查復蓋有原告戳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復查決定書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又原告設址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6年4 月10日起算至96年5 月9 日(星期三)屆滿。而原告係於96年5 月8 日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96年6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20280 號訴願決定書可按,則本件訴願之提起,未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亞洲松華從事商業往來已有數年,自89年4 月起至11月止,亞洲松華應支付原告貨款計14,504,

495 元,至93年度底已逾2 年尚未支付,因國內存證信函並無法送達至國外,乃於93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請求亞洲松華支付上開款項,但求償未果。究查核準則第94條第

6 款定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具存證函之目的,在於對該債權之「通知催告」及「保存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向亞洲松華催討權之「意思表示」,是以律師函與寄發存證函並無二致。又所得稅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認列要件,係1.債權逾期兩年、2.經催取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原告對亞洲松華之債權確定逾期兩年,且已發律師函向其催收款項,已符合列報要件。被告以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而否准認列是項呆帳損失,顯與租稅法律主義相違,逾越所得稅法規定,增加所得稅法第49條所無之限制。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系爭呆帳損失僅提出「憑證日期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並無任何合約或憑證可供查對,亦不詳交易是否完成,難謂屬符合商業會計法之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原告既未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以供查核,其營業收入究係現金交易或採賒銷政策,系爭帳款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未收取,均屬未明。抑且,原告既未提出交易合約供核,縱採賒銷政策,仍無從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款第2 目規定正確計算債權是否逾期2 年。是以,原告列報之呆帳損失顯未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規定之列報要件。再者,系爭呆帳損失14,504,495元源自89年4 月起至11月止入帳之應收帳款,逾期多年未收且金額鉅大,而原告與亞洲松華係屬關係人,原告自承至94年6 月止仍與亞洲松華持續往來交易,未見原告積極催討,催收證明僅有93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寄發之催收函,且債務人位於國外,原告並未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又系爭帳款積欠長達數年且金額鉅大卻未提起訴訟催討或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亦核與前揭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之規定未合。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損失尚非已實現之損失,否准原告於本年度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查決定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審查結果金額變更比較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復查申請書、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亞洲松華之律師函及其回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2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3年度案件重點查核分析、鈺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呆帳列報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收款沖帳單、財政部92年6月11日臺財稅字第821487730號函、原告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名、原告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名、93年度原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3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93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93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額銷售額明細表、93年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93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93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93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93年度營利事業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原告92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告財產目錄明細表、93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名細及分配盈餘表、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兩年度(93年及92年)比較資產負債分析表、三年度(93年、92年及91年)損益比較分析表、93年度固定資產變動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93年度營利收入與開立同一發票金額調節表、93年度銷貨退回及折讓申報金額與申報數額調整表、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3年度薪資支出扣繳申報金額與申報支出金額調節表、93年度出售資產損益計算明細表、93年度所得稅利益明細表、原告出口報單及松華(亞洲)有限公司開立之Invoice、憑證日期別應收帳款明細表、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亞洲松華登記資料表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呆帳損失14,504,495元之列報,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 款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9條第5 項所明定。次按「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則經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甚詳,而上開查核準則係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查核準則第1 條規定參照),揭示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而該準則第94條之規定,係對呆帳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呆帳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亞洲松華系爭交易之貨款債權,已逾兩年,原告針對外銷客戶之賒銷政策收款方式為電匯30至90天云云,雖據其提憑證日期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出口報單、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4-145頁) ,惟查,上開件證均無原告與亞洲松華有關系爭交易貨款付款期限之記載,無從證明系爭貨款之清償期限及貨款債權確已逾

2 年未獲清償之事,另亞洲松華發票雖有貨款、付款期限之記載,惟此均屬亞洲松華與第3 人交易之契約條件,與本件原告及亞洲松華間系爭交易之清償期約定無涉。而甲○○、邱博政、楊彥彬分別係原告董事長、股東兼經理人及股東,復為債務人亞洲松華之董事及股東,原告與亞洲松華股東數人互有持股,關係密切,有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原處分卷第71頁)及亞洲松華登記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62-1 頁至第162-5 頁)可稽。原告自承至94年6 月止仍與亞洲松華持續往來交易,系爭帳款金額甚鉅卻未提起訴訟催討或訴請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原告就系爭交易貨款定有清償期限及貨款債權確已逾2 年未獲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提出合約書等相關文件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確有系爭交易且貨款債權已逾2 年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縱令原告主張系爭交易貨款債權已逾2 年乙節為真實,惟原告於93年12月17日以雙榜法律事務所(93)雙林壹貳字第一六號函及94年6 月20日(94)双林陸字第020 號律師函向亞洲松華就系爭貨款債務催告履行債務,債務人亞洲松華址設香港沙田火炭山尾街31-35 號華樂工業中心F 座10號地舖,位於國外,原告並未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核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 」要件尚有未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否准原告將其對債務人亞洲松華之貨款債權14,504,495元認定為呆帳損失,核定當年度呆帳損失為1,945,911 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伊將對亞洲松華之系爭貨款債權14,504,495元列報呆帳損失,符合查核準則及稅法列報呆帳損失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如本判決理由程序方面所述,固有未洽,惟同為原告不利益之結果,仍應認為尚無逕以撤銷之必要。

原告仍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