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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1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8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黎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95年房屋稅(均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6,732,546 元,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8415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6年5 月15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4862號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光黎公司之負責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清算期間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被告86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酌。

2.查光黎公司於96年5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乙○清算人之職務,是以,依公司法3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乙○確已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自非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限制原告乙○出境,誠不合法。

3.次查,光黎公司96年5 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另決議選任陸張淑昭為清算人,且陸張淑昭業已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上開被告86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意旨,自應以光黎公司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光黎公司因滯欠已確定94、95年度房屋稅(含滯納金)計6,732,546 元,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限制金額標準,又光黎公司於92年5 月6 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2 月9 日雄院隆民泰94司66字第7524號函覆:「有關光黎公司呈報清算人乙案,本院已於94年7 月29日駁回聲請在案。」高雄縣稅捐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及本部9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 號函釋規定,以96年5 月8 日高縣稅法字第0966203459號函報本部以96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84157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2.光黎公司於96年5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新任清算人陸張淑昭,同時解任清算人原告甲○○、乙○等二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7 月11日雄院隆民恩96審司31字第33926 號通知,有關聲請人陸張淑昭於96年7 月3 日就任光黎公司之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

3.另按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如經查明原已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則應繼續限制其出境」。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5540 號函檢送之光黎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原告乙○為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無誤。依前揭函釋規定,仍應繼續限制乙○出境。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按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4971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如經查明原已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則應繼續限制其出境」。上開函釋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

二、本件因光黎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95年房屋稅(均含滯納金)計6,732,546 元,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因光黎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於92年2 月25日以經商字第09201703660 號函命令解散,該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依同法第397 條規定,於92年5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6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進行清算。光黎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光黎公司呈報清算人,而依光黎公司登記資料,董事長為原告乙○,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遂以光黎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為清算人,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光黎公司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清算人之職務,並決議選任訴外人陸張淑昭為清算人,陸張淑昭業已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被告自應以光黎公司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云云。惟查原告係光黎公司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5540 號函檢送之光黎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光黎公司之清算人雖有變更,原告既屬光黎公司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未符規定,乃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處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