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82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倪世標(局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府訴字第09585031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37 號判例)。
檢舉他人違章建築,請求主管機關予以罰鍰處分,僅屬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之陳述,並無請求主管機關對於他人處罰之權利,主管機關拒絕處罰或未予處罰,非對於依法申請案件之拒絕或不作為,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命主管機關對於他人作成罰鍰之行政處分。若竟提起,不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東湖國宅他人建築物有眾多違建,向被告投訴,要求依法處罰未果,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每件處罰新台幣6 萬元,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改善時止,按月為之。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