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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2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以訴外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及其經銷商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名利公司、建富公司、億和公司、九和公司)等(下統稱被檢舉人等)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7日蘋果日報刊登之蘋果汽車王購車指南廣告,記載「迎春納福半價開新車再享0%優惠」、「TIERRA AERO 25萬元,可再享36期0%」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原告欲依廣告內容向中太公司購買新車,竟遭該公司拒絕販售,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經被告查結果,以96年1 月30日公壹字第0960000966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前開被檢舉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5年4 月21日以申訴字第95042101號函檢舉福特六和公司及其經銷商「不實廣告」乙事,肇因於有關福特六和公司及其經銷商於95年2 月17日刊登廣告於蘋果日報之蘋果汽車王購車指南,內容略以「迎春納福半價開新車再享0%優惠」載明TIERRA AERO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可再享36期0%乙案。惟原告觀看系爭廣告後,至其經銷商表達願依廣告所述條件購買1 輛,渠等竟不願依廣告內容履行。嗣原告以存證信函表達,渠等仍不願履行,經向臺北市政府消保會申訴,渠等亦明白表示不願依廣告內容履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被告依法可處5 萬元至2,500 萬元之罰鍰。

二、系爭廣告上以斗大字眼標明「迎春納福半價開新車」,並載明其所謂之半價涵義,即標明有3 種型號之車輛,該車輛之原價、半價如何,有載明原價50.9萬之數字,並以於其標示原價之數字上畫「」,更緊於其旁標示如其標題所謂半價之25萬元,於下並記載可再享36期0%之廣告物,但福特六和公司及經銷商不願依系爭廣告所刊載之內容履行。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福特六和公司顯為不實廣告,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予以處罰。

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而福特六和公司及其經銷商所刊登廣告之汽車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商品。該公司以報紙之方式而使具相當數量之消費者得以共見共聞,其表示或表徵,以大字體並以差別顏色註明「半價」之「半」字,並註明再享0%優惠,此為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使觀看系爭廣告之人明顯了解此為福特六和公司及其經銷商在新春期間之優惠。

四、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又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另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經原告將系爭廣告在辦公室內傳閱,並詢問親朋好友等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所為之合理判斷均與原告認知相同,均為新春期間並為半價購車之特惠,惟其等不見得會堅持要求,或具有換車需求,而檢舉或提出告訴而已,惟認知並無落差,故系爭廣告當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五、系爭廣告中「半價開新車」,使人誤認給付一定價格即可獲得所宣稱之商品(服務)。又福特六和公司及其經銷商並不會以半價出賣,而變成原價的分擔方式,實難謂一般人對於系爭廣告所大字強調的「半價」具有的認知而接受,系爭廣告已構成具體數字與實際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另福特六和公司及其經銷商稱半價現金、半價為分期貸款,屬於實際附有條件、負擔、期間或其他限制,而於表示或表徵未予明示者。上開說明均顯示系爭廣告已構成不實廣告類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

7 點第4 款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然系爭廣告,以其綜合來看,引人錯誤之程度非常明顯,任何有一般知識經驗者莫不以之為不實廣告。再者,依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第2 款規定:「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而系爭廣告以大字標明「半價」,並在各車款註明了原價(例如50.9萬)畫記大「」旁邊註明一半數金額(例如25萬),予客戶之整體印象,顯係「新春」期間之特惠活動,惟卻不願依此履行,系爭廣告顯屬不實廣告。

七、被告原處分中表示:「...,按該則廣告內容『迎春納福半價開新車再享0%優惠』係指消費者只要支付汽車銷售價格之一半為頭期款,就可將新車開回家,其餘尾款並可享受零利率的分期付款方式,而非指用汽車銷售價格的一半金額就可買到新車。」竟然以被檢舉人之答辯為其解脫行政責任,實令人匪夷所思。尤有甚者,原處分中:「...再者,合併觀察整體廣告,雖未說明所謂半價是指頭期款或總價款,亦未說明係指扣除頭期款金額後之餘額才得享0%之利率優惠或是總價款可再享0%之利率優惠,...」此即明白如被告自己所頒布之處理原則中引人錯誤和不實廣告之類型相同,明確為一不實廣告,被告竟以「...,然據一般商業習慣,消費者見諸廣告會致電或到店詢問,且一般汽車買賣鮮少有折扣到半價金額,...」等語,為福特六和公司及其經銷商等脫責。按不實廣告之裁罰所設立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消費者資訊揭露,若依被告原處分之見解,一般消費者之消費行為均有到店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亦均有詢問與解說或商談,則不實廣告之裁罰何由成立?

八、依「禁反言原則」,行政機關不得對自己所公布的原則為相反的見解或行政處分,以免使民眾對於法令無所適從。原告向中太汽車起訴請求以25萬元購買TIERRA AERO 1 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 審判決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也以「主題:不實廣告注意了」發表新聞稿,表示此一不實廣告應受處罰,各大報紙亦刊登此一新聞,連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代表亦表示此為不實廣告。消保會陳星宏科長更於受訪時表示:「不就跟特價傳單一樣嗎?」未料被告竟為相反見解,甚且大膽言稱僅原告「單一」消費者有此誤認。未知其統計資料何來,何得有此判定,置前述民事判決、消保會、消基會之見解於何地。現今市面上常有之不實廣告,何以不是被告任意處理之結果。連同眾所周知的「半價」定義為何,在廣告不註明與眾不同的定義下,亦能產生這樣的效果,而由被告替其卸責,實令人匪所思,亦違反行政機關所應遵守的「禁反言原則」。

九、提供被告近年所作部分關於不實廣告之處罰內容,以為本案之比對。被告於97年1 月17日第845 次委員會議決議:「『台灣大哥大網內一族801/401 』資費方案之電視廣告訴求,包括801 與401 方案,然廣告係以連續之影音畫面播放『哥兒們我的啦拉隊』、『姐妹淘我的垃圾桶』、『同學我的應援團」、『同事我的加油站』後,以畫面佐以旁白『台灣大哥大網內一族連結你的同一國』,『網內同伴多就用網內一族」、『網內網外最高送$3,200通話費』、『盡情溝通無限輕鬆』等。另於畫面『網內同伴多就用網內一族』時始於畫面下方以反白小字之連續跑馬出現『本說明之最高免費$3,200通話費係指網內一族801 網內通話免費800 分鐘,以每分鐘$3費率計算及網外$800,合計為免費$ 3,200 通話費。網內一族401 網內通話免費200 分鐘,以每分鐘$4.8費率計算及網外$200,合計為免費$ 1,160 通話費』之表示。該段跑馬文字雖意在說明申辦801 或401 方案最高可撥打之通話時間,折算金錢價值最高可達3,200 元及1,160 元,惟相較整體廣告而言,前揭文字以與畫面顯不相當之字體反白置於畫面下方,並以快速跑馬方式快速呈現,閱聽者並無法閱讀及知悉前揭跑馬文字之內容及計算方式,而該等文字甚較諸左上方附有logo之台灣大哥大字體為小,廣告中跑馬文字之內容因字體細小與設色之安排,尚無法足以使相當多消費者認知「網內網外最高送$3,200通話費」係指801 方案,而401方案之最高贈送價值僅為1,160 元,而非3,200 元。...

,對於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重要資訊應確實完整載明,倘因字體過小,致有誤導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者,該會將從嚴認定,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者,最高可處2,

500 萬元以下罰鍰。」該案已將資訊揭露,惟若揭露秒數或畫面比例不足,竟亦被罰高達300 萬元之罰鍰,而辦理門號,均有現場人員予以解說,廣告之比例何足如此之罰款,又何足令人誤認?且電視廣告均非只播映1 次,故被告此次關於系爭廣告之處分實有不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復函方式回復原告本案調查結果,僅係單純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訟,難謂合法:

㈠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基此,人民提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人民既不因該復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訟。另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此並非主管機關依檢舉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以被告96 年1月30日公壹字第0960000966號復函,其意僅在通知原告本案之調查結果,上開函文之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因該函文之內容而有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依前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上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

㈡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85 、01364 號裁定、

93年度1001號裁定及92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均認為,被告對於檢舉人所為之復函,非屬行政處分,如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準此,事業倘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前開規定。

三、查系爭廣告主體均以「福特汽車北區洽購熱線」揭示,佐以被檢舉人等經銷商名稱及電話表示,且該5 家大北區經銷商中有4 家自承共同刊登製作系爭廣告,由福特六和公司代墊廣告費用後再向該5 家經銷商各收取5 分之1 費用,福特六和公司並未就經銷商製作之廣告做審核或修改,僅代收代付廣告費用,況其與經銷商簽訂之「福特汽車經銷商合約」,內容亦未對廣告行銷部分約定權責,爰堪認該則廣告製作應與福特六和公司無涉。又本案網站之廣告內容,為大北區5家經銷商所設計刊登並出資,雖名利公司表示未實際參與系爭廣告內容之製作企劃討論,然根據其他大北區經銷商之說詞及福特六和公司提供之大北區5 家經銷商第1 季出資報紙廣告費收據等事證,足認本案廣告行為主體為大北區5 家經銷商,即被檢舉人等。

四、前開被檢舉人等於95年2 月9 、10、11、17及18日刊登蘋果日報北市縣基全十雙版汽車廣告,就排版及文字以觀,廣告上方正中央「迎春納福半價開新車」文字,其中「半價」文字以放大字體及顯著顏色註明,下方文字為「再享0%優惠」,其中「0%」亦以放大字體及顯著顏色註明,廣告最下方標示3 車種「TIERRA AERO 50.9萬25萬可再享36期0%」、「ESCAPE 2.3 4WD 87.9 萬44萬可再享36期0%」、「ACTIVA43.9萬22萬可再享24期0%」,最下方標示「以上優惠方案由大北區經銷商聯合提供,不得與其它優惠方案使用」,其中「50.9萬」、「87.9萬」、「43.9萬」劃個大叉,而「25萬」、「44萬」、「22萬」以放大字體突顯半價後金額。被檢舉人等表示該則廣告內容「迎春納福半價開新車再享0%優惠」係指消費者只要支付汽車銷售價格之一半為頭期款,就可將新車開回家,其餘尾款並可享受零利率的分期付款方式,而不是用汽車銷售價格的一半金額,就可買到新車。合併觀察整體廣告,雖未說明所謂半價是指頭期款或總價款,亦未說明係指扣除頭期款金額後之餘額才得享0%優惠或是總價款可再享0%優惠,然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同款汽車之價格往往因配備、規格不同而異,此等細節如未能議定,即難確定最後交易價格,且配備、規格等細節,則須消費者與車商交涉、磋商,是消費者見諸系爭廣告當然會致電或到店詢問。何況汽車為高單價商品,一般汽車買賣鮮少有折扣至半價金額,常須搭配金融機構之貸款以為價金之支付,尚與被檢舉人等上開表示並無不符,衡諸此等汽車交易之慣例,難認系爭廣告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或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從而尚難認被檢舉人等有違反前揭規定情事,原告所訴,顯係忽略一般汽車交易習慣,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有關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之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茲按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以被檢舉人等於95年2 月17日蘋果日報刊登之蘋果汽車王購車指南廣告,刊登系爭廣告,原告欲依廣告內容向中太公司購買新車,竟遭該公司拒絕販售,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檢舉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等情,有該檢舉函及被告原處分在卷可稽。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廣告內容向中太公司購買新車遭拒,系爭廣告不實情事直接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經核被告原處分,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就被告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條文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準此,事業倘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前開規定。

三、查系爭廣告主體均以「福特汽車北區洽購熱線」揭示,佐以被檢舉人等經銷商名稱及電話表示,且該5 家大北區經銷商中有4 家自承共同刊登製作系爭廣告,由福特六和公司代墊廣告費用後再向該5 家經銷商各收取5 分之1 費用,福特六和公司並未就經銷商製作之廣告做審核或修改,僅代收代付廣告費用,況其與經銷商簽訂之「福特汽車經銷商合約」,內容亦未對廣告行銷部分約定權責等情,據被告於調查時查明屬實,有系爭廣告刊登之報紙、福特六和公司、中太公司代理人陳述紀錄、福特汽車經銷商合約、億和公司函、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函、福特六和公司函、中太公司函、建富公司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被告認系爭廣告製作與福特六和公司無涉一節,尚無不合。又系爭廣告內容為大北區5 家經銷商所設計刊登並出資,雖名利公司表示未實際參與系爭廣告內容之製作、企劃及討論,然根據其他大北區經銷商之說詞及福特六和公司提供之大北區5 家經銷商第1 季出資報紙廣告費收據等事證,足認本案廣告行為主體為大北區5 家經銷商,即被檢舉人等,合先敘明。

四、次查參酌卷附上開被檢舉人等於95年2 月9 、10、11、17及18日刊登蘋果日報北市縣基全十雙版汽車廣告內容,就排版及文字以觀,廣告上方正中央「迎春納福半價開新車」文字,其中「半價」2 字以放大字體及顯著顏色註明,下方文字為「再享0%優惠」,其中「0%」亦以放大字體及顯著顏色註明,廣告最下方標示3 車種「TIERRA AERO 50.9萬25萬可再享36期0%」、「ESCAPE 2.3 4WD 87.9 萬44萬可再享36期0%」、「ACTIVA43 .9 萬22萬可再享24期0%」,最下方標示「以上優惠方案由大北區經銷商聯合提供,不得與其它優惠方案使用」,其中「50 .9 萬」、「87.9萬」、「43.9萬」劃個大,而「25萬」、「44萬」、「22萬」以放大字體突顯半價後金額,有刊登系爭廣告之報紙附原處分卷可按。茲據被告於調查期間向被檢舉人等查詢,被檢舉人等表示系爭廣告內容「迎春納福半價開新車再享0%優惠」係指消費者只要支付汽車銷售價格之一半為頭期款,就可將新車開回家,其餘尾款並可享受零利率的分期付款方式,而非指用汽車銷售價格的一半金額,就可買到新車等語。茲經合併觀察系爭廣告之整體內容,雖未說明所謂半價是指頭期款或總價款,亦未說明係指扣除頭期款金額後之餘額才得享0%優惠或是總價款可再享0%優惠,然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同款汽車之價格往往因配備、規格不同而異,此等細節如未能議定,即難確定最後交易價格,且配備、規格等細節,尚須消費者與車商交涉、磋商,是依據一般商業習慣,消費者見諸廣告會致電或到店詢問,且汽車為高單價商品,一般汽車買賣鮮少有折扣至半價金額,常須搭配金融機構之貸款以為價金之支付,尚與被檢舉人等上開表示並無不符。況參以系爭廣告刊載「迎春納福半價『開』新車」「再享0%優惠」等文字以觀,其並非刊載「迎春納福半價『買』新車」,難認該廣告有使消費者認為以該車半價即可以買得該車情事。故依其廣告內容整體意涵可知,為半價即可先開新車,另半價再享分期付款0 利率優惠甚明。又衡諸此等汽車交易之慣例,因汽車價格通常高達數十萬元以上之商品,茲以系爭廣告內容係載明商品為「新車」,並非有瑕疵之車或中古車,倘如原告所主張,該新車以半價即5 成之價格出售,且該半價之價格可再享多達36期或24期之0 利率優惠,等同一部新車以2 年或3年之分期,每期不到1 萬元或以1 萬多元之價格,即可買得,此原告所主張之廣告意涵,顯與一般汽車交易常情有違,亦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或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依原告檢舉事項,尚難認被檢舉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核無違誤。原告主張,顯係忽略一般汽車交易習慣,且核與系爭廣告整體內容之表達意涵不符,洵不足採。

五、至原告所檢附新聞報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395 號判決,核該民事判決係民事法律關係所為之認定,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且上開判決經中太公司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主張契約成立難認有據,駁回其變更之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被檢舉人等系爭廣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規定之認定無涉,不足為原處分違法之認定。

六、又有關不實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係屬被告職權,被告經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後,依調查結果,以原處分認系爭廣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上揭規定,查並無違反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並無違誤。而民事法院及消費者保護機構並非認定廣告有無不實、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上揭規定之機關,查其等欲保護規範事項及目的均有不同,縱其他行政機關就此見解與被告見解有不同情事,亦僅屬該機關之意見,無從拘束被告。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為被檢舉人等有無違法之認定,就系爭廣告並無認定依據或規範有歧異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禁反言原則。另原告所舉被告另件處分其他不實廣告之案例,核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係屬不同案件,自應就個案情節予以個別觀察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情事,原告執其他與本案不同之案例,亦不足援引為系爭廣告確屬不實廣告之依據。

七、綜上,被告依據現有事證,以原處分認尚難認被檢舉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