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044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762,822 元,綜合所得淨額
29 4,359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程式公司)掣發未依規定簽證之每股面額1,000 元股票890 股,成交價值合計2,764,518 元,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874,518 元,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637,340 元,補徵應納稅額349,702 元,並處罰鍰174, 800元。原告不服,主張轉讓股票890 股並未成交,係因方程式公司提不出股票,致與買受人呂賽禎及博大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無法履行交易,自始未交付股票及收取價金,無買賣事實即無交易所得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 原告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公司掣發未依規定簽證股票890 股予呂賽禎(
870 股)及博大公司(20股),成交價值合計2,764,518 元,有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依首揭函釋意旨,原查扣除其出資額成本890,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874,518 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以96年2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485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 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訴願決定完全不採納原告所提之投資協議書所發生之實質交易。但因原告當時所完成之股份交易,確實僅有如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所載,係由原告與博大公司及呂賽禎間買賣方程式公司發行的股票,依法應屬證券交易稅核課之範疇,並非被告所指未經簽證股票。詎訴願決定仍以買受人博大公司片面填載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據,進而認定原告轉讓未依規定簽證股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將原告當初出售方程式公司股票之背景及原委詳述如下:
⒈方程式公司當時增資及博大公司等投資人入股情形
⑴方程式公司自85年4月設立起至89年4月增資至新6,500
萬元以前,公司一直由兩個家族所共有,一方為郭錦珠(包括原告及任效飛),一方為李峻德(包括其配偶謝玉瑩、李峻德弟李玉林、及獨立股東簡志良),兩方股東各占百分之50。於89年1 月份增資為2,500 萬元時,郭、李兩方股東(以下合稱原始股東)持股情形如下(原證1):
┌────┬───┬───┬────┬───┬──┐│股東姓名│股份 │總數 │股東姓名│股份 │總數││ │ │ │ │ │ │├────┼───┼───┼────┼───┼──┤│郭錦珠 │5,000 │ │李峻德 │10,000│ ││ │ │ │ │ │ │├────┼───┤ ├────┼───┤ ││任效飛 │5,000 │ │李玉林 │1,000 │12,5│├────┼───┤12,500├────┼───┤00 ││甲○○ │2,500 │ │謝玉瑩 │1,000 │ │├────┼───┤ ├────┼───┤ ││ │ │ │簡志良 │500 │ │└────┴───┴───┴────┴───┴──┘⑵89年3 、4 月間,因方程式公司計劃擴大公司規模,當
時有博大公司、眾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福公司)、殷玉芬及呂賽禎等投資人計劃入股公司。原始股東由郭錦珠及李峻德為代表與前開二公司等投資人經過長期協商多種入股方式,其間是曾討論過以買賣舊股再為增資方式等為之,但經過雙方考量後,為免稅捐上之困擾。最終雙方決定的協議結果,是先將公司資本額增資4,000 萬元,並將每股面額1,000 元變更為每股10元,發行新股400 萬股,增資後股本為6,500 萬元。原始股東同意以每股10元由投資人博大公司認股1,000,000股,眾福公司認股200,000 股,殷玉芬40,000股及呂賽禎184,000 股;但博大公司、眾福公司、殷玉芬及呂賽禎等應另以每股33元為代價向全體原始股東購買增資後的新股股票共計890,000 股,其中博大公司購買625,000股。故博大公司於股票發行後,共取得方程式公司股份1,625,000 股。
⑶因郭錦珠及李峻德等兩方原始股東當時並無現款可供認
購新股,與投資人協商時即約定,博大公司及眾福公司等新加入股東除認購的股款外,在未取得增資後發行的股票前,應先將其等所購買之增資後新股股票890,000股的買賣價金,先行於增資前給付原始股東以供原始股東作為認購新股的股款。是以,博大公司及眾福公司與原始股東(以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及任效飛為代表)始於89年4 月11日分別簽訂投資條件均相同的投資協議書(與博大公司之協議書如原證2 ,因個人投資人其所有投資條件均與法人投資人相同,故兩位個人投資人並未簽署個別投資協議書)。
⑷上述情形,於投資協議書第1 條即明確規定:「甲方(
博大公司)以每股33元購買丙方(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及任效飛)所持有乙方(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62萬5 仟股,計2 仟62萬5 仟元整;甲方並以每股10元認購乙方增資股票100萬股,計1仟萬元整;甲方投資乙方之總金額合計為3 仟62萬5 仟元整,總股數合計為162 萬5 仟股」。由上開合約的買賣標的為625,000股可知,博大公司向原始股東等購買之標的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後的新股,而非舊股。此從簽約當時方程式公司尚未增資,僅有舊股總計25,000股觀之,原告及其他原始股東當時並無625,000 股之股票可供移轉給博大公司自明。
⑸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亦規定:「甲方(博大公司)於本
協議書簽訂及乙方(方程式公司)董事會通過現金增資案後,簽發以乙方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股款之交付」。又第4 條更規定:「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丙方(賣方)所持有之乙方發行之普通股股票62萬5 仟股出售與甲方,所得計2062萬5 仟元整,全數係為丙方認購乙方增資股票,丙方同意甲方得將此股款及甲方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款,合計3062萬5 仟元整,簽發以乙方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股款之交付」。以及投資協議書第5 條規定:「乙、丙雙方於收受甲方股款時,應共同出具正式之股款收據交付甲方收執,並依照有關法令規定,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股票,交付甲方」依此等約定,足以證明當時雙方所約定者:①買賣標的物:甲方所購買者為方程式公司增資後所發行的股票;②買價價金給付時點:買賣價金應於方程式公司董事會通過增資案後,即為交付;③買賣價金的使用用途之限制:僅得供認購增資股的股款;以及④股票的交付時點:股票應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再交付甲方。
⑹綜上所述,買賣標的為一股10元之新股,並非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之一股1 千元之舊股,且是增資後發行股票後的「股票」而非「股權」。此等參照博大公司於4 月14日以即日支票支付其認購股款1 千萬元及買賣價金2062萬5 千元共計3062萬5 千元整,供繳納其自行認購之股款及賣方之認購股款之用;而方程式公司亦於原始股東及增資人繳納股款增資後印行股票(雖有契約關係上的遲延),交付博大公司等投資人(詳下述7 )。足資證明,上述投資協議書所載均屬事實7、其中博大公司除認購新股之1,000,000 萬股外,二方原始股東亦依其原持股比例(依前述雙方各佔50% ),各分擔出售之股票890,000 股的50% ,移轉交付股票給投資人(郭錦珠方股東,即郭錦珠、任效飛及原告等負責移轉445,000 股,李峻德方股東負責移轉445,000 股),其中博大公司625,000 股中的180,000 股、眾福公司125,000 股、殷玉芬25,000股及呂賽禎115,000 股,共445,000 股,即為原告一方,郭錦珠、任效飛及甲○○等人所移轉。原證5 詳載當時原始股東增資後移轉給當時新加入股東之股數,原告當時移轉之股數為89,000股,其中2,000 股移轉予博大公司,87,000股移轉予呂賽禎。再加上郭錦珠移轉予博大公司之178,000 股及李峻德方股東之移轉股數,博大公司共自原始股東取得625,000 股,加上其以10元認購之1,000,000 股,博大公司共計持有方程式公司股份1, 625,000股;而呂賽禎除自原告取得87,000股外,又從任效飛處取得28,000股,是呂賽禎共取得原始股東股票115,000 股,加上其以1股10元認購之184,000 股,共計持有299,000 股。原證
6 股東名簿記載博大公司於增資後共計1,625,000 股、呂賽禎共計299,000 股,更可證明。投資協議所所載為當時原告等原始股東唯有的交易行為。原告並無出售舊股870 股予博大公司及出售舊股20股予呂賽禎之情形,原訴願卻寧以誤載之證券交易稅單為依據,而不願意相信上述種種事實,豈能令人信服。
⒉被告與投資人間並無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事實,自無財產交易所得:
⑴關於原處分據為核課依據之系爭證券交易稅單,並非原
告填寫及繳納。原告猜測可能是當時博大公司派入方程式公司人員就其4 月14日先行支付之2千多萬元的買賣價金,為公司作帳的原因,而要求方程式公司工作人員先行繳納稅款所致。而方程式公司人員誤以簽署投資協議書前曾經協商過的舊股買賣股份資料作為依據,填載全部原始股東之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而原始股東又在未審查單據即依被要求稅款支付給工作人員所致;但無論博大公司填寫交易稅單之目的為何,至少證明買賣雙方交易前確曾考慮過稅荷負擔問題,買方(博大公司等)對該股票買賣亦認為應屬繳交證券交易稅的交易行為,而非原告賣方單方認知而已。換言之,合約雙方當事人對該交易的真意係「股票」而非「股權」買賣自明。
⑵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載轉讓股份數分別為20股(買受人
博大公司)及870 股(買受人呂賽禎),每股面額為1,
000 元,每股成交價額則為3106.2元,無論轉讓股數或每股價格均與前述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且與博大公司所給付的價款均完全不同,且依投資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除於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甲丙雙方就其所持有乙方股份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任意為處分行為」之約定,原告等實無可能另為轉讓方程式公司股份之行為,否則即屬違約。況,原告於方程式公司增資前並無減少股權之情況。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與博大公司及呂賽禎間另有「每股3106.2元,轉讓股數870 股及20股」之交易存在,是原處分僅憑他人填載之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即率爾認定原告與博大公司及呂賽禎間有繳款書所示之股份交易行為存在,實屬率斷。
⒊方程式公司89年6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係
為取信投資人所為之便宜措施依投資協議書規定,雙方買賣之增資後「將來發行的股票」應於增資後3 個月內發行交付;但因行政程序及發行股票尚須時日,所有發行股票的簽證事宜均由當時董事長謝玉瑩(原始股東之一)處理,當時她身懷六甲,臨盆在即,因增資、外人入股等繁瑣事宜致入院安胎。相關股票簽證發行因而可能延誤。博大公司等新股東因已先行給付價金,深恐原始股東將來拒不轉讓股票,乃要求方程式公司先行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取信已付款的投資人,方程式公司乃於六月間即先行辦理變更登記,以召信投資人原始股東將依約履行交付股票之決心。是以,為事實上的需要約定,將股票移轉後應進行的「行政程序」先行於「股票」發行前予以辦理(即先行辦理變更登記),實為一便宜措施。訴願機關不得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下,即率爾認定買賣雙方已改變原投資協議書的約定,改成為「舊股」股權的買賣。
⒋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事涉其他原始股東,並非原告一人
⑴有關89年間博大公司投資案所衍生之股份交易,非僅原
告遭國稅局核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其他原始股東亦遭國稅局以相同原因補徵所得稅在案。原告比對本案及其他原始股東補稅案之資料後發現,各國稅局均以買受人填載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依據而認定股票交易。依原告蒐集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示,各原始股東讓與博大公司之股份數分別為:李峻德3,560 股、謝玉瑩356 股、李玉林356 股、郭錦珠1,780 股及原告870 股,合計共6,922 股。因該等股份面額為每股1,000 元,若以新股面額每股10元換算,相當於692,200 股之新股(附表
1 );但博大公司於方程式公司增資時認購之新股股數為1,000, 000股,如前開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交易確實存在,則博大公司應擁有方程式股份1,692,200 股。惟查,博大公司持有股份數僅有1,625,000 股,此與系爭證交稅繳款書內容不符,足證該等繳款書所示交易實際上並不存在。
⑵再者,依原始股東李峻德等人與博大公司簽署之投資協
議書所示,博大公司除認購方程式公司增資股票1,000,
000 股外,並向原始股東購買「股票」625,000 股,而博大公司於增資後持有股份數確為1,625,000 股,可見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方為原始股東與博大公司間真正之交易。至於系爭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只是誤載所致,僅為當時繳交證交稅之憑證,並非為買賣契約之證明。被告捨雙方投資協議書之證據,卻堅持以證交稅繳款書為依據,而認定原告轉讓方程式公司股票與博大公司(20股)與呂賽禎(870 股),其處分顯有違誤及不法。按原告既無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存在,自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被告未詳查實際交易情形,逕以買受人單方填載之繳款書為課稅基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股份交易存在,實無財
產交易所得可言。而其實際之交易又屬將來給付之「股票」交易,乃屬證券交易範疇,並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範疇。國家立法將證券交易明列於財產交易所得之外,分屬不同的課稅範圍。人民只要在不違背法令之情況下,本有權利選擇較有利的繳稅方法。本案當事人締約時即訂明以股票為買賣標的物,即是選擇較有利之證券交易稅,縱當時股票尚未印製,但此並非契約客觀不能,法理上股票買賣契約仍然成立,豈能因其所選擇的方法繳稅較少,即硬將人民間所為的合法交易,予以曲解,而僅以與交易實情不符之稅單而否認人民間買賣合約的存在。本件原告實無財產交易所得,自無漏報所得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補繳稅款並課處罰鍰之裁處均非適法。為此,謹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產交易所得
⑴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為財政部84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41632176 號函及67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38498 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公司掣發未依規定簽證
之每股面額1,000 元股票890 股,成交價值合計2,764,
518 元,經原查查獲,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874,518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349,702 元,並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方程式公司增資前資本額2,500 萬元,每股
面額1,000 元,89年4 月增資4,000 萬元,將每股面額1,000 元變為10元,因原始股東並無現款可供認購新股,與投資人洽談時即約定,博大公司等新加入股東在股票未印行前,應先給付原始股東買賣價金,作為原始股東認購新股的股款。博大公司向原始股東等購買的標的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的新股股票,而非舊股股權云云,查原告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公司股票890 股,成交價值合計2,764,518 元,該公司增資發行股票於89年9 月27日方簽證完成,有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回函可稽,原核定依首揭函釋規定,扣除其出資額成本890,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874,
518 元並無不合。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89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874,518 元,被告按所
漏稅額349,702 元處0.5 倍罰鍰174,800 元(計至百元止)。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綜上,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願決定完全不採納原告所提之投資協議書所發生之實質交易。但因原告當時所完成之股份交易,確實僅有如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所載,係由原告與博大公司及呂賽禎間買賣方程式公司發行的股票,依法應屬證券交易稅核課之範疇,並非被告所指未經簽證股票。被告與投資人間並無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事實,自無財產交易所得。方程式公司89年6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係為取信投資人所為之便宜措施依投資協議書規定,雙方買賣之增資後「將來發行的股票」應於增資後3 個月內發行交付;但因行政程序及發行股票尚須時日,所有發行股票的簽證事宜均由當時董事長謝玉瑩(原始股東之一)處理,當時她身懷六甲,臨盆在即,因增資、外人入股等繁瑣事宜致入院安胎。相關股票簽證發行因而可能延誤。是以,為事實上的需要約定,將股票移轉後應進行的「行政程序」先行於「股票」發行前予以辦理(即先行辦理變更登記),實為一便宜措施。綜上,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股份交易存在,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而其實際之交易又屬將來給付之「股票」交易,乃屬證券交易範疇,並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範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公司掣發未依規定簽證之每股面額1,000 元股票890 股,成交價值合計2,764, 518元,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股票於89年9 月27日方簽證完成,有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回函可稽,原核定依首揭函釋規定,扣除其出資額成本890,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874,518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349,702 元處
0.5 倍罰鍰174,8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款、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
110 條第1 項」部分:「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方程式公司增資前股東名簿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方程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原始股東增資後移轉股份明細表、方程式公司增資後股東名簿影本、復查決定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復查申請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94年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甲○○)、第一銀行信託處94年7 月15日(94)一財信營字第06126 號函、十年收件編號檔案維護、86、87及88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檢舉函、復查案件移送清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出賣人謝玉瑩)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李峻德)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出賣人李玉林)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份( 出賣人郭錦珠) 、證交稅繳款書所示轉讓股數統計表、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載之交易是否存在?原告與博大公司等間系爭交易標的為「股票」或「股權」性質?與投資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內容是否相符?系爭交易所得究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被告所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之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4 之1 條固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上開條文所稱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另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上開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另「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臺七十財字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單純轉讓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或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非證券交易性質,而應屬財產交易。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財政部84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841632176 號函令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同部67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38498 號函令謂:
「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即係主管稅捐稽徵事務之機關,基於認定事實職權,就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認定之標準既未違反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二)次按,公司法第161 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第16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第162 條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可見公司發行股票需符合一定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否則即不得發行,或所發行之股票為無效;又股票為有價證券,有其法定之應記載事項,且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本件原告係方程式公司之股東,截至方程式公司於89年5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前,該公司於89年4月間之股份有25,000股,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原告持股2,500 股(每股1,000 元),出資額為2,500,000 元;而方程式公司於89年4 月3 日即經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資40,000,000元,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元,有關增資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董事會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時,如股東、員工未拼湊畸零股、逾期未認購、認購不足者,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其間博大公司於89年
4 月11日與方程式公司及郭錦珠( 代表原告,原告為郭錦珠之名義股東) 、李峻德、謝玉瑩、任效飛(代表原始股東)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由原告與股東李玉林、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簡至良等人在方程式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前,於89年4 月16日移轉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權予訴外人博大公司共計6,250 股,依據原告申報之每股成交價格為3,106.2 元;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4日依約將買賣價款30,625, 000 元轉入方程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戶內(含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方程式公司始於89年9月27日完成股票簽證手續,並將博大公司登記為公司股東,股數有1,625,000 股等各節,分別有方程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博大公司、方程式公司與原告之投資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出具之有價證券簽證一覽表、方程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原始股東增資後股份明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聞報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更正註銷資料、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參,已足堪認定。其中方程式公司於89年9 月27日完成股票簽證手續,即屬上開公司法所規定發行股票必須歷經之程序,惟在此之前,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方程式公司股權(即890 股部分),並未經法定之發行程序,難認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交易。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博大公司等間交易之標的係方程式公司依法發行之「股票」,並無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存在,自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云云。但查:
⒈依上開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1日與方程式公司及郭錦珠、
李峻德、謝玉瑩、任效飛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 條「投資金額與股數」所載:「甲方(按指博大公司)以每股參拾參元購買丙方(按指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及任效飛代表之原始股東)所持之乙方(按指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計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甲方並以每股壹拾元認購乙方增資股票壹佰萬股,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方程式公司、股東郭錦珠與博大公司間約定轉讓之標的有二:一為原始股東所有方程式公司之普通股權,二為增資發行新股股票,非僅為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之轉讓,此由該條將方程式公司原始股東未增資發行新股前持有之普通股權(為出資額表彰之股權數)、增資發行新股股票分別記載即明,如博大公司購買者為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之新股,則渠等於系爭投資協議書逕以每股10元認購增資股票之方式約定即可,何須予以分類約定,輾轉周折徒滋勞費。況博大公司於簽訂協議書3 日後(89年4 月14日)即將全數投資款依約轉入方程式公司帳戶,且未另外要求方程式公司以其他方式提供擔保,如其未能同時取得方程式公司相對應之股權,則其焉有於不能操控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之情形下,逕將逾30,000,000元之巨額資金交付方程式公司未加保留之理。
⒉次就前開所認定之事實言之,方程式公司於89年5 月18日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前,其公司股份有25,000股,每股1,000 元,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嗣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資40,000,000元,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元,迄至89年9 月27日始完成增資股票之簽證手續。準此以觀,原告於89年4 月16日所出售者,應係方程式公司依法正式發行股票前之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或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否則在時間發生之順序上即不合理。
(四)另查,依據上開投資協議書第4 條所載:「甲方(按指博大公司)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丙方(按指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及任效飛代表之原始股東)持有之乙方(按指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出售予甲方,所得計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全數作為丙方認購乙方增資股票,丙方同意甲方得將此股款及甲方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款合計參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簽發以乙方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股款之交付。」顯見博大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款,業經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向方程式公司給付,以代清償;復參酌前開所確認之「博大公司已於89年4 月14日依約將買賣價款30,625,000元轉入方程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戶內(含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方程式公司隨後於89年9 月27日完成股票簽證手續,並將博大公司登記為公司股東,股數有1,625,000 股」等情,暨原告自認上開買賣屬證券交易所得,乃於89年5 月
5 日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之系爭股權買賣之財產交易所得,即屬實現。
(五)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轉讓表彰方程式公司出資額之股權20股(每股面額1,000 元)予博大公司,並取得買賣價金62,124元,轉讓表彰方程式公司出資額之股權870 股(每股面額1,000 元)予呂賽禎,並取得買賣價金2,702,39
4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公司股權20股(每股面額1,000 元,尚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予博大公司,成交價額62,124元,轉讓方程式公司股權870 股(每股面額1,000 元,尚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予呂賽禎,成交價額2,702, 394元,屬財產交易所得,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乃減除原告原始出資額成本890,000 元後,核定系爭交易財產交易所得為1,874,518 元,並歸課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2,637,34
0 元,補徵應納稅額349,702 元,揆諸首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意旨及財政部部67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38498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原告移轉股權890 股,每股成交價格雖為3106.2元,惟如以博大公司實際給付之價款及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33元之價格按前所述比例(
10 :1000)換算,則系爭股權交易每股成交價格應為3300元,較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為高,則原處分依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較低之價額,核定系爭股權買賣之成交價額為2,764,518 元,並減除其原始出資額成本890,000 元後,核定系爭交易財產交易所得為1,874,518 元,核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已依規定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然其於系爭年度轉讓上開表彰方程式公司出資額之股權890股( 每股價值1,000 元)予博大公司及呂賽禎,並取得買賣價金2, 764,518元,係屬財產交易所得,竟將之視為證券交易所得而主張免稅,並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則其有本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又原告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及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作成相關具有解釋性質之判例及函釋在案,如前所述。原告於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上開法令及判例、函釋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由,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因此,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漏報之所得額349,702 元,處0.5倍罰鍰174, 8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漏報其本人之財產交易所得,事證明確,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637,340 元,補徵應納稅額349,702 元,並處罰鍰174, 8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