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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30號原 告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 人 簡祥紋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6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維護金融市場競爭秩序,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0日主動調查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之銀行及保險業者有無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之情事。經被告查核原告所送借貸契約內容,以原告於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9 條及第12條不當約定加速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12月19日公處字第0951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9 條:「貴公司對於根據本約定書所成立之債務,得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並得隨時終止貸放,或減少貸放,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貸款項,立約定書人均願遵守,決無異議。」及第12條之:「立約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需經由貴公司通知催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一切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貴公司得隨時要求立約人清償一切債務,立約人絕不以手續不全、未經通知或書面要件欠缺為理由拒絕清償,否則貴公司得逕就立約人提供之擔保物取償:⒈有1 期未能依約付息.

..。⒌...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者。...⒏擔保物滅失、讓與所有權、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者。」等約定內容,有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即認定原告之放款業務,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惟原告認為被告之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二、依被告原處分理由二之㈡「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9 條約定,被處分人自承其為債全保全條款,而第12條乃為第9 條約定具體化之呈現。然第9 條約定僅在概括賦予被處分人單方加速債務到期之權限,且概括條款之文義內涵抽象,金融業者倘透過片面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或適用,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契約雙方間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是被處分人利用定型化契約約定得隨時加速債務到期之概括條款,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該理由之不合理,可見於以下二端:

㈠系爭授信約定書雖定有此約定,但該原告於擔保放款業務開

辦迄今,於任一借款人均未曾爰引之;其理由如原告於調查當時所陳述,即第9 條與第12條本屬一體,即原告據以決定「終止放款」、「減少貸放」及「收回全部或一部已貸款項」之實行標準,應以第12條各款所訂情形為限;乃第9 、12條之約定本當合併視之,否則原告僅以第9 條之約定,即可無視各種情狀而強索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則第12條之價值何在?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即前揭第9條之約定若果真如被告所陳,「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亦即陷交易相對人之期限利益於隨時可遭受剝奪之情狀,顯屬重大不利益事項,則該約定既已依法無效。則試問被告針對無效之約定,卻大費周章啟動公權力,豈非無的放矢,不成比例。

三、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債務人)有1 期未能依約付息或償還本息者。」,比照於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項第2 款第2 目,約合致於其中「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依此,認為原告就此事項「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但被告卻僅以原告授信約定書未載「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認定違法。參

90 年7月9 日修訂之保險法中,即增訂第148 條之3 第2 項規定:「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後,當時之保險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即於90年12月20日以台財保字第0900751370號令頒布之「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2條,及此後93年

4 月5 日以台財保字第0930750731號令頒布修正之「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皆於該條文第1 項第4 款規定保險業應訂明「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原告即自91年3 月,依法訂定「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原告逾期放款等處理辦法),將「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訂於原告處理辦法中之第6 條,並將內部處理辦法依法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呈主管機關備查。是依原告前開所訂之處理辦法第6條,自債務人逾清償期限5 天以上之各種逾期情形,分別訂有電話催收、拜訪催收、寄發催收函及存證信函及至強制執行等等。尤其,該處理辦法雖為原告之內規,但係基於法令所訂,並需隨時備供主管機關檢查(主管機關分別曾於92、94及95年3 次至原告總機構所在地進行金融檢查)。試想原告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豈得無視該處理辦法,而不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進一步言,原告因法令必需訂定前開處理辦法,又金融檢查時,原告之實際業務處理亦需合於該處理辦法,故而原告授信約定書雖未如系爭規範說明而訂有通知或催告之約定,但於實際業務處理上,宥於保險法之要求,及主管機關之監督,致使原告於實際放款業務處理上,根本毫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

四、又依被告原處分所指摘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5 款:「(債務人因)破產法和解之開始、宣告破產、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裁定重整及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之約定,認為當債務人有此約定情事時,原告仍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但查,被告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項第

2 款第2 目中,其所定示範條款第2 款「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破產宣告、聲請公司重整...」乃毋須原告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但被告卻逕自以約款中涉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等字句,即認定若債務人發生非因與破產相關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時,原告即會引用該款約定。實則綜觀約款全文,顯然應指債務人已達「破產」或「重整」等法定程序時,該約款方有適用;反之,若不以此論斷,則該款最後之行政處分,豈非直陷原告試圖於債務人亂丟垃圾受罰時,即迫其捨棄期限利益?若此直解,根本穿鑿附會,不符常情,是以原告完全未曾有此不合誠信之意圖,自亦不容被告僅以隻字片語,任意搆陷。

五、被告原處分指摘原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8 款:「擔保物滅失、讓與所有權、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者。」之約定,實則:

㈠就非保險業之放貸業者而言,因法令對其所得辦理之尚可辦

理信用放貸,前開約定規定「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尚有其合理性,但反觀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1 項:「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銀行保證之放款。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以合於第

146 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96年7 月18日以前之舊法,但相關立法精神至今不變)。顯然,為確保保險業資產安全,故保險業依法所得從事之放款類別僅限擔保放款,亦即以擔保物之價值為限度(十足擔保)所為之放款。是以,擔保物之價值,非但牽動原告之資產品質,更為保險法所囑要項。故而當擔保物滅失或價值減少有不敷清償時,原告自需採取必要之債權保全行動,以符法令要求。此外,本款若單一視之,可能認為原告將毫無轉寰餘地的要求債務人捨棄期限利益。但若佐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第1 項的約定:「擔保物在立約人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如有敗壞之虞或價格低落時,應由立約人另行增加擔保物或清償借款,至少需補足低落之價額。」可見原告本已另立機制,絕非毫無通融之餘地。且系爭授信約定書於調查初始,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全文提供,誠未知被告為何對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視若無睹,卻片面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於本條款約定,於擔保物「所有權讓與」時,亦生期限利

益捨棄之效果,乃肇因於實務上,常生擔保物受讓人對於擔保物之使用或保管輕忽的問題。但原告在處理類此之情形時,除非借款人已生按月應付之利息或本息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方依原告逾期放款等處理辦法第6 條的規定,按遲延情狀之輕重逐步進行催收作業,始終未曾以此約定令債務人捨棄期限利益。

六、原告之原告逾期放款等處理辦法第6 條本文僅述「逾期放款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並未具體詳列如加速條款所陳之各項情事,乃原告債全保權之處理作業程序上,皆以原告逾期放款等處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辦理。究其原由,實為一般消費者之房屋抵押放款,其性質本屬消費性借貸,而消費性借貸的本質,本在力求管理的統一,進而為成本的精簡,故而不論如今債務人是否生有加速條款任一情狀,若債務人未生遲延,則原告於放貸後,即無可能對於任一債務人再行檢視授信條件。是以在前揭處理辦法的規定下,被告僅以片面所見,即強認原告只因加速條款所訂,而無「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之作為,誠屬無稽;又其進而認定因未有「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之約定,致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看法,更屬憑空想像。退步言,若原告系爭授信約定書經被告指摘之條款確有顯失公平者,既然民法第247 條之1 已明白其法律效果為「無效」,則何以無效之約定可以影響交易秩序。更無解於法律上不存在之事實,竟可供被告詳加審酌,而據以為行政裁罰之事實。此外,被告訂定之前揭規範說明,究其性質,仍非依法授權所訂之行政命令,乃行政規則,其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是以對於系爭規範說明內容之當否,鈞院仍得加以審查。如本件所見,被告僅因原告授信約定書未書明「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相關內容,即逕行裁定原告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但如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該會於95年3 月間認定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不當約定加速債務到期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予以處分,並發布相關新聞資料,訴願人無不知之理,...」亦即認為原告對於單一行政處分應有知曉之義務,卻未知被告對於現行之保險法,及保險業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為之行政命令亦知之否?若知之,則何以對之視而不見;若不知,則又何以課原告就一未經法律授權而訂之行政規則予知曉之義務。

七、原告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㈠按不確定法律概念固為立法上所許,行政機關於個案適用時

並得有「判斷餘地」,惟其判斷仍不得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被告以原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9 、12條規定,剝奪借款人事前補救之機會,契約雙方權益顯屬失衡,係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830號判決見解,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指行為人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並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言。」故所謂利用相對優勢所為不公平交易,應指該相對優勢地位於為交易時已存在,並以之為促成交易之手段。惟就本案事實而論,原處分書所稱之原告優勢地位乃存在於交易後,對於加速條款之主張未先通知借款人並給予合理期間以做事後補救,是被告認為原告以交易行為後始可能存在之優勢地位,作為從事不公平交易之方法,顯已倒果為因,有論理上之謬誤。

㈡被告所稱「逕行行使加速條款,剝奪借款人事前補救之機會

,契約雙方權益顯屬失衡」。顯然與利用資訊相對優勢無關,蓋借款人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已詳盡審閱契約內容,對已身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知之甚詳,於資訊取得上何來弱勢可言?契約條款於雙方權益縱有失衡之處,亦僅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對於消費者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否無效之問題,與交易之成立過程是否公平無涉。況依被告所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同條第3 項規定「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從此規定觀之,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係指事業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原告並無「欺罔」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係以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處分理由,惟依被告所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條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3 種類型:」其中與本案較為相關者為第3 種類型: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⒈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⒉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㈢原告並無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行為

,交易當時,提供與相對人之資訊完整、透明。由此可知,原告縱有對於加速條款之行使,未先通知借款人,並給予合理處理期間。此亦僅屬個別契約條款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而應無效,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所欲規範之問題,此從被告僅認原告所擬系爭授信約定書中特定條款(第9 條及第

12 條 第1 、5 、8 款)「顯失公平」,非整體定型化契約內容或交易過程「顯失公平」,亦足證之。故系爭授信約定書個別條款對借款人是否「顯失公平」,當非屬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範圍。綜上所論,上開處理原則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既係指交易當時所存在,而本案交易相對人與原告交易時,並無存有此類情事。顯見被告擴張解釋「顯失公平」之概念,已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其所為之判斷已超過判斷餘地所容許之範圍,應屬違法。縱認被告所為處分未超過判斷餘地,但公平交易法第24條既以「影響交易秩序」為構成要件,被告於處分書並未載明原告系爭授信約定書何以足致影響交易秩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仍屬違法。

八、按被告係以原告系爭授信約定書格式違反其所訂系爭規範說明,未先通知借款人並給予合理處理期間,遂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惟查,系爭規範說明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此亦為訴願機關之見解。依被告所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修正、廢止行政規則作業要點」第17條規定「本會行政規則僅得作為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參考,不得直接適用,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系爭規範說明既僅作認定事實之參考,則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範說明,即認當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即有不當。蓋系爭規範說明逾越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意旨已如上述,則直接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有不當,尤其系爭「加速條款」,不僅為原告所用,亦為其他金融機關所採用,從無法院判決認屬不公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即認:「按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21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即加速條款固約定,在包含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之事由在內的數種情況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此乃均針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之失權規範,審諸被告對於其本身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其因其他債務之發生可能造成信用狀況貶落之情形,亦當可預見,且於其信用狀況貶落之情事發生時,其本身應自知甚詳,故上開條款以喪失期限利益責令被告對於信用狀況之貶落自負其責,乃為原告控管授信業務風險之必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經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仍未清償之情形下,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與上訴人主張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糾正金融機關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不符,尚難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上開約定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及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故難認上開條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足見此一「加速條款」尚稱公平合理,尤其此一條款各金融機關已適用二、三十年以上,難謂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亦深信可用。次按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之效力,本於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然依系爭規範說明規定實已課予原告對借款人負有「通知義務」及「給予合理處理期間」之義務,惟此義務並未明訂於任一法律或法規命令,被告逕以僅屬行政規則之「金融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課以人民上開義務,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先以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再以此義務是否違反,作為判斷被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條,本於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其所為之判斷顯已超過「判斷餘地」所容許之範圍,應屬違法。蓋若允許被告得依解釋性行政規則任意課予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再以之作為適用法律時之判斷依據,則被告認事用法雖名為依法律所訂「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然實質上無異於直接以行政規則作為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義務之法令依據,於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當有違背。

九、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惟依第2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2 項「本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依第41條規定於處罰前,有改正之機會,...」及第41條規定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而不從者之處罰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被告對於違反第24條規定之行為,應先依第41條規定命原告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此一法律解釋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應屬可採。縱認被告於處罰鍰前是否先命行為人停止或改正,被告有行政裁量權,但以原告本案所涉行為,並無立即有實際危害之情事,系爭授信約定書與原告實際催收作業行為不同,未有實害發生。被告何以不先命原告改正或停止,何況原告於被告依職權調查後處分前,已主動改正,被告仍執意處分原告,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涵,被告之裁量權行使,即有濫用之虞,其所為本件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退一步言之,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借款人事前補救機會為由處罰原告,卻同樣未先給予原告改正機會,甚至原告改正後仍執意處罰,對原告更顯失公平。被告之作為與原告受處罰之行為相比,其不當之處,較原告有過之而無不及,亦突顯被告未先命原告改正或停止即逕為處罰之不當,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濫用之虞。

十、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退萬步言,縱然原告確有如被告所指摘之違法情事,但若依被告裁罰原告130 萬元罰鍰之裁量理由「被處分人9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擔保放款淨額為1 億9 仟萬元」又「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不法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類型、次數、間隔期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核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裁量顯不合法,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金融業違反規範說明立案調查後所為之裁處,同因加

速條款違反規範說明事由,先後於95年3 月至96年3 月間,分別就40家金融業處分罰鍰金額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

0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0 萬元、安泰商業銀行140 萬元、國華人壽保險140 萬元、南山人壽保險140 萬元、萬泰商業銀行130 萬元、幸福人壽保險130 萬元、原告130 萬元、富邦人壽保險120 萬元、新光人壽保險120 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 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 萬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10 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萬元、華泰商業銀行110 萬元、友聯產物保險110 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10 萬元、台灣工業銀行100 萬元、荷商荷蘭銀行100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100 萬元、英商渣打銀行100 萬元、華僑商業銀行100 萬元、香港商東亞銀行100 萬元、台灣人壽保險100 萬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00 萬元、玉山商業銀行10

0 萬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0 萬元、陽信商業銀行100 萬元、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100 萬元、板信商業銀行100 萬元、京城商業銀行100 萬元、新東京海上產物保險100 萬元、高雄銀行100 萬元、永豐商業銀行100 萬元、國寶人壽保險

100 萬元、美商美國運通銀行100 萬元、大眾商業銀行100萬元、中國人壽保險100 萬元、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100 萬元、遠雄人壽保險50萬元。原告所受處分金額,再佐以被告之裁量理由,似可推論原告於承辦所受調查之放款業務總額,在整體金融市場而言,應具有一定的市場占有率?或原告就規範說明臚列之違法類形,確有惡性重大之情事?然而事實則為,原告迄94年底之擔保放款餘額如處分書所載為1.9億餘元,但:

⒈中央銀行統計全體銀行之「消費貸款及建築貸款餘額」,迄

94年底為止,約為66,597億元;又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之全體壽險業「擔保放款總餘額」則為4,610 億元,合計71,207億元,而原告於同期之放款總餘額,僅占前述總金額的0.0027% ,若以此比例,即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甚至定性為「惡性重大」,而待之以第6 高額之處分金額,誠不知衡平何在、立論為何?被告專以放大鏡檢視原告之情,已不言可喻。

⒉再者,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末段稱「...該會於95年3 月

間認定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不當約定加速債務到期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予以處分,並發布相關新聞資料,訴願人無不知之理,訴願人知悉金融業規範說明內容(應係指原告已知悉前開案外人遠雄人壽受罰之事),再訂定與該規範說明相悖之約款,顯屬預謀且惡性重大。」但查,原告迄94年底,擔保放款總餘額為1 億9 仟萬元,當時借貸戶數為112 戶,及至95年底止,原告之擔保放款總餘額為1億2 仟餘萬元,借貸戶數為100 戶。放貸金額與戶數減少之事實,乃源於被告立案調查期間中,原告本即戒慎謹懼,深恐於原本放款規模甚微的前提下,再遭重罰將侵蝕成本,故而即將放款業務凍結,並於95年7 月間完成加速條款之修訂作業,並行文會知被告,修訂內容更嚴格於規範說明所訂。是以原告配合調查之態度,惡性之有無,乃至是否意圖漁利消費者等情事,想已昭昭然,被告豈當以箋箋數語而含糊帶過,甚至認為原告「預謀且惡性重大」,深不知所預何謀、而重大之對照為誰。

㈡若單以本件訴願決定書所提關於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因違反加速條款受被告裁處50萬元罰鍰,與本件原處分比較,不但將具體突顯被告對於原告處罰裁量存在差別待遇,亦可顯現被告於行政裁量上,有違比例原則:

⒈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因違反加速條款,僅受被告裁處50萬元罰鍰,但原告竟達130 萬元,似難免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法。

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違反加速條款之情事,乃經訴外人漢唐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舉,亦即在確有其事的情況下發生,但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調查中,非但未能具體證明原告確有違法情事。且原告亦於調查期間提供被告具體案例之催收過程(處分書有載),揆諸處分理由亦未曾批駁,顯見被告對原告在具體債權保全作業上亦無違法事證,兩相比較,對於指摘原告惡性重大之說,自難令人甘服。

⒊又以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與原告之相關規模比較如下:(資料

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公開資訊網站)⑴成立時間:遠雄人壽保險公司82年12月日10;原告82年7 月27日。

⑵迄94年底資本額(佰萬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8,973 ;原告2,000 。

⑶迄94年底資產總額(佰萬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93,442;

原告19,928⑷迄94年底放款餘額(佰萬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6,873;原告199。

㈢原告系爭授信約定書早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遭處分前即已擬

定,被告答辯亦稱「本件原告系爭貸款契約自82年即已開始使用,使用期間逾10年,其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即長」,被告答辯意見顯與前揭訴願決定理由相矛盾。若以被告答辯意見而論,實仍無法說明何以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處罰50萬,原告卻須處罰130 萬,蓋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各金融機構行之多年,非原告而已,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亦屬之。尤其被告內部簽擬本案處分書初稿內容時,對原告原欲處罰50萬,後又遭修改為130 萬,其中緣故為何,未見隻字說明,做此裁量之動機為何,啟人疑竇,益證被告裁罰權之行使,有恣意行政之情。退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授信約定書雖自82年即使用,但被告系爭規範說明自84年始訂定,且自91年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對外發布,並於91年11月

8 日函保險業之同業公會轉之所屬會員。故被告系爭規範說明須至91年公布後其制訂程序始稱合法,則原告行為縱有違害交易秩序,危害期間之計算亦應自前揭規範說明公布後起算,始稱合理,足見被告對於裁罰權之行使實有濫用,已致違法程度,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稱雖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9 條約定概括債信不足事由,惟未曾援引,而實行之標準以第12條各款所訂情形為限,且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款倘於當事人屬重大不利益事項,即屬無效,則何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說明如下:

㈠原告系爭授信約定書於第9 條約定:「貴公司對於根據本約

定書所成立之債務,得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並得隨時終止貸放,或減少貸放,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貸款項,立約定書人均願遵守,決無異議。」原告主張第9 條之標準或事實之認定,係以第12條內容補充說明,然觀之第9 條約定內容,僅在概括賦予原告單方加速債務到期,該條並未明確約定具體之適用條件或約定,係以第12條所列各款情形加速債務到期,是原告仍有透過片面對於該概括內容之解釋或適用之可能,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契約雙方間之權益,仍有失衡之虞。另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行使系爭條款,然因契約條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依據,不論有無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拘束力,原告尚不得藉此卸責。復查原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擔保放款淨額為1 億9 千萬元,此類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應非僅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告於定型化授信約定書內約定概括條款,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㈡依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此與民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人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不同。更何況民法第247 條之1 僅規定個別契約效力之問題,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就事業是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論處,兩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是原告依法認定原告系爭借貸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無任何違誤。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借款人發生該條第1款、第5 款及第8 款之情形,雖未載明「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惟原告依法訂有相關催收程序,實務上均依程序事先通知借款人云云,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所訂定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

:「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⒎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⒏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⒐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 至第9 項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被告要求金融業者應揭露上開各項債信不足事由,並依其性質之不同,第1 項至第5 項事由,金融業者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立約人,而第6 項至第9項事由,金融業者則被課予應事前以合理期間通知之義務,蓋因後4 項事由,借款人倘受有通知,於金融業者行使加速條款前仍有補救之機會,俾充分保障其權益。另原告於第12條約定:「立約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經由貴公司通知催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貴公司得隨時要求立約人清償一切債務,立約人絕不以手續不全、未經通知或書面要件欠缺為理由拒絕清償,否則貴公司得逕就立約人提之擔保物取償:⒈有一期未能依約付息或償還本息者。...⒌破產法上和解之開始、宣告破產、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裁定重整及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者。...⒏擔保物滅失、讓與所有權、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者。⒐變更住所未通知貴公司者。⒑貴公司認為立約人信用貶落有到期不能清償本息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者。⒒其他不履行或違背本約定書或有關約定事項各條款之一者。」上開約款除明確違反前揭規範說明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之債信不足事由,且約定無須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即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無異係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之機會,對於借款人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

㈡原告雖主張為符合保險相關法規,針對逾期放款、催收款及

呆帳訂有相關處理辦法及催收程序之規定,惟上開約款既約定無須經由通知催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且立約人絕不以手續不全、未經通知或書面要件欠缺為理由拒絕清償等語,即已免除原告事先通知之義務。故原告是否依內部訂定之催收程序通知或催告,仍得依以系爭授信契約之加速條款為由,隨時要求立約人清償一切債務,立約人亦不得以未經通知等理由拒絕清償,實已使借款人立於不公平地位。是原告實務上是否踐行內部之催收程序,與本案係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亦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三、有關原告訴稱本件原處分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本案中違法行為之態樣,包含「約定概括加速債務到

期之事由」及「應事先通知或催告之債信不足事由,於約定書中約定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2 種違法類型,爰認其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較單一違法類型之案件為高,且其違法行為態樣及對交易秩序之影響顯非輕微。復查原告系爭貸款契約自82年即已開始使用,使用期間逾10年,其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極長,原告係審酌本案各項情狀後裁處原告130 萬元之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合乎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告逕以被告就違法情節不同之他案所處罰鍰金額,作為本案中裁處罰鍰金額類比之標準,訴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所辯實屬無由而不足採。

㈡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強調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之相對地位

不對等,至於事業市場占有率之絕對高低,尚非該條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訴稱其市場占有率低於其他金融業,裁罰顯有疏失云云,顯對公平交易法規有所誤解,所訴並無足採。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言,如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之。被告為具體化上開條文內涵,復為避免金融業者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資訊不對稱特性,促使消費者為錯誤之決定或進行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爰發布系爭規範說明,明定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⒎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⒏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⒐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 項至第9 項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除前9 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並宜於契約中以粗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參照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按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方式為之,金融業者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仍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

三、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制定系爭規範說明,係被告基於公平交易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臚列金融業者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旨在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內涵,俾供被告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同時讓業者有所遵循,其性質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之補充性解釋,此與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建議等方法,促使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於該特定人拒絕指導時,不得據為不利處置之性質不同。復參照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該第6 項至第9 項事由,金融業者應踐行事前合理期間通知之義務,蓋因後4項事由,借款人倘受有通知,於金融業者行使加速條款前仍有補救之機會,俾衡平借款雙方權利義務,充分保障借款人權益,自屬合乎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逾越母法之情事,尚難認有違憲之虞。

四、本件原告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9 條約定「貴公司對於根據本約定書所成立之債務,得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並得隨時終止貸放,或減少貸放,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貸款項,立約定書人均願遵守,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立約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需經由貴公司通知催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貴公司得隨時要求立約人清償一切債務,立約人絕不以手續不全、未經通知或書面要件欠缺為理由拒絕清償,否則貴公司得逕就立約人提之擔保物取償:⒈有一期未能依約付息...。...⒌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者。...。⒏擔保物滅失、讓與所有權、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者。⒐變更住所址未通知貴公司者。⒑貴公司認為立約人信用貶落有到期不能清償本息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者。⒒其他不履行或違背本約定書或有關約定事項各條款之一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有系爭授信約定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向借款人行使系爭加速條款,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契約自由雖為私法自治之一環,惟其所稱自由實非全無限制

,尤以現今之交易型態而言,無論大、小交易,均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方式,以降低交易成本並加速交易過程。針對此類締約前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交易相對人喪失事前參與磋商議定的機會,且以金融市場為例,一般消費大眾或中小企業,在面對具有經濟、法律專業優勢與交易資訊優勢的金融業者,多僅存締約與否之自由,而喪失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決定之自由,考量金融業與一般消費者或中小企業間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倘其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㈡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乃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則顯然無法實現其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可。

㈢查本件原告既有利用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事由,對不特

定大眾行使,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9 條約定僅概括賦予原告單方加速債務到期之權限,且概括條款之文義抽象,倘透過片面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或適用,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契約雙方間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另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借款人發生該條第1 款、第

5 款及第8 款之情形,即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或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並無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之明文約定,即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原告即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倘日後借款人發生各該款債信不足情事,已立於須聽憑原告片面決定通知與否之弱勢地位,且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之機會,對於借款人權益之保障有失公平,茲以上揭契約條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不論有無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相對於一般借款人而言,乃屬資訊優勢地位,衡諸上揭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顯屬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縱原告主張其未曾向借款人行使該加速約款,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要件云云,惟不論原告有無行使,借款人於簽約後即受契約條款所拘束,依系爭規範說明意旨,並不影響其違法行為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其實際上並無行使予以卸責。

㈣至原告雖主張為符合保險相關法規,針對逾期放款、催收款

及呆帳訂有相關處理辦法及催收程序之規定,惟上開約款既約定無須經由通知催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且立約人絕不以手續不全、未經通知或書面要件欠缺為理由拒絕清償等語,即已免除原告事先通知之義務。故原告是否依內部訂定之催收程序通知或催告,仍得依以系爭授信契約之加速條款為由,隨時要求立約人清償一切債務,立約人亦不得以未經通知等理由拒絕清償,實已使借款人立於不公平地位。是原告實務上是否踐行內部之催收程序,與本案係屬二事,亦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六、又按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此與民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人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不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有關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論處規範,而民法第247 條之

1 則僅係針對個別契約條款所為之效力問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不相同。是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原告前開加速條款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而歸無效之情形,則屬具體個案之民事契約爭議問題,非屬被告之職掌所得認定,原告援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率指本件原處分忽視私法自治下契約自由原則之檢視過程云云,顯係混淆公平交易法與民法等不同規範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對不同法規之解釋適用關係有所誤解,核無足採。至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該規定係就契約效力所為之規範,然本案係對於定型化契約內容是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論處,與消費者保護法並無競合或有互斥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係誤解。

七、次查被告於84年1 月24日即訂有「銀行借貸契約7 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導正案,其中已將有關「債權人債信不足時,強制拋棄期限利益,且債權人免除通知義務」等項列入導正內容,並於91年11月6 日訂定系爭規範說明,於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針對第6 項至第9 項債信不足事由行使加速條款,課予金融業者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之義務,係因借款人倘有該4 項事由而受通知,於金融業者行使加速條款前仍有補救之機會,俾充分保障其權益。且為促使相關金融業者檢視其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被告亦將系爭規範說明印製成冊,於91年11月8 日以公壹字第0910010956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知照,足見原告等相關保險業者對系爭規範說明應有相當程度瞭解,原告倘再訂定與系爭規範說明相悖之約款,顯屬預謀且惡性重大。再者,依據原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擔保放款淨額為1 億9 千萬元,此類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應非僅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告顯有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⒉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⒊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⒋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⒌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⒎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⒏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如上述,而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情形、次數、間隔時間、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30 萬元,對於罰鍰併處與否及罰鍰金額之決定,均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並未逾越或濫用裁量情事,且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注意事項亦均逐一審酌,並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難認有怠於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不妥。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裁罰僅50萬元,質疑被告就本案罰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然經被告陳明原告於本案中違法行為之態樣,包含「約定概括加速債務到期之事由」及「應事先通知或催告之債信不足事由,於約定書中約定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2 種違法類型,爰認其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較單一違法類型之案件為高,且其違法行為態樣及對交易秩序之影響顯非輕微;復查原告系爭貸款契約自82年即已開始使用,使用期間逾10年,其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極長,被告係審酌本案各項情狀後裁處原告130 萬元之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合乎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茲查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與原告固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惟查被告對於原告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違法案件,係針對個案裁處罰鍰所考量之具體事由容有不同,予以為裁罰之基準,尚無不合,原告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主張就違法情節不同之他案所處罰鍰金額,作為本案處罰金額之類比標準;次參酌本案確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各種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屬無據;又查被告業已敘明系爭規範說明內容,其自84年起即已針對業者進行導正措施,僅係於91年發布系爭規範說明,將之前之導正案彙整印製成冊等語,且原告所違反者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查其系爭授信約定書既於被告進行導正時起迨被告處分時,確有使用10年以上期間,被告於處分時,參酌上開契約使用期間已逾10年等情,並無違誤;再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裁罰,係強調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之相對地位不對等,至於不同事業間市場占有率之高低,尚非該條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其市場占有率低於其他金融業,裁罰顯有疏失云云,顯對公平交易法規有所誤解,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9 條、第12條約定不當加速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30 萬元,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