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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281472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7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持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法院通知書(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向被告申請訴外人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依法院通知書核發記事欄未省略之戶籍謄本予原告,原告以被告所核發之戶籍謄本省略上述5 人之歷年遷徙紀錄,要求被告應交付該5 人記載歷年戶籍遷徙記事之戶籍謄本,經被告否准其請。原告不服被告不依其申請內容發給96年3 月27日北縣板戶謄字第(丁)000000、886402、886403、886404、886405號戶籍謄本,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原處分請補發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等4 人未省略記事欄之戶籍謄本。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3 月27日持台北地院民事庭核發之通知書內已明載「記事欄不可省略」,凡屬應登載於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內之資料,被告應提供給原告。此亦合於「法院於通知書上註明」之要件,訴願決定之主張無理由。

(二)然梁碧霞、洪寶山等人之出生地、原登記戶籍新莊市等之記事並未載於「最新」之戶籍謄本。依被告主張「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 至7 點規定,歷年遷徙紀錄毋庸轉載於個人記事欄,此項規定係對戶籍法「第4 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所規定之記事加以省略,且梁碧霞、廖木源、楊淑娟等3 人之出生登記亦遭省略,顯缺相關法令依據。

(三)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是否包含歷次遷徙記錄:

1、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所指係「原戶戶長」異動時,方有該除戶規定之適用。本件並非「原戶戶長」異動,而係戶中成員之遷徙異動,應無該除戶規定之適用。既為備份,應有正本存在,其記載更應詳實。被告以備份已有記載為由,刪去戶中成員之遷徙紀錄,此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並未規定。

2、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 點至第7 點之記事、遷徙記事.

..。並對既往記事不含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登。」故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應包含歷次遷徙記錄。遷徙記事既應「轉載」,應將前次戶籍所在地之遷徙紀錄,以原文方式複製轉錄,不應省略。

3、查「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為提供各機關...資訊之需求,以發揮資訊共享之效益,特訂定本要點。」、第7 條規定「戶役政單位資料提供方式為資料查詢傳輸、檔案傳輸及媒體交換。」,各戶政單位本於職權,皆可查詢戶政資料,並可以「傳輸」或「媒體交換」方式取得資料,可見遷徙記事應「轉載」之規定於技術上亦屬可行,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4、次按內政部英文版之戶籍登記記事例(93年9 月7 日修定),其記事內容亦包含遷入、遷出及歷次遷徙記錄。可證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應包含歷次遷徙記錄。

5、本件龍宥米之戶籍謄本載有其歷次遷徙記錄。

(四)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是否包含出生登記。記事欄省略梁碧霞、廖木源、楊淑娟等3 人之出生登記,其法令依據為何,得否對抗戶籍法第4 條規定及台北地院民事庭核發之通知書:

1、「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是戶籍登記應包含出生登記。

2、出生登記事項為何,是否僅限於出生地,出生地之記載是否僅限於記載至縣市,應屬主管機關政策釐定範疇,被告援引內政部82年7 月5 日82內戶字第8203477 號函謂:「有關戶籍登記當事人之出生地已有專欄記載,如戶籍遷徙或改換簿頁時,建請統一規定僅填寫出生地一欄,記事不加過錄一案,同意辦理。」被告將出生登記簡化為「出生地」登記,並將出生地簡化為「出生縣市」,此即將出生登記簡化為「出生縣市」之登記,應非上開內政部函之原意。此觀諸龍宥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載有「在台南市葉婦產科醫院出生」可參。而出生地之記載得否簡化為「出生縣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或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等規定,均未有此省略記事之記載。

(五)「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 至7 點規定得否對抗戶籍法第4 條規定及台北地院民事庭核發之通知書:

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 至7 點規定尚未明示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免記載出生登記及遷徙登記,而於「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 點至第7 點之記事、遷徙記事、...。

並對既往記事不含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發。」是「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已將歷次遷徙紀錄納入記事欄應載事項中。

(六)梁碧霞、洪寶山、廖木源、楊淑娟等4 人是否有隱私保護必要:

1、依戶籍法第4 條之規定,既為戶籍登記事項,則相關記事自應包含上述事項,此有內政部英文版之戶籍登記記事例可稽。台北地院民事庭核發之通知書既已明載「記事欄不可省略」,則梁碧霞、洪寶山、廖木源、楊淑娟等4 人之出生地、歷年遷徙記錄等應對原告公開,均已無對原告保密必要。

2、依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說明3 「如法院逕函戶政事務所查明或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此即認同原告持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註明「記事欄不可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因此梁碧霞、洪寶山、廖木源、楊淑娟等4 人已無隱私保護必要。

3、被告所屬海山辦事處依同案核發龍宥米之戶籍謄本,對其出生地、出生後歷年遷徙等均記載詳盡,對原告並未保密,被告已自認龍宥米之出生地、出生後歷年遷徙等隱私無保護必要。被告稱某人有隱私保護必要,另某人卻不加以保護,理由矛盾。

(七)「法院於通知書上註明」是否適用本件:

1、上開內政部函已表明「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原告自無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或請求法院於通知書上註明之必要。

2、若被告謂原告尚非法律上確定之債務人,然依上開內政部函,原告既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則與「法院逕函戶政事務所」,其效力應否有間。

(八)實務上通常僅發放如原告所持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註明「記事欄不可省略」之文件,鮮少如被告所稱會加註「請原告提出被告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出生登記及歷年遷徙除戶戶籍謄本」等語之情事。被告應發給書有完整記事欄之梁碧霞、洪寶山、廖木源、楊淑娟等4 人之戶籍謄本,因該等人中有藉著不斷遷徙戶籍以逃避證據之蒐集,非如被告所稱戶籍謄本僅用以身分識別,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謂其用意係為個人身分之識別依據,實不明白原告於台北地院面臨訴訟之本質而為之率斷。

(九)被告稱以電話向台北地院詢問,是否具證據力:

1、被告空言以「電話向台北地院...確認」,僅為片面之詞,不具證據力。

2、被告稱法院會提出加註「請原告提出被告出生至現在所有遷徙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等語之民事庭通知書,於實務上係屬罕見,此特例不應用以拘束常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戶籍法第9 條前段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次依「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略,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行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現住址,業已載明現戶謄本住址欄。如法院逕函戶政事務所查明或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惟如債權人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考量債權人之行使與個人隱私資料之保護,原則上仍依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

981 號函規定辦理。」為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 號及92年6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示在案。

(二)依台北縣各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2 點規定:「戶籍謄本之種類㈠現行戶籍謄本:指設籍在該戶籍管轄區內現住全部或部分人口(含該戶已遷出、死亡或除籍人口)之戶籍謄本。㈡除戶戶籍謄本:即曾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設有戶籍,因全戶遷出、戶長遷出、住址變更、喪失國籍、死亡、死亡宣告或其他原因等全部或部分之戶籍謄本。...」查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之出生登記記事記載於除戶戶籍謄本,另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規定,並無規定出生登記記事須隨戶籍資料轉載,且依內政部82年7 月5 日台(82)內戶字第8203477 號函規定:「有關戶籍登記當事人出生地已有專欄記載,如戶籍遷徙或改換簿頁時,建請統一規定僅填寫出生地一欄,記事不加過錄一案,同意辦理。」綜上,現戶戶籍謄本僅須填寫出生地一欄,並無須記載出生登記記事,查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之出生地一欄分別填有「台灣省台南縣」、「台灣省高雄縣」、「台灣省雲林縣」、「台灣省台北縣」,被告並無疏漏。又法院如因審判需要該等5 人之出生登記及歷年遷徙記事,法院會逕函被告查明或原告持法院註明「請原告提出被告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出生登記及歷年遷徙『除戶』戶籍謄本」之文件申請該等5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原告依戶籍法第9 條規定於96年3 月27日持憑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備註欄「『請原告提出被告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現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申請該等5 人之戶籍謄本,按現行戶政作業已全面電腦化,核發戶籍謄本作業如記事欄省略,則「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或個人「記事」欄,戶役政系統會自動帶入「記事省略」字樣,查被告核發該等5 人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或個人「記事」欄並無「記事省略」字樣。

(四)揆諸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 號及92年

6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示,個人記事不省略,其用意係為個人身分之識別依據,如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通知書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不可省略,其不省略者係以能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為已足,被告核發該等5 人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已正確提供原告該等

5 人之現住址、更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法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核發之戶籍謄本符合法院審判之需要,被告依上述規定核發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無記事省略,並無違法不當。

(五)戶籍謄本記事欄應包含出生登記、歷次遷徙紀錄:

1、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略以:「1 、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6 、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

2、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記事欄應登記為「在X 地出生民國

X 年X 月X 日申登」,遷徙登記「新住地」記事欄應登記為:「原住X 地民國X 年X 月X 日遷入登記」、「原住X 地民國X 年X 月X 日住址變更」;原住地記事欄則登記為:「民國X 年X 月X 日遷出X 地」、「民國X 年X 月X 日住址變更

X 地」,依前開規定最新戶籍資料僅須記載遷入該址之原住地地址及申請日期,出生登記無須轉載,並將原住地戶籍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六)戶籍謄本核發內容有違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

1、按內政部91年7 月1 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676號函略以:「有關利害關係人持憑法院告知繳交訴訟對照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者,可予核發。」次查司法院96年3 月5 日新聞稿略以:「民眾至法院訴訟,常需要提出相關之戶籍資料,如民事訴訟事件送達予被告之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有疑義時,法院會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證明先前之送達地址無誤,原告須先向戶政機關請領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再送交法院...」

2、查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備註欄載明「請原告提出被告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現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被告依規定核發渠等5 人記事欄未省略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且被告曾以電話向台北地院承辦股(吉股)確認,該院請原告提出渠等5 人之現在最新戶籍謄本,確實為用以證明送達地址,被告符合台北地院之規定,並無違誤。若法院為審理需要於民事庭通知書具體註明「請原告提出被告出生至現在所有遷徙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等語,戶政事務所始可據以核發相關戶籍謄本。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庭法院通知書(96 年 度訴字第1921號)、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所發給之戶籍謄本僅記載最近一次遷徒及出生地為「出生縣市」,而未記載「歷次遷徒紀錄」及「某某醫院出生」有無違誤?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戶籍法第9 條前段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惟戶籍登記資料關係個人隱私,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第9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時,戶政機關應依職權審認「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是否已足資滿足申請需求」、「確保申請對象之個人隱私」二者間之平衡,作為准駁之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 號及92年6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示稱「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略,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行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現住址,業已載明現戶籍謄本住址欄。如法院逕函戶政事務所查明或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惟如債權人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考量債權人之行使與個人隱私資料之保護,原則上仍依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

1 號函規定辦理。」,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

二、被告所發給之戶籍謄本僅記載最近一次遷徒及出生地為「出生縣市」,而未記載「歷次遷徒紀錄」及「某某醫院出生」並無違誤:

(一)原告所據以申請之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備註欄雖記載「請原告提出被告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現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但被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已記載被申請對象之「最近一次遷徒」及「出生縣市」,其戶籍謄本記事欄並未省略,原處分自無違誤。

(二)台北縣各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2 點規定:「戶籍謄本之種類㈠現行戶籍謄本:指設籍在該戶籍管轄區內現住全部或部分人口(含該戶已遷出、死亡或除籍人口)之戶籍謄本。㈡除戶戶籍謄本:即『曾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設有戶籍,因全戶遷出、戶長遷出、住址變更、喪失國籍、死亡、死亡宣告或其他原因等全部或部分之戶籍謄本。...」,內政部82年7 月5 日台(82)內戶字第8203477 號函規定:「有關戶籍登記當事人出生地已有專欄記載,如戶籍遷徙或改換簿頁時,建請統一規定『僅填寫出生地』一欄,記事不加過錄一案,同意辦理。」,係考量戶籍謄本之記載與當事人隱私所為之必然結論,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略以:「1 、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6 、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第18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可知法無明文規定戶籍謄本轉載時,必須要記載「歷次遷徒紀錄」及「某某醫院出生」,反而依台北縣各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2 點所規定之「除戶戶籍謄本」有「曾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設有戶籍,因全戶遷出、戶長遷出、住址變更、喪失國籍、死亡、死亡宣告或其他原因等全部或部分之戶籍謄本。...」之規定,可作為歷次遷徒應記載於除戶戶籍謄本之依據,且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有「戶長變更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之規定,則「非戶長」遷出時,顯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並基於當事人隱私權之考量,前揭台北縣各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2 點規定歷次遷徒紀錄應記載於「除戶謄本」及內政部82年7 月5 日台(82)內戶字第8203477 號函所稱「改換簿頁時,僅填寫出生地,其他記事不加過錄」等語,自有其必要。原告如因審判需要該等

5 人之出生登記及歷年遷徙記事,可由法院會逕函被告查明或由原告持法院註明「請原告提出被告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出生登記及歷年遷徙『除戶』戶籍謄本」,據以申請該等5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即為已足,被告拒絕交付記載「歷次遷徒紀錄」及「某某醫院出生」之戶籍謄本,自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申請對象之出生地及歷次遷徒資料無庸對伊保密,且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應轉載歷次遷徒記綠,且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限於「原戶戶長」異動時,方有該除戶規定之適用,及內政部英文版之戶籍登記記事例(93年9 月7 日修定),其記事內容亦包含遷入、遷出及歷次遷徙記錄云云,惟查:

1、原告申請戶口謄本目的在於民事債權之訴訟,該訴訟依常情與申請對象「出生地」及「歷次遷徒資料」無關,若有特殊情事,應由法院出具請提出申請對象「出生地」及「歷次遷徒資料」之文書,始為正途,所謂前揭資料不應對原告保密云云,不足採信。

2、「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條並未明示「歷次遷徒紀錄」是否亦應轉載,參酌歷次遷徒紀錄與「目前」之戶籍資料無關,僅與過去之戶籍資料(除戶)有關,及申請對象隱私權之保護,「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條自可解釋為「戶籍謄本僅須轉載最近一次遷徒紀錄,歷次遷徒紀錄應記載於除戶謄本」;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雖規定「原戶戶長」異動時,方有除戶規定之適用,但並未反面規定「戶長以外之人異動時,不得適用除戶規定」,為平衡利害關人利益及申請對象之隱私,當事人歷次遷徒紀錄,亦應依除戶規定記載於除戶謄本內,較為妥適。

3、內政部英文版之戶籍登記記事例,僅供外籍人士參考說明,並無法律規範作用,其說明有疑義時,仍以中文法規為準,不得以該登記事例作為應核發「歷次遷徒紀錄」之依據。何況,依行為時內政部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96年12月3 日修定),僅當事人本人、戶長、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受委託人可申請英文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原告係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英文戶籍謄本,其係本國人但引用前揭供外籍人士參考用之事例,主張應核發「歷次遷徒紀錄」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關於「出生地、歷次遷徒紀錄」之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