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34號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利浩廷(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757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綜合證券業務,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0,448,820元,被告初查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31頁證券交易所得計算表及所提示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原告原列報證券交易損失20,448,820元,僅包含自營部門之證券損益,未將避險部位證券損益一併納入計算,經核算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9,343,096 元(出售證券收入212,364,400 元-出售證券成本209,783,032 元-分攤費用11,924,464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9,791,916元(20,448,820元+9,343,09
6 元),應退稅額387,05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3 月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22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承作之結構型商品係為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創新理財工具,透過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使投資報酬與連結標的資產產生連動效應。主管機關為對結構型商品之業務有所規範,遂發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暨結構型商品交易作業要點(於94年2 月23日廢止,現行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以下簡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作業要點),其中要點11為主管機關控管承作上開業務證券商之經營風險,要求其應確實申報並執行避險措施,否則證券商將受計點或暫停相關業務等懲處。可知結構型商品之避險操作實為原告承作該項業務必要行為之一,故其避險損益與結算損益皆為交易損益之一部分,自該將避險損益與結算損益合併課稅,才能就原告承作該項業務之真正所得課稅,然上開金融商品問世未久,行為時所得稅法對該項商品應如何課稅並未有明確規範,觀諸現行新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2 項規定,已明確揭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不適用證券交易免稅或期貨交易免稅規定,又探究當時行政院所提草案中上開法條之立法緣由:「為因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核可衍生性金融商品經營業務,爰增訂第2 項,明定經營該項商品交易之損益課稅規定,以資適用。」(立法院第6屆第1 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由此可知,原告所承作之結構型商品,既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核可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經營業務,其避險損益自不適用證券交易免稅之規定。
㈡、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就課稅客體言,如課稅客體已具體存在,則不論該課稅客體之存在是否適法,均應對之課稅,即在租稅之解釋及課稅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實質有所不同時,租稅課徵之基礎即不能拘泥於形式上、表面上存在之事實,而必須面對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加以課稅,此即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意旨。是以經濟上之意義而言,結構型商品之避險操作為原告承作該項業務必要行為之一,其損益自應與該項商品之結算損益合併計算,才能以其真正之實質所得衡量課稅。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然被告執意避險損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而未斟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意旨為鼓勵人民參與資本市場,活絡證券交易,且該條文早於79年1 月1 日起即開始適用,當時並無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問市,是被告以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範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避險損益已與其立法意旨有違。又原告行為時並無相關法條或解釋函令可資遵循,當應考量新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即結構型商品相關交易損益自始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如前述,是訴願決定未考量經濟實質及立法目的,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原告金融商品部門承作結構型商品收益中之出售避險證券收入減除出售避險證券成本,並按出售避險收入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等收入比例分攤該部門之成本及費用,核算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及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自屬於法有據。
㈡、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1 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1 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
㈢、本案系爭避險部位證券損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是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被告將原告金融商品部門承作結構型商品收益中之出售避險證券收入減除出售避險證券成本,並按出售避險收入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等收入比例分攤該部門之成本及費用,核算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9,343,096 元及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9,791,916元,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綜合證券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0,448,820元,被告初查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證券交易所得計算表及所提示業務種類別損益表發現,發現原告原列報證券交易損失20,448,820元,僅包含自營部門之證券損益,未將避險部位證券損益一併納入計算,經核算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9,343,096 元【出售證券收入(避險─集中)212,364,400 元-出售證券成本209,783,032 元(避險)-分攤費用11,924,464元),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9,791,916元(20,448,820元+9,343,
096 元),應退稅額387,057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會計師簽證報告、原告業務種類別比較損益表、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 、125 、92、172 、224-226 、230-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結構型商品之避險操作實為原告承作該項業務必要行為之一,故其避險損益與結算損益皆為交易損益之一部分,自應將避險損益與結算損益合併課稅,方能就原告承作該項業務之真正所得課稅,然上開金融商品問世未久,原告承作結構型商品業務,行為時並無相關法律或解釋函令可資遵循,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衡酌其經濟實質及新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避險損益實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且經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於有不同收入來源時,以當年度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除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顯見行為時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係採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對應之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是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自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又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是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即不應歸入應稅收入類別,是上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乃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亦即其收入既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自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肯認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益明。
㈡、次按「結構型商品交易:1 、股權連絡商品交易:係由固定收益商品再加上國內、外股權或股權指數性質之選擇權所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該項商品交易中,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證券商依交易條件賣出固定收益商品,並同時向相對人買入於未來特定日到期之國內、外股權或股權指數性質之選擇權。本商品交易之契約期間應介於28天至
3 年之間。證券商基於維護交易相對人權益,應與其約定選擇權履約利益不高於其所交付之交易價金。2 、保本型商品交易:係由固定收益商品再加上參與分配連絡國內、外標的資產報酬之權利所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該項商品交易中,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證券商依交易條件賣出具一定保障程度之固定收益商品,並同時由交易相對人取得於未來特定日到期到期參與分配連絡國內、外標的資產報酬之權利。本商品交易之契約期間應介於1 個月至10年之間,前述一定保障程度除提前解約者外,不得低於交易價金之80% 。」、「前項結構型商品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依約定價格以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以避險專戶之部分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給付連絡標的。」、「證券商經營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本中心審查通過之資格,持續有效無須逐年申請。未經申請並獲得本中心核准,不得經營該業務。」、「證券商申請經營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須具備下列資格條件:㈠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並取得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證照。…」、「…(第2 項)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中心資訊系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其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最近6 個營業日內有3 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20% 時,除差異數不足1 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原因並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3 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逾正負50% 時,除差異數不足1 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強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第3 項)前項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承作同一標的證券之結構型商品之避險部位抵用,或委託其他機構避險。(第
4 項)本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證券商之避險相關作業進行實地查核。」依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39條規定訂定之結構型商品交易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3 點、第4 點第1 款、第11點分別著有規定(94年2 月3 日廢止;業務規則第39條同時修正刪除有關「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規定,而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9條之3 規定訂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亦均有相同內容之規定),故綜合證券商經營之結構型商品係透過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使投資報酬與連結標的資產產生連動效應。換言之,投資人透過投資固定收益型產品可達到到保障本金的目的;另透過投資選擇權,投資人本金與投資報酬將會受到所連絡的標的資產其價格波動而產生變化。而為保護投資人,降低風險,綜合證券並應執行上述規定之避險措施。
㈢、復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之考量。是綜合證券商以買賣連動標的有價證券方式來執行避險措施,形式上及實質上既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且其避險部分之證券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其獲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又不課徵所得稅,則被告為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而將原告金融商品部門承作結構型商品收益中之出售避險證券收入減除出售避險證券成本,並按出售避險收入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等收入比例分攤該部門之成本及費用,核算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及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如前述,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發行系爭結構型商品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即便其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乃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此觀所得稅法嗣於96年7 月11日始增訂第24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即明在該條文施行前,綜合證券商經營系爭結構型商品避險措施之損益,因無排除明文,而仍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據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2 項規定,主張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避險損益不適用證券交易免稅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然如前述,綜合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所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無法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係因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之結果,且執行此避險交易倘有收益,亦同有該法條之適用,而不計入課稅所得。而該法條之規定明確,乃原告所明知;避險交易又非全然對證券商不利,亦有防止其經營之風險,是縱原告從事系爭避險交易係被強制,亦難與一般消費者所為之證券交易為不同解釋,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參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 條 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原告經營系爭結構型商品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故是被告認系爭結構型商品之避險損益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2 項增訂前,仍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乃符該條立法意旨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或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早於79年1 月1 日即開始適用,當時並無系爭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行為時並無相關法律或解釋函令可資遵循,且此商品相關交易損益參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2 項立法目的,乃自始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悖上開司法院解釋云云,乃未視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 第2 項之增訂乃按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其立法緣由並未否定修法前系爭結構型商品避險損益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適用;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固在活絡證券交易,然系爭結構型商品適用該條規定,究有何違背該條立法意旨之處,亦未據原告指明,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將原告金融商品部門承作結構型商品收益中之出售避險證券收入減除出售避險證券成本,並按出售避險收入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等收入比例分攤該部門之成本及費用,核算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9,343,096 元及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9,791,916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